-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leanAirTec
- (二)○○○,英文暱稱Darren,前於103年3月14日起,擔
- (三)丹麥商HaldorTopsoeA/S公司(下稱HTAS公司
- (四)丹麥籍之PeterSehestedtSchoubye(下稱
- (五)案外人全球性跨國公司ClearEdgeFiltration
- (六)CE公司於92年間要求HTAS公司開發觸媒式陶瓷過濾器,P
- (七)CE公司數名重要員工於99年間離職,包含Colin及Gar
- (八)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及Gary、Colin等人因無研
- (九)PS明知依其與HTAS公司之顧問合約保密條款,其離職後不得
- (十)PS返回丹麥後,嗣於103年8月間欲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
-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 (一)本案為告訴乃論罪:
- (二)HTAS公司不得告訴: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應給予HTAS公司平等於我國公司之保障:
- (二)HTAS公司提出告訴時有告訴權:
- (三)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應以本國法為準:
- (四)HTAS公司應有告訴權:
-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HTAS公司為合法告訴人:
- (二)HTAS公司權利能力應依本國法規定:
- (三)有必要保護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
- 五、本判決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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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福元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被 告 江福元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黃淳育 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被 告 莊錦烽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蔡孟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lean Air Technologies,英文縮寫為CAT ,下稱富利康公司,而與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合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成立,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案外人莊錦源擔任負責人,其英文暱稱為CY,前於104年6月12日死亡。
被告江福元,英文暱稱James,其於富利康公司成立之際,即以其妻洪秀娥名義,投資富利康公司,為公司股東與監察人。
被告江福元於104年7月20日起,擔任富利康公司負責人。
莊錦源之胞弟即被告莊錦烽,英文暱稱Hunter,為富利康公司發起人兼董事。
被告王偉銘,英文暱稱Wesley,為富利康公司廠長。
富利康公司經營生產陶瓷及陶瓷製品、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事業,近年以生產陶瓷纖維過濾產品,即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為主,其所生產之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可減少灰塵與污染氣體之排放,減低工業所生產之空氣污染排放。
(二)○○○,英文暱稱Darren,前於103年3月14日起,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J Enviromental Technology Co,英文縮寫為KJ,下稱○○公司)負責人。
至○○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公司經營生產工業及民生用觸媒、空氣污染防治處理系統工程,並從事觸媒再生及代工等事業。
(三)丹麥商Haldor Topsoe A/S 公司(下稱HTAS公司)設於丹麥,前於29年間由丹麥物理學家Haldor Topsoe所成立,從事觸媒之生產及觸媒製作流程之設計。
HTAS公司生產之觸媒及製程技術,可除去發電廠及車輛廢氣中之有害排放物。
(四)丹麥籍之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稱PS)自6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HTAS公司擔任工程師,並自98年起擔任顧問職務。
其工作主要係關於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 filters,下稱觸媒濾器、觸媒陶瓷濾器、CADF)開發與製造。
PS與HTAS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契約,禁止PS揭露關於HTAS公司「業務與營運狀況,其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資訊,本項義務於PS退休離職後,持續有效。
PS任職於HTAS公司之工作成果,均歸屬於HTAS公司所有。
HTAS公司並已實施各種措施以保護其營業秘密,即HTAS公司要求PS於離職後要刪除相關郵件等資料。
(五)案外人全球性跨國公司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下稱CE公司),CE公司經營陶瓷觸媒過濾產品即觸媒陶瓷濾器之生產、研發,販售予其他公司用以過濾工業氣體中所產生之微粒廢氣。
英國籍人士Beattie Colin John Clarke(下稱Colin)、Ellidtt Gary Keith(下稱Gary)均為CE公司離職員工,Colin與Gary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
(六)CE公司於92年間要求HTAS公司開發觸媒式陶瓷過濾器,PS經HTAS公司指派,研發觸媒浸潤液體及觸媒陶瓷濾器之製作流程,並擔任合作案之主要負責人。
因觸媒浸潤液體無法以還原工程方式取得完整配方,故HTAS公司決定將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保護。
HTAS公司遂要求CE公司就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予以保密,雙方訂有保密契約。
(七)CE公司數名重要員工於99年間離職,包含Colin及Gary。被告莊錦烽於102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Gary,被告莊錦烽雖明知Gary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Gary以技術入股之方式,並與莊錦源、被告莊錦烽等人於102年10月11日共同成立被告富利康公司,推由莊錦源擔任負責人,被告莊錦烽擔任董事,被告王偉銘擔任廠長,Gary擔任技術研發人員,被告富利康公司經營與CE公司相同之事業,即生產觸媒陶瓷濾管。
Gary明知Colin 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Colin 於103 年間前往與CE公司從事相同事業之臺灣富利康公司,擔任富利康公司之技術研發人員。
富利康公司雖於103年間委由○○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為負責人,惟○○公司所調配之觸媒浸潤液體,噴塗於被告富利康公司所生產之陶瓷纖維濾管內側後,會造成濾管堵塞而無法使用。
(八)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及Gary、Colin等人因無研發脫硝催化劑之能力,無力成功研發觸媒浸潤液體,故無法製作有效過濾廢氣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
所謂觸媒陶瓷纖維濾管,係指以噴塗方式,將觸媒噴灑在陶瓷纖維濾管內側,當工業所產生之廢氣通過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時,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之觸媒能有效吸收碳氧化物、脫硝效果。
適Gary曾任職CE公司,故認識當時經HTAS公司派至CE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之PS。
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及Gary、Colin等人,均明知PS於103年4月30日自HTAS公司離職,其於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等,項目屬於HTAS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且依PS與HTAS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PS不得任職與HTAS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
PS就其所知悉或持有HTAS公司所有、關於觸媒浸潤液體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之營業秘密,未經HTAS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渠等竟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HTAS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Gary、被告莊錦烽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電話之方式,慫恿PS洩漏上開營業秘密。
(九)PS明知依其與HTAS公司之顧問合約保密條款,其離職後不得使用HTAS公司機密資料,且儲存於PS電腦及手機上有關HTAS公司機密資料,應須刪除。
其亦明知其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等,有關HTAS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
而依其與HTAS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後不得任職與HTAS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
其明知就其所知悉或持有HTAS公司所有、關於觸媒浸潤液體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之營業秘密,未經HTAS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
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及Gary、Colin等人,均明知PS所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係PS未經授權而洩漏者,且PS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經HTAS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渠等因而接續取得、使用該等營業秘密。
詳言之,PS受Gary、莊錦烽之慫恿後,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及Colin、Gary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HTAS公司之利益,接續為如後行為:1.PS於103年4月尚未離職前,大量將HTAS公司涉及營業秘密之檔案,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包括標示為「機密」研發報告、有關觸媒濾器元件之內部測試文件(相關文件載有觸媒濾器元件、特定測試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觸媒濾器設計為基礎之活性測量相關浸潤液體配方列於此等文件)、浸潤程序與品質控制數據資料、鍋爐與建立觸媒濾器反應器之技術繪圖、HTAS公司致客戶之觸媒濾器技術相關信函、個人因業務所製作之筆記、實驗室檔案等資料。
2.PS於103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觸媒浸潤液體反應器架設之方法予知情之Gary,使知情之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及Colin、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3.○○公司及○○○不知PS曾任職HTAS公司及Colin、Gary曾任職CE公司乙節,亦不知對HTAS公司、CE公司兩公司營業之項目,分別為生產觸媒浸潤液體、生產觸媒陶瓷纖維濾器。
是○○公司、○○○均不知PS所提供之營業秘密,屬HTAS公司所有。
PS於103年5月18日前往臺灣,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及知情之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 y等人開會。
4.PS於103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其與知情之Colin、Gary、被告莊錦烽及不知情之○○○開會,PS將HTAS公司所有之觸媒浸潤液體製造流程與具體各別組成成分,洩漏予上開在場之人,使知情之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與Colin、Gary及不知情之○○公司、○○○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5.PS於103年5月26日前往知情之富利康公司,繪製架設反應器之圖說。
PS嗣於103年5月27日前往知情之富利康公司及不知情之○○公司,將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洩漏予在場之人,使知情之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與Colin、Gary及不知情之○○公司、○○○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PS於同日即103年5月27日返回丹麥。
6.PS返回丹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HTAS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實驗室測試報告,即被告富利康公司所裝設之實驗室反應器,係用以測試已完工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其過濾工業廢氣之能力,測試成品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或稱為反應效率,洩漏予知情之Gary、Colin、被告莊錦烽,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在Topsoe即HTAS公司根據很多年的經驗,我們使用○○系列進行實驗室測試」,使知情之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與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7.PS於103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供應商資訊予知情之Colin、Gary、被告王偉銘、被告莊錦烽、案外人莊錦源,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根據我在Topsoe多年的實務經驗」,使知情之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與Colin、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8.PS於103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名稱予知情之Colin 、Gary、被告莊錦烽,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倘被告富利康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會給予被告富利康公司折扣,其折扣成數「如他們銷售予HTAS時,同樣的25%折扣」,使知情之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與Colin、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9.PS於103年9月7日前往臺灣,嗣於翌日103年9月8日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公司,而與知情之被告莊錦烽、王偉銘與Colin、Gary及不知情之○○○等人會面,討論觸媒浸潤液體之元件內容。
PS於103年9月15日與HTAS公司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被告莊錦烽、莊錦源等人在臺北福華飯店開會,被告富利康公司同意以「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賣予HTAS公司該等原料」相同之價格,向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購買該等原料,使知情之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與Colin、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PS於103年9月20日返回丹麥。
(十)PS返回丹麥後,嗣於103年8月間欲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被告富利康公司,因郵件副本誤寄給HTAS公司員工,收信員工隨即將上情通知HTAS公司。
HTAS公司遂向丹麥執行法院,即赫爾辛格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丹麥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PS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扣得相關證物,PS不服證據保全程序,並於103年11月10日向高等法院上訴,PS嗣於105年2月間撤回上訴,並同意HTAS公司閱覽扣案證物。
HTAS公司於105年2月23日閱覽上開證物,並於105年5月間與PS達成和解,PS坦承上開犯行,HTAS公司始悉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及Colin、Gary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
因認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嫌;
被告富利康公司因代表人、董事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案經HTAS公司告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案為告訴乃論罪:本案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
被告富利康公司因代表人江福元、董事莊錦烽及受僱人王偉銘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富利康公司亦係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二)HTAS公司不得告訴:參諸本案起訴書及告訴狀所載,告訴人HTAS公司係丹麥籍公司,HTAS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
可見HTAS公司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法施行前,在我國應質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綜觀營業秘密法並未有如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或商標法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告訴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HTAS公司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法施行前,未經我國認許,僅係非法人團體,營業秘密法復未設有得為告訴之特別規定,則HTAS公司自不得為告訴。
職是,本案告訴人HTAS公司不得告訴而為之,其告訴難謂適法,應視為未經告訴,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應給予HTAS公司平等於我國公司之保障:依據我國學術、實務界見解與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揭櫫之互惠原則,可知我國應賦予丹麥國民相同於丹麥給予我國國民之保護。
外國法人多有在我國取得商標或專利權者,均不以業經認許者為前提,而係以上開協定之互惠原則為準。
外國法人在臺取得智慧財產權保護,係肯認外國法人具有權利能力,本不以業經認許為前提,更不因所涉智慧財產權為專利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不同形式,導致有差別待遇。
(二)HTAS公司提出告訴時有告訴權:我國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通過新公司法,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全面廢除公司認許制度,而改規定外國公司為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且於法令限制內,其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外國公司依外國法律組織合法設立後,即取得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
依照新公司法此承認之效力,HTAS公司依照丹麥組織法律設立登記時起,即自始取得我國法所承認之法人資格,其於提起本件告訴時自為具權利能力之法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對侵害其營業秘密權之人提起告訴,並無原判決所謂不得溯及HTAS公司提起本案告訴時,即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而得為告訴之情事。
(三)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應以本國法為準:依照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外國法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以外國法人之本國法定之,不因該等爭議相關之訴訟程序,係民事或刑事事件而有差異,因外國法人權利能力之有無,應依法人實在說予以認定之事項,各案件中均應為一致之認定。
(四)HTAS公司應有告訴權:基於國際化貿易之需求,無論外國公司有無於我國設立分公司,均有可能與我國公司進行充分商業交流之機會,進而有實質進行交易之情形,而可能有孳生法律糾紛,倘遇外國公司之交易對象之我國廠商或單位有重大不法時,仍認定外國公司均應先經認許始得主張權利,或僅得主張民事責任而不得追究不法者之刑事責任,將使與我國廠商交易之外國公司暴露於巨大之風險,更將有礙於我國吸引外國公司來臺投資之政策,並影響我國身為國際貿易盛行之國家與國際接軌之可能性。
且限縮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之營業秘密,始受我國保護,無異助長他人於我國侵害外國人之營業秘密。
職是,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旨、TRIPS下平等互惠原則、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治國重要法理,我國法院不應以HTAS公司未經認許,而認定其無提起刑事告訴權之理,否則顯違反丹麥與我國之平等互惠約定,不當剝奪HTAS公司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況新公司法已承認未經認許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HTAS公司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即為具權利能力之法人,且外國法人是否具權利能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以外國法人之本國法認定為準。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與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所謂未經告訴者,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
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時,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雖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然認定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其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
倘告訴人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原審認告訴人外國公司HTAS公司告訴時,未經認許,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其告訴應不合法,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有告訴權,本案告訴合法等語。
準此,HTAS公司得否提起本案告訴,本院應查明如後爭點:㈠HTAS公司是否有告訴權?HTAS公司之告訴是否合法?㈡HTAS公司告訴不合法時,本案得否補正程序瑕疵後,補行告訴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之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
(一)HTAS公司為合法告訴人: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107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雖認HTAS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告訴時,未經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107年10月5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8390號函、107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701132960號函各1份可稽(見原審107年智訴字第11號卷二第51、56頁,下稱智訴卷)。
HTAS公司為非法人團體,非合法之告訴人等情。
然檢察官與告訴人認HTAS公司之告訴權,不因未認許而受影響,其仍為合法告訴人。
職是,本院自應探討HTAS公司於我國有無告訴權。
1.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提起告訴:按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雖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或告訴,經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固不得提起自訴,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質言之,公司法就認許制度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不得提起自訴,然提起告訴,經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
2.HTAS公司主張其營業秘密之財產法益受侵害:⑴本案告訴人HTAS公司前於106年2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偵查卷宗一第72至74頁,下稱他字卷),告訴內容為被告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嫌;
而被告富利康公司因代表人、董事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本案侵害營業秘密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營業秘密案件之犯罪時,HTAS公司主張其營業秘密之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係營業秘密之權利人有告訴權。
⑵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追究刑事責任時,應證明其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等事實。
查本案告訴人主張其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法院應查明本案告訴人主張之資訊,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經調查結果,認本案告訴人主張之資訊不具營業秘密,或者告訴人雖為營業秘密之權利人,然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權,其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告訴不合法,非屬本案不受理之事由。
3.營業秘密法修正刑事化前有告訴權: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其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違反第19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修法前之80年2月4日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36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營業秘密之刑事保護,在營業秘密法修正刑事化前,我國係以刑法及公平交易法保護,並就侵害上揭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以刑責,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對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
4.營業秘密法未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不具告訴權:營業秘密法嗣於102年1月修正,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而與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發生法規競合問題,故立法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刪除公平交易法上開條款,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認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現行條文第5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且該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爰將現行條文第5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等語。
可知自80年間起,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本得依照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對侵害其營業秘密者提起刑事告訴,以保護其合法權益。
104年修正刪除公平交易法之上開條款目的,雖在為營業秘密侵害提供更周密保護,然疏未於營業秘密法加入類似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得為告訴之條款。
準此,基於法規競合、提供營業秘密更周密保護等之立法目的,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提起刑事告訴。
衡諸前揭立法例,原先依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外國未經認許法人及本國人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人,均有刑事告訴權,自不能認定營業秘密法新規範刻意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及本國人之告訴權。
5.其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互惠原則:⑴我國未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告訴,倘因告訴人未經認許,而認定其對侵害營業秘密罪無告訴權,參諸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為告訴乃論之罪,此將使犯罪被害人無法獲得刑事之救濟。
況營業秘密於現今國際貿易之重要性與日俱增,法制面上不應與國際脫軌,而公司法已於107 年7 月6 日廢除認許制度,自應賦予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具有告訴權。
⑵參諸其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3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未經公開資訊應受保護,並適用國民待遇原則。
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揭櫫互惠原則,各會員國對其他會員國人民應給予相同於其他會員國對該會員國人民之保護。
丹麥同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我國自應賦予丹麥國民相同於丹麥給予我國國民之保護。
職是,益徵HTAS公司應有本件營業秘密之告訴權,而為合法之告訴人。
(二)HTAS公司權利能力應依本國法規定:按外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外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
外國公司於我國之權利能力,應依其本國法。
至公司法對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性質上係對其於我國分公司營業之許可,並非取得法人格之要件,故公司法對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其與外國公司權利能力之有無,並無必然關聯,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有效成立而實體存在時,縱未經我國認許,仍應承認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
職是,原審法院逕以告訴人HTAS公司於我國未經認許為由,認定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能力,進而就本案起訴為公訴不受理,核有違誤。
準此,告訴人為丹麥公司,應就丹麥之本國法判斷其權利能力,非以我國公司法為據。
(三)有必要保護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1.告訴人釋明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查告訴人從事觸媒之生產及觸媒製作流程之設計。
告訴人HTAS公司生產之觸媒及製程技術,可除去發電廠及車輛廢氣中之有害排放物,其主張之營業秘密類型,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形式上就觸媒及製程技術之行業別以觀,非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專業技術,,應非一般公眾與專業領域者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
告訴人持有其主張之營業秘密,衡諸交易市場,應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同業取得該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具備實際之財產價值,縱使為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參諸告訴人與他人簽訂之保密條款,除禁止他人揭露告訴人有關業務與營運狀況、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原料、觸媒浸潤液體成分與比例等項目外,並要求他人於離職後要刪除相關郵件等資料。
告訴人更向丹麥執行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丹麥執行法院派員前往他人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扣得相關營業秘密證物,足認告訴人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行為。
準此,告訴人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釋明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故有必要保護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
2.營業秘密及訴訟權之保護:⑴為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再者,被告富利康公司經營生產陶瓷及陶瓷製品、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事業,近年以生產陶瓷纖維過濾產品,即Puremax 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為主,其所生產之Puremax 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可減少灰塵與污染氣體之排放,減低工業所生產之空氣污染排放。
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分別擔任被告富利康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廠長,為被告富利康公司之經營團隊。
告訴人與被告為競爭同業,告訴人主張其所有資訊與技術具有營業秘密,衡諸交易常情,被告生產之Puremax 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應具有營業秘密之可能性。
⑵綜上所述,告訴人已釋明其主張之資訊與技術具有營業秘密,被告生產之Puremax 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應具有營業秘密之可能性,為避免告訴人或被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本院認當事人或第三人未聲請與法院准予秘密保持命令前,當事人或第三人均不得聲請調閱、閱覽、抄錄、攝影本案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茲以敘明。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未經認許為由,認其告訴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原判決未為詳究HTAS公司為合法之告訴人,具有本案之告訴權,容有研求之餘地。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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