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CHOSUNMYUNG(為韓國人,中文姓名趙善明)明知如附表
-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美國國民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 二、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貳、被告CHOSUNMYUNG(趙善明)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原審以被告CHOSUNMYUNG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 參、被告梁連瑛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連瑛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CHO
- 四、訊據被告梁連瑛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梁連瑛有參與經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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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梁連瑛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上 訴 人 華物國際有限公司
即 參 與人
代 表 人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CHO SUN MYUNG (為韓國人,中文姓名趙善明)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明知將指向如附表一所示影片電磁紀錄之網路連結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網路連結非法觀看、下載該等影片電磁紀錄,而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供透過網路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軟體之犯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華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物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機房(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中華電信機房)放置伺服器,復出資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架設「ishowfile 網站」(網址:http ://www .ishowfile .com),透過前開機房內伺服器連結網際網路,而自104 年4 月1 日起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並在該網站上提供「ishowfile .exe」等電腦程式供會員下載至手機或電腦安裝,復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電磁紀錄重製於「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上,並將該等影片電磁紀錄載點張貼於該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透過該網站點選進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之網頁後,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前開電腦程式,透過點選連結鏈線上觀看或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影片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公眾加入成為該網站會員,藉由該網路平台所提供之電腦軟體,線上觀看或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影片視聽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並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之影片著作財產權,藉此取得不特定公眾加入該網站會員之對價利益。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於我國所委任之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下稱影視基金會)人員發覺上情,遂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且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元兌換該網站點數,以下載如附表一所示影片電磁紀錄,復將下載過程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4 年5 月13日持搜索票至CHOSUN MYUNG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及中華電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CHO SUN MYUNG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設備,始查悉上情(公訴意旨另以CHO SUNMYUNG 所涉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違犯著作權法犯行,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梁連瑛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美國國民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美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
職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國國民之影片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1.辯護人於原審雖稱:告訴代理人即影視基金會之負責人朱程吾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七第236 頁、第281 頁)。
然查: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前開條文第2項所定各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規定,除前段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因均以被告認罪為前提,或由立法者明定之輕罪刑容許以書面為證據之下,性質上得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其他程序則均非證明「實體犯罪事實」之程序,既屬程序事項或適用自由證明之程序,而不涉及實體犯罪事實認定之有無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所憑之證據,基於相同理由,解釋上自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乃傳聞法則法理上之當然。
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而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
⑵前開刑事委任狀係用以證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是否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提出告訴,亦即該等文件係用以判斷是否有告訴乃論之罪之適用及是否業已提出告訴此等程序事項之證據,因不涉實體犯罪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
2.辯護人於原審又稱:本案並未經過合法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云云。
然查:⑴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條亦設有規定。
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 復設有明文;
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條第1項亦明定綦詳。
是以,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此不可不辨。
其次,告訴既得以言詞提出,足見不論係有告訴權之本人,抑或經受委任之代理人,均得於按鈴後以口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不以書面告訴為必要。
而所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 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等語即明。
尤有進者,所謂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之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所謂有追訴之意思,即希望對之有所處罰之意思,而此追訴之意思,僅須針對犯罪予以報告即可,除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外,一般毋庸指定犯人,準此,凡已就某一犯罪事實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涉及該犯罪事實之所有嫌疑人均為告訴效力所及,不能因告訴人所言及之嫌疑人尚有疏漏,即謂該疏漏部分之嫌疑人「當然」不在告訴之列,此乃告訴不可分之原則。
⑵次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著作權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參照)。
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CHO SUN MYUNG 自102 年10月起設立華物公司並經營「ishowfile 網站」,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而本案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5 月13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狀,就被告2 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員警始於104 年5 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 人之前開住所及中華電信機房(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執行搜索,分別於被告2 人前開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扣案筆記型電腦1 台及電腦主機1 台,另於中華電信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伺服器主機等物品等情,有原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352 號搜索票(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偵卷一第47頁、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大安分局偵查隊查扣物品照片4 張(偵卷一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於員警執行搜索後告訴代理人因而知悉被告2 人涉嫌犯罪,於員警前往搜索之前,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仍持續實行中,告訴代理人前開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至告訴人雖為外國法人且未經認許,揆諸前開規定,其就本案自得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我國提出告訴。
⑶又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
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
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犯罪之行為,法益受有侵害為前提,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
反之,倘若犯罪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再為限制之理,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
經查: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CHO SUN MYUNG 自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5 月14日為警搜索之日止,經營「ishowfile 網站」,並以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於具體權益被侵害,特定案件之告訴權發生後之104 年5 月13日,分別出具委任狀予影視基金會負責人朱程吾,表明對被侵害之上述特定案件,委由其代為向司法機關訴追刑責,並於委任狀上蓋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該等印鑑章復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等機關認證無訛,亦有各該刑事委任狀、印鑑證明書及中譯本(偵卷二第176 頁至第231 頁、偵卷三第4 頁至第59頁,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在卷可憑,已足認告訴代理人係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委任,而就本案具體案件提出告訴,縱委任狀所列授權範圍較廣,但仍不影響其就已發生之侵害著作權法益進行追訴之本意,尚不能遽指其係事前概括委任,自屬合法告訴無疑。
②而告訴代理人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雖未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授權之授權書狀,然:證人即影視基金會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均已授權影視基金會,可以在臺灣對於侵害該等公司著作權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影視基金會可以自行蓋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印鑑製作刑事委任狀,就是因為影視基金會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委任,這個委任也經過駐外單位認證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95頁);
再佐之,告訴代理人亦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委任狀上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鑑證明,該等印鑑證明復均經各州州政府所認證之公證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等認證,此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偵卷二第184 頁至第231 頁)可憑。
該等印鑑證明之真正既可確認,告訴代理人又可保有該等印鑑證明,已足與證人○○○所述互為佐證,足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確有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我國代為訴訟行為,其內部之委任關係及授與代理權之私法上關係應屬無庸置疑;
況告訴代理人事後又提出授權書資料,該等授權書業已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針對侵害該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之人,於我國境內之各警察機關、檢察署及各級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授權其於委任狀上蓋用各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權限,該等授權書並均經公證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等認證在案,此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是該等授權書雖為提出本案告訴後方製作,然亦足以佐證告訴代理人所稱提出告訴時業已獲得委任等情屬實。
③辯護人於原審又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印鑑證明書中從未表明業已委任影視基金會負責人朱程吾擔任我國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雖於事後補提授權書,然各該授權書上記載日期均係在簽署委任狀之後,顯見影視基金會提出告訴時並未獲得授權,現縱已獲得授權,然授權時間顯已逾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另部分告訴人之授權書上之法定代理人,與印鑑證明所示法定代理人亦有不同,亦可證明影視基金會對本案提出告訴時,並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告訴顯然不合法云云(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98頁至第102 頁)。
然查:告訴代理人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業已獲得授權乙節,如前所述,縱告訴代理人未能出具提出告訴時之授權書,惟揆諸前開說明,授權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授權書乃事後製作,或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出具刑事委任狀當時之授權書,即推論告訴代理人於提出告訴時並未獲得授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率斷;
又該等授權書既為事後製作,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易,亦非與常情不符,自難以此情,遽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
2.嗣被告CHO SUN MYUNG 及辯護人上訴本院後,即未再爭執本案告訴人告訴不合法,且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對告訴代理人指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CHO SUN MYUNG 並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陳報狀、卷二第95、97、103 頁筆錄),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應為合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1.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CHO SUN MYUNG 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並無通譯在場,且當時是受到員警及檢察官之誘導,故其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就警詢部分,員警亦無法提供被告CHO SUN MYUNG 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故上開警詢及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185 頁、第196 頁至第197頁、第249 頁、卷二第104 頁)。
惟查:⑴就被告CHO SUN MYUNG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0條之2 及同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復「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卷內查無被告CHO SUN MYUNG 於104 年5 月14日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經原審向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結果,亦查無備份之錄音錄影檔案,此有該局105 年12月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519600 號函(原審卷一第260 頁)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CHO SUN MYUNG 該日警詢中之供述,並無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竟無錄音錄影,顯違背法定程序,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迄104 年為止,已施行10餘年,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警員理應恪遵規範,卻仍未依規定辦理,難認主觀惡意、客觀情節非重,且已對被告CHO SUN MYUNG訴訟上防禦造成影響,又本案如禁止使用該次警詢筆錄,亦足導正偵查人員辦案之態度,並促使對法治程序之遵循,應認被告CHO SUN MYUNG 於104 年5 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⑵就被告CHO SUN MYUNG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次按被告為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0條之2 所明定。
而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公布,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 六)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是依上述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犯罪嫌疑人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自應使用通譯,並為上述結文之具結,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以通曉之語言自由陳述。
經查:①本件被告CHO SUN MYUNG 雖為韓國人,惟有我國居留證(偵卷一第42頁),前來我國已約15年,其能聽得懂中文,且負責翻譯「ishowfile 網站」上文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七第267 頁至第268 頁),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經通譯將其陳述進行翻譯後,其亦能就通譯翻譯之內容,當庭加以更正,對審判長之指示於通譯進行翻譯前,亦能加以回應,此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CHO SUN MYUNG不通曉中文。
②經原審勘驗被告CHO SUN MYUNG 於104 年5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被告CHO SUN MYUNG:對,那如果講一講,如果我真的聽 不懂…檢察官:你聽不懂可以跟我講你聽不懂,好不好,你就說你 聽不懂不要回答,好不好。」
「檢察官:所以這些影片到底這些網站上的這些影片是誰放 上去的啊?被告CHO SUN MYUNG:基本上是…檢察官:好你看一下厚,我們有整理出來,他們有整理出來 (提示本件受侵害的著作清冊)這66部影片是誰放 上去的?被告CHO SUN MYUNG:我基本上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
檢察官:你看一下厚,這影片啊他們…我們有整理拉厚,這 個員警他們都已經整理過了這些影片,那這些影片 是誰放上去的?被告CHO SUN MYUNG:我不知道。」
此有前開錄影光碟(偵卷二卷後證物袋)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46 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CHO SUN MYUNG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即已明白告知被告CHO SUN MYUNG ,若對於檢察官之提問不明瞭時可當庭反映;
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CHO SUN MYUNG 於前開接受訊問時,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多能針對問題加以回應,且其回應均非單純做肯定之答覆,而多有表示否定或加以解釋之情形,顯見被告CHO SUN MYUNG 於回答檢察官提問時,應無不能明白之處,足認被告CHO SUN MYUNG 應無不能通曉中文之情形,是被告CHO SUN MYUNG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縱未備有通譯,亦與上開規定無違。
辯護意旨以被告CHO SUN MYUNG 於接受訊問時有很多聽不懂只能用猜的,故被告CHO SUN MYUNG 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不具任意性云云,尚難憑採。
③又被告CHO SUN MYUNG 於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原審勘驗結果,並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2.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之「ishowfile網站」蒐證畫面列印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1)後段及(2)所示資料)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16片蒐證光碟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所提出之16片蒐證光碟(置於偵卷卷後證物袋)內所含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影視基金會成員即證人○○○自行透過電腦使用網際網路連結「ishowfile 網站」進行蒐證時,將蒐證過程利用錄影設備加以攝錄後,再將所錄得之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轉拷至光碟片內而提出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95頁),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核屬私人取證,並無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之適用。
且告訴代理人為追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視聽著作有無遭不法重製等情事,而由證人○○○就其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showfile 網站」之過程加以攝錄蒐證,此並無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且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前開16片蒐證光碟中錄影電磁紀錄之取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或利用科技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且該光碟內所存之電磁紀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10、12、、14、15、19、20、30、34、36、37、39至41、43至45、49、55、58、60、61、66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CHO SUN MYUNG及辯護人,當庭進行勘驗,並將其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據以記錄於審判筆錄內(各該視聽著作之蒐證過程勘驗筆錄,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所勘驗之錄影蒐證過程亦均屬連貫、自然,尚無證據顯示攝影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除前開經原審勘驗部分外,其餘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蒐證電磁紀錄列印畫面(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雖未經勘驗,然被告CHO SUN MYUNG 及辯護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該等列印畫面係自前開16片蒐證光碟中之蒐證電磁紀錄畫面列印而得等情,而由該等列印畫面以觀,其蒐證過程亦與前開原審勘驗部分相類似,列印畫面來源亦屬相同,而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列印畫面及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復經審理時提示供被告CHO SUN MYUNG 及辯護人辨認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該等證據既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CHO SUN MYUNG 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所勘驗之電磁紀錄,無法證明係從「ishowfile 網站」所下載,且蒐證過程中播放下載之電磁紀錄時,亦非連續播放云云(原審卷七第253 頁),然此核屬該等錄影電磁紀錄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CHO SUN MYUNG 犯罪之證明力問題,應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
⑶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證稱有蒐證錄影光碟,但卻在105 年1 月14日才提出前開16片蒐證光碟,是否有進行後製處理,不無疑問,且證人○○○對於辯護人詢問其是如何發現「ishowfile 網站」,用哪個帳號登入,均答稱不記得,則究竟證人○○○是否係在該網站下載,並非無疑,前開16片蒐證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16片蒐證光碟內容結果,蒐證錄影電磁紀錄內容均屬連貫,並無不自然之處,尚難認有遭到後製處理情形,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證人○○○是否明確記得如何發現及登入「ishowfile 網站」,核屬證明力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3.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分析報告(偵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下稱分析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9日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檔案清冊與電磁紀錄(偵卷三第116 頁至第121 頁,電磁紀錄則儲存於外接式硬碟中,以下合稱數位鑑識報告)部分: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8、39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數位鑑識報告,性質上乃經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數位鑑識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分析報告,固屬司法警察自行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進行鑑定,然此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揆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⑶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製作分析報告及數位鑑識報告之人不知有何非法影片,故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七第282 頁至第283 頁),顯係對數位鑑識報告及分析報告之性質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至辯護意旨雖又以:員警所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內檔案,無法確認是否為當時之蒐證影片,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七第285 頁),然該外接式硬碟內之檔案是否為當時之蒐證影片,核屬能否證明被告CHO SUN MYUNG 犯罪之證據力問題,與是否具證據能力無涉。
4.嗣被告CHO SUN MYUNG 及辯護人上訴本院後,對上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且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CHO SUN MYUNG 並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陳報狀、卷二第95、97、103 頁筆錄)。
5.其餘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除被告CHO SUN MYUNG 及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之非供述證據外),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被告CHO SUNMYUNG 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且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CHO SUN MYUNG (趙善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CHO SUN MYUNG 於94年間成立華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後,於102 年12月16日以華物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機房(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放置伺服器,並自102 年12月間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透過前開機房內伺服器連結網際網路架設「ishowfile 網站」(網址:http ://www .ishowfile .com )。
嗣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CHO SUN MYUNG 之前開住處及中華電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CHO SUN MYUNG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所示電腦設備等情,業據被告CHO SUN MYUNG 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6 頁至第178 頁、卷七第266 頁),並有「ishowfile 網站」提供下載軟體手動安裝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偵卷二第124 頁至第128 頁)、「ishowfile 網站」獎勵規則列印畫面(偵卷二第142 頁)「ishowfile 網站」申請賣家網頁擷圖內容列印畫面(偵卷二第143 頁)、「ishowfile 網站」設置下載排行TOPI00,並提供「電影」、「戲劇」、「節目」等各類欄目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66 頁)、華物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用之設備代管及具加值服務業務租用文件1 份(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69頁)、原法院104年聲搜字第00035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4 張、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偵卷一第47頁至第60頁)、華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偵卷一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稽,且被告CHO SUN MYUNG 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3 、105 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ishowfile 網站」係對外招收會員,會員可透過付費購買該網站點數,以點數兌換下載該網站上之電影、戲劇或節目等電磁紀錄,或於線上瀏覽,且該網站對於會員之資格並未設限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ishowfile 網站」之網頁上明確記載有:「ishowfile 提供檔案分別可用電腦下載或智慧型手機/ 平版電腦直播」、「用功學喔!不用五分鐘就可以搞定,這樣就不用排隊買票看電影嘍」等文字,另於該網站網頁上亦有「ishowfile 下載排行TOP100」,其下方分別有「電影」、「戲劇」及「節目」等各種分類,其中「電影」分類項下有多部電影可供選擇,且若欲下載該網站上檔案,需先在該網站首頁左上方點選「免費註冊」以加入會員,無須填載個人身分資料即可完成加入會員手續,之後再登入會員帳號並下載及安裝軟體,即可下載該網站上之電磁紀錄等情,有卷附「ishowfile 網站」網站設置下載排行TOPI00,並提供「電影」、「戲劇」、「節目」等各類欄目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66 頁)、「ishowfile 網站」下載教學網頁擷圖內容畫面1 份(偵卷二第133 頁)在卷可憑,則「ishowfile 網站」確有對外招收會員,且註冊會員時並未設有資格限制或收費,且「ishowfile 網站」提供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上之電磁紀錄等情,堪以認定。
2.再者,「ishowfile 網站」頁面中,可觀看之影音檔案名稱右方均標示有不同數值之P 點數,而會員可儲值點數(P ),亦可成為月費會員,或販售檔案獲取點數用以兌換現金或兌換其他檔案等情,亦有卷附「ishowfile 網站」網站設置下載排行TOPI00,並提供「電影」、「戲劇」、「節目」等各類欄目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66 頁)、「ishowfile 網站」獎勵規則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42 頁)、「ishowfile 網站」申請賣家頁面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43 頁)在卷可佐;
參酌證人○○○亦證稱:本案之所以會進行蒐證,是我同事先加入會員使用PAYPAL付款,發現收款人在臺灣,有偵辦的可能,後來才由我進行相關錄影蒐證,蒐證過程包含從登入網站開始,一直到最後完成播放結束。
「ishowfile 網站」提供的是該網站自己的下載點,只是我現在不記得下載一部電影需要的點數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第92頁),而證稱係其同事進行付款後,獲得可在「ishowfile 網站」下載電磁紀錄之權限,始開始進行本案之蒐證並下載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
況被告CHOSUN MYUNG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要如何向會員收費後,亦答稱:收費就是用PAYPAL,是用華物公司名義申請PAYPAL帳戶,「ishowfile 網站」的會員下載檔案需要點數,會員的費用是有新臺幣150 元、300 元、450 元、900 元這4 種,150 元可以換5000點,可以用信用卡在PAYPAL付款,就可以得到點數等語,此有被告CHO SUN MYUNG 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錄影光碟(偵卷卷後證物袋)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可資佐憑,則「ishowfile 網站」會員可透過購買點數,兌換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上之電磁紀錄等情,亦堪認定。
3.至被告CHO SUN MYUNG 雖稱:我不清楚是否有以華物公司名義申請PAYPAL帳戶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
㈢「ishowfile 網站」亦對外提供下載安裝之「ishowfile.exe 」等電腦軟體,用以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上之電磁紀錄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ishowfile 網站」網頁已明確記載:「用功學喔!不用五分鐘就可以搞定,這樣就不用排隊買票看電影嘍」等文字,復載明於該網站首頁左上方點選「免費註冊」以加入會員,完成加入會員手續後,第一次新會員需登入會員帳號並下載軟體手動安裝軟體,之後即可看電影等文字,有卷附「ishowfile 網站」下載教學網頁擷圖內容畫面1 份(偵卷二第133 頁)在卷可憑,已足見「ishowfile 網站」確有提供會員電腦程式,得以之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上電磁紀錄。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即鑑定人○○○於中華電信公司機房內對「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主機(即目標主機IP○○○○○○○○○○○○○○○ )進行電腦紀錄分析結果,該主機之D槽內,server資料夾中,有ishowfile .exe相關執行檔案,為系統自動執行影音轉檔或自動啟動相關應用程式的批次檔案,該主機背景程式自動執行疑似自動影片轉檔或上傳下載的行為,該主機利用BT(BitTorrent)程式自動下載影片,且該下載程式的特性會自動下載其他目標IP內含的影片檔案,同時也會將本身所下載完成的影片內容做上傳分享的行為,足見該主機伺服器中確實存放有大量影片,同時利用線上影片下載軟體(BT)進行網路下載/ 上傳的動作,當影片下載完成後,再以系統自動化程式進行影片格式轉檔的行為後建立影片清單,再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更新網站內容進行下載的動作,此有分析報告在卷可憑;
且鑑定人○○○亦證稱:我當天所進行的分析,是先確認目標主機與本案有無一致性,然後查看IP與網域名稱是否一樣,查看內部的主機資料,發現內有大量的影片及分享P2P 軟體,所以當天勘查結果,「ishowfile 網站」內有BT的軟體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第13頁),亦足見「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主機中確有內建BT、P2P 類型等程式,可使用該等電腦軟體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伺服器主機,進行檔案之下載及上傳檔案。
3.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
查卷附分析報告對「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主機之分析結果,核與前開卷附「ishowfile 網站」列印資料相符,則「ishowfile 網站」亦提供電腦程式用以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等情,堪以認定。
而本件被告CHO SUN MYUNG 架設「ishowfile 網站」,對加入該網站之會員提供可重製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復並未對加入會員之資格加以設限,且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無需填寫個人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CHO SUN MYUNG 藉由經營「ishowfile 網站」,對公眾提供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又被告CHO SUN MYUNG 復曾在被告梁連瑛之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ishowfile 網站」之連結,並加註「找免費電影」等文字,此有被告梁連瑛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亦已足見被告CHO SUN MYUNG 具有對公眾提供前開電腦程式之意圖。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梁連瑛之臉書頁面有設定隱私云云,然由卷附被告梁連瑛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以觀(偵卷一第21頁),該頁面所張貼之「ishowfile 網站」連結貼文上方有小地球圖示,足認該筆貼文係對不特定公眾公開,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ishowfile 網站」主機伺服器上確實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或公開傳輸之影音檔案提供予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並經證人○○○於蒐證時加以下載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中確實儲存有大量影片檔案,且其中部分影片檔案即為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所示影片:⑴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即鑑定人○○○就扣案網路伺服器(證物編號000000000-00)進行鑑識分析結果:使用電腦鑑識體CAINE LiveUSB 開機,查找送鑑證物硬碟(磁碟陣列)是否存有影片檔案並匯出,操作過程如下:1 、在開機選單按F1,選擇USB 開機。
2 、使用mount 指令掛載送鑑儲存裝置。
3 、於\vg_streamserver-lv_home\movies路徑下發現2397個影片檔,使用cp指令將送鑑儲存裝置內之影片匯出於「000000000-00」資料夾中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及附件檔案清冊在卷可憑;
鑑定人○○○更證稱:本案我是依據電子檔案的副檔名進行分析,如果副檔名是「.mp4」,就是影片檔,我就會複製下來,我從送鑑證物中複製下來的檔案,就是數位鑑識報告附表編號1 至4865號所示檔案,我是直接複製下來,並沒有更改檔案名稱,檔案大小也是相同,我有將本案鑑識結果另外儲存成電子檔案並且提供給送鑑單位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刑偵九一字第1053800588號函(原審卷三第213 頁至第226 頁)及外接式硬碟1 個在卷可佐,已足認扣案網路伺服器(證物編號000000000-00)中確實存有大量影音檔案,且該等影音檔案業經鑑定人○○○以複製方式儲存於硬碟中。
⑵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外接式硬碟內檔案結果,該外接式硬碟內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所示影片檔案,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所示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中確實存有該等影片檔案無訛。
2.而「ishowfile 網站」確有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檔案供該網站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等情,亦經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04 年間是擔任影視基金會法務經理,本案蒐證過程是由我在影視基金會的辦公室中錄影的,錄影過程包含登入「ishowfile 網站」、提供檔案的網頁畫面、下載完成及播放畫面,「ishowfile 網站」有提供自己的影片載點,我所提供的蒐證截圖下方都有蒐證日期,其中一部電影的蒐證時間是104 年4 月1 日,我也有提供前開16片蒐證光碟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且經原審勘驗前開16片蒐證光碟部分內容結果,足見本案告訴代理人蒐證錄影過程,均係先連結「ishowfile 網站」,在該網站上點選欲下載之影音檔案,進入該影音檔案頁面後,再點選下載功能,下載該影音檔案並加以播放,且經點選該影音檔案之前段、中段及後段,均得以順利播放等情,亦有前開16片蒐證光碟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蒐證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亦足認證人○○○確已自「ishowfile 網站」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電磁紀錄。
3.綜上,扣案伺服器中儲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所示影片檔案,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認證人○○○確有自「ishowfile 網站」中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電磁紀錄,兩者參互以觀,自104 年4 月1 日起證人○○○蒐證時起,至同年5 月14日員警前往搜索之日止,「ishowfile 網站」主機伺服器上確實存放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電磁紀錄供該網站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且提供證人○○○下載等情,即堪認定。
㈤被告CHO SUN MYUNG 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1.被告CHO SUN MYUNG 雖辯稱:「ishowfile 網站」還在測試中,尚未招收會員,我實際上也還沒有想過以後要怎樣收費云云;
辯護人辯稱:「ishowfile 網站」尚在建置中,上傳賣家和下載賣家分潤兌換點數之功能尚未開啟,亦無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且除告訴人代理人進行蒐證外,並無他人曾在該網站下載檔案云云,而辯稱該網站尚未開始營運。
惟查證人○○○於進行蒐證時,係登入「ishowfile 網站」會員後,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磁紀錄等情,業見前述,被告CHO SUN MYUNG 與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2.被告CHO SUN MYUNG 及辯護人又稱:被告CHO SUN MYUNG 認為串流影音為未來市場趨勢,故出資30萬元委請「○○○」為其建置「ishowfile 網站」,並提供相關程式供該網站使用。
網站上之功能及機制,均是套版的原有設定,被告CHOSUN MYUNG 僅是將韓文先翻譯成為中文而已云云,顯係辯稱被告CHO SUN MYUNG 對於「ishowfile 網站」之功能並不知情,而無未經授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視聽著作之故意。
然被告CHO SUN MYUNG 業已自承負責翻譯該網站上文字等語(原審卷七第267 頁),再參諸「ishowfile 網站」網頁中業已明確載有「手機直播」、「電腦下載」、「ishowfile提供檔案分別可用電腦下載或智慧型手機/ 平版電腦直播」、「用功學喔!不用五分鐘就可搞定,這樣就不用排隊買票看電影囉」等文字,此有該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偵卷二第133 頁、第144 頁至第166頁),顯見被告CHO SUN MYUNG於翻譯過程中,對於「ishowfile 網站」之性質及經營方式自已有所瞭解,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㈥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1.調閱華物公司PAYPAL帳戶歷史記錄清單,及調取華物公司台灣銀行帳戶是否完成PAYPAL帳戶申請。
2.重新架設扣押之主伺服器與系爭「ishowfile 網站」,再命鑑定人到場測試扣案主機伺服器影片上傳下載的顯示情況,及調閱伺服器資料庫中所有影片上傳清單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100 、121 頁)。
惟查:1.被告CHO SUN MYUNG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要如何向會員收費後,答稱:收費就是用PAYPAL,是用華物公司名義申請PAYPAL帳戶,「ishowfile 網站」的會員下載檔案需要點數,會員的費用是有新臺幣150 元、300 元、450 元、900 元這4 種,150 元可以換5000點,可以用信用卡在PAYPAL付款,就可以得到點數等語,已見前述;
且「ishowfile 網站」頁面中,可觀看之影音檔案名稱右方均標示有不同數值之P點數,而會員可儲值點數(P ),亦可成為月費會員,或販售檔案獲取點數用以兌換現金或兌換其他檔案等情,再者證人○○○亦證稱:本案之所以會進行蒐證,是我同事先加入會員使用PAYPAL付款,發現收款人在臺灣,有偵辦的可能,後來才由我進行相關錄影蒐證等情,核與被告CHO SUN MYUNG 偵查中所供相符,足證被告CHO SUN MYUNG 應以華物公司名義申請PAYPAL帳戶完成,使能供消費客戶付款購買點數。
又辯護人聲請調閱PAYPAL的付款記錄或帳戶記錄清單是有關於要澄清被告CHO SUN MYUNG 所得無多、希望減輕刑度,惟本件原審僅認定華物公司以PAYPAL帳戶取得450 元,量刑並非以被告犯罪所得為主要考量,而是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所生的損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故辯護人聲請調閱華物公司PAYPAL帳戶歷史記錄清單,及調取華物公司台灣銀行帳戶是否完成PAYPAL帳戶,沒有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2.又「ishowfile 網站」可上傳下載影片,及伺服器中有系爭影片,已據證人○○○、鑑定人○○○、○○○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無重新命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㈦綜上,被告CHO SUN MYUNG 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HO SUN MYUNG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無新舊法比較必要:被告CHO SUN MYUNG 犯罪行為後,著作權法第87條於108 年5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增訂第8款:「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 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 二) 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 三) 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經比較被告CHO SUN MYUNG 行為時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之結果,則被告CHO SUNMYUNG 所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之定義: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
被告CHO SUN MYUNG 架設「ishowfile 網站」,提供可重製或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供會員下載,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
又「ishowfile 網站」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為警搜索之日止,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視聽著作供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藉此獲得利益,並已提供證人○○○下載,核係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CHO SUN MYUNG 利用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架設「ishowfile 網站」,係屬間接正犯。
㈢本案被告CHO SUN MYUNG 之所以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成立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名,乃係其本於經營「ishowfile 網站」,為獲取會員所支付之對價利益之意圖,而持續、反覆透過該網站平台提供電腦軟體而觸犯,故其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亦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以就被告CHO SUN MYUNG 所犯此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一罪;
另被告CHO SUN MYUNG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其於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CHO SUN MYUNG 前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CHO SUN MYUNG 以一經營「ishowfile 網站」之行為,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成立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罪,時間重疊,各舉動相互關連,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CHO SUN MYUNG 前開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而非論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且漏未引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CHO SUN MYUNG 經營「ishowfile 網站」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後,在該網站提供「ishowfile_setup .exe」電腦程式供會員將影片下載至手機或電腦之事實,自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之罪,已如上述,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CHO SUN MYUNG 罪名並給予被告CHO SUN MYUNG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及併予審理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CHO SUN MYUNG 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之沒收,除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而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之適用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另著作權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因本件被告CHO SUN MYUNG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伺服器及網路線,係放置於中華電信機房內,為員警執行搜索時扣得,及被告CHO SUN MYUNG 自行提出而扣案,且為被告CHO SUN MYUNG 所有供其經營「ishowfile 網站」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七第266 頁),前開電腦設備均為供被告CHO SUN MYUNG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CHO SUN MYUNG 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七第266 頁),且前開電腦設備中均留存有連結「ishowfile 網站」之歷史紀錄,此亦有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被告CHO SUN MYUNG 復自承負責翻譯「ishowfile 網站」頁面內容,是該等電腦設備亦均屬供被告CHO SUN MYUNG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CHO SUN MYUNG 經營「ishowfile 網站」,且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磁紀錄供會員下載,並經證人○○○於進行蒐證付費下載,且「ishowfile 網站」係透過Paypal系統向會員收費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該時是花多少點數下載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然審酌證人○○○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每部影片所需之P 點數約為150 點至200 點之間,此有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10、12、、14、15、19、20、30、34、36、37、39至41、43至45、49、55、58、60、61、66所示所示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附件照片中各該視聽著作之下載頁面),再參酌被告CHOSUN MYUNG 於偵查中供稱:「ishowfile 網站」的會員有150 元、300 元、450 元,150 元可以有5000點,300 元則是10000 點,以此類推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勘驗筆錄),是證人○○○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磁紀錄,所需點數至少為10000 點以上(以每部影片需花費150 點P 點計算,即已需使用9900點),則經估算結果,證人○○○應需花費450 元始得成為「ishowfile 網站」會員並下載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堪認華物公司業已因而取得450 元之對價,且此係被告CHO SUN MYUNG 為華物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華物公司所因而取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O SUN MYUNG 自102 年10月間起即設立並經營「ishowfile 網站」,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後,在該網站上提供「ishowfile_setup .exe」電腦程式供會員下載至手機或電腦,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儲存於該網站伺服器內,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該網頁,透過點選連結鏈觀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檔案,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CHO SUN MYUNG 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3 月31日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然查:1.被告CHO SUN MYUNG 辯稱:「ishowfile 網站」尚未建置完成云云,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業如前述。
然依據證人○○○之證述及卷附「ishowfile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僅堪認定「ishowfile 網站」於104 年4 月1 日證人○○○開始蒐證時應已建置完成,該網站會員自該日起即得透過該網站下載或線上觀看電影等視聽著作等情,然僅憑該等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網站於104 年4 月1 日前,即已設置完成並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視聽著作予會員下載。
2.至被告CHO SUN MYUNG 雖自102 年間起即以華物公司名義申租中華電信機房,此有中華電信公司申用之設備代管及具加值服務業務租用文件1 份(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然於被告CHO SUNMYUNG 否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此情遽認其自申租中華電信機房起,即開始經營「ishowfile 網站」,而為不利於被告CHO SUN MYUNG 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CHO SUN MYUNG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CHO SUN MYUNG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CHO SUN MYUNG 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CHO SUN MYUNG 圖謀私利,以經營「ishowfile網站」之方式營利,使公眾得透過加入「ishowfile 網站」成為會員,公開傳輸及重製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兼衡被告CHO SUNMYUNG 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經營網站之時間長短、所取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所取得之利益,及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自承其為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訴訟故現無業、經濟收入依靠妻子娘家,有妻子及2 名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
並說明公訴意旨所載被告CHOSUN MYUNG 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3 月31日間所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依法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及將華物公司名下之犯罪所得4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CHO SUN MYUNG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減輕其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雖辯護人稱被告CHOSUN MYUNG 已儘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CHO SUN MYUNG 犯行所為侵害影片眾多影響重大,而不與被告CHO SUN MYUNG 和解,自不宜予以被告CHO SUN MYUNG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梁連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連瑛與被告CHO SUN MYUNG 係夫妻關係,被告梁連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明知將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檔案之網路連結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網路連結非法觀看、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與被告CHO SUN MYUNG 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被告梁連瑛承租中華電信機房,被告CHO SUN MYUNG 則設立華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自102 年10月間設立並經營「ishowfile 網站」,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後,在該網站上提供「ishowfil e_setup .exe 」電腦程式供會員下載至手機或電腦,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儲存於上開機房之伺服器內,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該網站,透過點選連結鏈觀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檔案,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梁連瑛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連瑛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CHOSUN MYUNG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之指述、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刑事委任狀正本各1 份、「ishowfile 網站」列印如附表一所示66部影片網頁畫面及台灣影視基金會下載蒐證擷取畫面1 份、「ishowfile 網站」提供下載軟體手動安裝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以「露西LUCY」、「黑暗騎士The Dark Knight 」為例製作擷圖介紹下載方式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各1 份、「ishowfile 網站」張貼「用功學喔,不用五分鐘就可以搞定,這樣就不用排隊買票看電影囉」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1 份、信用卡經由PAYPAL機制付費、華物公司以○○○○ ○○○○○○○○○○ ○○○○電子郵件申請PAYPAL帳戶及會員付費分級等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各1 份、「ishowfile 網站」獎勵規則、申請賣家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各1 份、「ishowfile 網站」設置下載排行TOP100,並提供「電影」、「戲劇」、「節目」等各類欄目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1 份、被告梁連瑛之臉書網頁擷圖內容畫面1份、被告梁連瑛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用之設備代管及具加值服務業務租用文件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4 張、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連瑛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租用中華電信機房,也未參與經營「ishowfile 網站」,我也沒有參與華物公司之經營,我的臉書頁面上「ishowfile 網站」的連結也不是我張貼的,只要有我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用我的臉書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1.被告梁連瑛並未參與投資或經營「ishowfile 網站」,僅因被告CHOSUN MYUN G在我國並無戶籍,故被告CHO SUN MYUNG 在向中華電信租用機櫃時,始要求被告梁連瑛於聯絡人欄位留下資料;
2.臉書帳號「○○○○ ○○○」畫面於103 年1 月29日所張貼之內容並非被告梁連瑛張貼,因被告梁連瑛使用被告CHOSUN MYUNG 家中筆記型電腦上網瀏覽臉書,臉書登入並無需每次輸入帳號密碼,會自動登入,故被告梁連瑛並不知被告CHO SUN MYUNG 使用其臉書帳號張貼上述貼文。
且被告梁連瑛亦不知被告CHO SUN MYUNG 可在線上收看及下載影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CHO SUN MYUNG 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經營「ishowfile 網站」,提供電腦軟體予會員用以下載或線上觀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證人○○○並已自該網站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惟由卷附「ishowfile 網站」列印畫面資料及蒐證畫面列印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梁連瑛業亦參與經營「ishowfile 網站」。
㈡被告CHO SUN MYUNG 以華物公司名義承租中華電信機房時,雖以被告梁連瑛為聯絡人,此有中華電信公司申用之設備代管及具加值服務業務租用文件1 份(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2頁/ 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梁連瑛與被告CHO SUN MYUNG 為夫妻關係,且被告CHO SUNMYUNG 為韓國籍人,則被告CHO SUN MYUNG 提供被告梁連瑛之資料供作聯繫之用,亦非顯然與常情相違;
被告CHO SUNMYUNG 稱:當初是我去承租中華電信機房,因為中華電信的人員要我填臺灣人的名字及戶籍當聯絡人,所以我才要被告梁連瑛填寫她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是尚難以被告梁連瑛同意擔任租用中華電信機房時之聯絡人乙情,即認被告梁連瑛確有參與經營「ishowfile 網站」。
㈢另被告梁連瑛之臉書頁面雖曾張貼「ishowfile 網站」連結,此有其臉書網頁擷圖內容畫面1 份(偵卷一第21頁、第36頁背面)在卷可憑,然就此被告CHO SUN MYUNG 亦陳稱:被告梁連瑛的臉書上「ishowfile 網站」的連結是我張貼的,是我拿來廣告用想要曝光「ishowfile 網站」等語(原審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勘驗筆錄),被告CHO SUN MYUNG 既陳稱該等連結係其所張貼,而被告CHO SUN MYUNG 與被告梁連瑛係夫妻關係,則被告梁連瑛辯稱係被告CHO SUN MYUNG自行使用家中電腦設備登入其臉書頁面等情,亦非顯然與常情有違,是亦難以此情,即認被告梁連瑛有參與經營「ishowfile 網站」,而為對被告梁連瑛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梁連瑛有參與經營「ishowfile 網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而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梁連瑛確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難予遽認被告梁連瑛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梁連瑛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就被告梁連瑛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侵害之影片視聽著作
┌──┬──────────┬──────────────┬───────┬──────────┐
│編號│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
├──┼──────────┼──────────────┼───────┼──────────┤
│ 1 │大英雄天團 │Big Hero 6 │迪士尼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6 年11月27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三第52頁、第106 頁至│
│ │ │ │ │第117 頁) │
├──┼──────────┼──────────────┼───────┼──────────┤
│ 2 │美國隊長2:酷寒戰士 │Captain American:The Winter │迪士尼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Soldier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2頁、第99頁至第│
│ │ │ │ │114 頁) │
├──┼──────────┼──────────────┼───────┼──────────┤
│ 3 │冰雪奇緣 │Frozen │迪士尼公司 │偵卷二第63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4 │魔法黑森林 │into the Woods │迪士尼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3頁、第131 頁至│
│ │ │ │ │第147 頁) │
├──┼──────────┼──────────────┼───────┼──────────┤
│ 5 │黑魔女:沉睡魔咒 │Maleficent │迪士尼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6 年11月27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三第52頁、第162 頁至│
│ │ │ │ │第175 頁) │
├──┼──────────┼──────────────┼───────┼──────────┤
│ 6 │星際異攻隊 │Guardians of the Galaxy │迪士尼公司 │偵卷二第70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7 │特務交鋒 │The November Man │迪士尼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18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五第197 頁、第239頁 │
│ │ │ │ │至第256 頁) │
├──┼──────────┼──────────────┼───────┼──────────┤
│ 8 │仙履奇緣 │Cinderella │迪士尼公司 │偵卷二第72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9 │雷神索爾2-黑暗世界 │Thor: The Dark World │迪士尼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18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五第195 頁至第196頁 │
│ │ │ │ │、第203 頁至第220頁 │
│ │ │ │ │) │
├──┼──────────┼──────────────┼───────┼──────────┤
│ 10 │怪獸大學 │Monsters University │迪士尼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39頁、第94頁至第│
│ │ │ │ │125 頁) │
├──┼──────────┼──────────────┼───────┼──────────┤
│ 11 │美國狙擊手 │American Sniper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60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12 │星際效應 │Interstellar │華納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①原審106 年11月27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三第52頁、第146 頁│
│ │ │ │ │至第161頁) │
│ │ │ │ │ │
│ │ │ │ │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
│ │ │ │ │②原審107 年06月11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四第22頁至第24頁、│
│ │ │ │ │第54頁至第93頁) │
├──┼──────────┼──────────────┼───────┼──────────┤
│ 13 │明日邊界 │Edge of Tomorrow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76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14 │黑暗騎士:黎明昇起 │The Dark Night Rises │華納公司 │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
│ │ │ │ │①原審107 年08月01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四第163 頁至第164 │
│ │ │ │ │頁、第168 頁至第207 │
│ │ │ │ │頁) │
│ │ │ │ │ │
│ │ │ │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②原審108 年08月12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七第36頁、第43頁至│
│ │ │ │ │第64頁) │
├──┼──────────┼──────────────┼───────┼──────────┤
│ 15 │大法官 │The Judge │華納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18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五第196 頁至第197頁 │
│ │ │ │ │、第221 頁至第237頁 │
│ │ │ │ │) │
├──┼──────────┼──────────────┼───────┼──────────┤
│ 16 │權力遊戲第5季第1集 │Game Of Thrones Season 5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93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17 │權力遊戲第1季 │Game Of Thrones Season 1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94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18 │權力遊戲第2季 │Game Of Thrones Season 2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95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19 │地心引力 │Gravity │華納公司 │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
│ │ │ │ │原審107 年10月01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五第22頁至第23頁、第│
│ │ │ │ │29頁至第52頁) │
│ │ │ │ │ │
│ │ │ │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②原審108 年08月12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七第40頁至第41頁、│
│ │ │ │ │第161 頁至第177頁) │
├──┼──────────┼──────────────┼───────┼──────────┤
│ 20 │全面啟動 │Inception │華納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0頁至第41頁、第│
│ │ │ │ │67頁至第81頁) │
├──┼──────────┼──────────────┼───────┼──────────┤
│ 21 │超人-鋼鐵英雄 │Man of Steel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
│ │ │ │ │、第103 頁蒐證畫面列│
│ │ │ │ │印資料 │
├──┼──────────┼──────────────┼───────┼──────────┤
│ 22 │哈利波特7 :死神的聖│Harry Potter and the Deathly│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115 頁蒐證畫│
│ │物I │ Hallows-Part 1 │ │面列印資料 │
├──┼──────────┼──────────────┼───────┼──────────┤
│ 23 │哈利波特7 :死神的聖│Harry Potter and the Deathly│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116 頁蒐證畫│
│ │物II │Hallows-Part 2 │ │面列印資料 │
├──┼──────────┼──────────────┼───────┼──────────┤
│ 24 │哈利波特:神秘的魔法│Harry Potter and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117 頁蒐證畫│
│ │石 │Philosopher's Stone │ │面列印資料 │
├──┼──────────┼──────────────┼───────┼──────────┤
│ 25 │哈利波特:消失的密室│Harry Potter and The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118 頁蒐證畫│
│ │ │Chamber of Secrets │ │面列印資料 │
├──┼──────────┼──────────────┼───────┼──────────┤
│ 26 │哈利波特:阿茲卡班的│Harry Potter and The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119 頁蒐證畫│
│ │逃犯 │Prisoner of Azkaban │ │面列印資料 │
├──┼──────────┼──────────────┼───────┼──────────┤
│ 27 │哈利波特:火盃的考驗│Harry Potter and The Goblet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120 頁蒐證畫│
│ │ │of Fire │ │面列印資料 │
├──┼──────────┼──────────────┼───────┼──────────┤
│ 28 │哈利波特:鳳凰會的密│Harry Potter and The Order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121 頁蒐證畫│
│ │令 │of The Phoenix │ │面列印資料 │
├──┼──────────┼──────────────┼───────┼──────────┤
│ 29 │哈利波特:混血王子的│Harry Potter and The │華納公司 │偵卷二第122 頁蒐證畫│
│ │背叛 │Half-Blood Prince │ │面列印資料 │
├──┼──────────┼──────────────┼───────┼──────────┤
│ 30 │露西 │Lucy │環球公司 │①原審106 年11月27日│
│ │ │ │ │勘驗筆錄(105 年度智│
│ │ │ │ │易字第4 號卷三第52頁│
│ │ │ │ │) │
│ │ │ │ │②原審106 年11月27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 5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三第118 頁至第131 │
│ │ │ │ │頁) │
├──┼──────────┼──────────────┼───────┼──────────┤
│ 31 │永不屈服 │Unbroken │環球公司 │偵卷二第68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32 │德古拉:永咒傳奇 │Dracula Untold │環球公司 │偵卷二第75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33 │格雷的50道陰影 │Fifty Shades of Grey │環球公司 │偵卷二第77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34 │玩命關頭7 │Fast & Furious 7 │環球公司 │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
│ │ │ │ │①原審107 年06月11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四第24頁至第26頁、│
│ │ │ │ │第94頁至第125 頁) │
│ │ │ │ │ │
│ │ │ │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②原審108 年08月12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七第37頁、第65頁至│
│ │ │ │ │第83頁) │
├──┼──────────┼──────────────┼───────┼──────────┤
│ 35 │第七傳人 │Seventh Son │環球公司 │偵卷二第88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36 │碟仙 │Ouija │環球公司 │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
│ │ │ │ │①原審107 年10月01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
│ │ │ │ │第79頁至第102 頁) │
│ │ │ │ │ │
│ │ │ │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②原審108 年08月12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七第39頁、第121 頁│
│ │ │ │ │至第142頁) │
├──┼──────────┼──────────────┼───────┼──────────┤
│ 37 │隔壁男孩殺過來 │The Boy Next Door │環球公司 │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
│ │ │ │ │①原審107 年10月01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五第23頁至第24頁、│
│ │ │ │ │第53頁至第77頁) │
│ │ │ │ │ │
│ │ │ │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②原審108 年08月12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七第40頁、第143 頁│
│ │ │ │ │至第160頁) │
├──┼──────────┼──────────────┼───────┼──────────┤
│ 38 │玩命關頭6 │Fast & Furious 6 │環球公司 │偵卷二第106 頁蒐證畫│
│ │ │ │ │面列印資料 │
├──┼──────────┼──────────────┼───────┼──────────┤
│ 39 │鳥人 │Birdman │福斯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6 年11月27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三第52頁、第132 頁至│
│ │ │ │ │第145 頁) │
├──┼──────────┼──────────────┼───────┼──────────┤
│ 40 │X戰警:未來昔日 │X-Men: Days of Future Past │福斯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2頁至第43頁、第│
│ │ │ │ │115 頁至第130 頁) │
├──┼──────────┼──────────────┼───────┼──────────┤
│ 41 │古魯家族 │The Croods │福斯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4頁至第45頁、第│
│ │ │ │ │167 頁至第181 頁) │
├──┼──────────┼──────────────┼───────┼──────────┤
│ 42 │即刻救援3 │Taken 3 │福斯公司 │偵卷二第74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43 │控制 │Gone Girl │福斯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5頁、第183 頁至│
│ │ │ │ │第199 頁) │
├──┼──────────┼──────────────┼───────┼──────────┤
│ 44 │冒牌條子 │Let's Be Cops │福斯公司 │勘驗扣案硬碟: │
│ │ │ │ │①原審107 年08月01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四第165 頁、第208 │
│ │ │ │ │頁至第233 頁) │
│ │ │ │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②原審108 年08月12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七第37頁至第38頁、│
│ │ │ │ │第85頁至第100頁) │
├──┼──────────┼──────────────┼───────┼──────────┤
│ 45 │特務愛很大 │This Means War │福斯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18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五第197 頁、第239頁 │
│ │ │ │ │至第256 頁) │
│ │ │ │ │ │
├──┼──────────┼──────────────┼───────┼──────────┤
│ 46 │移動迷宮 │The Maze Runner │福斯公司 │偵卷二第112 頁蒐證畫│
│ │ │ │ │面列印資料 │
├──┼──────────┼──────────────┼───────┼──────────┤
│ 47 │金牌特務 │Kingsman:The Secret Service │福斯公司 │偵卷二第114 頁蒐證畫│
│ │ │ │ │面列印資料 │
├──┼──────────┼──────────────┼───────┼──────────┤
│ 48 │馬利與我 │Marley & Me │福斯公司 │偵卷二第123 頁蒐證畫│
│ │ │ │ │面列印資料 │
├──┼──────────┼──────────────┼───────┼──────────┤
│ 49 │蜘蛛人2 驚奇再起 │The Amazing Spider-Man 2 │哥倫比亞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4頁、第149 頁至│
│ │ │ │ │第165 頁) │
│ │ │ │ │ │
├──┼──────────┼──────────────┼───────┼──────────┤
│ 50 │怒火特攻隊 │Fury │哥倫比亞公司 │偵卷二第87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51 │紙牌屋第1季 │House of Cards:The │哥倫比亞公司 │偵卷二第96頁蒐證畫面│
│ │ │Complete First Season │ │列印資料 │
├──┼──────────┼──────────────┼───────┼──────────┤
│ 52 │紙牌屋第2季 │House of Cards:The │哥倫比亞公司 │偵卷二第97頁蒐證畫面│
│ │ │Complete Second Season │ │列印資料 │
├──┼──────────┼──────────────┼───────┼──────────┤
│ 53 │紙牌屋第3季 │House of Cards:The │哥倫比亞公司 │偵卷二第98頁蒐證畫面│
│ │ │Complete Third Season │ │列印資料 │
├──┼──────────┼──────────────┼───────┼──────────┤
│ 54 │MIB 星際戰警 3 │Men in Black III │哥倫比亞公司 │偵卷二第101 頁蒐證畫│
│ │ │ │ │面列印資料 │
├──┼──────────┼──────────────┼───────┼──────────┤
│ 55 │怒海劫 │Captain Phillips │哥倫比亞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0頁、第47頁至第│
│ │ │ │ │65頁) │
├──┼──────────┼──────────────┼───────┼──────────┤
│ 56 │當幸福來敲門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哥倫比亞公司 │偵卷二第105 頁蒐證畫│
│ │ │ │ │面列印資料 │
├──┼──────────┼──────────────┼───────┼──────────┤
│ 57 │當愛上雲端 │Sex Tape │哥倫比亞公司 │偵卷二第107 頁蒐證畫│
│ │ │ │ │面列印資料 │
├──┼──────────┼──────────────┼───────┼──────────┤
│ 58 │名嘴出任務 │The Interview │哥倫比亞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25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六第41頁、第83頁至第│
│ │ │ │ │98頁) │
├──┼──────────┼──────────────┼───────┼──────────┤
│ 59 │海克力士 │Hercules: The Thracian Wars │派拉蒙公司 │偵卷二第81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60 │忍者龜-變種世代 │Teenage Mutant Ninja Turtles│派拉蒙公司 │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
│ │ │ │ │①原審107 年10月01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五第26頁至第27頁、│
│ │ │ │ │第103 頁至第126 頁)│
│ │ │ │ │ │
│ │ │ │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②原審108 年08月12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七第38頁、第101 頁│
│ │ │ │ │至第119頁) │
├──┼──────────┼──────────────┼───────┼──────────┤
│ 61 │神隱任務 │Jack Reacher │派拉蒙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原審108 年2 月18日勘│
│ │ │ │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0│
│ │ │ │ │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
│ │ │ │ │五第199 頁、第275 頁│
│ │ │ │ │至第292 頁) │
│ │ │ │ │ │
├──┼──────────┼──────────────┼───────┼──────────┤
│ 62 │老闆不是人 2 │Horrible Bosses 2 │新線公司 │偵卷二第79頁蒐證畫面│
│ │ │ │ │列印資料 │
├──┼──────────┼──────────────┼───────┼──────────┤
│ 63 │哈比人:荒谷惡龍 │The Hobbit: The Desolation │新線公司 │偵卷二第90頁蒐證畫面│
│ │ │of Smaug Ouija │ │列印資料 │
├──┼──────────┼──────────────┼───────┼──────────┤
│ 64 │哈比人3:五軍之戰 │The Hobbit: The Battle of │新線公司 │偵卷二第108 頁蒐證畫│
│ │ │the Five Armies │ │面列印資料 │
├──┼──────────┼──────────────┼───────┼──────────┤
│ 65 │安娜貝爾 │Annabelle │新線公司 │偵卷二第110 頁蒐證畫│
│ │ │ │ │面列印資料 │
├──┼──────────┼──────────────┼───────┼──────────┤
│ 66 │惡魔刑事錄 │Deliver Us From Evil │新力公司 │勘驗蒐證光碟: │
│ │ │ │ │①原審108 年2 月18日│
│ │ │ │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 │ │ │ │卷五第200 頁、第293 │
│ │ │ │ │頁至第311頁) │
└──┴──────────┴──────────────┴───────┴──────────┘
附表二 扣案物
┌─┬──────┬─────────┐
│編│扣案物內容 │扣案地點 │
│號│ │ │
├─┼──────┼─────────┤
│1 │supermicr伺 │中華電信機房( │
│ │服器3台 │B09-1) │
├─┼──────┼─────────┤
│2 │網路線1組 │中華電信機房( │
│ │ │B09-1) │
├─┼──────┼─────────┤
│3 │supermicr伺 │放置於中華電信機房│
│ │服器3台 │(B09-2),由被告 │
│ │ │CHO SUN MYUNG自行 │
│ │ │提出扣案(偵卷三第│
│ │ │70頁) │
├─┼──────┼─────────┤
│4 │Acer筆記型電│被告CHO SUN MYUNG │
│ │腦1台 │住所 │
├─┼──────┼─────────┤
│5 │無廠牌黑色主│被告CHO SUN MYUNG │
│ │機 │住所 │
│ │ │ │
└─┴──────┴─────────┘
附表三 告訴人及提出告訴相關卷證對照表
┌─┬──────┬──────────────┐
│編│告訴人公司名│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證據出處 │
│號│稱 │ │
├─┼──────┼──────────────┤
│1 │迪士尼公司 │1.104 年5 月13日美商迪士尼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委任狀(│
│ │ │ 偵卷二第176 頁) │
│ │ │2.印鑑證明書中英譯本(偵卷二│
│ │ │ 第184-189背頁) │
├─┼──────┼──────────────┤
│2 │華納公司 │1.104 年5 月13日美商華納兄弟│
│ │ │娛樂公司刑事委任狀 │
│ │ │ (偵卷二第177 頁) │
│ │ │2.印鑑證明書中英譯本(偵卷二│
│ │ │ 第190-195背頁) │
│ │ │3.告訴代理人代表人於105 年11│
│ │ │ 月23日庭呈美商華納兄弟娛樂│
│ │ │ 公司授權書影本等資料(原審│
│ │ │ 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第53 │
│ │ │ -68 頁) │
├─┼──────┼──────────────┤
│3 │福斯公司 │1.104 年5 月13日美商環球影城│
│ │ │ 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委任狀 │
│ │ │ (偵卷二第178 頁) │
│ │ │2.印鑑證明書中英譯本(偵卷二│
│ │ │ 第196-201 背頁) │
│ │ │3.告訴代理人代表人於105 年11│
│ │ │ 月23日庭呈美商二十世紀福斯│
│ │ │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影本│
│ │ │ 等資料(原審告訴代理人庭呈│
│ │ │ 資料卷第133-148 頁) │
│ │ │ │
├─┼──────┼──────────────┤
│4 │環球公司 │1.104 年5 月13日美商環球影城│
│ │ │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委任狀 │
│ │ │(偵卷二第179 頁) │
│ │ │2.印鑑證明書中英譯本(偵卷二│
│ │ │ 第202-207 背頁) │
│ │ │3.告訴代理人代表人於105 年11│
│ │ │ 月23日庭呈美商環球影城股份│
│ │ │ 有限公司授權書影本等資料 │
│ │ │ (原審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
│ │ │ 第33-52 頁) │
│ │ │ │
├─┼──────┼──────────────┤
│5 │哥倫比亞公司│1.104 年5 月13日美商哥倫比亞│
│ │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委任狀 │
│ │ │(偵卷二第180頁) │
│ │ │2.印鑑證明書中英譯本(偵卷二│
│ │ │ 第208-213 背頁) │
│ │ │3.告訴代理人代表人於105 年11│
│ │ │ 月23日庭呈美商哥倫比亞影片│
│ │ │ 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影本等資│
│ │ │ 料(原審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
│ │ │ 卷第121-132 頁) │
│ │ │ │
├─┼──────┼──────────────┤
│6 │新力公司 │1.104 年5 月13日美商新力影片│
│ │ │ 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委│
│ │ │ 任狀(偵卷二第181 頁) │
│ │ │2.印鑑證明書中英譯本(偵卷二│
│ │ │ 第214-219 背頁) │
│ │ │3.告訴代理人代表人於105 年11│
│ │ │ 月23日庭呈美商新力電視影片│
│ │ │ 公司授權書影本等資料 │
│ │ │ (原審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
│ │ │ 第101-120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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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線公司 │1.104 年5 月13日美商新線製作│
│ │ │ 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委任狀(偵│
│ │ │ 卷二第182 頁) │
│ │ │2.印鑑證明書中英譯本(偵卷二│
│ │ │ 第220-225 背頁) │
│ │ │3.告訴代理人代表人於105 年11│
│ │ │ 月23日庭呈美商新線製作股份│
│ │ │ 有限公司授權書影本等資料 │
│ │ │ (原審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
│ │ │ 第85-100頁) │
│ │ │ │
├─┼──────┼──────────────┤
│8 │派拉蒙公司 │1.104 年5 月13日美商派拉蒙影│
│ │ │ 片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委任狀 │
│ │ │ (偵卷二第183 頁) │
│ │ │2.印鑑證明書中英譯本(偵卷二│
│ │ │ 第226-231 背頁) │
│ │ │3.告訴代理人代表人於105 年11│
│ │ │ 月23日庭呈美商派拉蒙影片股│
│ │ │ 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影本等資料│
│ │ │(原審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第│
│ │ │69 -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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