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上訴,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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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撤銷。

陳志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WE STYLE商標排氣洩壓閥一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陳志堅為兄弟關係,陳志堅為前任廣名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志偉亦於廣名企業社任職,嗣因家族糾紛,陳志堅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7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

陳志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WE STYLE」文字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2 所示,業由告訴人即陳志堅之配偶蔡綉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而於商標權期間,就所指定之排氣閥、排氣管、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並於廣名企業社營運期間,授權廣名企業社生產之車輛排氣洩壓閥產品使用,嗣廣名企業社歇業後,另授權陳志堅所設立登記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

陳志偉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蔡琇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竟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至104 年6 月1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廠商○○○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如附件1 所示,而後販賣之。

嗣陳志堅委託其友人○○○於104 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係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陳志偉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1 個(下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陳志偉明知廣名企業社已歇業(註銷)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廣名企業社之名義,收據上以偽刻之廣名企業社收發章蓋印後(下稱系爭收據),當場連同商品交付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名企業社。

二、案經蔡綉華、陳志堅委由許桂挺、黃士哲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㈠告訴代理人許桂挺於警詢與偵查程序;

㈡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與告訴代理人黃士哲於偵查程序;

㈢證人○○○、○○○於偵查程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9至22、57至59、63至65、71至75、86至87、91至92頁,下稱偵查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191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28至30、33至36、38至39、41至42頁,下稱他字卷)。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87至199頁)。

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3、181至187頁)。

職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排氣洩壓閥非廣名企業社歇業前進貨: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蔡綉華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之排氣洩壓閥,使用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系爭商標。

依據證人○○○原審中證述可知,廣名企業社於102年7月1日歇業後,被告仍多次委託○○○代工製造與廣名企業社前所販售之同一排氣洩壓閥。

準此,陳志堅於104年6月13目間,委託友人自被告處所購得之同一商品,被告係以販售系爭排氣洩壓閥為業,以追求利潤為目的,自無可能原有持有商品,尚未出清存貨,即再行進貨。

職是,被告意圖販賣同一商品,而委託○○○製造並冒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此連貫行為,不得強加切割,而認106年間所生產之該批排氣洩壓閥無關,否則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二)歇業前與扣案之排氣卸壓閥系爭商標均以雷射標註: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排氣洩壓閥於100至l0l年間,委託廠商用CNC銑床雕刻系爭商標,並非使用雷射方式雕刻。

而改以雷射方式雕刻,係因告訴人陳志堅將CNC銑床搬離,故證人○○○所稱僅最早一批之排氣洩壓閥使用車刀,嗣後均改為雷射雕刻,顯有矛盾處。

二、撤銷原判決有關商標法第95條第1款部分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蔡綉華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廠商,生產與販賣如附件1之系爭排氣洩壓閥,並侵害附件2所示之系爭商標,被告行為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等語。

然被告否認有上揭犯罪。

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系爭排氣洩壓閥有無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系爭排氣洩壓閥是否為廣名企業社歇業後所製造(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之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1.告訴人蔡綉華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告訴人蔡綉華前於97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審定後,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進氣洩壓閥類,現在商標權期限等事實,有智慧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

偵查卷第34頁)。

再者,廣名企業社於102年間歇業,告訴人並將系爭商標授權予103年7月間設立之○○公司,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17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7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3456338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5至9頁;

偵查卷第36至39頁)。

職是,告訴人蔡綉華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並將系爭商標授權○○公司使用。

2.被告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廣名企業社於歇業後,被告仍以廣名工業為名刊登廣告,並未經告訴人蔡綉華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告所販售「排氣洩壓閥」產品,竟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至104年6月1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廠商即○○○經營之○○公司,生產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而後販賣之,被告並坦承有委請○○○生產製造排氣洩壓閥之事實。

嗣陳志堅委託○○○於104年6月13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被告以5,000元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給○○○等事實,有2017年改裝年鑑封面及廣名工業刊登之廣告、廣名渦輪臉書資料、本案仿冒商品及照片、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之收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綉華、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8、24至26、28至30、33至36、38至39、41至42頁;

偵查卷第9至13、40至45、57至59、63至65、71至75、86至87、91至92頁)。

3.被告販售之系爭排氣洩壓閥侵害系爭商標權: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云云。

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販售系爭排氣洩壓閥,其上標示之系爭商標,是否表彰系爭商標之來源,倘其標示型態,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應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罪。

⑴系爭排氣洩壓閥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本院審酌本案系爭排氣洩壓閥照片,如附件1所示,認定表面上方標示有略經設計「WE STYLE」字樣,並標示於系爭排氣洩壓閥之下方,佔整體表面約1/4,易給予相關消費者特別明顯之印象,足徵被告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以行銷本案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目的,向國內市場銷售本案洩壓閥商品作為商業交易,所標示略經設計「WE STYLE」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如附件2所示,均有給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WE STYLE」字樣,就系爭商標圖樣以觀,系爭排氣洩壓閥表面「WE STYLE」字樣,其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實屬商標圖樣相同者。

⑵系爭排氣洩壓閥非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即進貨: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有可能在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即已進貨等情。

然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蔡綉華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之排氣洩壓閥使用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系爭「WE STYLE」商標。

證人○○○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廣名企業社102年7月1目歇業後,被告仍多次委託其代工製造與廣名企業社前所販售之同一排氣洩壓閥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

參諸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告訴人於104年6月13目間,委託友人自被告處所購得之同一商品。

被告係以販售系爭排氣洩壓閥為業,衡諸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以斷,依成本利潤考量,應無可能原有之持有商品尚未出清存貨,即再行進補貨,況排氣洩壓閥為消耗性商品,應定期更新,以確保機器安全之運轉。

是被告確有意圖販賣上開之同一商品,而委託其製造與冒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此持續性行為,應無可能切割,自與嗣後106年間所生產之該批排氣洩壓閥有關,況被告迄今仍於其廣名渦輪之facebook帳戶,使用系爭商標販賣排氣洩壓閥,此有facebook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

職是,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蔡綉華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排氣洩壓閥,被告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排氣洩壓閥迄今。

故認系爭排氣洩壓閥為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已進貨,容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有間。

⑶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即使用雷射雕刻:原審判決另認定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其與本案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相同材質,同樣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之式樣等情。

然證人○○○之結證稱:排氣洩壓閥上之系爭商標係以CNC銑床機器雕刻,均於100至101年間,因陳志堅嗣將機器搬至別地方,故改委託外面廠商以雷射方式雕刻系爭商標,當時以為陳志堅在外面另租廠址,嗣後始知悉陳志堅要拆夥,其覺得沒有意思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

參諸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系爭排氣洩壓閥原如告訴人所稱係以CNC銑床所雕刻,並非使用雷射方式雕刻。

嗣後改以雷射方式,顯係因告訴人陳志堅將CNC銑床搬離後所致。

職是,原審認定僅最早一批排氣洩壓閥使用車刀,嗣後均改為雷射雕刻,容與事實有間,原審未察,憑此與事實不符之供述,遽認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均與系爭排氣洩壓閥相同材質,同樣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之圖樣,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1.商標法第95條與第97條有吸收關係: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

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

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準此,被告將相同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系爭排氣洩壓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罪,就販賣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

2.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⑴侵害商標權罪之要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處罰要件如後:①故意犯;

②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

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④其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雖未明文規定,需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然基於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行為人就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倘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因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就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俾以進行選購。

基於行銷目的而於交易過程使用商標,其範圍除包含生產、銷售、輸入等直接處於交易過程之使用行為外,亦涵蓋從事銷售或銷售之要約等目的所為之促銷、陳列等行為。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陳志偉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有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罪。

⑵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均為銷售排氣洩壓閥之同業,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意以行銷為目的,竟於系爭排氣洩壓閥上,標註有略經設計「WE STYLE」字樣,而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實於同一之排氣洩壓閥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圖樣,足徵系爭商標為自創商標而有高度識別性,被告以相同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相同商品,告訴人與被告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有高度重疊性,被告販賣系爭排氣洩壓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製作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排氣洩壓閥,其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揭行為,應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處斷。

準此,原審就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諭知有罪判決。

(三)量刑之說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各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否認犯罪等情。

經衡酌被告品行與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與期間、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沒收之說明:1.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義務沒收: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扣案物為系爭排氣洩壓閥,為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檢察官與告訴人雖均未聲明表示沒收,然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雖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然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法院於具體個案,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之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除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外,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1個,應認宣告沒收,已足以杜絕被告繼續持有犯罪所得。

參諸被告侵害情節難謂重大,倘再予追徵被告就扣案品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所獲得之酬勞,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則有過苛之虞。

況檢察官與告訴人並無為本件沒收之聲明。

職是,本案無諭知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性性,爰不諭知追徵被告就本件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於他案證述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堅父親陳○○於102年4至6月住院,因醫藥費、廣名企業社之收入未分配妥適,陳○○要求○○○將原應付給廣名企業社貨款分成三份,並將陳志堅未分攤醫藥費之部分扣除,然後歸給被告,將剩餘之款項分別匯給被告與陳志堅。

廣名企業社當初是被告出資成立,其他兄弟雖未出資,然均為股東,共同經營,所有收入均為三兄弟均分等語。

足見陳○○要求其將貨款分成三等份,並非歇業拆夥所致,故○○○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辭,自難採信。

再者,廣名企業社業已歇業,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註銷登記後,仍以之為其行號名稱,自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

職是,廣名企業社應不得作為被告獨資商號名稱使用,被告偽造系爭收據行為,自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院證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被告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廣名企業社已歇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廣名企業社之名義,收據上以偽刻之廣名企業社收發章蓋印後,當場連同排氣洩壓閥商品交付與陳志堅之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名企業社,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然被告否認之。

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系爭收據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廣名企業社前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並由告訴人陳志堅登記為負責人,告訴人陳志堅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

告訴人陳志堅嗣於104年6月13日委託其友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被告以5,000元販售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並當場交付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系爭收據給○○○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171號函(見他字卷第5至6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字卷第7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7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3456338號函(見他字卷第8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9頁)、系爭收據(見他字卷第18頁)、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7頁;

偵查卷第48頁)、告訴人陳志堅提出購買系爭排氣洩壓閥之攝影光碟(見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排氣洩壓閥扣案可佐,被告交付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系爭收據給○○○,堪認屬實。

2.廣名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現行商業登記法,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當事人一方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當事人一方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例)。

申言之,縱廣名企業社歇業前登記為告訴人陳志堅獨資,然實際上其內部法律關係,是否為被告所辯稱之合夥,仍須依現存證據以資審認。

據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廣名企業社原係本人與被告、陳志堅合夥經營,本人部分由母親出資,被告及陳志堅出資部分,其不清楚,在廣名企業社經營時,渠等3人均每月領取2萬元,當初是大家一起作,不分彼此,會登記為陳志堅之名,係因當時陳志堅要結婚,其去找母親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

證人陳○○亦於原審結證稱:其為被告、陳志堅、陳志宏之父:廣名企業社是3兄弟合夥,是由被告及3兄弟之母親所出資,嗣因陳志堅丈人表示陳志堅無財產,為讓陳志堅娶媳婦,就將廣名企業社名義登記予陳志堅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

職是,本院勾稽證人○○○與陳○○之證言,可知廣名企業社為被告、陳志堅及○○○合夥,由被告及其母親所出資,因陳志堅無財產,故將廣名企業社名義登記予陳志堅。

3.被告無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故意犯意: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某日至廣名企業社時,有看到被告、陳○○、陳志堅及○○○在談論有關貨款之事、金錢要如何分配、歇業處理等事項,當時其尚積欠廣名企業社貨款,結論是將貨款分成3份,其使用匯款方式分別支付予被告、陳志堅、○○○,繼而用電子郵件確認查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

核與卷附○○○所寄發之102年4至7月匯款紀錄相符,說明電子郵件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所示,102年4月份之貨款均以分成3等份為原則,並由被告、陳志堅、○○○分別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

足徵被告稱廣名企業社雖登記為陳志堅獨資,然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志堅及○○○3人所合夥一節,應屬實在。

基於合夥關係,故陳志堅就○○○將貨款分為3份,由被告與陳志堅、○○○3人均分之行為,迄今均未表示異議。

準此,廣名企業社由被告、陳志堅與○○○等人合夥經營,被告認其有權以廣名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收據並交付來店購買商品之顧客,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與行使之故意犯意。

4.被告得使用廣名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名稱:按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申言之,依其反面解釋,前登記為陳志堅獨資之廣名企業社,已於102年7月1日起為歇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被告嗣後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資商業之名稱,依法本無不可,被告所開立給何友財之系爭收據,被告係以其所獨資經營商號之名義所開立,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顯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檢察官與告訴人雖主張:○○○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辭,兩造之父親之所以要求其將貨款分成三等份,並非歇業拆夥所致,故一般人仍有誤信之危險云云。

然○○○僅為廣名企業社經銷商,應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之必要性,況廣名企業社本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家族企業,而其家族成員均證稱廣名企業社為兄弟三人之合夥組織,既如前述。

職是,被告得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資商業之名稱。

5.被告為廣名企業社之合夥人:綜上所述,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資商業之名稱,廣名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被告為合夥人之一,其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在系爭收據上,並無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故意犯意。

本案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未有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之犯行,復查無客觀之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諭知。

職是,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志偉委託不知情之廠商,生產與販賣如附件1之系爭排氣洩壓閥,有侵害附件2所示之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而為無罪認定,容有違誤。

準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揭犯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陳志偉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至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罪等行為部分,無法證明成立犯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41條第1項本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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