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抗,1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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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玟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羈押裁定(108 年度聲羈字第6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因告訴人公司指訴明確,依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嫌重大,且尚有潛在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告訴人公司下載圖說並轉成PDF 檔,是基於工作所需,並非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且被告離職後未於大陸地區任職,目前任職之長聖儀器公司位於台灣,公司所營項目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並無涉犯營業秘密法犯嫌重大之情事,且被告之配偶、2 名子女均居住於臺灣,被告亦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並無逃亡動機,況本件證據均已遭扣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爰懇請改以具保替代羈押,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服羈押裁定者,應提起抗告。

本案是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對法院羈押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提起抗告,被告具狀表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對原裁定不服,乃誤用救濟程序,應認被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

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值班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被告承認有將告訴人公司指述為營業秘密的圖檔轉存到個人USB ,且於離職後仍保有該USB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與提供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予大陸地區公司使用之情事,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除告訴人公司之指述外,尚有證人證述可佐,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及被告與○○○間之對話記錄可證,並參酌被告陳述及入出境資料,已足以釋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罪嫌重大情事,又本案尚有潛在共犯○○○及證人○○○、○○○未到案,是本案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原審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自屬適法。

被告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原審是以被告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而非同條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另抗告意旨其餘所執各節,均無理由,被告以前揭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以具保代替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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