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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
抗告人即被告 戎樂天
選任辯護人 蔡菁華律師
陳哲宏律師
尤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108 年度聲字第4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其所憑認定之事實為何,復未敘明本案限制出境之法定事由為何,似僅以案情有不利發展之可能,及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棄保潛逃行為作為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根據,然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存在,限制出境處分當予以解除。
另抗告人因訴訟程序延宕,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已受限制出境處分長達2 年半,對抗告人人身自由暨工作權益之侵害,工作表現機會驟減,影響抗告人未來之職位升遷,進而波及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與生計。
抗告人全力配合調查與審理程序,自應優先審酌抗告人之憲法上之遷徙自由與工作權利,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況且,即便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尚有保證金交保在案,足以防止抗告人潛逃出境。
原裁定未詳予查明本案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何在,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抗告人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抗告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抗告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是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
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2 至6 條文,就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次修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並無以限制出境之期限即將屆至之情,用以限縮法院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認定。
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達2 年半餘,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不足採,且不足使本院認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經消滅。
原審法院基於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對抗告人所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是抗告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
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受理繫屬,嗣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訊問抗告人諭知抗告人自106 年9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裁定在卷(原審卷第11至13頁)可稽。
㈡抗告人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2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為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抗告人能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攸關法院審判是否能順利進行之重要關鍵,如准抗告人出境,自有可能出境後滯留他國不歸,對未來審判之進行或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刑罰執行,自會有窒礙及影響。
雖抗告人辯稱伊於原審審理期間,每一庭期均遵期到庭,並主動同意檢察官至其居所進行搜索,無逃亡之虞,抗告人受限制出境處分已長達逾2 年半,對人身及工作權益之侵害,已違比例原則,要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等語。
然查,抗告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2第2項罪嫌之法定刑分別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如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應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為脫免罪責,拋棄在臺之家庭、事業而長期逃亡國外之案例,頗為常見;
又以抗告人完整之資歷、經驗,在國內應可覓得代替性之工作,當非必然須遠至國外工作,始能維持家計。
本院衡量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抗告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抗告人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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