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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讚
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允桓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宏達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刑事裁定(108 年度自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自訴與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事實:自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派員至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即「銀櫃KTV 」(下稱銀櫃KTV )消費蒐證,發現VOD 設備有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且係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所經營之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由不知名之員工,將上開歌曲重製於VOD 設備(被告許朝貴部分係於107 年4 月1 日到同年6 月26日期間之某日;
被告張允桓、劉宏達部分則係於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6 月26日期間之某日),並於前開期間出租與銀櫃KTV ,因認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許朝貴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等並無犯罪嫌疑不足情事:附表一當中由剛澤斌、郭○○(原名為郭○○)各享有「詞」或「曲」一部或全部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部分,剛澤斌及郭○○分別將其享有之著作權讓與林維萱,林維萱再自107 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著作權專屬授權與數碼公司,數碼公司再自107 年1 月15日起將上開著作權專屬授權與抗告人,故抗告人確實自107 年1 月15日起即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而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蒐證資料,銀櫃KTV 之VOD 設備於107 年6 月26日確實仍使用系爭音樂著作。
依銀櫃KTV 負責人彭貴琪另案偵查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如果是買斷的歌曲就可以一直使用,但系爭音樂著作是否業經銀櫃KTV 買斷?買斷時間?被告等分別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灌入銀櫃KTV 之VOD 設備之時間?均未經原審詳查,逕以彭貴琪之證述內容,推論被告等並未於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6 月26日期間之某日,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至銀櫃KTV 之VOD 設備,難令抗告人甘服。
而被告等於107 年1 月15日之後,仍將系爭音樂著作出租與銀櫃KTV ,顯見被告等業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另就被告等提出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應由被告等自負舉證責任,原審裁定一方面以「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明確提出著作人郭○○(筆名「郭○○」)就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歌曲先前早已授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函」等語,似認被告等應就已獲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一方面又以「自訴人依其自訴證明之責任,自應委請相關著作人陳明先前確實未曾授權被告等,方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未經授權出租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語,認為抗告人未為證明,裁定理由業已自相矛盾。
況且,被告等至多僅能證明就附表一編號10、17等兩首歌曲自著作財產權人獲得授權,但其餘歌曲仍無法證明自107 年1 月15日仍享有合法使用之授權來源,原審裁定逕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違誤。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於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6 月26日期間之某日,重製系爭音樂著作。
自訴人更未證明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於107 年1 月15日前,並未授權被告等所經營之相關公司出租系爭音樂著作,自訴人依其自訴證明之責任,應委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陳明先前確實未曾授權被告等,方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未經授權出租系爭音樂著作,此部分業經裁定自訴人補證,惟自訴人均未補證,自難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未達起訴門檻,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其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不起訴原因、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規定,同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倘法院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派員至銀櫃KTV 蒐證,發現銀櫃KTV 之VOD 設備存有系爭音樂著作,認銀櫃KTV 負責人彭貴琪及銀櫃KTV 各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而自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獲悉彭貴琪陳明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證明來源為被告張允桓為負責人之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宏達為負責人之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朝貴為負責人之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進而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先予敘明。
㈡就自訴意旨認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被告許朝貴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自訴人提出之蒐證資料為系爭音樂著作於107 年6 月26日,仍存在銀櫃KTV 之VOD 設備,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7至91頁),彭貴琪於另案偵查案件並表示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來源為前開被告張允桓、劉宏達及許朝貴擔任負責人之相關公司,而依自訴人自陳之獲得授權經過及所提出之詞曲讓與契約、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等觀之(原審卷第221 至234 頁及第41頁),自訴人係自107 年1月15日起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然自訴人除上開蒐證照片及授權證明資料外,並未舉證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係於107 年1 月15日之後重製系爭音樂著作,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均否認系爭音樂著作歌曲係於107 年1 月15日後某日所重製。
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等於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6 月26日期間之某日,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犯行。
㈢就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所提蒐證資料可證明系爭音樂著作於107 年6 月26日,存在銀櫃KTV 之VOD設備,而且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來源各為被告張允桓、劉宏達及許朝貴擔任負責人之相關公司,業如前述。
但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偵查案件明確提出著作人郭○○(筆名「郭○○」)就附表一編號10、14、17所示歌曲先前早已授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153號卷第155 至161 頁),已足以動搖系爭音樂著作於自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前,均未經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之確信,自訴人自應舉證此部分之證據,以鞏固被告等犯罪嫌疑之確信,然自訴人並未進而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於其取得所主張之專屬授權之前,並未授權他人之證據資料,自難認系爭音樂著作先前未曾經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本案相關公司,故本案相關公司進而將系爭音樂著作出租銀櫃KTV ,自難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一方面以『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明確提出著作人郭○○(筆名「郭○○」)就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歌曲先前早已授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函』等語,似認被告等應就已獲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一方面又以『自訴人依其自訴證明之責任,自應委請相關著作人陳明先前確實未曾授權被告等,方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未經授權出租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語,認為抗告人未為證明,裁定理由業已自相矛盾」云云,顯然誤解刑事案件之證明義務,自無可採。
㈣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部分:查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之罪,依卷內證據資料,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業如前述。
則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自屬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抗告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是原審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事由,依據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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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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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激情過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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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知相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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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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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感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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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等美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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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我一直以為你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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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癡情酷恰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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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拒絕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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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愛你愛到心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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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情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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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傷心的藉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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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愛情初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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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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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兄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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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迷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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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靠你更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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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留不住你的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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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我比你擱恰難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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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小女人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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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愛易放難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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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青春亂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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