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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憲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刑法規定: 1、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2、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第41條第1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4、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 1、106 年度臺抗字第77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裁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2、104 年度臺抗字第907 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3、105 年度臺抗字第907 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宣告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業已確定,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執字第3460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見本案卷第11、16、17頁刑事判決,第199 、20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宣告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案卷第133 、134 、175 、176 頁刑事判決,第20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惟罪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見本案卷第31、32頁刑事判決,第19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涉罪名之條文有: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民國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見本案卷第14、65、66、67、152 、153 頁),上開條文皆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亦皆未超過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見本案卷第16、17、175 、176 頁)。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尚有數罪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聲請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具聲請實益。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有據,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參諸前揭已定之應執行刑,本院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數罪,經合併後所定應執行刑,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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