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聲,11,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三榮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刑期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三榮因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