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聲,1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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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汪惠南等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惠南、周榮華、黃寶慧、廖學源、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蔡昆達、李明發等涉詐欺罪等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營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而昌吉營造公司為本案受害廠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得依法提出告訴。

惟就本案卷宗及證物及相關文書均付之闕如,是為明瞭此中底蘊起見,實有抄錄、影印卷宗之必要,為此特具狀聲請閱覽本案卷宗。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2項)」,同法第271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此並無審判中非告訴人之受害人或自認為受害人者得聲請閱卷之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而非告訴人,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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