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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張曉君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犯罪期間係屬同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不無影響,原審裁定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難謂與連續犯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裁定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聲明異議人所受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較之同案被告經鈞院裁定應執行刑皆有減低1 個月,惟聲請人維持11個月,聲請人在本案為基層人員,聲請人之同案主管經裁定卻有酌減1 個月,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同此意旨)。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05 號、103 年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係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異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㈡再者,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11月,此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9日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2821號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除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由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經檢察官向法院另行聲請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既無上開情形,則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確定裁定,請求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已確定之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裁定另更定刑期云云,容有誤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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