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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健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健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高健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均經確定在案,且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2 頁),又所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他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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