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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正男律師(即被告陳朝儀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男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被告陳朝儀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核發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被告已選任新的辯護人即相對人黃正男律師,其並非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所及之人,為保護告訴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及應受保護之事實:⒈應受保護之資料詳如附表所示(除新增附表第8項外,其餘均與原審104 年度智訴字第14號秘密保持命令所載應保護之資料範圍相同)。
⒉應受保護之資料係告訴人自行設計、研發、創造用以製造、銷售告訴人VAE 乳膠相關產品之生產技術、製程方法、製造環節、設備規格、儀電系統、廠房配置及產品配方等軟硬體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知悉,足使告訴人在該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保持競爭優勢,且較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時所接觸之範圍更廣,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告訴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為避免相對人以為被告辯護之名,知悉更多告訴人營業秘密之後,另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造成告訴人營業秘密更進一步被侵害,應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限制相對人開示對象及使用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資料之方式: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7之部分(均與原審104 年度智訴字第14號秘密保持命令所載應保護之資料範圍相同):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鑑定、還原或比對等資料,或告訴人所有之VAE 乳膠相關產品之生產計術、製程方法、製造環節、設備規格、儀電系統、廠房配置及產品配方等相關資料(即密件卷二之數位鑑識報告);
以及自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電子郵件等所過濾出與告訴人VAE 乳膠相關產品之生產技術、製程方法、製造環節、設備規格、儀電系統、廠房配置及產品配方等軟硬體資訊有關之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7),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足使告訴人在該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保持競爭優勢,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告訴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前經原審對於被告及當時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核發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茲因被告於本案發回更審後已重新選任辯護人即相對人黃正男律師,其並非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所及之人,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此有其提出之109年1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108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卷第33頁),為繼續保護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不被外洩,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二)附表編號8之部分: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本院前次審理中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投影片,其中設計圖、產品原單位數據等(見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卷二第242頁背面、第243頁正面及背面、第244頁背面、第245頁正面、第250頁正面、第253頁背面、第254頁正面),因係摘引自密件卷內之PID圖及規格等資料,自應視同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範圍,此部分亦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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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大致內容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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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大連公司│第3-72頁。 │
│ │一 │與正邦公司管線儀表控制圖│ │
│ │ │等營業祕密並列比對資料。│ │
├──┼───┼────────────┼──────────────────┤
│ 2 │密件卷│大連公司發予陳朝儀使用後│第20-21、42-89頁。 │
│ │二 │收回之業務用筆記型電腦,│ │
│ │ │經送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為│ │
│ │ │鑑定之數位鑑識報告。 │ │
├──┼───┼────────────┼──────────────────┤
│ 3 │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朝儀以│第5-6、8-10、14-15、17-20頁。 │
│ │三之一│G-MAIL信箱傳送含大連公司│ │
│ │ │營業祕密之電子郵件紀錄。│ │
├──┼───┼────────────┼──────────────────┤
│ 4 │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朝儀以│第4-5、7-8、12-13、15-16、18-19、21-│
│ │三之二│YNZBKJ即正邦公司職務信箱│22、25-27、30-31、33-34、36、39-43、│
│ │ │傳送含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之│45-46、49、51-52、54、57、59-60、63-│
│ │ │電子郵件紀錄。 │64、66-69、71-72、74-77、80-83、85、│
│ │ │ │91-94、96、99、101-103、105、107-108│
│ │ │ │、110-111、113-120、122-123、125-127│
│ │ │ │、131-132、134-135、137-138、104-141│
│ │ │ │、146-151、153-155、158-159、161-162│
│ │ │ │、164-167、170-171、173-180頁。 │
├──┼───┼────────────┼──────────────────┤
│ 5 │密件卷│大連公司與正邦公司原物料│第1頁、光碟片。 │
│ │四 │單位數據電磁紀錄比照表及│ │
│ │ │光碟片。 │ │
├──┼───┼────────────┼──────────────────┤
│ 6 │密件卷│大連公司發予陳朝儀使用後│第1-283頁。 │
│ │五 │收回之業務用筆記型電腦,│ │
│ │ │包含下載檔案內容及類型等│ │
│ │ │電磁紀錄。 │ │
├──┼───┼────────────┼──────────────────┤
│ 7 │密件卷│聲請人為說明管線儀表控制│第7、9、11、13頁,即含有聲請人管線儀│
│ │六 │圖面意義,逕於圖面上標註│表控制圖(PID圖)之說明圖面。 │
│ │ │意義之文件。 │ │
├──┼───┼────────────┼──────────────────┤
│ │本院10│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卷二第242│
│ 8 │5 年度│上訴字第35號言詞辯論程序│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第244頁背面、│
│ │刑智上│所提出之投影片 │第245頁正面、第250頁正面、第253頁背 │
│ │訴字第│ │面、第254頁正面,即摘引自密件卷內之 │
│ │35號卷│ │PID圖及規格等資料。 │
│ │二第23│ │ │
│ │4至254│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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