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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月琴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文重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文重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傅文重、雋農公司代表人張月琴坦承犯罪所得係參與人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農公司)所有等語(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卷五第133 頁背面至135 頁),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可能會沒收雋農公司因被告等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聲請人聲請雋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裁定雋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雋農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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