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重附民,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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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被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束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

㈡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其為泰國公司,係外國法人。

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

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財產權與不當得利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告陳束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而與陳束學並稱被告),因商品品質不佳,造成在泰國境內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品製造人之財產權侵權與不當得利事件,本件刑事訴訟之犯罪,為系爭侵權商品之商品製造人為我國國籍,且不當得利之獲利地點位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

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原告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外國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公司法第4條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及成立分公司之事實,業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100 年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 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14至18頁)。

職是,原告為外國公司,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其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本件之當事人能力。

(四)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違反刑法第255條與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刑法第255條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審理違反刑法第255條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刑法第255條與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刑法第255條與商標法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二、原告合法變更及縮減訴之聲明:

(一)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起訴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61,622元,並自100年12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100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2頁,下稱高院卷)。

嗣於10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以書狀更正備位聲明為:1.被告陳束學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自100年12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100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金橋公司應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自100年12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100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第1項、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原告所為更正之陳述,其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合法縮減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變更起訴聲明,如前所述,復於108年8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起訴聲明,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1.被告陳束學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金橋公司應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第1項、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一)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當得利,係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準此,受益人並非犯罪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受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

(二)被告金橋公司非本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1.被告陳束學無不當得利之受領:原告雖主張之不當得利,係指溢於市價與金橋公司交易。

而上開交易契約均已由金橋公司履約完畢,原告並未解除、撤銷交易契約,金橋公司依據契約受領價金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金橋公司非刑事被告,而被告陳束學個人顯非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亦無與金橋公司就原告片面主張不當得利成立連帶債務或不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2.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⑴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兩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

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除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外,亦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

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

而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

⑵參諸據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可知,原告與被告金橋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有液晶螢幕交易,而於90年至95年間有電源供應器、液晶螢幕交易存在,其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之減損,暨有偽造準私文書、91年商標法之罪、刑法第255條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罪云云。

依其起訴內容可知,債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金橋公司間,渠等間縱有不當得利之求償關係,亦與被告陳束學無關,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陳束學請求。

準此,被告金橋公司並不因被告陳束學不存在之不當得利債務,而需因民法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同,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金橋公司自不得列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被告。

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然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與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由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職是,被告金橋公司雖非本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然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無庸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束學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金橋公司應給付原告60,861,622元,並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第1項、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

(一)本案事實與請求權基礎:1.被告交付不符國際安規標準之貨物: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向被告陳束學所經營之被告金橋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達6億餘元,金橋公司受陳束學指示,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竟惡意交付與買賣約定不符之未經國際安全規格檢驗認證之劣質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等貨物,不法獲利2億餘元。

各項國際安規認證檢驗之標準,屬產品品質之最低標準,無法到達各項國際安規要求,表示產品在安全上有問題,故被告偷改低價劣質之零組件,導致交付原告之不良商品,經相關消費者使用後發生大量燒毀融損之情事,並多次發生起火燃燒差點發生火災等重大事件,造成消費者生命安全之威脅,泰國相關消費者多人於泰國國家警察署向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泰國新聞媒體報導,嚴重傷害我國商品形象,原告因系爭商品嚴重燒燬,賠償相關消費者損害及商品商譽受損及財務損失,合計近3 億元之重大損失。

2.被告於型錄與產品上偽造證明標章與文字說明:被告陳束學明知被告金橋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液晶螢幕,並未通過CE、FCC、VCCI、CUL、TUV/GS之5項國際安規證明標章認證,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竟先於92及93年之產品型錄液晶螢幕部分LA-1502、LA-1702型號,均虛偽標示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之5項安規證明標章文字,暨FCC、CE、CUL、TUV/GS之4項安規證明標章標誌,並以詐術向原告保證銷售予原告之液晶螢幕型號LA-1502、LA-1702,均通過CE、FCC、VCCI、CUL、TUV/GS之5項安規證明標章認證,再交付原告之2,626台LA-1502、2171台LA-1702,共4,797台之產品亦標示FCC、CE證明標章認證標誌。

被告陳束學明知被告金橋公司所製造,並欲銷售予原告之型號LA-1502、LA-1702,實際上未取得任何有效之國際證明標章認證,竟於型錄及產品上虛偽標示證明標章及文字,顯有涉犯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違反91年商標法等罪嫌。

3.被告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陳束學於94及95年之產品型錄上關於液晶螢幕LA-1508、LA-1708、LD-1908型號之部分,均虛偽標示已通過CE、FCC、CUL、VCCI共4項安規證明標章文字及FCC、CE、CUL之3項安規證明標章標誌,並以詐術向原告保證銷售予原告之液晶螢幕型號LA-1508、LA-1708、LD-1908,均通過CE、FCC、VCCI、CUL等4項安規證明標章認證,並交付原告之1,917台LA-1508、3,518台LA-1708、600台LD-1908,共6,035台產品亦標示FCC、CE證明標章認證標誌。

陳束學明知被告金橋公司製造並銷售予原告之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實際上未取得有效VCCI證明標章認證,被告自認更改不符安規規定品質之零組件,導致大量燒毀,其未按CE、FCC規定之零組件生產,依規定不能標記FCC及CE標誌,陳束學竟於產品上印有品質代表ㄧ定用意之FCC及CE標誌販售予原告,顯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4.本件液晶螢幕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3 月3日止,連續將上開貼有偽造FCC、CE、CUL、VCCI、TUV/ GS等認證標誌之液晶螢幕,出貨販賣予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公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詐財,液晶螢幕部分被告涉有刑法虛偽標記、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91年商標法等罪,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5.被告以詐術販賣未達國際安規之電源供應器:被告陳束學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以詐術多次向原告保證系爭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均經CE、FCC、反向UR(UL)、TUV之國際安規認證,並出售予原告之所有電源供應器全部符合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之保證,而電源供應器產品雖沒有張貼國際安規標誌,然均有張貼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之英特爾ATX12V文字之虛偽標示,依法電源供應器之產品型錄上有印製CE、FCC 、反向UR( UL) 、TUV 之證明標章認證標誌及英特爾ATX12V文字,係表彰產品品質符合國際安規證明標章認證及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標準,屬於在紙上及物品上符號,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等情。

職是,電源供應器部分,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6.本件請求未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前案請求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刑事庭移送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於判決駁回確定日起6個月內重新起訴,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而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並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

本案虛偽標記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違反91年商標法等事件。

原告於另案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99年10月12日,始得知被告無安規製作權,經100年1月11日提起自訴後,嗣於100年12月1日繕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0年12月15日繕具「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於107年10月19日,以刑事庭誤為移送而駁回此部分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原告於107年12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故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之107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仍視為中斷,自未罹於時效。

7.本案電源供應器部分之請求權基礎:⑴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陳束學以向原告誆稱其生產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均經多項國際安全規格認證及通過英特爾ATX12V規範,液晶螢幕符合多項國際安全規格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向被告金橋公司購買未經國際安全規格認證之瑕疵電源供應器及液晶螢幕,並支付溢於市價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金橋公司。

陳束學於金橋公司擔任董事長,負責金橋公司相關業務之最後決策,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應知金橋公司所出售之貨品內容須與其向原告保證之內容相同,竟基於為金橋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以出貨未具國際安規CB、CE、FCC、反向UR(UL)認證及不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佯裝為原告所訂購之CB、CE、FCC、反向UR(UL)認證及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商品,並將不符合安規認證之液晶螢幕,出貨至原告泰國地區之營業處所,提供原告轉售之用,並以含國際安規認證之價格,向原告請求支付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溢付金橋公司購買無國際安規認證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螢幕,核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10條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91年商標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⑵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陳束學為被告金橋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束學對於金橋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虛偽標記、偽造文書、詐欺行為、違反91年商標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金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買賣關係為原告與金橋公司間所簽訂,而陳束學為被告金橋公司之董事長,而對原告以詐欺行為之方式,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金橋公司應與被告陳束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縱被告對於原告先位聲明時效有所爭執,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金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8.被告有交付約定品質之商品義務:本案交易商品,均為被告向原告兜售商品,並提供被告印製之產品型錄及樣品,以供原告選購,被告並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規格,如型錄所載之國際安規認證,應屬契約之一部。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產品上虛偽標示FCC、CE標誌及英特爾ATX12V文字,被告陳束學及被告金橋公司應負有交付符合規格認證品質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之契約義務。

(二)液晶螢幕損害部分:被告陳束學明知被告金橋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液晶螢幕,或未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或在交付予原告之液晶螢幕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或以低價劣質不符國際安規標準之零組件組裝,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前於93年至94年間佯稱符合國際安全規格標準,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顯不相當之價款,而使金橋公司僅液晶螢幕部分,獲得價差款項19,371,757元,應成立刑法虛偽標記、偽造文書、詐欺、違反91年商標法罪,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三)電源供應器損害部分:1.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責:被告陳束學明知本案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安規認證,竟先於產品型錄上於所有型號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之CE、FCC、反向UR(UL)、TUV/GS之4項國際安規證明標章符號及英特爾(Intel)ATX12V文字,電源供應器產品上亦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文字,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多次指示被告金橋公司員工向原告保證電源供應器規格如型錄有CE、FCC、反向UR(UL)、TUV/GS認證及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而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陳束學經營之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顯不相當之價款,而使金橋公司獲得價差款項,核陳束學之行徑,業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55條及違反91年度商標法等罪,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2.金橋公司於電源供應器詐得之款項:英特爾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規範,電源供應器必需通過CB、CE、FCC 、UL等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測試認證。

暫且不論必需通過前述安規認證,僅以被告提出之INTEL ATX12V電源供應器規範設計節錄,有載明「國際地區電源供應器必須要有CB證書及測試報告」,被告陳束學迄今仍未提出測試報告,顯見其並無實際做測試報告。

陳束學所經營之被告金橋公司竟以未經國際安規認證及通過英特爾ATX12V規範之電源供應器交付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交付貨款予金橋公司,而使金橋公司電源供應器部分詐得價差款項至少為50,394,262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他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效力:1.他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早於99年對被告金橋公司提起前案債務不履行事件,主張因其向金橋公司購買附有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自94至年至95年共計143,447台,購買液晶螢幕部分於94至95年共計10,832台,並主張該等產品存有瑕疵、未符合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請求金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未約定產品應符合國際安規之規範,金橋公司就此部分毋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審理後,就不完全給付責任業已判決確定。

2.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金橋公司購買型號LA-1508、LA-1708、LD-1908液晶螢幕計5,351台,而於90年至95年間購買附有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468,810台,因被告金橋公司對該等產品未取得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遂請求本件溢價給付之損害賠償。

自原告於前、後兩訴訟所請求損害賠償之產品以觀,液晶螢幕部分已全部重複,而附有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於90至95年間購買之部分,則屬重複。

兩造於前案債務不履行事件關於系爭產品之民事責任,自99年至104年12月審理期間,兩造已實質辯論與攻擊防禦。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援引前案債務不履行事件之證據資料,包括金橋公司廣告型錄、各式英漢字典、翻譯社翻譯文件、○○○與原告私下傳遞電子郵件等件,並據此等資料再對系爭產品是否約定通過國際安規認證乙事再為爭執,基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學理上爭點效之理論,原告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二)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1.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賠償未負舉證責任:原告從未就被告陳束學個人有何具體行為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本件為民事侵權行為事件而非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被告應就陳束學個人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後,並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金橋公司應負責任,始有被告連帶賠償之可能性。

單以被告金橋公司交付產品未符兩造約定為由,實無從請求被告任一人或全體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多僅泛稱行為主體是被告金橋公司,或被告陳束學經營之金橋公司,而被告陳束學個人究有何指示或參與系爭交易、如何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金橋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原因?均未盡舉證說明義務。

2.本案刑事案件之更一審認定被告陳束學詐欺部分無罪:原告對被告陳束學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刑事更一審時固認為陳束學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認定陳束學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

自本件刑事自訴案件之更一審判決可知,其認定陳束學及訴外人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理由,係認為通過國際安規檢測,並非系爭液晶螢幕買賣契約之一部,產品廣告文宣非保證產品均通過各項國際安規認證,而原告與其客戶間之交易條件品質有別,更難證明原告向被告金橋公司購買之液晶螢幕有高於市價之情形。

本案刑事更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相關構成要件,諸如施行詐術、致第三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致損失,均逐一審視後而認為構成要件不該當。

準此,對被告陳束學及訴外人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3.被告陳束學未參與本件業務交易聯繫過程:被告陳束學為被告金橋公司負責人,而金橋公司前為公開發行公司,上下游廠商為數眾多並由各負責員工接洽服務,陳束學僅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並不參與個別交易內容,更無具體指示特定客戶之型號液晶螢幕取得認證等細節事項。

本件刑事案件證人○○○所述,金橋公司與原告交易流程,而與同案另一證人黃振祥之陳述一致,客戶向金橋公司訂購產品之流程屬業務部門之權責,倘有時訂單為急件,甚至沒有業務主管簽署即可成立,由此可證明金橋公司對於業務交易等經常性事務,已有分層授權機制處理,並非被告陳束學所經手。

職是,陳束學為金橋公司之董事長,僅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及經營方向。

且金橋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均透過業務之接洽,足堪認定陳束學未參與本件業務交易聯繫過程。

4.被告陳束學親赴泰國非參與交易:被告陳束學於95年6月25日及95年7月16日固二度親赴泰國,係肇因於被告金橋公司收受原告委任律師於95年5月8日寄發之律師函,陳束學因而趁回臺參加該年度之臺北電腦展(COMPUTEX)時,為瞭解客訴內容,始偕同研發人員至泰國查看原告律師函聲稱之瑕疵狀況,並取回故障樣品由相關部門、協力廠商進行故障分析。

被告陳束學係於原告通知產品瑕疵後,始二度赴泰國,事前從未曾參與本件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之交易,實難以原告主觀臆測,逕認定陳束學有參與本件交易而構成侵權行為,遑論金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液晶螢幕部分不成立侵權:被告金橋公司就液晶螢幕型號LA-1508、LA-1708、LD-1908確有取得FCC及CE之認證,此業經刑事歷審調查屬實,不容原告任意反覆爭執。

被告陳束學未參與本件交易,對於本件液晶螢幕零件供應商○○○○私自變更零組件,毫無所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金橋公司亦無連帶責任可言。

原告係於95年4 月間通知金橋公司液晶螢幕之INVERTER似有瑕疵後,金橋公司旋著手處理,並將產品送交○○○○檢測,直至同年7月6日取得○○○○之不良品分析及建議報告後,始知○○○○私自變更零組件之電容規格,金橋公司遂向○○○○進行求償,在此之前,金橋公司確不知悉零組件有變更。

被告陳束學或金橋公司員工,取得○○○○分析及建議報告前,確實不知有變更電容規格之情形,並無原告指述不法行為之主觀意識,係因原告反應產品問題後,金橋公司承辦人員於接獲○○○○95年7月6日函後,始知悉此事,隨後亦向○○○○提起民事求償訴訟,而○○○○於該訴訟中並未抗辯金橋公司董事長陳束學或其他員工就此知悉而無庸負責,均益證陳束學與金橋公司於該變更零組件之過程,毫無所悉。

(四)電源供應器部分不成立侵權:本件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之交易,從未約定需通過國際安規認證,自無價差可言,此有前案債務不履行事件所認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後訴訟,再為爭執前訴訟之認定,實無重複審理造成裁判歧異之必要。

依電源供應器目錄記載,雖係依英特爾ATX 12V「designed(設計)」,惟安全規格仍需視個別訂單需求而定,非謂均符合世界各地之安全規格。

(五)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告金橋公司確有因交易關係而收受原告貨款,然被告陳束學為董事長,並不參與個別客戶之交易往來,遑論有收受原告貨款之情形,被告陳束學未收受本件相關貨款,自非受益人,無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之可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至原告所主張陳束學應與金橋公司負不當得利連帶返還責任之部分,亦因不當得利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而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稽。

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連帶返還之明文規定,原告請求陳束學就金橋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更屬無據。

再者,原告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基此金橋公司交付產品予原告,金橋公司受有價款給付均有法律上原因,無論債權或物權行為迄今仍屬有效,原告並未為解除行為,金橋公司受領之價金是所受利益而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或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原告未舉證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之溢價損失存在:前案債務不履行事件業已認定,兩造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之交易,從未有通過取得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給付被告金橋公司之價款,不包含國際安規認證之價值,自無溢價給付之損失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原告以不知名報價單作為本件溢價損失,不足證明其損害。

原告片面指述受詐欺而以高於市價向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所受損害共10,467,360元,為無理由。

(七)原告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

準此,被告均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束學違反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第255條及違反91年商標法之罪,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原告不服一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部分發回(下稱第一次三審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陳束學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壹日。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下稱第二次三審刑事判決)撤銷發回。

然臺灣高等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將本件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刑法第255條部分免訴及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第77條之罪部分不受理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職是,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準此,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免訴及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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