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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仁和
被 告 陳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輝宏於民國104 年間,將原告著作猛龍圖(下稱系爭著作)擅自重製、張貼於其經營之「榮聖佛具行」牆上使用,嗣於臉書直播時並將其傳輸上網出現於畫面中,原告發現後一再提醒被告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要求被告撤除,惟被告均不予理會,顯見被告完全不尊重他人之著作權。
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主觀犯意,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亦未與原告和解,顯見其侵害著作權之惡意非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
原告系爭著作之規格其市場價值至少值新臺幣( 下同) 32萬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張貼使用,顯然讓原告受有32萬元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使用的圖也是花錢跟別人買的,圖檔也不是我提供給製作商使用的。
原告一跟我講,我就把圖拿下來了。
我有和解意願,但原告出的價錢太高沒有辦法接受。
原告的畫沒有那樣貴,原告準備程序時說他的畫一幅32萬元,授權人家使用要20萬元,但都沒有拿出資料證明,而且他的畫在網路上賣才幾千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並傳輸上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本件被告係重製及傳輸系爭著作,原告之系爭著作本身仍存在,原告以系爭著作之市場售價值32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並不合理。
另原告稱系爭著作授權他人使用之授權費為20萬元,並稱可提出授權書證明云云,惟迄未提出授權資料以為證明,而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為可採。
經審酌被告係將原告著作猛龍圖之圖檔委託廣告行擅自以帆布列印重製,張貼於其經營之「榮聖佛具行」牆上使用,嗣於臉書直播時並將其傳輸上網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況,認賠償額以2 萬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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