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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3上訴人王勇元
4
5(送達代收人林宇柔
6
7訴訟代理人林佐偉律師
8上訴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9
10兼代表人王明財
11
12
13上列上訴人因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
14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
15附民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6主文
17兩造上訴均駁回。
18事實
19壹、程序部分:
20原審關於王勇元及原審原告台灣元美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
21)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王勇元、元美公司、幸
22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及王明財各自就其敗訴
23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如下表所示。之後元美
24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關於元美公司部分即告確定,非
25本院審理範圍),王勇元上訴聲明部分減縮如後貳、二、(一)所
26示(本院卷第113頁),幸暉公司、王明財則請求更正、擴張
27上訴聲明如後貳、二、(二)所示(本院卷第113頁),均經對造
11同意,應予准許。
2
元美公司、王勇元上訴聲明原為(本院卷第17頁):
(一)原判決不利王勇元及原審原告元美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
1.幸暉公司、王明財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元
美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140,945元,及自106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幸暉公司、王明財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
全部,以12號字體,登載於本判決確定後最新一期情
報站電玩雜誌、台灣電玩taiwanslot雜誌及GameTimeI
nternational雜誌內頁中。
3.就上述1.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幸暉公司、王明財上訴聲明原為(本院卷第49頁):
(一)原判決不利幸暉公司、王明財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元美公司、王勇元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3
4貳、實體部分
5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6(一)王勇元主張:其為「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遊戲機板(下
7稱本案圖形著作)及遊戲機台壓克力面板圖樣(下稱本案美
8術著作)著作權人,授權元美公司用以生產相關電子遊戲機
9設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王明財竟於民
10國104年10月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21權之故意,將本案圖形及美術著作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
2遊戲機台主機板及壓克力面板,對外販售牟利。王勇元委由
3訴外人樺乙實業社訂購「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及壓
4克力面板各10片,乃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30日,經警
5搜索扣得主機板242件、遊戲機台1台,經檢察官以王明財
6、幸暉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01條第1項
7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
8條第3項、第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91.王明財、幸暉公司應連帶給付王勇元及元美公司5,000,000元
1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1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2.王明財、幸暉公司應連帶將侵害著作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13訟判決內容以12號字體登載於情報站電玩雜誌、台灣電玩tai
14wanslot雜誌及GameTimeInternational雜誌內頁。
15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二)幸暉公司、王明財則以:坊間類似圖案及主機板所在多有,王
17勇元並未享有本案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權;王明財並
18未重製壓克力板,僅係代元美公司購買,而其所販賣壓克力
19板圖樣為「水果派對」,並非王勇元所提之「水果王」壓克
20力板;伊係受陷害教唆,教唆人為元美公司;其餘引用刑事
21辯護意旨狀。並聲明:
221.原告之訴駁回。
23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4二、原審判決幸暉公司、王明財應連帶給付王勇元50,000元,及自
25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26就命給付部分准許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27請。王勇元、元美公司、幸暉公司及王明財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31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2(一)王勇元上訴及答辯聲明:
31.原判決不利王勇元部分撤銷。
42.上開撤銷部分:
5(1)幸暉公司、王明財應再連帶給付王勇元1,140,945元,及自
6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8(2)幸暉公司、王明財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主文,以
912號字體,登載於本判決確定後最新一期情報站電玩雜誌
10、台灣電玩taiwanslot雜誌及GameTimeInternational雜誌內
11頁中。
12(3)就上述(1)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答辯聲明:駁回幸暉公司、王明財之上訴。
14(二)幸暉公司、王明財上訴及答辯聲明:
151.原判決不利幸暉公司、王明財部分撤銷。
162.上開撤銷部分,王勇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8答辯聲明:駁回王勇元之上訴。
19三、得心證之理由
20(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
2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
22戲機之遊戲機板「魔獸金剛(瑪莉)遊戲機板」設計圖之圖
23形為王勇元(係元美公司之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24著作(即本案圖形著作),未經王勇元同意或授權,不得意
25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王明財係幸暉公司(設於高
26雄市○○區○○○路00號3樓之7,經營電子材料批發、零
27售等業務,以製造主機板、遊戲機板為主)代表人,知悉如
41欲量產、銷售於市面上流通之本案圖形著作,必須處理授權
2事宜,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預見本案圖形著作可能係他人
3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4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猶於104年8月至12月間,意圖銷售
5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6確定故意,在高雄市○○○○○○○○○○○○號,將自市
7面上取得之本案圖形著作,自行洗板,委外工廠插件製成主
8機板,擬對外販售牟利。嗣元美公司委由樺乙實業社向王明
9財訂購「水果王」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10片,王明財以每片
104,700元價格出售,總計47,000元,於同年11月3日出貨予
11樺乙實業社,經王勇元認有擅自重製情形,乃報警處理。嗣
12於105年3月30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13,至○○○○上址搜索,扣得主機板242片及遊戲機台1台
14,始悉上情,經原審作成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15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原判決
16撤銷。2.王明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17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18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9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幸暉公司之代表人,
20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21作財產權罪,科罰金30,000元。4.幸暉公司扣案之主機板242
22片均沒收。至本案美術著作及壓克力面板部分,依據檢察官
23所舉事證,無法證明王明財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及
24擅自重製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王明財確有
25故意侵害王勇元就本案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6(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
27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51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2、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3,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4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
5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6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7。」「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8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9,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
10。」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1,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
12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155
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
14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15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16(三)幸暉公司、王明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71.王明財未經王勇元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式侵害王勇元就
18本案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王明財為幸暉公司之法定代理
19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王勇元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
20以王勇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
21,請求幸暉公司、王明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22.王勇元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計算本案損害賠償金額
23,被告王明財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於本案主
24機板252片(包含104年11月3日寄至樺乙實業社之10片
25及105年3月30日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主機板242片),之
26後因王勇元經由樺乙實業社而出售其中10片,然本案圖形著
27作係由王勇元「永久無償非專屬授權」予元美公司使用(原
61審卷第99頁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而王勇元並未舉證證明
2王明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王勇元所享有之圖形著作財產
3權之行為,確實造成王勇元受有客戶流失等銷售利益之損害
4,或王明財除出售本案主機板10片所得款項47,000元外有何
5其他獲得利益之情形。因此,王勇元之實際損害金額確係不
6易證明,審酌王明財係於104年8月至12月間擅自重製本案
7圖形著作之主機板252片,數量非多,以及王明財侵害王勇
8元圖形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王明財因販賣前述主機板10片因
9此取得之利益為47,000元等情形,認王勇元得向幸暉公司、
10王明財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11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123.王勇元另主張王明財擅自重製「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之
13遊戲機台壓克力面板圖樣(即本案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
14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等。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刑智
15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被告王明財此
16部分行為並未侵害王勇元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故王勇元此部
17分請求,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
18回之。
19(四)刊登判決書部分:
201.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21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觀其條文,未
22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
23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又同法第89
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
25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
26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亦即該規定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27處分,並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
71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
2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7號、107年度
3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涉
4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
5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6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7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82.王明財於104年8月至12月間製作侵害王勇元之圖形著作財
9產權之本案主機板252片,其間因王勇元基於蒐證目的而委
10請樺乙實業社出售其中10片,並無其他對外出售情事,是其
11侵害範圍非鉅,難認王勇元之信譽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故
12王勇元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幸暉公司、王明財連帶負
13擔費用登載本判決書主文於情報站電玩等雜誌,為無理由。
14(五)從而,王勇元請求幸暉公司、王明財連帶給付50,000元,及
1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6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1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幸暉公司
18、王明財敗訴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勇元敗訴
19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
20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
22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23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必要逐一論駁。
24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
25如主文。
26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27智慧財產第三庭
81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法官陳端宜
3法官林怡伸
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5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6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7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8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9書記官莊宜諳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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