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附民上,29,2020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經典精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淑玲

被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NALLE TIER)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2,rue du Pont Neuf 75001 Paris,Fra nc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趙國璇 律師
黃柏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其為法國人。

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

準此,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商標權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向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與登報請求權。

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

職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張淑玲與經典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而與張淑玲合稱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方面: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3.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4.第一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上訴人仿冒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張淑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上訴人經典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且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上揭犯意,在經典公司上址營業場所,公開販售附有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嗣經被上訴人委由調查員於105年3月23日赴上址以47,900元購得附有仿冒系爭商標之皮包與手袋吊飾各1只,且經鑑定後,認皮革質量、包裝材料及做工手藝,包括盒子與防塵袋之形式、顏色及質量,均與真品標準不符。

認係仿冒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膺品,乃報警處理。

2.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至經典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實施搜索,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20件、皮夾3件、零錢包2件、皮帶1件、鑰匙圈吊飾3件、背帶11件及防塵袋4件等共計44件商品(下合稱侵權商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綜合考量上訴人張淑玲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反覆實施侵權行為、實際所銷售之仿品數量、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以1,500倍計算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爰向上訴人求償35,925,000元(計算式:23,950元x1,500倍= 35,925,000元)。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主張如後:1.鑑定人資格適格: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所提出之包包,其與本件毫無相關。

本件於基隆地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傳過鑑定人至少2次,當庭勘驗過至少2次,亦提及真品比對,上訴人於質疑鑑定報告前,上訴人應對其所有產品來源提出說明,除1、2件皮帶商品外,上訴人對於所有產品來源均不清楚,供詞前後不一。

原審對蒐證光碟進行勘驗,當事人在原審法院均耗時數小時,並無上訴人所述從隱密之處搜出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其貨品無法提出來源,且鑑定人之資格,在各級法院多年均受肯認。

職是,本件鑑定人資格適格。

2.○○○具鑑定資格: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上訴人在本件後,均未查獲仿冒品,且其他提供予本院之相關刑事判決,均在本案後,復遭被上訴人查獲仍在賣仿冒品。

鑑定人○○○在原審刑事案件鑑定時,係就每個仿品比對真品鑑定,進行當庭比對,並無僅持小皮件比對。

原審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在原審刑事案件中作為證人,其在原審刑事案件之10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表示,被上訴人員工僅為一般店面銷售員工,無鑑定資格,僅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部門員工,始有鑑定資格,○○○受僱於智慧財產權部門。

職是,上訴人要求傳喚中山店店長作為證人,自與本件無關。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廢棄後,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主張如後:

(一)鑑定報告與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原審未依照被上訴人產品最重要之序號與編碼作認定,反以鑑定人虛偽之鑑定,被鑑定人利用作為扼殺二手商品之工具。

而上訴人於經典公司被查扣之商品,大部分係上訴人向他人以正品價格購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以販賣仿冒品維生,而少部分是仿冒品或客戶不要而留置之仿冒品,並非販賣而輸入持有,上訴人已交代清楚其未陳列。

況上訴人於出售二手包包前,除取得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購證外,亦對被上訴人之包包,詳盡研究後,基本上認定為真品,始會接受寄賣或買斷出售,縱有些包包有錯,上訴人亦竭盡能事判斷比較,顯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

倘上訴人販售之系爭商標商品為仿品,以業界之公開透明經驗法則,相關消費者出賣或寄賣前,或購買後,均會至其他二手店,或被上訴人設立於我國之專賣店,請求鑑定真品或仿冒品。

被上訴人除以自身龐大資力,並透過訴訟方式與技巧,達到廣告效果外,亦不願提供仿冒與真品之差異處,極力阻擾訴訟進行,造成無法查明事實真相。

準此,鑑定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其他正式員工證詞有所矛盾,而無可信度,顯見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鑑定人不具獨立性及可信性,是鑑定報告與證詞,實無證據力。

上訴人並非明知所購或寄賣之商品為仿冒品,而無違反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商品損害之平均單價非24,769元:在商標侵權事件中,權利人未必因侵權商品進入市場,而降低其商標商品市場之佔有率,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商標商品市場之銷售量或對商標商品價格之影響為何,不易估算。

侵害商標權所造成之損害,並不等同於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且侵害無體財產權之損害本難以估算,應給予較大裁量空間,以衡平原則決定損害賠償額,其較符合個案事實之公平性。

準此,原審認定商品損害之平均單價為24,769元,容有錯誤。

(三)上訴人並無過失:本件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商標相關商品,除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仿冒品外,已有商品耗盡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在出售二手包包前,除取得被上訴人之購證外,亦對被上訴人之包包詳盡研究,基本上認定為真包,始會接受寄賣或買斷出售,本件扣得之商品,究係真品或仿冒品,被上訴人尚無法分辨,上訴人無過失可言。

判斷本件侵害情節,應考慮上訴人經典公司資本總額28萬元之經營規模、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人可能所得之利益、商標權人之資力及所生損害、回復商標權所生損害之能力等一切情狀,以查扣仿冒商品之單價乘以所查扣商品數量之倍數,以適當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職是,原審酌定金額,使被上訴人製造取得不當利益,容有不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且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鑑定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等語。

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淑玲因上列之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商標財產權,已如前述。

張淑玲為上訴人經典公司之負責人,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屬其執行公司之範圍,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職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依商品單價倍數說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倘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計算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申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額。

(一)本院酌定上訴人賠償額為2,476,900元:1.商品平均零售單價24,769元:⑴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是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適用當事人處分與辯論主義,故當事人提出之防禦與攻擊方法,不涉及公益者,原則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

雖有謂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類型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時,因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時,應屬各別商品,商標權人得就各別商品分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

因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商標權人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後,再乘以1,500以下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異。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以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並就此陳述事實與論述法律見解,因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未涉及公益外,亦為當事人得處分事項。

是本院不採侵權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計算,適用商品平均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得兼顧當事人之利益。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以被上訴人調查員於向上訴人張淑玲購買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3,950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5,925,000元。

惟上訴人張淑玲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13、2、3-1至3-11、4-1至4-3、5、6-1至6-12所示商品之價格,應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為依據。

因被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7-1之零售單價,是其餘商品得參考上訴人所主張之商品單價,是本件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4,769元(計算式:26,000+25,000+33,100+20,000+20,000+35,350+38,850+2,500+2,500+18,000+2,8000+30,000+6,000+35,100+28,000+47,900/16)。

2.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上訴人張淑玲經營之上訴人經典公司期間,持有、陳列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原審認上訴人張淑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以侵權商品售價之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為2,476,900元(計算式:24,769元×100倍=2,476,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準此,本院認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以上訴人主張侵權商品單價加總數額之平均,再乘以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正當,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二)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登報請求權均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其有該等請求權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業務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命上訴人登報之必要性。

(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侵害商標固可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商標權人另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因侵害商標未必使信譽受有損害。

查被上訴人就其信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回復業務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洵屬合法正當。

(二)登報請求權無理由:1.登報必要性之考量因素: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云云。

然登報請求權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並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

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2.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訴人張淑玲之具體犯罪情節,其販售之偽包數量如附表1所示,且原審已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負擔2,476,9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被上訴人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被上訴人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是再命上訴人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職是,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侵害情節、程度,認上訴人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實無必要性,並非適當。

職是,本件並無登報之必要性。

五、本院判決結論:綜上所論,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等情事,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6,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附表一:仿冒商品
┌──┬───┬───────┬──┬──┬────┐
│編號│ 品項 │     品名     │單位│數量│商品序號│
├──┼───┼───────┼──┼──┼────┤
│1-1 │皮包  │Speedy        │ 件 │  1 │AR5113  │
│    │      │Bandouliere 25│    │    │        │
├──┼───┼───────┼──┼──┼────┤
│1-2 │皮包  │Favorite PM   │ 件 │  1 │SP2182  │
├──┼───┼───────┼──┼──┼────┤
│1-3 │皮包  │Turenne MM    │ 件 │  1 │AR5113  │
├──┼───┼───────┼──┼──┼────┤
│1-4 │皮包  │Favorite PM   │ 件 │  1 │DU3175  │
├──┼───┼───────┼──┼──┼────┤
│1-5 │皮包  │Turenne PM    │ 件 │  1 │SP1091  │
├──┼───┼───────┼──┼──┼────┤
│1-6 │皮包  │Turenne PM    │ 件 │  1 │SP1091  │
├──┼───┼───────┼──┼──┼────┤
│1-7 │皮包  │Turenne MM    │ 件 │  1 │SR1115  │
├──┼───┼───────┼──┼──┼────┤
│1-8 │皮包  │Turenne PM    │ 件 │  1 │SR1115  │
├──┼───┼───────┼──┼──┼────┤
│1-9 │皮包  │Zippy Wallet  │ 件 │  1 │LM60017 │
│    │      │Monogram      │    │    │        │
├──┼───┼───────┼──┼──┼────┤
│1-10│皮包  │Zippy Wallet  │ 件 │  1 │M151111 │
│    │      │Damier        │    │    │        │
├──┼───┼───────┼──┼──┼────┤
│1-11│皮包  │Zippy Wallet  │ 件 │  1 │LM60017 │
│    │      │Monogram      │    │    │        │
├──┼───┼───────┼──┼──┼────┤
│1-12│皮包  │PochetteCles  │ 件 │  1 │MI1113  │
├──┼───┼───────┼──┼──┼────┤
│1-13│皮包  │PorteMonnaie  │ 件 │  1 │VI1115  │
│    │      │Rond          │    │    │        │
├──┼───┼───────┼──┼──┼────┤
│2   │皮帶  │DAMIER皮帶    │ 件 │  1 │M9808   │
├──┼───┼───────┼──┼──┼────┤
│3-1 │背帶  │肩帶          │ 件 │  1 │無序號  │
├──┼───┼───────┼──┼──┼────┤
│3-2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
│    │      │肩帶          │    │    │        │
├──┼───┼───────┼──┼──┼────┤
│3-3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
│    │      │肩帶          │    │    │        │
├──┼───┼───────┼──┼──┼────┤
│3-4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
│    │      │肩帶          │    │    │        │
├──┼───┼───────┼──┼──┼────┤
│3-5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
│    │      │肩帶          │    │    │        │
├──┼───┼───────┼──┼──┼────┤
│3-6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
│    │      │肩帶          │    │    │        │
├──┼───┼───────┼──┼──┼────┤
│3-7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
│    │      │肩帶          │    │    │        │
├──┼───┼───────┼──┼──┼────┤
│3-8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
│    │      │肩帶          │    │    │        │
├──┼───┼───────┼──┼──┼────┤
│3-9 │背帶  │肩帶          │ 件 │  1 │無序號  │
├──┼───┼───────┼──┼──┼────┤
│3-10│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
│    │      │肩帶          │    │    │        │
├──┼───┼───────┼──┼──┼────┤
│3-11│背帶  │調整式皮肩帶  │ 件 │  1 │無序號  │
├──┼───┼───────┼──┼──┼────┤
│4-1 │鑰匙圈│手機吊飾      │ 件 │  1 │無序號  │
├──┼───┼───────┼──┼──┼────┤
│4-2 │鑰匙圈│手機吊飾      │ 件 │  1 │無序號  │
├──┼───┼───────┼──┼──┼────┤
│4-3 │鑰匙圈│INSOLENCE手袋 │ 件 │  1 │無序號  │
│    │      │吊飾          │    │    │        │
├──┼───┼───────┼──┼──┼────┤
│5-1 │防塵袋│防塵袋        │ 件 │  1 │無序號  │
├──┼───┼───────┼──┼──┼────┤
│5-2 │防塵袋│防塵袋        │ 件 │  1 │無序號  │
├──┼───┼───────┼──┼──┼────┤
│5-3 │防塵袋│防塵袋        │ 件 │  1 │無序號  │
├──┼───┼───────┼──┼──┼────┤
│5-4 │防塵袋│防塵袋        │ 件 │  1 │無序號  │
├──┼───┼───────┼──┼──┼────┤
│6-1 │皮包  │Favorite PM   │ 件 │  1 │FL3163  │
├──┼───┼───────┼──┼──┼────┤
│6-2 │皮包  │Montaigne     │ 件 │  1 │CA2135  │
├──┼───┼───────┼──┼──┼────┤
│6-3 │皮包  │Turenne MM    │ 件 │  1 │AR5113  │
├──┼───┼───────┼──┼──┼────┤
│6-4 │皮包  │Estrela MM    │ 件 │  1 │MP1026  │
│    │      │Monogram      │    │    │        │
├──┼───┼───────┼──┼──┼────┤
│6-5 │皮包  │Pochette Milla│ 件 │  1 │FD1121  │
│    │      │MM            │    │    │        │
├──┼───┼───────┼──┼──┼────┤
│6-6 │皮包  │Delightful MM │ 件 │  1 │AB0168  │
├──┼───┼───────┼──┼──┼────┤
│6-7 │皮包  │Portobello PM │ 件 │  1 │TH0088  │
│    │      │Damier        │    │    │        │
├──┼───┼───────┼──┼──┼────┤
│6-8 │皮包  │Neverfull MM  │ 件 │  1 │CA1193  │
├──┼───┼───────┼──┼──┼────┤
│6-9 │皮包  │Speedy        │ 件 │  1 │FO3105  │
│    │      │Bandouliere 25│    │    │        │
├──┼───┼───────┼──┼──┼────┤
│6-10│皮包  │W Bag         │ 件 │  1 │SP0078  │
├──┼───┼───────┼──┼──┼────┤
│6-11│皮包  │Speedy 30     │ 件 │  1 │SP9983  │
├──┼───┼───────┼──┼──┼────┤
│6-12│皮包  │Lockit        │ 件 │  1 │GV1111  │
│    │      │Horizontal    │    │    │        │
├──┼───┼───────┼──┼──┼────┤
│7-1 │皮包  │              │ 件 │  1 │        │
│    ├───┼───────┼──┼──┼────┤
│    │鑰匙圈│              │ 件 │  1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