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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聰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保東公司販售「二次鋰電池組」等通訊配件類商品的採購業務及相關商品販售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程序。
詎被告莊英聰明知保東公司所販售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二次鋰電池組」商品並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二次鋰電池組」商品上虛偽標示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R33475」,而偽造該特種文書,藉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嗣於106 年7 月5日,在彰化縣○○○○○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彰化店賣場,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購樣檢驗時查獲,並扣得販售仿冒三星公司且虛偽標示不實商品檢驗標識(R33475)之「二次鋰電池組」(型號:EB-BG530BBT 、檢查案號:00000000000 號)30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莊英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標示等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莊英聰曾於106 年3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日即為警搜索查獲之日前,接續先自大陸地區之深圳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香港、臺灣地區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訂購並輸入如附表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並放置在同區○○○○○○○之倉庫內,伺機再運送他處販售而持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240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判處被告莊英聰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附條件緩刑在案,並於108 年4 月23日確定,本案行為與該案行為雖屬形式上獨立之行為,然各行為彼此之間實有事理上之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被告於該案所犯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1 個刑罰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06 年7 月5 日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查獲不實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二次鋰電池組」商品,除於107 年1 月22日以經標五字第106500363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要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使符檢驗規定且填具「回收改正計晝及報告」。
被告之公司派員工○○○接受主管機關約詢,表示總數30個,願意配合回收改善(填具之統計表見他字卷第7 頁背面)。
被告莊英聰於偵查中供稱:必須客人有訂貨,我才會進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背面)。
針對本案標示不實之二次鋰電池,被告填具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85頁),明確表示無法回收係因數量少而進口(違規)數量均銷售完畢緣故、未來此類商品必依法規定檢驗合格並貼好商品檢驗標章再銷售等語。
由被告進口之違法商品當時均已售罄而無留存,公司人員也接受約詢調查,被告並保證日後必定恪遵法規檢驗合格並貼好商品檢驗標章才會再銷售等情,自該時點起,堪認被告接受主管機關裁處及指示,已詳實回報進口數量及售罄而無商品留存等結果。
準此,被告先前違法商品既無留存,不法犯意應已經中斷。
另案被告基於「必須客人有訂貨,才會進」之經營原則,應係日後客人訂貨,被告始起意再為另案行為,已屬另一犯罪行為。
再者,判決確定之另案之電池製造日期為106 年11月25日(違法進口日期理應在106 年11月25日之後),已在本案查獲暨行政流程(106 年7 月)之後,被告另行起意執意犯罪,應認為分屬不同之獨立行為,尚非彼此之間有事理上之關連性所能涵蓋,二者也非屬一個刑罰權之範圍,對於本案自應為實體審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於另案所犯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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