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上易,1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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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敏瑞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史庭竹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敏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敏瑞係墨柏有限公司(下稱墨柏公司,未據起訴)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凱西特調之家空間案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含)前之同月底某時點,在新北巿新莊區新生路32之3號之墨柏公司內,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上開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未經林○○之同意或授權,將該照片予以截取並添加貼印上墨柏公司之名稱標誌後,擅自接續重製並上傳上開照片至其所經營之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墨柏設計傢俱modbom」,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及網路「墨柏設計傢俱」網站(網址:http ://www .modbom .com . tw/)、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名稱:「墨柏設計傢俱網站/金牌開店王」,帳號:Z0000000000 ),作為銷售商品所用,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網路瀏覽上開網頁或網站時,得以點選接受系爭照片,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侵害林○○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第124 至12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敏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照片拍攝人員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5 至201 頁、第20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系爭照片原始檔(原審卷第198 、223 至225 頁)、告訴人林○○提供之資料「凱西特調之家空間案例」攝影著作網頁畫面、fb對話資料、著作權財產歸屬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安和存證號碼270 、271 及郵件回執、墨柏設計家具侵權舉書、墨柏設計傢俱臉書粉絲團刊登系爭圖片之頁面截圖、YAHOO 拍賣網站刊登侵權圖片(帳號:Z0000000000 )之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57 號卷第37至69頁),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2條復有明文。

㈡核被告葉敏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於其所經營之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及網路「墨柏設計傢俱」網站(網址:http ://www .modbo m .com . tw/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名稱:「墨柏設計傢俱網站/金牌開店王」,帳號:Z0000000000 ),雖各有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地所為,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商品之目的,則上開重製照片之行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傳輸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又因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葉敏瑞雖無犯罪前科,然無視告訴人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照片所需花費大量金錢及時間,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葉敏瑞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被告葉敏瑞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數額,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已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葉敏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完成賠償,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葉敏瑞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於原審、檢察官羅雪梅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74條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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