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確實有向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 二、另本件扣案商品(分提單號碼:0A3E1351)之理貨明細、派
- 三、本件被告雖提出耳機照片影本2張,惟觀該照片並非網購截
-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06年底時購買等語,復於審理
- 五、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以毫無
-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思閔為無罪之
-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輸入扣案商品,但被告稱其實係意圖輸入「
- 二、唯一能將被告與本案產生聯繫之資料,無非係亞風公司職員
- 三、再者,證人陳○○證稱:快遞貨物不會要求委託人附個案委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購買本件50個耳機之代價為12,500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刑
- 六、本案卷內及檢察官之舉證,既無關於被告自身經營拍賣網頁
- 七、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詢問被告「有無辦法上阿里巴巴查詢以往
- 肆、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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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閔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程序事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聲請意旨被告王思閔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99880130 號(按:應為「00000000號」之誤)、第01462748號、第01439137號之「BEATS 」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為美國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年底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耳機50個後,委由不知情之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報關,並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0A3E1351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
提單分號:0A3E1351號)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上述商品自香港地區進口,嗣於107 年1 月30日通關之際,為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大園區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扣案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確實有向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賣家購買50個藍芽耳機,但不是系爭商標之品牌,訂購目的為自用,如果用的不錯,打算要送人,因為這款耳機的故障率高,且訂購50個有優惠,故才一次訂購50個,亞風公司在107 年3 月7 日有聯繫要求伊提供個案委託書等語;
於審理時陳稱:因為不確定耳機的品質,且打算要送人,才會一次訂購50個,有打算要送同事、家人,但同事、家人並未向伊表示需要耳機,伊是想要找沒有品牌、便宜一點的耳機,故無法確定是原廠抑或仿冒品,之所以會回傳個案委託書給亞風公司,係因伊有在網路上購買物品等語。
據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網路上向大陸方賣家購買50個藍芽耳機。
二、另本件扣案商品(分提單號碼:0A3E1351) 之理貨明細、派件明細上所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思閔」,派送地址為「桃園縣○○市○○路○段○號○樓之○」(地址詳卷),聯絡電話為「926****** 」(號碼詳卷),與被告所提供個案委託書上之姓名、電話、地址均相同;
雖扣案商品之進口報單、報機明細上所載之收貨人為「黃○○」(姓名詳卷),收貨人地址為「新竹市○區○路○巷○○○號」(地址詳卷),惟證人黃某到庭證稱:伊沒有進口耳機,新竹市東區前述門牌也不是伊的地址,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可知該收貨人資訊係胡亂填載。
然衡之常情,被告供稱其與大陸地區買家之間的交易乃透過網絡,是並無當面交易,故買賣雙方無法進行身分之查證,貨物之交付悉依買方提供的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作為派送貨物之依據,至於報機明細、進口報單上所載之收貨人姓名、地址是否正確,並不影響貨物之派送,運送人只要將貨物送至買方所指定之地點,即可完成交貨,若送貨過程有問題,亦依買方提供之電話連絡。
本案報機明細、進口報單所載之客戶名稱、地址,雖乃虛偽不實在,惟理貨明細、派件明細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及送貨地址確為被告之姓名、使用之手機號碼及住所,均足認被告為本案扣案商品之收貨人無訛。
況被告於接到貨運行要求其提供個人證件、個案委託書之訊息時,並未有所質疑,立即回傳相關資料,請求貨運行儘速處理報關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信箱訊息影本1 份在卷可參。
則若扣案商品之貨主並非為被告,何以貨運行得以取得被告之私人電子信箱與之取得聯繫?又何以被告對此亦未進一步詢問、質疑,反立即依據對方要求提供個人隱私資料,並請求儘速報關?益徵被告確為扣案商品之貨主無訛。
原審僅以本件扣案商品之進口報單、報機明細上所載之收貨人、地址有所虛捏,即認無從以亞風公司所提供之理貨明細、派件明細,認定扣案商品之貨主為被告,無視物流之實際運作模式,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三、本件被告雖提出耳機照片影本2 張,惟觀該照片並非網購截圖畫面,無從證明被告所購買、輸入之商品確為該照片所示之物,亦無從證明大陸賣家是誤認本案扣案商品為被告向其訂購之商品而寄送給被告。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06 年底時購買等語,復於審理時陳稱:伊於106 年底、107 年初那段期間都在請育嬰假沒有上班,在本案前伊沒有使用過藍芽耳機等語,據被告所述,其購買耳機期間,均請假在家,則被告有何購買如此大量耳機贈送親友之需求與動機?況依被告上開所陳,渠購買耳機之初的目的在於自用,若品質不錯,始有贈送親友之規劃;
然被告購買本件50個耳機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費用已足夠其購買一個系爭商標原廠之藍芽耳機供自用,依常理判斷,縱使一次購買量多之價格再如何優惠,若真是自己使用需求,何需1 次購入50個可能品質不佳、故障率高之耳機?凡此均與常情有異,益徵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思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另補充理由如次: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輸入扣案商品,但被告稱其實係意圖輸入「NEW VERSION 」之耳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0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6 、39頁),而亞風公司主動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填寫之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7 頁),並未記載委託通關之貨物內容,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輸入扣案商品。
二、唯一能將被告與本案產生聯繫之資料,無非係亞風公司職員陳○○於原審法院證稱:扣案商品被海關拉下來驗貨,海關要這些文件,伊去問大陸集貨站,給的資料就是被告,大陸集貨站用QQ傳被告資料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智簡字第17號卷(下稱:「智簡卷」)第38頁)。
然證人陳○○係以何資料、何文件向大陸地區之何人詢問何事項?大陸地區之何人又係根據何資料以QQ通訊軟體傳給證人陳○○何內容之訊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而卷內均無相關資料可供法院查核檢驗,且不能排除證人陳○○與其所稱大陸集貨站之聯繫過程中,資料發生誤植錯誤之可能性,例如證人陳○○通知大陸集貨站之某項編號錯誤,或其所稱大陸集貨站有所誤認,或該集貨站人員錯看某項單據號碼,致誤將被告之資料提供予證人陳○○等情形,尚難因證人陳○○此部分未有其餘任何補強資料之單純證述,即斷認被告必然係意圖輸入扣案商品。
亦由此可知:證人陳○○所稱之大陸集貨站,既有可能誤將同樣訂購耳機之被告資料交付證人陳○○,則尚難因證人陳○○取得被告之姓名、地址、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即因此斷認扣案商品必然為被告所輸入者。
三、再者,證人陳○○證稱:快遞貨物不會要求委託人附個案委託書,偵卷第15頁進口報單係伊做的等語(見智簡卷第39、40頁),則107 年1 月31日列印並由臺北關辦事員蓋章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報單」,見偵卷第15頁),既已載明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案外人黃某及黃某之地址,資料業已充足明確,而不需亞風公司另行提供關於報關人或收貨人之其他資料,則亞風公司何以又刻意主動詢問所謂之大陸集貨站,並主動聯繫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填寫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7 頁),以供證人陳○○於107 年3月14日前赴臺北關偵訊時使用(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於偵訊當日提供載有被告資料但數量為「200 」而明顯與前述申報單所載數量不符之理貨明細及派件明細(見偵卷第14頁)予海關?亞風公司人員如此舉止,顯與常情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購買本件50個耳機之代價為12,500元,費用已足夠其購買一個原廠Beats 品牌藍芽耳機供自用,依常理判斷,縱使一次購買量多之價格再如何優惠,若真是自己使用需求,何需1 次購入50個可能品質不佳、故障率高之耳機?凡此均與常情有異等語(見本案卷第22頁),然時至今日,耳機並非高科技產品,故廉價耳機之音質,尚非必然惡劣,其與高端耳機音質之差別,有時僅專業人士方能區辨,況每個人使用耳機之目的及消費習慣,恐非完全相同,例如欲聆聽高端音質之音樂,並崇尚精品,自有高價耳機商品之需求,但如僅欲聆聽廣播、演講等,或僅供通訊設備之通話使用,則多無音質之講究,或僅將低價耳機視為消耗品,認為與其購買一只高價耳機,不如購買多只用壞即換之低價耳機,較為划算,或能省卻維修費用,況有時高價耳機之維修成本及維修運費可能較高,甚至高於廉價耳機之價額,不如一次性購入多數用壞即換之低價耳機,以數量換取折扣,並於購入後與親友分享,此均為消費者之消費邏輯與消費策略之問題,尚難因被告一次訂購50個耳機,即斷認其必然有何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販賣意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意旨(見本案卷第21頁)略以:「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其他抗辯」,始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
今檢察官要求被告提供其自身經營之拍賣網頁帳號(見本案卷第68頁),無非係用以證明被告具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上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難因被告並未主動提供其自身經營拍賣網頁帳號,即斷認其必然有何販賣之意圖,況被告以「無自證己罪義務」為由拒絕提出(見本案卷第69頁),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外,其可能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或因避免節外生枝,招致檢察官對於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交易有何誤會或懷疑,益徵無法僅因被告並未主動提供其自身經營拍賣網頁帳號,即斷認即必然有何販賣之意圖。
六、本案卷內及檢察官之舉證,既無關於被告自身經營拍賣網頁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係以販售耳機為業,或有何販售耳機之經驗,故尚難認被告必然為業者而非一般普通消費者。
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退而言之,檢察官及系爭商標權人,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係一般普通消費者均必然知悉之商標,被告應非智慧財產權之專業人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輸入扣案商品前,曾於智慧局網站查詢系爭商標在臺灣是否註冊登記,或經由何管道認知系爭商標在臺灣係合法註冊之商標,被告縱或有何懷疑扣案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具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難因此斷定被告必然有何商標法第97條所稱「明知」之直接故意。
七、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詢問被告「有無辦法上阿里巴巴查詢以往的購物記錄?」,被告回答:「我是106 年年底購買的,阿里巴巴網站過一段時間會將購物資料刪除,我已經有上網查過,已經找不到記錄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嗣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稱:製作筆錄後,才去查所訂貨物有無送到臺灣,發現都沒有,就直接申請退款,退款是匯至虛擬帳戶等語(見本案卷第140 、141 頁),前者係針對「購物記錄」回答,而後者則係針對「退款」回答,容有不同,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亦係回答:購買紀錄、退款資料一段時間即已刪除等語(見本案卷第140 頁),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況縱有何矛盾之處,亦難因此斷定被告必然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肆、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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