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上易,4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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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承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承霖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國外旅遊,因為看到漂亮又便宜的小飾品,想說可以買回來送朋友,且店家說買多一些更便宜,才因此購買過多數量,並非有販賣之意圖。

衣服也是因為姪女就讀的學校(游泳隊)說便宜,就買給游泳隊的小孩穿,都是贈送給他們,並非販售,而且被告也是17至18年來,才又到大陸旅遊,並非經常往返買東西,被告因為貪便宜而稍沒留意數量,以後一定會更加注意,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共93件,業經扣案,且上開物品均為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固喜固喜歡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2 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4 紙、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 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購買上開物品係為了送人,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高達93件,包含耳環、髮夾、髮圈、衣服等,扣案物品上所標示之「GG(英文及圖)」、「DIOR(英文及圖)」、「H (英文及圖)」、「三葉草(圖)」、「ADIDAS(英文及圖)」(見偵查卷第127-143 頁)均屬著名之商標圖樣,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在廣州火車站附近的攤販還有百貨公司買的。

總價約幾百元。

(知道這些商標的原廠商都是知名廠商包括香奈兒、GUCCI 、DIOR、愛馬士、愛迪達?)知道。

(知道你買的這些商品都是仿冒商標的商品嗎?)知道」(見原審卷第69-70 頁)。

又查扣案物品為耳環49副,髮夾15個,項鍊2 條,髮圈21個,衣服6 件,且耳環、髮夾、髮圈等有同一款多個,衣服之尺寸亦不一致(L 為1 件,XL為3 件,2XL為1 件,XXL1件),與一般買來自用或少量贈送親友之數量顯不相當,且被告就其欲贈送之對象,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其偵查中供稱:「我要送我兒子及同事兒子,大概十幾人」(見偵查卷第123 頁反面),原審供稱:「送客戶、朋友的太太、自己的太太」。

被告於上訴狀又改稱:「飾品買回來送朋友,衣服是買來送給姪女學校游泳隊的小孩穿」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既知所購買之物品均為知名品牌,卻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購買之數量又逾一般自用或少量贈送親友之數量,所辯贈與之對象又前後矛盾不一,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辯稱其輸入上開物品並非出於販賣之意圖,不足採信。

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以一輸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雖未及販出即遭查獲,惟其輸入之行為仍損害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並衡酌被告輸入商品之數量、價值,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事後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允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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