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上易,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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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旺技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素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素雯緩刑參年。

金旺技研企業有限公司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素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旺技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零件照片係科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作為科丞公司銷售電子零件時供買家觀看、確認及吸引購買之用,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科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6 年4 月、5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瀏覽科丞公司官方網頁(下稱官網)或拍賣網站網頁,擅自接續重製上開網頁內如附表所示照片,再接續公開傳輸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於金旺公司官網或露天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科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科丞公司之人員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科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 至124 頁及第157 至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素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照片拍攝人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始檔照片、攝影設備及電子零件倉庫等照片、金旺公司網頁、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及經濟部公司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下稱5267號他字卷》第7 至21頁,106 年度他字第4995號卷《下稱4995號他字卷》第14頁、第40至100 頁,偵字卷第46至59頁,107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至94頁),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2條復有明文。

另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又「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

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

㈡核被告劉素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劉素雯重製本案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產品之用,並非以本案產品照片作為銷售標的,起訴書認被告重製部分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合,原審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劉素雯於密集之時、地,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照片,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又本院所認照片張數多於起訴書所載部分照片張數(如附表編號62、80所示),以及增加如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照片部分,因均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至於起訴書記載部分照片張數多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91、94、97所示),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院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記載部分照片未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00 、149 所示),因本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毋庸為任何諭知。

被告劉素雯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商品,則上開重製照片之行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傳輸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又因被告劉素雯將系爭照片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又被告金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素雯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劉素雯雖無犯罪前科,然無視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照片所需花費大量金錢及時間,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高達數百張照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劉素雯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金旺公司則科以罰金10萬元;

並因欠缺沒收附表所示照片檔案之刑法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及被告等非銷售附表所示照片取得利潤,自難認有因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照片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取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本院認就附表所示照片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之理由,除原審所載外,復因附表所示照片檔案早已自被告金旺公司官網及露天拍賣網站撤除,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檔案應已不復存在,然此不影響原審就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論斷結果。

又被告劉素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被告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數額,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並同意對被告等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已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

被告等上訴意旨固否認犯行,惟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劉素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被告金旺公司、劉素雯業與告訴人完成賠償,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並同意對被告等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劉素雯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金旺公司係因被告劉素雯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被告金旺公司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金旺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受領賠償數額,均如前述,故就被告金旺公司所受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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