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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屏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屏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屏南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對於原判決有何與事實不符,及有何證據未予審酌等情,均隻字未提,此與全然未敘明上訴理由無異。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日期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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