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上訴,10,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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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兆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
併辦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兆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兆人明知其向○○○(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為緩起訴處分)購買之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下稱本案水晶噴霧),並非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所進口,亦明知化妝品外包裝標籤上所示的輸入許可字號乃代表產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證明,其先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艾米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米金公司)董事○○○(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售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給琦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琦珍公司),因琦珍公司要求商品要有中文標籤,李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載有「進口商名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 號」之中文說明標籤貼紙500 張,連同上開商品送交琦珍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精實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於化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

嗣琦珍公司發覺有異,將商品送精實公司確認非精實公司所進口,始知上情。

二、案經精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固無任意更正之權,但如係顯然文字誤寫、或數量誤算,或起訴書犯罪事實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自非不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李兆人明知其向○○○購得之宋仲基七日精華液面膜3920盒(下稱本案七日面膜)乃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偽造載有「製造商:FORENCOS Co Ltd 」、「產地:韓國」等之中文說明標籤貼紙貼於仿冒商標商品外包裝上,透過○○○將商品售予琦珍公司,使琦珍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又李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同時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予琦珍公司等語,起訴書附表則為「JAYJUN櫻花煥白新生水光面膜」、「JAYJUN補水保濕水光黑面膜」(合稱本案JAYJUN面膜)、「RE:CIPE水晶防曬透明噴霧」(即本案水晶噴霧)之數量、單價、總價、匯款及出貨時間,另所犯法條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

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原審即曉諭檢察官就此為適度之陳明(見原審卷二第341 頁),嗣檢察官稱: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水晶噴霧之犯罪事實如併辦意旨書所載,另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JAYJUN面膜部分起訴範圍僅有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其主張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是本件應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於原審上開主張之內容為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本院卷第237 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06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4 至165 頁)、證人即琦珍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3 至164 頁、原審卷二第363 至376 頁)、證人即精實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79 頁)、證人○○○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58 頁)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影本、偽造之本案水晶噴霧中文標籤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9、7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查本案偽造之水晶噴霧中文標籤上所示之許可證字號雖為一組數字,但一般人透過電腦設備連接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欄輸入上述許可證字號,即可知悉產品是由何人申請許可輸入,依習慣或特約,乃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至於所標示之進口商字樣,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純從形式上觀之,即足表示該產品由精實公司所進口,自屬刑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且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交付給琦珍公司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系爭中文標籤上偽造進口商名稱,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未合,又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水晶噴霧部分另有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虛偽標記商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另就本案七日面膜有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另就本案JAYJUN面膜有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究明,誤認上開部分均成立犯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偽造化妝品中文標籤,不僅造成精實公司之損害,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化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衡以被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雖無法與被害人精實公司達成和解,然精實公司要求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審酌本件被告僅將偽造之中文標籤貼紙500 張交給琦珍公司,琦珍公司尚未對外販售貼有該偽造標籤之商品(見原審卷二第370 頁證人○○○證詞),則被告本件犯行對精實造成之損害是否高達40萬元顯然有疑,且縱以被告出售給琦珍公司之本案水晶噴霧共500 瓶、價金8 萬7,500 元來看,精實公司之和解條件亦與上開價金顯不相當,是本院認為被告與精實公司因為和解金額談不攏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可以全部歸責於被告,精實公司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的損害,仍可以藉由民事部分獲得賠償,不能因為被告無法支付顯不相當的和解金,就剝奪被告得以宣告緩刑的權利。

被告既然無前科紀錄,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明知「forencos」商標文字,業經韓商FORENCOS CO . , LTD (中文名稱:芙茹珂斯有限公司,下稱芙茹珂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至114 年1 月31日),並明知其向○○○購得之本案七日面膜3,920 盒,乃未經芙茹珂斯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透過不知情之○○○出售予琦珍公司,致琦珍公司陷於錯誤購買本案七日面膜3,920 盒並交付貨款共計98萬7,840 元,旋李兆人偽造載有「製造商:FORENCOS Co Ltd 」、「產地:韓國」之中文說明標籤貼紙,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併同送交琦珍公司以張貼於外包裝上,足以生損害於芙茹珂斯公司及琦珍公司。

⒉被告明知「RE:CIPE」商標文字,業經韓商RECIPECO . ,LTD (中文名稱:瑞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瑟品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至114 年5 月15日),並明知其向○○○購得之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乃未經瑞瑟品有限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透過○○○出售予琦珍公司,致琦珍公司陷於錯誤購買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並交付貨款8 萬7,500 元,李兆人並偽造載有「產地:韓國」之中文標籤貼紙,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併同送交琦珍公司以張貼於外包裝上,足以生損害於精實公司及琦珍公司。

⒊李兆人明知其於同時期向○○○購得之本案JAYJUN面膜並非JAYJUN公司製造之正品,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105 年6月17日,透過○○○出售本案JAYJUN面膜予琦珍公司,致琦珍公司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並交付貨款35,100元(本案水晶噴霧、本案七日面膜、本案JAYJUN面膜合稱時稱「本案商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在LINE群組廣告上說本案商品是韓國製造,他主觀上並不知道商品是從中國大陸進口之仿冒品,因此主觀上欠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的直接故意,也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

他既然認知商品是產自韓國的真品,則本案七日面膜中文標籤上當然是以「FORENCOS Co Ltd 」為製造商,產地當然記載「韓國」,至於本案水晶噴霧之中文標籤上標示「產地:韓國」也與他認知的事實相符,故其不構成起訴書所指前開罪名及原判決所稱的虛偽標示商品罪等語。

經查: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本案JAYJUN面膜則非正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1 至168 頁、原審卷二第363 至376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七日面膜正品vs假貨比較資料、品牌授權書、中文及韓文授權書、真偽品比對照片、付款紀錄、105 年6 月29日統一發票、淘寶網擷圖授權書、中文及韓文商標授權契約、精實公司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000 ○0 ○00○○市○○○○○00000000000 號函暨藥物、化妝品廣告核定表、衛生福利部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七日面膜韓國FORENCOS公司授權書、韓國JAYJUN公司水光針面膜公證授權書(含原廠自行鑑定報告書)影本、水晶噴霧原廠公證鑑定報告書、RE:CIPE產品授權書、商標授權契約中文及韓文版、衛生福利部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水晶防曬噴霧正品VS假貨比較資料中文及韓文版、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鑑識報告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第50至75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262號,下稱偵三卷,第44頁至第50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211 頁、卷二第78至116 頁】可稽,復有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該條之犯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明知」為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等明知而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意」。

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則需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依據行為人當時的智識、生活經驗、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能預見。

⒊查本案被告透過○○○出售給琦珍公司的本案商品都是向○○○所購入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4 頁),而證人○○○有開設LINE群組向群組成員兜售商品,就本案水晶噴霧,其LINE訊息登載「CIPE韓國全透明水清防曬噴霧…在韓國賣破百萬瓶!RE :CIPE防曬噴霧」,而就本案「JAYJUN補水保濕水光黑面膜」部分,○○○亦告知被告「都是正品。

我剛剛確認了…」,並寄送PDF 檔案給被告,該檔案上記載「在產品貼於以下標籤的都是正品」(見原審卷一第67、89至91頁),證人○○○並於原審證稱:「(你能否確認有保證JAYJUN的面膜是正品的事實?)是,這內容是我寫的沒有錯,所附夾帶檔照片是廠商傳給我的,只是讓李兆人知道,因為所有面膜都會有防偽標籤可以刮開掃QR CODE 來確認…」、「(問:至少就面膜部份說都是正品?)這句話說都是正品是因為李兆人叫我問廠商,我回覆給他都是正品,並不是我自己跟他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9 至356 頁),顯見○○○在LINE群組刊登的廣告使人認為商品是來自韓國,於被告請○○○向廠商確認時,○○○亦告知是正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商品是來自中國大陸的仿冒商標商品,顯非無疑。

⒋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的對話錄音光碟,兩人間有如下之對話:⑴「(連):可能以為後續我還會跟他配合吧。

反正他的意思是說,可是就是會有一個吃虧的點,因為他是看韓幣匯率,你知道外幣買進跟買出的價格…。

匯率是0.3062,我們賣出價格0.2672,你看喔3062、2672,那也就是2672除以3062,等於我們的款項要打幾折,那你看喔,如果一盒是270 …也就是折回來,一盒變成235 」、「(被告):那除了退這20盒回去,還要退粉紅色回去…你這件事也花了不少心。」

、「(連):超多,陸陸續續已經花了20幾萬去了…那一批補給他們的,總共20幾萬耶,又不是20萬…」(見原審卷一第379 至380 頁)⑵「(連):是那個KaKao Talk。」

、「(被告):臺灣有人用這種?沒有什麼人在用吧?」、「(連) 一般是韓國人普遍在用的。」

、「(被告):所以你確定這個人是在韓國,不是中國大陸?」、「(連:我跟你講,因為你看他都打繁體中文,誰知道,我哪會想那麼多,而且我又沒有這種背景,我怎麼會知道。

我那時候有問他,他都很久才回,他都不會直接回,他說等一下。」

(見原審卷一第382 頁)⑶「(被告):那你有沒有問他,為什麼盒子的顏色會有落差?」、「(連):我有問他,他這邊只跟我講,這邊確認了。」

、「(連):我不知道他這句話對不對,可是我去市場、我去市面上看的貨,確實每一家的顏色都有點不一樣,你自己仔細去看。」

、「(被告):包括不是莎莎其他家?」、「(連):你說他完全百分之百吻合,我不確定,可是因為你懂我不可能拿著莎莎跟拿著屈臣氏兩個,我怎麼可能把他們貨帶出去這樣比?」(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⑷「(被告):可是我一開始就相信你給我是正貨。」

、「(連):誰知道阿,你看中間出了那麼多貨,也沒有問題啊,同樣就是那幾個供應商。」

、「(被告):一開始我也有跟你說我要正貨。」

、「(連):供貨就這麼久,那時候你來的時候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因為我也怕,我不是跟你說我也怕,所以你一定要驗貨,我那時候跟你講得很清楚啊,不是你怕而已,我也怕,我們賺這種錢是等於是沒什麼賺,沒有在賺錢還要挺這麼多風險。」

(見原審卷一第386 頁)⑸「(被告):所以依你的判斷他人真的是在韓國嘛。」

、「(連):不知道,應該是吧,問他什麼他大概都知道阿。」

、「(被告):還是在大陸?」、「(連):我不知道捏。」

、「(被告):這批貨會不會是大陸貨阿?」、「(連):可是我看那個箱子又不像。」

(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⑹「(被告):第一批貨,你說宋仲基的?」、「(連):對阿。

他三千多盒來也沒問題啊,就是盒子壓壞而已。」

、「(被告):710 盒又跟缺10箱嘛。」

、「(連):對阿。

就是三千多盒來沒有問題,來那個七百多的才再有問題,就是就你不覺得搞到霧煞煞嘛? 講實在的,做這個沒有公司實在沒辦法做,所以說人家為什麼要開公司。

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我那些大哥前輩,他們在韓國都要有專門驗貨的。

他們都是在韓國開一家,就是租個倉庫拉,他們的貨先運到那邊去,驗完才寄來台灣,阿這個人跟我講當初他就是這個樣子,說他自己也有在進貨,所以說他只是幫人家代訂之類的。」

、「(被告):你說韓國這個人?」、「(連):對阿,他的講法是這個樣子。

阿你當然也會信以為真阿。

對不對?阿他說他不跟你碰面是因為,怕他之後會有什麼爭議,沒有收據什麼稅的問題,他都講這些阿,阿這些我不是都跟你講過了。

我也想說跟他要過啊,因為進這個東西有單據沒單據,我覺得消費者看了就知道,所以是希望可以要到。」

(見原審卷一第388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是以韓幣匯率討論退貨損失,雙方也曾想到出貨廠商是否為大陸人、商品是否從大陸出貨,但又認為該廠商之前出的貨都沒問題,且廠商使用的通訊軟體是韓國軟體、出貨的箱子不像大陸貨,廠商也告知商品為正品、有在韓國租倉庫驗完貨才出貨到台灣,為何這次本案商品會有問題他們也感到疑惑,而○○○雖然曾叫被告要驗貨,但是○○○也害怕會買到假貨、導致沒賺錢又要承擔風險,○○○也因為退貨損失20多萬元,綜上可知,被告與○○○在本案商品發生問題後,對於本案商品是不是仿冒品根本也搞不清楚,而被告是向○○○進貨,○○○都無法明確知悉出售給被告之本案商品是仿冒品,則如何可以推論○○○的下游即本案被告會「明知」是仿冒品,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商品是產自韓國,不知道竟是大陸進口的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非虛假。

⒌至於雖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保證本案水晶噴霧是正貨,當時有告訴他是水貨云云,並當庭提出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偵二卷第235 、247 頁),但○○○在對話紀錄中是稱:「不大可能是日本原裝貨。」

可是本案所涉商品均為韓國商品,非日本商品,故該對話紀錄是否與本案有關,顯有疑義。

又證人○○○於原審雖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不是原裝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 頁),但證人卻以訊息告知被告「原裝貨= 原廠直接裝箱出貨」(見原審卷二第349 頁),且也證稱:針對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間他與被告確實有聯絡,中間有很多對話,有些對話他有跟被告說這有可能是韓國的,他也告訴被告畢竟他不是這方面的專業,要被告Double Chec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 頁),○○○在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向被告表示對方使用的通訊軟體是韓國軟體、在韓國設有倉庫驗貨、尚悉(音譯)保證是韓國的防偽都可以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 、383 、388 頁),且證稱:「並沒有告知被告本案商品是假貨」、「本案商品交易當下並沒有跟被告說貨源大部分都是從大陸來的」(見原審卷二第345 、355 頁),綜合上情,既無法證明證人○○○與被告為本案商品交易時有明確告知被告商品不是產自韓國,且在琦珍公司反映面膜可能有問題後,○○○與被告對談過程亦一再表明出貨廠商在韓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遽認被告在進貨之初主觀上就知道商品不是從韓國進口、而是由大陸進口的仿冒商標商品。

⒍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本案系爭商品為來自韓國的真品,自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的直接故意存在。

被告雖在本案水晶噴霧的中文標籤上記載「產地:韓國」,在本案七日面膜的中文標籤上記載「製造商:FORENCOS Co Ltd 」、「產地:韓國」,但既然其主觀上認知該等商品是產自韓國且為真品,則產地當然標示為「韓國」,本案七日面膜的製造商當然標示為「FORENCOS Co Ltd 」,以上均難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原審所認定虛偽標記商品的主觀故意存在,也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

被告既無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虛偽標記商品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前開起訴書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原審所指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造之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仿冒中文說明標籤貼紙500張,因被告已行使交付給琦珍公司收受(見偵二卷第67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標籤貼紙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雖透過○○○出售本案水晶噴霧給琦珍公司而取得價金,但被告是在該交易完成後因為琦珍公司要求中文標籤才為本件犯行,因此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行為實與被告出售本案水晶噴霧所取得之價金無關,難認被告因為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扣案仿冒之面膜、防曬噴霧雖為仿冒商標商品(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智保管字第15號),但此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該物品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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