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上訴,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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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2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
3上訴人施文富
4即自訴人
5自訴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6被告蔡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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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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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呂學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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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呂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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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22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23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24主文
25上訴駁回。
26理由
27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11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2自訴人甲○○及其子○○○即駿達鞋業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3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丙○○、丁○4○、戊○○等人(下稱被告乙○○等人)及○○○(已死亡,5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稱6:自訴人與○○○即駿達鞋業為製鞋業者,以鞋類商品之設計7、製造及行銷為業,自訴人於民國102、103年間,因見市售8鞋底大多缺乏柔軟度與彈性,且鞋底紋路設計不良而欠缺防滑9、抓地性,需多些摺痕才能方便彎曲與增加柔軟度,為增進鞋10底之美觀及實用性,乃投入大量時間及心力設計改良,以求最11佳化呈現鞋底之立體特色及美觀質感,使之兼具視覺美觀效果12及實用功能性,並於105年4月8日完成「特殊外觀造型設13計鞋底」之設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設14計專利,經智財局於105年12月1日核准設計第D179735號15「鞋底」專利而公開發表(美術著作、圖形著作)。
自訴人與16兒子○○○開模委託被告丙○○所經營之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17限公司(下稱辰豫公司)生產製造上開鞋底商品(下稱據爭商18品),詎被告乙○○等人見據爭商品於市場熱銷,於購得據爭19商品後,亦委由被告丙○○開模、製造仿冒上開鞋底之商品(20下稱系爭商品),嗣因辰豫公司誤將被告乙○○所委託製造之21系爭商品郵寄予自訴人確認樣品,及自訴人在各網際網路拍賣22平台及被告丁○○、戊○○共同經營之「富發企業社」之臉書23官方網頁發現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圖文訊息,乃於107年224月8日向「富發企業社」購得系爭商品,始知悉被告乙○○25將委託辰豫公司製造之系爭商品交予被告丁○○、戊○○以「26富發企業社」之名義販售,被告乙○○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7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罪云云。
該案經
2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93號案件偵查後,認2前開「鞋底」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不具「原創性」,非屬3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自訴人及○○○即駿4達鞋業自無著作財產權可言;
再者,被告乙○○等人亦均無犯5罪之故意,而以被告乙○○等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自訴6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7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8前案)。
9本案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製鞋業者,自102年間起投入大10量時間、精力設計改良鞋底,最早於105年4月8日完成「11特殊外觀造型設計鞋底」申請設計專利,經智財局於105年1122月1日核准設計第D179735號「鞋底」專利而公開發表。
嗣13被告乙○○因見自訴人之據爭商品熱銷,乃委託自訴人之鞋底14射出代工廠商即被告丙○○開模製造仿冒前開鞋底之系爭商品15,自訴人因被告丙○○經營之辰豫公司誤將被告乙○○等委託16製造之系爭商品郵寄予自訴人確認,及被告乙○○、丙○○將17系爭商品委託被告丁○○、戊○○以「富發企業社」名義在網18路平台及「富發企業社」臉書官網對外販售而發現上情,因認19被告乙○○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20第93條第1款之罪云云。
21互核自訴人於前案對被告乙○○等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與本22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23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24理判決。
25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26前案自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乙○○等人及○○○等人涉27嫌違反著作權法,本案自訴之被告則僅為被告乙○○等人,並
31無○○○等人,故無當事人同一。
2自訴人除自訴前開事實外,另於刑事自訴狀第貳、三、被告犯3罪事實稱被告丙○○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174時許兩度於自訴人及證人○○○面前自承常年接受被告乙○○5訂單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亦曾當面告訴被告乙○○系爭商品是6自訴人專利產品,希望被告乙○○不要仿冒據爭商品等語之事7實與前案不同。
8退萬步言,縱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未斟酌9被告丙○○、乙○○等人串供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10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原因,自得再行起訴云云。
11四、經查:
12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13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14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15,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16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者,均得不經言詞辯17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第372條18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19又所謂開始偵查,自包括已經偵查,且業經偵查終結者而言。
20且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21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倘同一案件業22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時任何人自23不得對該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
至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24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25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是自訴人縱主26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27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
41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2依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50號、71年台上字第77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以兩案被告及犯4罪事實均屬同一為斷。
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5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6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8自訴人與其子○○○即駿達鞋業前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乙○9○等人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被告10丙○○經營之辰豫公司受自訴人及○○○委託生產自訴人設計11第D179735號「鞋底」專利之據爭商品,嗣被告乙○○等人12因見據爭商品於市場熱銷,即委由被告丙○○仿冒原告前開設13計專利「鞋底」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據以開模、製造系爭商14品,並由被告乙○○將系爭商品交由被告丁○○、戊○○以「15富發企業社」之名義在網路拍賣平台及「富發企業社」之臉書16官方網頁販售,認被告乙○○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17項、第2項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罪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18檢察官以自訴人主張之前開「鞋底」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不19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得享有著作財產20權,且認被告乙○○等人無犯罪之主觀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21,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聲請再22議無理由而駁回,分別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33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智財分署108年度上聲議24字第2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9253號卷第129頁至第155頁)。
自訴人於前案經不起處分確定26後,復提起本案自訴稱被告乙○○等人共同侵害其前開「鞋底27」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涉犯著作權法第9
5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罪,有附件之刑2事自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65頁),本院3綜衡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與其前案4告訴被告乙○○等人相同,且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5侵害其前開「鞋底」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6時間、處所、方法、行為態樣、被害標的、法益等內容均與其7前案告訴被告乙○○等人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內容相同,足認本8案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而為同一案件。
9自訴人雖稱前案另有告訴「被告○○○等人」,本案與前案之10被告不同云云,惟所謂「被告同一」,乃就自訴人於告訴與自11訴所指為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是否相同而言,而非指兩案形式所12列舉之行為人是否相同,自訴人前開所稱尚有誤會,不可採信13。
自訴人復稱其刑事自訴聲請狀第貳、三、被告犯罪事實另14指被告丙○○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17時許兩度15於自訴人及證人○○○面前自承常年接受被告乙○○之訂單生16產製造系爭商品,曾當面告訴被告乙○○系爭商品是自訴人專17利產品,希望被告乙○○不要仿冒等語,核其此部分舉證及陳18述乃欲附和其自訴被告丙○○、乙○○有侵害前開「鞋底」美19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其此部分內容實與前20案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是其稱此部分所述與前案非同一犯罪21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22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被告乙○23○等人及同一犯罪事實,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不合;
況24縱提出新證據,亦非得準用公訴制度再行自訴,是本案應為不25受理之判決。
26原審判決已對被告乙○○等人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予論述27如前,雖與本院援引諭知不受理之法條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61,應予維持。
自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2,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3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34條、第372條,判4決如主文。

5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7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8法官何若薇
9法官杜惠錦
1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12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13(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4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15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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