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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俊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張智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民國108 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因涉犯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竊盜、業務侵占、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背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
嗣原審審理後,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決諭知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4 年6 月、2 年。
惟經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參以檢察官提出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以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度而觀,被告等遭原審量處刑度不低,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被告等為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之共犯,更已在大陸地區設立蘇州喜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喜氣公司)以為之,被告陳俊男及其辯護人雖稱蘇州喜氣公司業已結束等語,然其所稱之「結束」僅係因本案以致被告等無法實際前往大陸地區而未運作(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顯見被告陳俊男在大陸地區仍有一定資產可供運用。
被告陳香文為被告陳俊男胞姐,更為蘇州喜氣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被告陳俊男為本案事實,被告陳香文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之前,更有多次出境紀錄,熟悉入出境之管道。
被告張智賢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之前,業已辦妥臺胞證,為警查獲前原擬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而被告等人為本案而設立之蘇州喜氣公司迄今仍設立中,僅係因被告等人遭查獲並限制出境、出海而未實際營業運作,故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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