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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告林于弼
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于弼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 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于弼因涉犯刑法第358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嗣原審審理後,雖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工作,顯有能力在該處謀生,如遭判刑,應有避罪逃亡之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09 年9 月28日、110年5月20日先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本院審結,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茲經最高法院通知本院辦理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事宜,經本院函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認因已提起上訴,且被告前工作係在大陸地區,尚有共犯通緝中,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自大陸公司離職,目前月薪僅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而偵查中繳交之保證金高達350萬元,被告實無甘冒350萬元保證金遭沒入之風險而出境之可能,且被告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本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參以檢察官認被告可能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其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責非輕,又被告自承其於106 年5 月22日起即在大陸地區睿力公司任職至108 年9 月2 日始回臺,考量被告先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非短,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謀職之能力,且可獲致經濟來源及安居處所,而有長期在境外滯留之可能。復參酌被告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逾5 年,及本案訴訟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而未確定、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檢察官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 年2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 林怡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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