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上重訴,4,20220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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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前係坐落臺中市○○區三豐路4段369號之瑞
  4. 二、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Microelect
  5. 三、被告何建廷於103年2月24日在臺灣美光公司任職時,曾簽訂聘
  6. 四、被告王永銘原在臺灣美光公司擔任製程整合部副理,曾於103年2
  7. 五、被告王永銘於105年4月5日向臺灣美光公司提出辭職申請,經臺
  8. 六、被告王永銘於105年4月28日至聯電公司臺南南科廠任職,擔任
  9. 七、被告王永銘嗣於105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參加被告戎樂天所主
  10. 八、臺灣美光公司於被告王永銘離職後,經清查後發現王永銘擅自重製C
  11. 九、案經臺灣美光公司、美國美光公司提出告訴,暨被告聯電公司提出告
  12. 理   由
  13. 壹、程序事項:
  14. 一、被告就程序與證據事項部分之抗辯:
  15. (一)被告何建廷部分:
  16. (二)被告王永銘部分:
  17. (三)被告戎樂天部分:
  18. (四)被告聯電公司部分:
  19. 二、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20. (一)共同被告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21. (二)被告王永銘之供述具任意性:
  22. (三)被告何建廷之供述證據具任意性:
  23. (四)構成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
  24. (四)無證據能力部分:
  25. 三、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26. (一)與本案有關連性與非傳聞證據之書證:
  27. (二)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部分:
  28. (三)本件鑑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29. (四)本案搜索或扣押部分:
  30. (五)本案可信性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31. (六)同意有證據能力:
  32. (七)被告聯電公司於美國法院之認罪協議有證據能力:
  33. (八)毋庸審酌證據能力之資料:
  34. 四、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有告訴權:
  35. (一)營業秘密法未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而異其效果:
  36. (二)本案告訴人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
  37. 五、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認定:
  38. 六、告訴人暨其代理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39. 貳、實體事項:
  40.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41. (一)原審就被告王永銘部分科刑過輕:
  42. (二)原審就被告何建廷部分科刑過輕:
  43. (三)原審就被告聯電公司部分科刑過輕:
  44. (四)原審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違誤:
  45. 二、被告上訴部分:
  46. (一)被告何建廷上訴意旨略以:
  47. (二)被告王永銘上訴意旨略以:
  48. (三)被告聯電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49.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0. (一)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有保密義務:
  51. (二)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52. (三)本案秘密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53. (四)被告何建廷未刪除與銷毀其業務持有之秘密:
  54. (五)被告何建廷逾越授權而重製或未刪除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55. (六)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本案營業秘密:
  56. (七)被告王永銘有使用及洩漏本案營業秘密之行為:
  57. (八)被告聯電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之罪:
  58. (九)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有之主觀犯罪要件:
  59. (十)被告王永銘行為構成背信:
  60. 四、論罪部分:
  61. (一)被告何建廷部分:
  62. (二)被告王永銘部分:
  63. (三)被告聯電公司部分:
  64. (四)刑之減輕事由:
  65.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66. (一)公訴意旨另以:
  6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68. (三)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69. (四)被告聯電公司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
  70. (五)被告王永銘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71.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法院調查
  72.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緩刑:
  73.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74. (二)量刑說明:
  75. (三)緩刑宣告:
  76. 七、沒收部分:
  77. (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78. (二)依刑法第38條沒收:
  79. (三)本件不予沒收部分:
  80. 壹、公訴意旨略以:
  81. 貳、無罪部分:
  82. 一、證據裁判主義:
  83. 二、無法證明被告戎樂天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84. (一)被告戎樂天之供述不足以證明:
  85. (二)被告王永銘之證述與相關證據不足證明:
  86. 三、無罪之諭知:
  87.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88. 一、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須告訴乃論:
  89. 二、告訴人公司未對被告戎樂天提起告訴:
  90. 肆、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戎樂天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
  9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93.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94.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95.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
  96.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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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何建廷
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王永銘 
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戎樂天
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嘉聰
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陳怡秀律師
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1035號、第4520號、第5612號、第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建廷、王永銘、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何建廷、王永銘、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及緩刑負擔。
戎樂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前係坐落臺中市○○區三豐路4段369號之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Rexchip Electronics Corp.,Rexchip,下稱瑞晶公司)員工。瑞晶公司由日本Elpida Memory,Inc.(下稱日本爾必達公司)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Powerchip Semiconductor Corp.,PSC)合資設立之公司,從事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DRAM)晶圓之專業代工。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6月7日更名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chip Technology Corp.,PTC,下稱力晶公司)。美國Micron Technology,Inc.(MTI,下稱美國美光公司)總部設在美國愛達荷州波伊西市,主要業務為製造與銷售DRAM、NAND flash及NOR flash記憶體產品,暨封裝解決方案與半導體系統,前於102年間收購日本爾必達公司、瑞晶公司之多數股權,日本爾必達公司於併購後更名為Micron Memory Japan,Inc.(下稱日本美光公司),瑞晶公司於102年8月21日更名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Micron Memory Taiwan CO.,LTD.,MMT,下稱臺灣美光公司,而與美國美光公司合稱告訴人公司),故何建廷、王永銘成為臺灣美光公司之員工。美國美光公司曾於OOOOOO,將屬於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授權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使用,臺灣美光公司於103年2月28日與美國美光公司簽訂合約名稱MTI/MMT Design Engineering Services Agreement,將簽約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並於同日經由OOOOOOO之授權,而得使用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而臺灣美光公司對於製造DRAM晶圓之方法、技術、製程、設計等資訊,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在具有加密及管制存取功能之電腦伺服器,臺灣美光公司員工登入電腦伺服器存取電磁紀錄時,需輸入帳號及密碼,且自105年4月20日起,即不得使用連接電腦與外部儲存設備之一種端口(USB PORT)進行存取,電磁紀錄所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與刑法之工商秘密。
二、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Microelectronics Corp.,UMC,下稱聯電公司)為臺灣首家提供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IC)晶圓專業代工服務之公司,早期曾從事DRAM之開發及製造,嗣後結束DRAM之製造業務,將相關技術人員移撥至聯電公司其他部門。聯電公司於105年1月間,在臺南市○○○區Fab12A第二廠區成立新事業發展中心(New Business Development,NBD),由原臺灣美光公司董事長陳正坤(Stephen),前於104年7月31日離職,嗣於104年9月間任職聯電公司資深副總經理,負責主導,並於NBD下成立專案技術一處(下稱PM1)、專案技術二處(下稱PM2)及專案技術三處(下稱PM3)部門,陸續招募原在臺灣美光公司任職之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等人,且由被告戎樂天擔任PM2部門之協理。PM2下設製程整合一部(下稱PI1)、製程整合二部(下稱PI2)、缺陷分析管理部(下稱DM)及元件部(下稱Device)。詎聯電公司之受雇人何建廷、王永銘為執行聯電公司之業務,竟為後述侵害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之犯行。
三、被告何建廷於103年2月24日在臺灣美光公司任職時,曾簽訂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約定何建廷與臺灣美光公司之僱傭關係終止時,何建廷應將當時擁有或掌控之機密資訊(包含營業秘密)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公司,包括其複本與以紙本及電子方式保存之資訊。倘何建廷在非臺灣美光公司之財產上存有機密資訊,應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並銷毀其擁有或掌控之複本。何建廷因擔任臺灣美光公司之量產整合部課長職務,其於任職期間,使用臺灣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自臺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DRAM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㈠、㈡及附件貳之一編號㈠、㈡所示(下稱A電磁紀錄),並下載重製至己所有之行動硬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隨身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且持有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㈢、㈣所示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紙本資料(下稱B紙本資料)。何建廷雖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惟未依照上開合約內容,刪除或銷毀所持有之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並於104年11月5日至被告聯電公司任職,其於105年4月間,擔任PM2部門下之PI1經理。何建廷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知悉聯電公司與美國美光公司為競爭對手,而己所持有之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有助於聯電公司量產DRAM晶圓,竟意圖使用及損害美國美光公司之利益,基於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及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其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後,迄106年2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前之期間,不為刪除或銷毀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進而逾越臺灣美光公司原授權何建廷使用該等資訊之範圍,自104年11月5日至聯電公司任職起,迄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7日為執行搜索前之某日,在OOOOOOOOOOOOOO即聯電公司宿舍、OOOOOOOOOOOO之聯電公司Fab12A廠第二廠區PM2辦公室,以聯電公司所配發,並已解除USB PORT管制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聯電公司標籤:UMC030761),讀取與使用A電磁紀錄,並將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㈡之編號25所示A電磁紀錄,重製為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㈤之編號1所示A電磁紀錄在筆記型電腦,且將B紙本資料攜帶至聯電公司PI1辦公室並加以使用。
四、被告王永銘原在臺灣美光公司擔任製程整合部副理,曾於103年2月26日與臺灣美光公司簽訂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嗣於105年1月15日調任品質工程部副理,權限雖可查詢臺灣美光公司所有成品相關資料,以確認DRAM晶圓產品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及品質,然無權限重製或下載如後所述C電磁紀錄及D紙本資料。其為受臺灣美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於任職時曾簽署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明知其業務上因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知悉、持有及使用之物件、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與研發DRAM有關之技術、製程、程式及設計等工商資訊,均係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所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布、重製、使用或洩漏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詎王永銘於105年1至2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而與在被告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任職之何建廷聯繫,得知聯電公司研發DRAM計畫,需要元件(Device)人才後,並透過何建廷交付履歷表予聯電公司,而於105年3月5日間前往聯電公司,由聯電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被告戎樂天面試。王永銘於105年3月25日接獲聯電公司之錄取通知書(Offer Letter),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何建廷此事,何建廷因此將王永銘視為聯電公司之團隊成員,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永銘討論聯電公司研發DRAM所遇到之技術問題。
五、被告王永銘於105年4月5日向臺灣美光公司提出辭職申請,經臺灣美光公司同意後,嗣於105年4月26日離職,並簽署離職聲明。王永銘明知聯電公司就DRAM晶圓研發、製造等業務,其與美國美光公司及臺灣美光公司具有競爭關係,竟意圖使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美國美光公司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背信之犯意,在任職臺灣美光公司之期間,自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期間某日,使用臺灣美光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員工編號OOOOOOO、使用者名稱KENNYW),自臺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DRAM製程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㈠至㈥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下稱C電磁紀錄),並非法下載複製至臺灣美光公司所有,而由其所使用贓物庫物品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後,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接續擅自將C電磁紀錄非法重製至己所有之隨身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之隨身碟,繼而以隨身碟轉存備份C電磁紀錄至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臺:㈠贓物庫物品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㈡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㈠所示;㈡贓物庫物品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㈢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㈡所示。並上傳至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帳號OOOOOOOOOOOOOOOOO),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㈣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㈢所示,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經搜索查獲後,另存於贓物庫物品編號24之隨身碟。王永銘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並將之放置住處擬供將來至聯電公司任職使用而違反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權益。
六、被告王永銘於105年4月28日至聯電公司臺南南科廠任職,擔任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元件部(Device)技術經理後,詎意圖使用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接續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並同時基於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以己所有門號OOOOOOOOOOO號手機及聯電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直接讀取上開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所儲存之C電磁紀錄,分別下載如後備份:㈠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㈤所示;㈡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㈥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㈣所示;㈢編號5之隨身硬碟,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㈨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㈤所示;㈣編號20之隨身碟,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㈩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㈥所示。擅自非法下載重製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C電磁紀錄,繼而在聯電公司使用該等營業秘密。
七、被告王永銘嗣於105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參加被告戎樂天所主持之PM2部門早會,並應戎樂天之要求,其於早會結束後與PI2經理魏銘德留在會議室,繼續討論魏銘德所提報之F32 DRAM「設計規則」初稿。戎樂天於取得上開王永銘擅自重製屬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設計規則及其參數之營業秘密後,將紙本轉交予不知情之魏銘德,囑咐魏銘德與王永銘商討而使用之,魏銘德及不知情之吳國豪因此與王永銘討論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之參數穩定度及其他參數值,進而完成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戎樂天另為不受理判決)。聯電公司原未設置光罩下線組(masktape-out)及離子植入專業人員,俟王永銘提供DR25nmS設計規則製程參數予聯電公司後,PI2開發F32 DRAM設計規則時,略過光學近階干擾修正、蝕刻及黃光等過程測試,而將設計規則完成,交由晶片設計廠商進行下一階段設計,降低製作設計規則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設備及人力成本,王永銘因工作表現得力,前於106年1月間晉升Device經理。
八、臺灣美光公司於被告王永銘離職後,經清查後發現王永銘擅自重製C電磁紀錄,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為此向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供扣押。嗣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6年2月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被告聯電公司Fab1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⑵至⒆所示之物品,其中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㈠至㈢、編號㈤至㈥、編號㈨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㈠至㈤所示;D紙本資料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㈦所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因偵辦本案過程,前於106年2月8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硬碟,其中A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㈠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㈠所示;另於106年2月9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⒇至所示物品,其中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㈩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㈥所示;D紙本資料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㈧所示、編號至所示物品,其中A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㈡、㈤及附件貳之一編號㈡所示;B紙本資料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㈢、㈣所示。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另於106年2月1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12A廠第二廠區之新事業發展中心之專案技術二處PM2,即被告何建廷、戎樂天個人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至所示物品,且徵得戎樂天同意,至臺南市○○區大順三路6號8樓之5,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美光公司、美國美光公司提出告訴,暨被告聯電公司提出告發,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程序與證據事項部分之抗辯:
(一)被告何建廷部分:
1.準備程序應不予告訴人陳述意見:
本案係由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法提起訴訟,依其性質係屬公訴案件,並非自訴案件,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檢察官為其法律意見之陳述及主張。本案並無訴訟參與之適用,主張犯罪被害人者亦未聲請訴訟參與,是犯罪被害人不得於準備期日,就程序事項逐項表示意見,以符法制。參諸本案自起訴至於本院審理期間,本院準備期日進行準備程序事項時,迭有犯罪被害人以當事人地位,為訴訟之進行,不符刑事訴訟法規定。準此,為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順暢進行、訴訟經濟之考量、訴訟防禦權之武器平等原則,本院應依法指揮訴訟,就準備程序事項,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而於準備期日終結前,再給予到場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司法尊嚴與公平法院之目的,被告戎樂天、聯電公司亦抗辯稱準備程序,不應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六第357至365頁)。
2.爭執證據能力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附於搜索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2B-8電子郵電隨身碟,除非被告何建廷所有之物品外,亦非何建廷所存取之資料,而是由調查局自被告聯電公司伺服器下載之電子郵件,原審審理過程中,未以此隨身碟內之檔案作為證據方法。準此,何建廷無法確認其內容形式上是否正確,故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171至172頁)。
⑵非特信性文書:
臺灣美光公司員工提取閱覽機密資訊,會出現關於合規使用機密資訊之提醒警語。據告訴人表示此為例示之內容,並非真正出現於檔案之警語。被告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暨附加說明,此為告訴人所製作之資料。新北市調查處自行整理之案情時序表,此為調查局為本案製作之報告。新北市調查處與告訴代理人王仁君LINE對話紀錄,此為告訴代理人刻意製作之LINE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時程表,其內容顯然有誤。Data Transfer Report for Employee Kenny Wang(emp#OOOOOOO),非屬特性信文書。準此,上開文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見本院卷九第172至210頁)。
⑶編號2B-8之隨身碟:
被告何建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2B-8電子郵電隨身碟,非何建廷所有之物品,亦非何建廷所存取之資料,是由調查局自被告聯電公司伺服器下載之電子郵件,原審審理過程,亦未以此隨身碟內之檔案,作為證據方法。準此,何建廷無法確認其內容形式上是否正確,為此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208頁)。
⑷原審庭期截圖:
原審於109年3月24日庭期之部分截圖,對於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開啟此檔案並截圖,對此雖未爭執。然檔案是否為經復原之檔案,或原本即存在扣押物,無法確認。上開截圖部分檔案,建立日期為106年2月22日係搜索扣押後,故此檔案是否為扣押物內原始之檔案,無法確認。原審於109年4月7日庭期之部分截圖,固對審理時曾開啟此檔案之過程,未有爭執,惟對其檔案經還原有爭執。準此,上開原審庭期截圖,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第359至368頁)。
⑸原審庭期文書:
開庭通知書、電子機票影本、108年3月11日刑事聲請狀之附件7至8、臺中地檢「開會通知單」影本、美國刑事案件起訴書封面影本,均非證據資料。美國美光公司與爾必達公司簽訂「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節本、美國美光公司與新加坡美光公司簽訂「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節本,無從知悉形式上是否相符。原審卷第87至101頁之表格,該表格內容,無法辨識,亦無從知悉其製作之原由,非屬特信性文書。證人程偉、J.R.Tietsort及James Whitely間105年9月8日至9月9日往來郵件,此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無從確認,格式與告訴人公司前提出之郵件格式不同。無權限存取公用資料夾之警語、無權限存取SharePoint資料夾頁面之警語、瀏覽有資安疑慮外網頁時顯示之警語、臺灣美光公司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以郵件夾帶附件檔案寄至外部收件者時顯示之警語、連接外部雲端網站時顯示之警語,此部分文件內容,無從認定是在何建廷任職於臺灣美光公司期間即有之文件,臺灣美光公司於105年間何建廷離職後,就資料保管有諸多變動。準此,上開原審文書證據,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第369至420頁)。
⑹檢察官與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109年3月24日庭呈附卷資料、臺中地檢107年8月7日中檢宏官106偵11035字第1079065965號函及其附件、檢察官所提簡報資料,該等文書僅為檢察官之意見。至檢察官提出之時序圖、營業秘密,僅為檢察官表示意見之內容,並非證據資料,況檢察官已說明不列為證據資料。告訴人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庭呈之簡報、109年4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限制閱卷聲請狀、新發現美光公司重要營業秘密檔案清單、重要檔案清單暨其修正版、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顯示之警語、重要證物清單之聯電檔案、J.R.Tietsort筆錄與錄音譯文對照表、J.R .Tietsort調詢錄音說明表、被告聯電公司向美國法院提交之認罪協議及其中譯文、美國司法部針對聯電公司認罪發布之新聞稿及其中譯文、我國學者於Facebook上公布之聯電公司認罪協議原文及中文翻譯截圖、原審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新聞稿、109年6月12日司法院新聞稿,該等文書均為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或自行製作,僅為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至告訴人公司遭竊之重要營業秘密檔案清單擴充版,此為告訴人公司製造之文書,非屬特信性文書,且檢察官表示不列為證據。準此,上開檢察官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文書證據,被告何建廷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71至372頁)。
3.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筆錄與被告何建廷供述原意不符:
被告何建廷在新北市調查處,前於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雖不爭執此重新列印之筆錄與有簽名之筆錄內容相同,然爭執其記載內容與何建廷陳述原意相同。
⑵傳聞證據:
美國美光公司技術人員Jan Bissey之聲明書,應係Jan Bissey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Jones Day律師 Marcus S.Quintanilla於109年4月13日信函影本及中譯文,此為該律師就本案相關內容提出其個人意見,屬審判外之陳述。準此,上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永銘部分:
被告王永銘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以書狀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363至374頁;本院卷十第421至454頁)。
(三)被告戎樂天部分:
1.搜索扣押物無證據能力:
被告王永銘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於虛偽不實之證據而核發搜索票,顯屬違法搜索,故與此次搜索相關之文書、扣押物,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開證據搜索相關文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對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否,並無證明價值,應無證據能力。縱認該等文書具證據能力,亦為情況證據,而非能直接或間接證明犯罪事實。再者,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有扣案物之實際扣押日期或扣押後遭竄改之疑慮,顯示上開扣案物之保管鍊已斷裂,不論係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案物本身,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列入證據。而檢視起訴書附表十一贓物庫物品編號48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復與原審不同,發現本案有證據欠缺同一性之情事(見本院卷七第235至240、367至370頁;本院卷十第241至278頁)。
2.贓物庫物品編號47無證據能力:
此扣案物為被告聯電公司隨身碟,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14日搜索聯電公司時,逾越搜索票範圍,依告訴人公司指示之關鍵字,搜索聯電公司伺服器,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而此扣案物原本,業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發還,目前所存複本,無原本可供比對,應不得作為證據。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7日搜索被告王永銘時,曾使用王永銘聯電筆電登入聯電公司伺服器,聯電公司伺服器之原有狀態已遭變更,新北市調查處復拒絕提出106年2月7日搜索錄影帶,以擔保程序合法,該證據即應予以排除。況檢察官並未說明此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顯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並應將本證物名稱正名為「聯電公司隨身碟」(見本院卷八第43至48頁)。
3.贓物庫物品編號46無證據能力:
此扣案物為被告戎樂天聯電筆電,前於106年2月14日搜索,遭存入大量檔案,新北市調查處逾權搜索、破壞證物原始狀態,應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公司亦知悉編號46筆電,遭新北市調查處存入非屬於戎樂天個人所有之檔案。檢察官並未說明此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顯無證據能力。
4.告證16無證據能力:
告證16係可編輯之Excel檔案,告訴人公司雖用以指控被告王永銘於105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離職前,大量下載營業秘密檔案。然依據告證7之告訴人公司USB管制政策所示,告訴人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已禁止使用USB,顯見告證16或告證7虛偽不實。原審雖曾命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證16原始檔案,然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光碟無法開啟,本院前命告訴人公司於110年5月12日前設法提供軟體,告訴人公司屆期仍未提出。檢察官無法證明告證16之真正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被告聯電公司部分:
1.美國之認罪協商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⑴美國法律與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同: 
被告聯電公司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另於美國遭當地聯邦司法部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美國刑事訴訟之兩造協商後,已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認罪協議,嗣於同日經承審美國刑事訴訟之美國北加州聯邦地院核准認罪協議,並依協議內容作成判決。聯電公司於美國刑事案件中,委請美國加州律師Leslie R. Caldwell擔任辯護人,Caldwell律師於宣誓書中詳述美國刑事案件之訴訟歷程,明確指明認罪協議,未包括命被告對被害人給付補償之條件,且認罪協議僅涉及美國刑事案件起訴書之第五營業秘密。而該認罪協議,係涉及依美國聯邦關於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律,對於雇用人就其員工行為課予之刑事責任。然美國聯邦法律規定與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兩者構成要件不同,故不得將認罪協議,解釋為聯電公司於本案有認罪之表示,亦不得將認罪協議,解釋為聯電公司之自白(見本院卷五第265至268、391至393頁)。
⑵僅就單一員工之單一罪名認罪:
 ①認罪協議僅涉及美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稱之第五營業秘密,其與本案事實有諸多不同處,且美國與臺灣營業秘密構成要件不同。美國認罪協商於我國無證據能力,不得視為自白(見本院卷五第121至124、265至268頁)。聯電公司並未就所有本案事實,在美國認罪協商時承認,僅就單一員工之單一罪名為認罪,其他罪名均已撤銷,且聯電公司就其員工已盡防止義務(見本院卷十二第367至373頁)。
②參諸美國學者Samuel W.Buell(下稱Buell教授)專家意見可知,聯電公司與美國檢方協議,其與原審重要爭點關聯性不高,大部分事實均未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起訴、審判,且美國不考慮法人之盡力防免義務,並未實質審理此部分,故聯電公司於美國之認罪協議,並不構成禁反言效果(見本院卷十三第63至67頁)。
 ③聯電公司與美國司法部認罪協議過程,何建廷及其在美國委任之辯護人均未參與,依我國制度認罪協商過程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況認罪協議中,美國檢察官有部分事實認定有利於被告,足證何建廷自始未將美光公司資料交付予大陸地區福建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之意圖及行為(見本院卷十五第331至339頁)。
2.臺灣美光公司無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包含間接被害人。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與第319條均使用犯罪之被害人之用語,應為相同之解釋。因營業秘密法非有體物,而告訴人已自承美光公司集團之營業秘密,均歸美國美光公司所有,臺灣美光公司不可能擁有營業秘密之權利,且臺灣美光公司未獲美國美光公司專屬授權。參諸原審判決可知,涉及刑法第342條、第359條者僅被告王永銘,縱認王永銘涉犯前述罪名,臺灣美光公司僅能在王永銘審理時在場,其於審理王永銘以外被告之場合,不能在場及閱卷(見本院卷六第373至380頁;本院卷七第411至432頁;本院卷十第350至352頁)。
3.爭執證據能力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告證16與16-1:
縱認告證16、16-1是根據告證33編輯,仍屬傳聞書證,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無證據能力。告證16、16-1為Excel檔,並非DLP原件,可事後隨意編輯,應不得作為證據。且告證16係告證33之衍生證據,告證16與告證33不具有同一性,自應就告證33加以勘驗,否則告證16、33均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告證16、33有設定錯誤,可經人為編輯、變動、保管鍊斷裂等問題,無從證明其真實性,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1至18頁;本院卷九第301至307頁)。
⑵起訴書編號1之筆電:
起訴書贓物庫編號1之臺灣美光公司提出被告王永銘筆電,自王永銘離職後,已經其他員工使用而遭污染,其與離職時之狀態,不具有同一性,無證據能力。該筆電之美光檔案已因交給其他員工使用而遭清除,原審判決逕依錯誤記載之筆錄內容,根據告證16,認定前述筆電於王永銘離職後未經更動,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之違法。簡稚軒僅就起訴書贓物庫編號48硬碟之製作過程作證,該筆電內容未轉存至編號48硬碟,故原審判決以簡稚軒之供述,認定該筆電內容於王永銘離職後未經變動,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之違法。再者,原審欠缺EnCase等鑑識軟體,無法開啟調查局映像檔,故無法檢視原始證據。原審無法開啟調查局映像檔供被告閱覽,Bandemer製作之鑑識報告亦禁止被告閱覽,而朱成光未完整供述映像檔、鑑識報告內容,被告無法從朱成光證詞,知悉原始證據內容。告證16是可供編輯之excel檔,J.R.Tietsort於105年9月1日調訊「錄音譯文」,可知告證16內容,根據告訴人之主張而修改。故以告證16取代原始證據,即起訴書贓物庫編號1之王永銘筆電,且因原始證據無從查考,難認告證16與原件具有同一性,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307至310頁)。
⑶違法搜索之扣押物均無證據能力: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聲搜字第372號、第375號、第416號及第421號搜索票,均係基於虛構之事實、筆錄而核發,係違法搜索,所扣得證物均無證據能力。新北市調查處亦以虛構之證人余定陸說詞,聲請搜索被告王永銘位於被告聯電公司之辦公室。
②新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4日搜索範圍,逾越臺中地院106年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及搜索範圍,故扣得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執行搜索扣押時,不應逾越搜索票應扣押物之範圍。新北市調查處逾越搜索票應扣押物之範圍,係違法搜索。「F32」為半導體業界公知「Feature Size」,其為特徵尺寸,並非日本爾必達公司獨有之製程代號;以「F32」此業界公用尺寸作為搜索關鍵字,搜索範圍勢必超出爾必達之製程範圍,涉及非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新北市調查處意在扣押聯電公司之整個N槽資料夾,並非僅以「00000」、「000000 0000」、「000」作為關鍵字搜索。
③新北市調查處依臺中地院106年聲搜字第372號、第375號、第416號、第421號搜索票所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均無證據能力。而搜索之發動違反程序,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逐項權衡,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扣押物是基於前述違法令狀搜索後,再行扣押取得之證物,應予以排除(見本院卷九第310至333頁;本院卷十第323至329頁)。
⑷起訴書贓物庫編號18、25、31、36及46:
起訴書贓物庫編號18為被告王永銘在聯電公司之工作筆電,編號46為被告戎樂天在聯電公司之工作筆電,編號31為被告何建廷在聯電公司之工作筆電,編號25係何建廷行動硬碟,編號36係何建廷隨身碟,竟於扣押時或扣押後,有檔案建立,難認與原件有同一性,故無證據能力。數位證據與原件欠缺同一性者,無證據能力。本案贓物庫編號18、46筆電,其於扣押執行時,有大量檔案被建立。本案贓物庫編號18、31、25、36等扣案電子裝置,在遭扣押後,竟有檔案建立紀錄(見本院卷九第333至335頁)。
⑸原本與影本不具同一性:
影本或自電腦列印之紙本,倘未證明與原本內容具有同一性,無證據能力。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證,是影本而非原本,或自電腦列印之紙本,均未證明其與原本具有同一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36頁)。
⑹告證19與22:
告證19之被告王永銘教育訓練資料、告證22之美國美光公司與OOOOOOO簽訂合約,均有偽造之嫌,無證據能力。由告證14之王永銘出勤及門禁紀錄可知,告證19顯然造假,自無證據能力。告證22契約末頁署名有誤,而有造假情事。告證22經偽造、變造,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336至337頁)。
4.本案搜索程序有違法之虞:
⑴對戎樂天住處之搜索不符合自願搜索之要件:
起訴書附表十之被告戎樂天搜索扣押筆錄,並未記載執行搜索人有告知其有拒絕同意搜索之權利,且戎樂天誤信國家係合法發動搜索,始同意搜索,而受虛構之令狀搜索詐欺,而非合法之同意搜索。違反搜索之發動程序,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第331至332頁)。
⑵搜索取得王永銘google drive之電磁記錄違法:
個人google drive內之電磁記錄,人民有合理隱私之期待。故起訴狀附表十一之王永銘同意調查員下載儲存其個人使用google drive、gmail之資料,涉及合理隱私權之干預,亦屬違法搜索,而非原審所認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第133條之1非附隨搜索之扣押。違反搜索之發動程式,應無證據能力。縱認前述證物之取得與搜索無關,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新北市調查處並未告知得拒絕扣押,屬違法之扣押(見本院卷十第332至333頁)。
二、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因,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然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屬證人性質,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期間,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聯電公司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均為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準此,本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間,應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永銘之供述具任意性:
1.王永銘之自白無疲勞訊問: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他人所知悉。準此,僅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7日之新北市調查處錄音光碟,王永銘對於調查官所詢問事項,均能詳盡說明,且對答正常流暢,意識清晰,期間經適當休息、用餐,曾要求抽煙、休息並獲同意,並無違反其本意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九第68至75、131至135頁)。準此,不構成所謂疲勞訊問,是王永銘於調詢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2.告知被告減免其刑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
⑴檢察官曉諭減免情形非不當利誘: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本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倘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規範法定條件,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符合法定條件,可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定條件,係檢察官權限範圍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自非禁止之利誘(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刑事判決)。準此,調查官告知被告王永銘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係法定寬典規定,非屬不當利誘,故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7日所為供述具任意性。
⑵訊問與詢問被告王永銘未影響其自白任意性:
按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因職司訊問與詢問之公務人員,其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187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顯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申言之,縱承辦調查官於詢問時,告知被告王永銘有機會可適用證人保護法,倘虛偽陳述可能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其屬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促使受詢問人勿為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屬合法之偵查作為。準此,王永銘106年2月7日、2月8日及2月14日之調詢時所為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3.原審勘查報告與本院勘驗結果足證王永銘之自白任意性:
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光碟,可認詢問筆錄內容與王永銘整體真意合致。經比對王永銘之詢問筆錄,可知原審勘查報告所載詳盡,其真實呈現王永銘當時之答詢情形,倘有不足處,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永銘於調詢之應答內容為準(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宗第4至27頁,下稱B卷;原審卷二十第9至235頁之勘查報告)。因被告聯電公司就錄音有所缺漏,抗辯王永銘供述任意性,容有疑義。雖聲請函新北市調查處提供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之全部錄音檔(見本院卷五第27至29頁);然本院為此函詢新北市調查處(見本院卷七第63頁);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25日回函,並提供錄音檔光碟2片,核屬為真正(見本院卷七第191頁)。本院並勘驗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14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75至383頁)。準此,原審勘查報告及本院勘驗結果,足證王永銘之自白任意性。  
(三)被告何建廷之供述證據具任意性:
1.訊問被告何建廷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⑴司法警察之告知義務: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時,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15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其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程序時,僅就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不包含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未必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故回歸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加以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倘司法警察(官)未告知之罪名,其與嗣後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事實、法條或罪名,毫無關係者,即不生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而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⑵個案權衡審酌事項: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申言之,縱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倘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不得完全否定證據之證據能力。因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國國情或學說紛歧,故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或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得斟酌如後因素,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⑶調查局詢問被告何建廷並無非法取供:
被告何建廷辯護人雖主張何建廷於106年2月7日所為之供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倘於本案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無異剝奪其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屬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7日通知何建廷時,尚未能知悉何建廷是否涉有不法,而第一次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何建廷,核屬合法,未違背刑事調查程序。調查官對何建廷詢問時,固就共同被告王永銘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等節,有反覆詢問何建廷之情事。然何建廷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詢問過程,有何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堪認何建廷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準此,司法警察未告知何建廷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權利時,尚難據此義務之違反,遽認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未剝奪被告何建廷之拒絕證言權:
⑴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時,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與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①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②倘證人成為被告之追訴對象,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⑵訊問被告何建廷有盡告知義務:
被告何建廷辯護人雖主張何建廷於106年2月8日所為之供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倘於本案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無異剝奪其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屬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何建廷於106年2月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尚未能知悉何建廷是否涉有不法,而第一次以證人身分訊問何建廷,自無故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情事。且何建廷經檢察官諭知,倘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何建廷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第357至366頁,下稱A1卷)。準此,檢察官有告知何建廷有證人拒絕證言權,足徵何建廷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構成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
1.先前陳述較有可信性之情形:
⑴可信性之要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就傳聞法則之例外以觀,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係指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審究可信性要件,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綜合觀察之,據以判斷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與信用性,均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倘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始為適法。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嗣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於調詢陳述較原審供述有可信性:
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於調詢時,渠等供述均未經具結,且各均以被告身分所為,而用以證明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見A1卷第341至353頁;B卷第4至27、115至135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612號偵查卷宗第2至54頁,下稱C卷;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偵查卷宗第5至25頁,下稱D卷;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宗第18至22頁,下稱E卷)。雖對除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等自身以外之本案被告,均屬傳聞證據,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而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同之情形,因其等於調詢所為之證述,多係於106年間所為,所言相較原審審理之證述詳盡,審酌於109年初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亦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準此,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等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堪認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分別勘驗被告何建廷於106年2月14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譯文、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14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譯文、被告戎樂天於106年2月14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71至375、375至383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06至255、323至342頁;卷二十八第139至153頁)。準此,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於調詢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2.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
⑴無法出庭之證人具特別可信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倘均否定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準此,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⑵證人J.R.Tietsort因嚴重疫情無法出庭:
證人J.R.Tietsort於調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9至38頁,下稱聲搜卷)。惟證人J.R. Tietsort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滯留國外而無法到庭作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情形。觀諸證人J.R.Tietsort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所載調詢內容,均係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調查官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清晰,應無誤記之情,而受詢問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其筆錄末頁下方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堪認前開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無證據顯示其於承辦調查官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再經原審勘驗J.R.Tietsort於調詢過程製作之錄音檔案顯示,客觀上並無言語干涉或影響證人J.R.Tietsort陳述之情形,此有原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七第129至248頁)。準此,J.R.Tietsort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性,本院因認J.R.Tietsort前揭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3.法官面前所為供述部分:
⑴未經具結之供述得為傳聞證據: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並非證人,雖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②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申言之,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被告以外之人,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其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均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刑事判決)。
⑵證人黃書涵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書涵於106年2月8日及同年月9日、同年6月15日之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係以另案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中地檢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E卷第50至55、63至66、73至76頁)。因其身分並非證人,而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就證人黃書涵之陳述內容,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書涵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4.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⑴陳述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能力: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優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⑵何建廷、王永銘及戎樂天之供述具特信性與必要性:
共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及戎樂天以被告身分,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前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35號偵查卷宗第83至93、115至126頁,下稱A4卷;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612號偵查卷宗第78至87頁,下稱C卷;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偵查卷宗第41至55頁,下稱D卷)。雖對除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及戎樂天等自身以外之本案被告,均屬傳聞證據,因渠等均非以證人身分進行傳喚,其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觀覽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之陳述內容詳盡,且就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連續陳述,就前揭犯罪事實陳述之際,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無從勾串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渠等於未經具結之情況,而於偵訊中陳述其他共同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屬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堪認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情況,其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並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相當封閉性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分別於偵訊中陳述,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部分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及戎樂天之供述具特信性與必要性,渠等抗辯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憑。
5.檢察官面前所為供述部分:
⑴證人於偵查中供述應為具結並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且證人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其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倘當事人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再者,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係刑事訴訟程序基本權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詰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係指證人遇特別情況,倘將來案件經起訴,有不能到庭詰問之特殊情形,諸如病危、僑居國外等事項。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時知悉該情,此際倘不命被告在場,將使被告失去辯明犯罪與親自詰問之機會,自應命被告在場(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準此,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則應為具結,並由被告到場行使反對詰問權。
⑵偵查中證人詰問權之欠缺得由審判中補正:
①所謂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準此,詰問權與證據能力之性質不同。
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其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容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被告在場者時,被告得親自詰問。惟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程序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⑶本案證人均經對質詰問:
證人陳俋菱、陳希賢、郭佩姍、陳正坤、謝文浩、王啟倫、吳國豪、魏銘德等人及共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見A1卷第357至366、383至386、396至402頁;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偵查卷宗二第113至117、182至190、314至328、383至389頁,下稱A2卷;B卷第92至108、243至253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聯電公司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其中證人陳希賢、陳俋菱、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十一第31至99頁;原審卷十三第251至373、377頁;原審卷十六第205至269、316至414頁)。均經具結進行詰問,業均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證人陳希賢、陳俋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至其餘證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捨棄其餘證人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該等證人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等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不足為憑。
(四)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聯電公司之代理人劉家昆律師、魏銘德、美國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仁君律師、Lucient Jan Bissey、台灣美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俋菱、洪伯昌、陳希賢、證人David Alford Ashmore、郭佩姍、陳正坤、謝文浩、林秀貞、林宏益、余定陸、王啟倫、吳國豪、黃書涵等人於調查處之證述(見A1卷第132至163、267至274、316至321、368至378、387至393頁;A2卷第1至7、11至19、74至82、85至101、103至111、118至125、230至241、248至264、331至336、354至357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35號偵查卷宗二第14至24頁,下稱A5卷;聲搜卷第23至28、39至64、69至74頁;E卷第5至12頁)。本院勘驗證人余定陸於106年2月14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十五第432至44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準此,上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調查處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與本案有關連性與非傳聞證據之書證:
1.關聯性係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所謂證明價值,係指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所謂重要性,係指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則證據不具重要性。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倘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僅須證據能使法院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仍可認具有證明價值。故審查證明價值之有無,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證明價值所涉及者,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其為效力強弱之問題。準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兩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2.書證關連性之合法調查:
審酌告訴人提出之臺灣美光公司團隊成員手冊、臺灣美光公司工作規則、美光商業行為及道德準則、臺灣美光公司於105年4月20日發布之個人電腦USB管控措施、臺灣美光公司員工提取閱覽機密資訊會出現的關於合規使用機密資訊之提醒警語、告訴人公司保護公司專有機密資訊教育訓練簡報檔截圖、告訴人公司公布確保企業電子資訊安全之終端使用者政策(End User Policy for Securing the Enterprise's Electronic Information)、無權限存取公用資料夾之警語、無權限存取SharePoint資料夾頁面之警語(見A1卷第28至48、54至57、253至259、315頁之告證3至5、7、8、24、25、36、3 7)。係用以證明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有無違反公司保密作業規定等事實,其未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且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僅要經過合法調查程序,該等文件為書證,應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方法,可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認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且非針對本案所為,或與本案無自然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不足為憑。
(二)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部分:
1.文書證據能力之判斷基礎:
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者,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者,係書證與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僅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申言之,文書之證據能力,應視其所欲待證之事實如何,依其作用與目的,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可作為判決基礎,倘以其質地、形狀、新舊、色澤及風漬等客觀因素,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與正確之記錄,憑為判斷基礎時,該等文書屬證物性質,均得為適格之證據。例外情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定其證據能力,無涉傳聞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2.被告王永銘下載之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紀錄為文書證據:
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告王永銘下載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紀錄(見A1卷第83至97頁之告證16),係臺灣美光公司使用McAfee DLP軟體,針對王永銘在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前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如贓物庫物品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存取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該等機密檔案紀錄乃電磁紀錄內容之顯示,為學說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環,原審與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予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開檔案紀錄與經實際勘驗其電磁紀錄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無誣陷被告王永銘之必要性: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永銘下載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可能經人為偽造、變造,證人J.R.Tiesort曾於該Excel電子檔之E6格及F6格處,分別加入註解,顯見紀錄係人為事後編纂,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王永銘於臺灣美光公司下載檔案之證據云云。然該等存取監控紀錄,均係臺灣美光公司所採買McAfee DLP軟體,裝設於公司之各電腦設備,其於公司人員使用公司之電腦設備,將檔案複製寫入隨身碟等移動式裝置,即會自動紀錄該等動作為何、成功與否、自何電腦存取至何項可移動式裝置及資料夾路徑、檔案名稱、檔案大小、操作者帳號等檔案等情,業經證人即美國美光公司資訊科技安全部門人員J.R.Tietsort於調詢(見A1卷第157至163頁);證人即臺灣美光公司資訊部門處長程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十四第94至160頁)證述明確,而衡以證人J.R.Tietsort、程偉與王永銘間除本案外,別無特殊利害關係,殊無必要甘冒刑責,並費時費力偽造或變造數百筆檔案資料之路徑、名稱、存取時間等證據,誣陷王永銘之理。
4.鑑定證人朱成光證述足證證人無陷害被告王永銘之必要:
觀諸被告王永銘下載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紀錄之00欄位00000000(000)備註記載:「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000)」;00欄位備註記載:「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項目,並無其他備註內容(見告證16之光碟內容)。上開備註內容經KPMG安侯企管顧問即鑑定證人朱成光於原審結證稱:00欄位00000000(000)是在事件發生時,就被記錄下來之時間,其為全球標準時間UTC,在00欄位裡面與UTC相差8小時,係因其所用者為CST,此欄位很單純為UTC+8,等於中原標準時間,00欄位顯示者為事件發生時,電腦究為屬於與公司內部網路連接之狀態、或未連接狀態,是Online、Offline之意義在此,Occurred是這樣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27頁)。可見備註僅係證人J.R.Tietsort對欄位之說明,不涉及檔案名稱、路徑等資訊,衡諸J.R.Tietsort與王永銘並無嫌隙,實殊難想像J.R.Tietsort有何動機,取得監控存取紀錄,悉心編造各檔案、路徑,逐一變更各檔案建立或修改之時間戳記,以符合監控資料及筆記型電腦確為王永銘使用之情形,以此迂迴複雜方式偽造證據、以誣指王永銘,審酌成本與效益之因素,明顯悖於常情。準此,在被告何建廷等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具體指明有何偽造、變造該等資料之證據,實殊難認該等存取紀錄之真正有何疑義。
(三)本件鑑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1.檢察官概括選任之囑託機關鑑定有證據能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就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之現況,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於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自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查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5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27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5178鑑識報告、新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1450510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030鑑識報告暨附之檔案清單、被告王永銘所用雲端硬碟之檔案清單,係臺中地檢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上開鑑識報告有證據能力。
2.無證據能力之鑑定報告部分:
所謂鑑定,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王永銘下載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及附加說明、MTI整理王永銘使用Google Drive儲存檔案清單、王永銘嘗試清除筆記型電腦內所有資料及紀錄之相關資料、MTI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檔案清單、MTI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及附件資料、MTI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硬碟回復資料分析報告(中文翻譯)、MTI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MTI製作王永銘所使用筆電使用紀錄分析報告(中文翻譯)、美國美光公司工程師Lucient Jan提供王永銘竊取機密資料明細、臺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Lucient Jan於106年2月17日提出之比對資料、Data Transfer Report for Employee Kenny Wang(emp#OOOOOOO)、新發現告訴人公司重要營業祕密檔案清單、存有告訴人公司以McAfee DLP軟體監控贓物庫編號1筆電之原始紀錄之光碟、Michael Bandemer針對贓物庫編號1筆電映象檔所為之鑑識報告影本及中譯本(見A1卷第198至199頁;A3-1卷第246至253、255至399頁;A3-2卷第400至527頁;聲搜卷第315至470頁)。均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提出,檢察官雖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何建廷等人之證據,惟上開分析報告等資料,均係美國美光公司自行分析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上開報告書非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不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被告與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復查無特別可信該等分析報告,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準此,本院因認上開分析報告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搜索或扣押部分:
偵查機關所實施強制處分之種類、態樣為何;應受何種法律要件之限制,本應按該強制處分之內涵實質審酌,並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程式及要件,始可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縱偵查機關記載之強制處分態樣與實際行為模式有所歧異,仍應由法院按具體內容予以實質審查,不受卷附資料記載之拘束。
1.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得之扣案物有證據能力:
⑴法院就搜索票聲請之審查: 
搜索票之聲請,確附有檢舉及查證而得之相關情資,使受理法院為形式上觀察,在衡量證據之價值後,判斷有犯罪嫌疑而有搜索之必要,應認法院對於本案搜索票之核發判斷正當與合理,並無違法處,依此搜索而取得之扣案物及相關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自明。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機如何,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係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⑵新北市調查處聲請搜索票為有理由:
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以新北市調查處,以虛構未經查證之事實聲請搜索票,故依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應屬違法搜索云云。然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下稱375號搜索票)聲請書所檢附供法院審酌之證據共有65項,就調查官與告訴人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而言,僅係65項證據其中之1項佐證,並非臺中地院審查本案搜索票之唯一證據(見聲搜卷第1至345頁)。至於J.R.Tietsort於調查處所述之贓物庫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保管鏈斷裂,係證人J.R.Tietsort當時錯誤認知,此部分業經證人程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人有透過幾種方式,包含外部實品標籤、網路上面之紀錄,確認這網卡從來沒有出現過,同時倘有人要使用這台電腦,會在網域伺服器上留下相關紀錄,清查過確定沒有,故從我們角度以觀,我們認為這台電腦確定沒有其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15頁)。
②鑑定證人朱成光於原審結證稱:這段期間9月30日映像檔做出來到目前為止,這實體電腦從製作完映像檔後,均無人碰過,甚至自4月26日至9月30日,倘於4月26日離開電腦交出時,倘中間有動過,縱有刪除磁區,均有機會救回,刪除檔案有機會救回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39頁)。是本案並無保管鏈斷裂之問題。證人J.R.Tietsort此部分證詞,縱與證人程偉、朱成光於原審審判中所提供之證述不盡相符,亦不影響上揭其他證據已達前述自由證明之程度,是法院因而對被告王永銘有違反營業秘密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發搜索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扣押相關之物品,其於法有據。是被告辯護人以此等理由,質疑本案聲請搜索票程序之合法性,實有將有罪判決認定之證據要求,誤植於聲請搜索票程序之證據要求,容有未當。
2.搜索而得之扣案物及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⑴375號搜索票之扣案物與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聯電公司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2月14日針對被告戎樂天位於聯電公司之辦公區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非屬於「OOOOOOOOOOOOOOOOOOO」證物,均屬逾越搜索票所載之搜索範圍,故所扣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然375號搜索票之聲請,確附有檢舉及查證而得之相關情資,使原審為形式上觀察,在衡量證據之價值後,判斷有犯罪嫌疑而有搜索之必要,並據以核發搜索票,依此搜索而取得之扣案物及相關衍生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⑵416號搜索票之扣案物與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下稱416號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①另犯罪嫌疑人王永銘參照上開OOOOOOOOOO所列印之DRAM設計規則紙本。②存有上開設計規則紙本之電磁紀錄,且搜索票另載明搜索範圍「電磁紀錄:存有犯罪嫌疑人王永銘所提供得自告訴人公司之DR25nmS Design Rule者」。是搜索票所示可搜索扣押之紙本或電磁紀錄,雖僅限於「DR25nmS Design Rule」紙本或電磁紀錄,然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搜索時,以「25nmS」、「DesignRule」、「F32」等DRAM設計規則之關鍵字,進行搜尋相關電磁紀錄,「25nmS」、「Design Rule」屬416號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王永銘參照上開DR25nmS Design Rule所列印之DRAM設計規則紙本及電磁紀錄」搜索範圍。
①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搜索時,以「F32」DRAM設計規則之關鍵字,進行搜尋相關電磁紀錄,關於「F32」關鍵字之電磁紀錄雖未明確載於搜索票內。然「F32」係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併購前之日本爾必達公司,對25奈米製程技術之獨有代號,而司法警察欲搜索查扣之對象,應以其營業秘密遭非法重製、使用、洩漏之美國美光公司所慣用之名稱、代號為基準,是美國美光公司併購前之日本爾必達公司所稱「F32」,係指25奈米製程之DRAM,是關鍵字「F32」應係搜索票所指「DR25nmS」,其與本案「DR25nmS Design Rule」具有關連性,堪認屬416號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王永銘參照上開DR25nmS Design Rule所列印之DRAM設計規則紙本及電磁紀錄」搜索範圍,故調查官依搜索票之記載依法搜索,並扣押之,依法有據。
②參諸搜索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前於106年2月14日搜索將行結束之際,對於調查官所扣押之電磁紀錄範圍為何,被告戎樂天偕同被告聯電公司之資訊部門人員於會議室共同確認,由調查官將扣得之電磁紀錄投影在螢幕,供戎樂天及所有在場之聯電公司人員檢視,經確認無誤後,始由戎樂天及聯電公司辯護人洪梅芬律師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足徵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檔案,確實經過戎樂天、聯電公司辯護人確認無誤,此經原審當庭勘驗106年2月14日搜索蒐證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十四第371至376頁)。是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依據416號搜索票所進行之搜索,係依據原審合法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且搜索扣得之物品係在搜索票之範圍,復經當事人確認無訛,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依搜索而得之扣案物以與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⑶本案並無違法搜索情形:
被告聯電公司雖抗辯稱106年2月7日搜索當時有違法搜索疑慮,聲請函新北市調查處提供,對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7日搜索王永銘於聯電公司辦公室之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至29頁)。然本院為此函詢新北市調查處(見本院卷七第63頁)。而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25日回函,並表示無畫面可供提供(見本院卷七第191頁)。被告聯電公司復聲請函詢新北市調查處說明,為何未留存前開搜索之錄影畫面,並詳列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人員名單(見本院卷十第83至84頁)。本院遂函詢新北市調查處(見本院卷十第223頁)。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5月18日回函,並表示因避免驚擾聯電公司,且聯電公司有保密要求,故無畫面,並檢附任務編組名單(見本院卷十一第259至261頁)。準此,本案搜索為聯電公司自為要求不予錄影,不得遽謂此為違法搜索。
3.起訴書附表六之扣案物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關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學理稱為任意提出之扣案物,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然因任意提出者,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不同,不適用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是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任意提出之證物取得,自與法定程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刑事案件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被告王永銘、戎樂天、聯電公司之辯護人雖均抗辯黃書涵提出之扣案物,應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經由另案被告黃書涵於偵訊時,自願提出此等證據予檢察官扣押,並有辯護人在場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之各項權利,經黃書涵於偵查時供稱:聯電公司請高層主管向本人拿東西,並送公司法務部門保管,今天有拿過來,本人非特意隱瞞該等資訊,其不知該等資料不是公司所有,會有如此嚴重等語(見E卷第65頁)。並在臺中地檢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所勾選「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且經黃書涵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有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E卷第67頁)。堪認黃書涵係自願提出扣案物件,是本案扣得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物品,係黃書涵主動交出,而非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搜索而得,且該等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自無辯護人所述違法搜索而排斥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4.起訴書附表七與十一之扣案物具有證據能力:
⑴得同意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第136條規定,原則上固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此因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對於其所有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倘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無涉,自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與權利之拋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性搜索之相同法理,應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倘扣押物係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⑵起訴書附表十一之檔案:
被告王永銘、聯電公司之辯護人雖抗辯稱起訴書附表十一之檔案,欠缺被告王永銘同意搜索及執行搜索之書面,故非合法之同意搜索,扣案之物品,應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王永銘於106年2月14日在其辯護人王盛鐸律師之陪同,其於調詢時供稱:本人同意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下載本人儲存於Google driver之資料及Gmail之電子郵件,本人之Gmail信箱為「OOOOOOOOOOOOOOOOO」、密碼「OOOOOOOOOOO」等語(見B卷第118頁)。並有新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5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B卷第255至258頁)。可見該等檔案於扣押前,已徵得被告王永銘之同意,且卷內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是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檔案,顯係經持有人即王永銘同意後,進行無令狀之扣押,非屬對於王永銘之身體、物件或住宅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後,始附隨於搜索而扣押之物甚明。準此,辯護人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檔案,係屬違法搜索所得,據以爭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⑶起訴書附表七之檔案: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起訴書附表七之檔案,係侵害被告何建廷隱私權而查扣,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何建廷於106年2月8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本人在調查處有提到,本人在被告聯電公司宿舍裡存有1個隨身硬碟,內有臺灣美光公司相關檔案,那是隨身放下來,是放本人之個人生活資料,未特別刪除,倘有取得本人前述所稱檔案,查證本人說詞是否實在之必要,願意交付電磁紀錄給檢察官,得以整顆硬碟為交付等語(見A1卷第361至362頁)。並有新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8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C卷第96至99頁)。可見何建廷係主動配合檢警進行調查,該物品於扣押前,業已徵得何建廷之同意,且觀諸訊問筆錄,訊問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不當詢問,是其同意係出於自願性為之。況何建廷在其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之陪同,而於調詢時陳稱:本人於106年2月8日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陪同回到聯電公司宿舍,經本人同意後,交付貴處人員扣押之隨身硬碟等語(見C卷第10頁)。是本案調查官扣押起訴書附表七之物品,係由何建廷至聯電公司宿舍,即OOOOOOOOOOOOOO,取出交予調查官查扣,且扣押前,已徵得何建廷之同意,復觀諸106年2月8日之訊問筆錄,已將何建廷同意扣押之意旨予以記載,是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七之物品,非屬對於何建廷之身體、物件或住宅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後,始附隨於搜索而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5.起訴書附表一至八及十之扣案物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被告何建廷行動硬碟截圖、KINGSTON隨身碟截圖、照片、電子郵件,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證據為調查員拍攝,或由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自行或交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取證過程自無不法之處,是該等證據方法,均得為適格之證據。申言之:⑴起訴書附表一之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起訴書附表六之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起訴書附表二至五之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起訴書附表七、八之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⑷起訴書附表十之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⑸原審附表二之扣案物品。參諸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自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應具有證據能力。
6.編號48號硬碟內容與扣案裝置內容具同一性:
⑴編號48號硬碟為映像檔擷取匯出:
被告就編號48號硬碟與扣案狀態之同一性,雖有所爭執。然本案負責對扣案電子裝置進行初步鑑識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簡稚軒,其在鑑識當時任職於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就本案編號48硬碟之製作方式及調查局針對扣案電子裝置製作副本之一般流程。簡稚軒前於109年3月31日之原審庭期結證稱:領完證物之後,我們會先歸類是行動裝置或硬碟、主機之類,倘為硬碟、主機類之數位證物,就會先作成映像檔即副本,嗣後所有鑑識均是在映像檔上面操作,編號48號是由本人製作,證物表面有我們實驗室所貼之財產標籤,編號48號硬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規格,資料夾僅有一般檔案資料,係因映像檔是我們作鑑識要用之Source,該等物品是本人要從這映像檔裡擷取出來,此為辦案單位所要之物,辦案單位並不需要映像檔,僅為我們做鑑識流程,確保證物不會被竄改,故均需在映像檔上操作,資料夾就是以後承辦人要檢視原來儲存之資料,有哪些檔案來辨識使用,我們提供給辦案單位,依照鑑識需求,將要的檔案匯出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67頁)。準此,本案扣案證物屬於硬碟、電腦主機者,均經調查局製作映像檔在案,而編號48號硬碟是由映像檔擷取匯出,目的是可使閱覽者直接開啟檔案而檢視檔案內容。
⑵變造映像檔將留下紀錄:
①證人簡稚軒結證稱:就映像檔嗣後遭變造時,將會留下變造紀錄之部分,倘有疑義,可回溯至此映像檔,以辨識其來源確實來自於裝置之儲存資料,而沒有經過變造,我們除做映像檔,還會取一個雜湊值(Hash Value),倘映像檔有變動雜湊值,就會不同(見原審卷十四第370頁)。再者,簡稚軒復結證稱:就編號48硬碟內若干檔案之日期,是落在檢調單位搜索扣得電子裝置後之原因,Device資料夾之修改日期,所以於106年3月14日,即搜索之後,比如現在點入Device,有系統這樣打開一個PPT檔,雖會在同一層資料夾建立暫存檔,然看不到,嗣後會消失,因其有在這邊產生一個暫存檔,故代表此資料夾有被修改過,此為一般操作,這台電腦不知會不會有相同情形,比如F32 DRAM這個PPT檔,將其打開再關掉,回到上一頁,修改日期就變成2020年3月31日,此是Windows Microsoft之機制,本人今天僅要打開1個類似Office之檔案,雖會在同一層目錄產生一個暫存檔,惟看不到,其已代表資料夾被打開過,故看到這個日期代表之意思,即為可能後面有人檢視,真正資料夾之時間點,本人有作出來,正確時間均在資料,因他們針對很多資料夾之時間有疑義,本人後來直接從映像檔抓出來,從映像檔看最準,映像檔不能改,我們提供此檔案給承辦單位,僅為能看見內容,時間戳記之部分,還是要以映像檔為主,僅開個檔案就會修改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77頁)。準此,簡稚軒已於原審說明,調查局於鑑識本案扣案電子裝置後,製作編號48硬碟之目的,僅在於使檢調機關方便開啟扣案裝置之檔案,並閱覽檔案內容,扣案裝置之檔案內容及時間戳記,均應以映像檔為準。
 ②證人簡稚軒於110年10月26日之審判程序庭期結證稱:本人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目前擔任職務是數位鑑識及資安案件調查。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定實驗室110120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本人,有本人親筆簽名,鑑定報告為本人撰寫。送鑑定之流程,第一是根據來文需求做鑑定,故鑑定報告提到送鑑定單位之需求為何,這是本人當初所作鑑定報告提到,曾經登入各裝置之使用者;第二是存取檔案之相關紀錄及有無外接裝置之紀錄;第三是存取紀錄;第四是USB device,Excel檔裡面放的是USB的插拔存取紀錄;第五是Windows Event Logs。25-12之Locally accessed files and folders資料夾各欄位之意義,因有許多欄位,本人是根據鑑定需求,故本人僅將特別需要之欄位有說明之。000000-00-00 Locally accessed files資料夾之F欄,前有2月8日與2月13日,裝置被扣押後之時間,對鑑識而言,我們沒有在看扣押前、扣押後。25-23資料夾之Usb devices,使用者無法直接顯示。106030-25-12之Locally accessed files第A欄第25列,想要找Elpida 25nm process flow.pdf,想要知道這檔案在這裝置中有55個存取紀錄,這55筆分別是誰開啟,本人要每個點進去看。打開一次檔案之動作,可能會在很多地方均有紀錄。所謂刪除資料回復,以某一個Excel檔說明,可看到Sources這邊,Sources稱為Pagefile.sys,即記憶體資料留在硬碟內之一些暫存檔案,從這些暫存檔案去回復。編號34號,鑑定所有人位置106030-25-12裝置,不需要透過密碼開機此過程。鑑識過程不需要輸入類似工號與密碼始能進去。這次110120鑑識報告未再重新作過一次映像檔,因原始證物在法院。本人是依先前106030號鑑定案已製作之映像檔重新作數位鑑識,106030號之鑑定案映像檔由本人製作。做映像檔之目的是做數位鑑定,我們做鑑識時不會動到原來證物,因要保持數位證物之完整性。映像檔僅能反映鑑定物交給鑑識人員之狀況。本人無法回答判斷編號18、31、34、46號證物,在交給本人之前有無遭變動之方法。Excel檔案25-03資料夾,開啟Locally accessed,accessed date欄位,檢索08/2/2017篩選存取之紀錄有478筆。25-03電腦之Locally accessed file,F欄位之Accessed date,倘用篩選方式可以找出其他日期,就是搜索扣押後或以前之日期,可直接拉出來看,因已經排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3至51頁)。
 ③參諸證人簡稚軒於本院之證言可知,被告王永銘之聯電公司筆電,有告訴人美光公司檔案密集被開啟之記錄,有侵害本案營業秘密之行為。是106030-25-12之筆電或聯電公司之PM部門,有多次開告訴人檔案之紀錄,針對106030-25-12之存取紀錄,未在扣押後被開啟之紀錄。106030-25-03是王永銘之聯電公司工作筆電,雖在扣押後有被開啟之紀錄,然有更多者是在扣押前就被開啟之記錄,足認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在聯電公司工作時,持續閱覽參考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此台筆電嗣後固有經調查官檢視過,惟不影響在之前被開啟記錄之完整性。
⑶編號48硬碟並無被告戎樂天所稱之新資料夾:
依原審109年3月31日審判期日,詢問證人簡稚軒所拍攝之電腦畫面截圖所示內容(見原審卷十四第441頁),可知其上「GDS檔案」原本為資料夾,而非其所狀稱之excel檔案,且其上「log」資料夾所顯示之日期為107年2月8日。被告戎樂天雖稱多出原審所無之log資料夾云云。惟與上揭電腦畫面截圖不符,核無可採。戎樂天固稱編號48硬碟於複製過程,有近10筆新檔案云云。然編號48硬碟未見所謂之10筆新檔案,足見該等檔案從未存在於編號48硬碟,更未經檢察官扣案而成為本案證據。故戎樂天此抗辯顯屬無據。準此,本院與原審所複製之編號48號硬碟,均無戎樂天所稱之10筆新檔案,戎樂天據以爭執兩者不具同一性之基礎,並不存在,對被告於本案之權益,自無任何不利之影響。
7.告證16與告證33部分:
被告聯電公司辯稱告證16與告證33可由告訴人任意編輯修改云云。然告訴人否認之。準此,本院自應審酌告證16、33之證據能力。查告證33為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McAfee公司資料外洩防護即DLP系統,關於被告王永銘在告訴人公司之資訊系統內,接觸、存取、傳輸電磁資料之紀錄。告證16為告訴人公司使用McAfee DLP軟體,針對被告王永銘在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前,所使用之臺灣美光公司筆電(即贓物庫編號1)之紀錄整理。告證16所列出之全部檔案,均有DLP系統之原始紀錄可循。告訴人於製作該等紀錄之時,並不確知王永銘涉有犯罪,顯非針對本案所事後製作之紀錄,而是事前依科學方法所取得之客觀紀錄,核為可信性文書,況王永銘並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  
(五)本案可信性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21、1103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臺中地檢檢察官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檢察官依職權所為,其與責任、信譽攸關,且該等文書處於受公開檢驗之狀態,均賦予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束力及既判力,其真實正確性及可信性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除前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聲明異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針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九第390至419頁;本院卷十一第17至4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再者,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準此,上揭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聯電公司於美國法院之認罪協議有證據能力:
被告聯電公司雖抗辯稱,外國刑事裁判文書於我國無證據能力,並非自白云云。然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認聯電公司於美國法院之認罪協議有證據能力。準此,本院自應判斷,聯電公司與美國檢方經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舊金山分院所製作之認罪協議,其於本案有無證據能力(案號:Case No.18-465 MMC,下稱系爭認罪協議,見本院卷五第43至59、247至262頁)。
1.外國系爭認罪協議之性質:
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係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兩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用於證明被告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具有證據適格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查聯電公司與美國司法部達成之系爭認罪協議,係聯電公司法務長張正倫代表公司所簽署之文件,文件內容均經聯電公司確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2.系爭認罪協議為可信性文書:
⑴判斷可信性文書之標準: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因文書本身「公示性」、「例行性」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消極條件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條第3款所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即在客觀上與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相同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並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特性為必要。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⑵系爭認罪協議為美國司法部製作文書:
系爭認罪協議為被告聯電公司及美國司法部之公務員依據美國法令所製作,有聯電公司之法務長OOO代表公司及美國司法部於系爭認罪協議簽名。聯電公司於美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在系爭認罪協議上簽名,確認其已向聯電充分說明刑事被告擁有之所有權利,暨系爭認罪協議之所有條款。且其認為聯電理解所有條款及因認罪而放棄之所有權利,聯電自願為認罪之決定。再者,系爭認罪協議經過美國法院之法官所確認,其真實性並無疑慮,系爭認罪協議在客觀上具備高度信用性。況系爭認罪協議為聯電公司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提出,顯具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見本院卷五第121至124、247至262頁)。準此,系爭認罪協議於本案,就證明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3名自然人被告之犯罪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系爭認罪協議具公示性並經被告聯電公司簽署:
系爭認罪協議及相關文件資料,均已公布於美國判決公開系統PACER(網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支付閱覽費用後,下載被告聯電公司之系爭認罪協議文件,故系爭認罪協議具有公示性,具有高度憑信性。再者,被告王永銘、何建廷、戎樂天均為案發時之聯電公司員工,聯電公司並無構陷前開3名自然人被告構成犯罪之動機,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書面陳述。而系爭認罪協議第20條規定:經聯電公司確認,其認罪之決定係出於自願,並未有任何人脅迫或威脅聯電公司簽署本協議等語。準此,聯電公司簽署系爭認罪協議為出於自由意志,聯電公司於系爭認罪協議中所陳述之內容自具有憑信性,而可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是系爭認罪協議在客觀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且其內容之真實並無疑慮,對於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八)毋庸審酌證據能力之資料:
至其餘卷證資料部分,因本院未採為證據使用,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有告訴權:
(一)營業秘密法未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而異其效果: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而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得為合理之限制,此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7號解釋)。因營業秘密法並無區分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而就告訴權之有無異其處理,且營業秘密之保護重在秘密性之維持,其與重在公開之著作權不同。參諸營業秘密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僅說明係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並移列至同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移列為第40條之1第1項),均無專屬授權之相關立法說明,嗣營業秘密法於102年1月30日、109年1月15日修正時,均未將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概念引進營業秘密法,是立法者無意將營業秘密之授權因「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而異其法律效果,並進而對告訴權之行使進行限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二)本案告訴人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與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所謂未經告訴者,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仍無權提出告訴。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時,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雖就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然認定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其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倘告訴人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原為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員工,利用任職於臺灣美光公司期間,使用臺灣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自臺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取得或持有大量美國美光公司所有而授權臺灣美光公司使用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臺灣美光公司為美國美光公司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之合法被授權人,就持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享有使用監督之權利,因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不法行為致臺灣美光公司使用監督權遭侵害,臺灣美光公司為受害人,自得對侵害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犯罪行為人提起告訴。
五、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認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查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件壹、貳所示,逾越起訴書所指之A電磁紀錄、B紙本資料、C電磁紀錄、D紙本資料範圍外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各與業已起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已賦予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職是,基於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範圍,本院爰以附件壹、貳所示之電磁紀錄與紙本資料,為審判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六、告訴人暨其代理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其於第二審審判亦有適用。此為告訴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其用意是因現行審判架構上由檢察官任當事人,為免告訴人訴訟地位過度弱化,使之得以到場陳述意見,以維護其訴訟上利益,確保相關程序能公平審判、公正發現真實,並將此權擴及其代理人。準此,法院自有義務賦予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參與審判之權益,法院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稱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與武器平等原則,並請本院依訴訟指揮,請告訴人於準備期日終結後,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揆諸前揭見解可知,控訴方固由檢察官為當事人,然為保障告訴人公平參與審判之權,並盡可能發見真實,應不得任意剝奪告訴人與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益。準此,被告排除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主張,並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王永銘部分科刑過輕:
被告王永銘為求新職昇遷,竟大量違法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得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檔案,復洩露與被告聯電公司,以協助其發展DRAM技術,足見王永銘在本件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居於重要之角色,而本案查獲時,復教唆黃書涵湮滅證據,審理中巧言飾卸,態度極為不佳,顯見王永銘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原判決之上開量刑,相較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8年,相距甚遠。且王永銘以此刑度入監服刑,僅需約2年即可假釋出監,相較於其為聯電公司創造之利益,此犯罪成本實未能相比,難以達到一般警惕效果(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71至72頁)。
(二)原審就被告何建廷部分科刑過輕:
1.被告何建廷為犯罪結構之核心人物:
被告何建廷為被告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之高層主管,係副總經理陳正坤接觸及關係最為密切之人,其可向陳正坤申請可讀取個人USB隨身碟等儲存裝置,同時不受連網監控之筆記型電腦,作為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工具。且自本案查扣聯電公司配發給何建廷所使用之聯電公發筆電可知:⑴聯電公司希望透過聯芯公司,其為聯電公司之大陸地區子公司,而與廈門市政府合作開發DRAM計畫之投影片檔案,何建廷供稱檔案是自陳正坤處取得;⑵臺灣美光公司之重要幹部名單、聯電公司計畫自告訴人公司挖角「獵人頭名單」(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足徵何建廷對於聯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合作之投資事宜及規劃,在計畫初期早已知悉,並有所接觸,且就聯電公司與中國大陸公司之合作計畫案,是有計畫、有規模協助聯電公司自臺灣美光公司大量挖角專業人才,擬挖角對象來自臺灣美光公司各相關領域,包括被告王永銘。準此,何建廷為本案犯罪結構之核心角色(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73至76頁)。
2.被告何建廷犯後態度惡劣:
被告何建廷前於104年10月間,任職被告聯電公司時,即已攜走大量告訴人公司檔案,何建廷涉嫌為協助聯電公司執行與福建晉華公司之DRAM技術移轉計畫所非法洩漏、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期間甚長,且單以原審認定其非法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其逾5千筆檔案及紙本資料。而何建廷犯後藉詞狡飾犯行,審理過程未悔悟,甚至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企圖幫助聯電公司及被告戎樂天脫罪等情,何建廷實應受到重罰(見本院卷三第59、76頁)。
3.被告何建廷所受罰金額度僅為最低刑度:
被告何建廷除向被告聯電公司領取約OOOO元之年薪外,尚可每年自福建晉華公司領取約OOOO元即OOOOO元之報酬。對照原判決對何建廷科以500萬元罰金,僅相當於福建晉華公司OO之額外報酬、或相當於來自聯電公司及晉華公司OO所可得之總報酬。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所規定之罰金範圍,自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觀之,何建廷所受之併科500萬元罰金額度,實際上幾近最低刑度,衡諸何建廷之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見本院卷三第59、76至77頁)。
(三)原審就被告聯電公司部分科刑過輕:
本案營業秘密犯罪並非被告聯電公司少數不肖員工之個別違法行為所致,而係有計畫之大規模組織型犯罪。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聯電公司除未採取積極、具體、有效之防止員工竊用他人營業秘密之義務外,並協助、允許、容任員工在公司內瀏覽、研閱、參考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故以聯電公司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甚鉅,基於首謀主導地位,以藉此達到向晉華公司提供DRAM製程技術及設計規則後,獲取鉅額對價之利益。原審判決聯電公司罰金1億元,相較於聯電公司基於上開技術合作協議,至少已可獲取契約利益OOOO,實微不足道,對聯電公司而言,此犯罪成本相當低廉,罰金額度對聯電公司未生警惕效果,是應對聯電公司從重量處最高刑度,即各罪處以罰金5千萬元,3罪共處罰金1億5千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71頁)。
(四)原審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違誤:
1.原審認定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遭用於晉華公司計畫:
告訴人公司25奈米設計規則之營業秘密,確實遭到被告王永銘、戎樂天不法洩漏並使用,幫助被告聯電公司在DRAM製造設計上縮短至少半年之研發時程,而節省大筆人力、金錢及時間成本,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公司25奈米設計規則之營業秘密,確遭王永銘、戎樂天不法洩漏,並使用於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之技術移轉計畫(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68至69頁)。
2.證據顯示聯電公司交付0000000設計規則予晉華公司:
勾稽證人魏銘德、吳國豪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戎樂天於109年4月7日原審審判時證述可知,被告聯電公司已依其與福建晉華公司之技術合作協議附錄一之時程,前於2016年交出製造設備清單及製造流程文件,故聯電公司因其員工即被告王永銘、何建廷及戎樂天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行為,使得聯電公司可交出設計規則予晉華公司。原審判決認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聯電公司使用0000000設計規則,並以0000000設計規則交予晉華公司使用,容與客觀證據不符(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69至70頁)。
3.聯電公司獲取高額報酬:
無論被告聯電公司是否將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設計規則交給晉華公司,聯電公司因其員工不法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使其得以在105年6月時,尚無法完成DRAM製程設計規則之重要參數情形,可迅速完成設計規則交予ULTRA MOMORY公司進行後續規劃,故減省為履行技術合作協議所應耗費之龐大研發時間、費用、人力等研發成本,並得以依技術合作協議自晉華公司取得高額報酬。原審逕以本案卷證資料難以推認聯電公司獲得OOOOO之實質利益,而未對聯電公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不符公平正義(見本院卷三第64、70至71頁)。
4.原審未調查被告獲得之獎金:
原審雖對被告戎樂天、王永銘、何建廷諭知沒收其自被告聯電公司受領之薪資,然未調查其是否有自聯電公司收取其他獎金或紅利。其中王永銘、何建廷藉由陳正坤之爭取,獲取晉華公司之獎金;而主管戎樂天因任職新事業發展部,而收取其他獎金及紅利,此部分原審均未予調查,並諭知沒收,亦非妥適(見本院卷三第64頁)。
二、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何建廷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未實質審理:
本案為重大矚目之案件,自106年8月31日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更換2次審理法官,至108年11月18日,歷經2年3月後,被告始得閱卷,因本案涉及之電磁紀錄數量眾多,限制於法院電腦教室內閱覽,須花費大量時間於閱卷,經原審第3任審判長於108年11月14日開審判庭後,決定閱卷方式,並排定閱卷時間至108年12月30日,原審在同年12月19日發函定於109年1月9日上午傳訊檢察官聲請之4位證人,定於109年2月13日上午傳訊檢察官聲請之另4位證人,此過程有違正常審理程序,被告表達對於異常快速審理之疑慮。本案於歷經逾2年未進行閱卷程序,自108年11月起異常快速之進行審理,是原審有關本件之辯護內容,未能獲得實質審查(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
2.被告何建廷未洩密予被告聯電公司:
被告何建廷有將其工作取得之資料帶至被告聯電公司,何建廷於106年2月7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即主動向調查局說明。何建廷在聯電公司工作期間,曾私下讀取之前工作資料。就何建廷之前工作資料,其為合法取得,何建廷未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且何建廷縱有將前工作資料帶至聯電公司,然何建廷未洩密予聯電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本院卷六第367頁)。
3.被告何建廷行為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⑴被告何建廷保留工作資料為其工作習慣:
①原審認定被告何建廷於105年1月間始知悉被告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洽商之事,何建廷於104年11月間至聯電公司上班,帶前工作資料至聯電公司時,何建廷不知聯電公司要作DRAM,更不知事後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之合作案,是何建廷將告訴人公司之檔案攜出,並非為大陸地區之合作案使用。故何建廷於104年11月間保留之前工作資料,非為有至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何建廷保留之前工作資料,為其工作習慣,其儲存裝置,有保留台積電公司、力晶公司資料,非為至聯電公司工作,始故意保存告訴人公司資料。
②何建廷與被告王永銘之LINE對話中,何建廷為避免陷入洩密風險,前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在聯電公司討論過程,何建廷均採OOOOOOO,何建廷知悉聯電公司要採OOOOOOO,故向王永銘探詢有否認識其他懂Device之人,可來聯電公司時,何建廷特別向王永銘陳述來到聯電公司並無洩密風險,均依專業知識進行研發,當何建廷主觀均認知無洩密問題,自不可能有至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本院卷六第367至369頁;本院卷八第83至85頁)。
⑵被告何建廷並無至大陸地區使用美光公司資料之意圖:
原審審理時,被告何建廷特別簡報說明被告聯電公司採OOOO產品架構研發。何建廷被扣押之工作電腦內,依OOOOOOOOOOOOOOO檔案內容,可具體說明聯電公司依逆向工程研究三星公司產品,此為自行研發製程。有關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案內容,何建廷係依OOOOOOO進行研發,此可說明何建廷並無至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料之意圖。縱何建廷與晉華公司有簽約,係因陳正坤替何建廷爭取晉華公司給付之報酬,然均為聯電公司經投審會核准予晉華公司合作案之合法工作項目及報酬,不能因何建廷嗣後知悉合作案,暨有與晉華公司簽約之事實,遽認定何建廷自始有至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料之非法意圖(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
4.被告何建廷行為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⑴被告何建廷行為不構成非法使用:
被告何建廷雖曾讀取於臺灣美光公司工作時取得之檔案,然僅有少數檔案,讀取經合法取得之檔案,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逾越授權之非法使用。何建廷閱覽附表一㈠5所示之OOOOOOOOOOOOOOOO檔案重製在聯電公司配發之公用筆電,係在106030-25-12目錄,其於OOOOOO內,OOOOOOOOOOOOOOOOO無法開啟,此可能係因檔案已被刪除,或在隨身碟內有打開此檔,嗣後有刪除,故造成在公用筆電顯示之路徑是OOOOOOO,且檔案有無法開啟之情形,難以證明何建廷故意將此檔案重製於公用筆電(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⑵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未要求被告何建廷刪除檔案: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須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持有營業秘密之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不為刪除或銷毀者,須以故意為主觀之構成要件,須達到被告何建廷明確被告知要刪除,而故意未刪除之情形。何建廷於103年2月24日簽約時,不知會持有何資料,且何資料是屬於營業秘密,尚須確認,故依此第3款之構成要件,應是事後再為告知刪除而未刪除之情形。依據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寄給何建廷之信函主旨可知,函文重點在於不要招募臺灣美光公司員工,不要洩密,並無要求刪除檔案用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
5.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未就本案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審酌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之保密措施,原審固有列出臺灣美光公司提出之文件及證人陳述之措施,然被告何建廷可合法取存電磁檔案,包括可使用USB、連接外網,使用外部雲端硬碟,此均無管制,包括何建廷至日本出差,日本美光公司工程人員直接以USB傳檔案予何建廷。在臺灣美光公司工作情形,員工有團購USB供下載檔案之用,臺灣美光公司在何建廷任職期間,其保密措施是較何建廷任職過之其他公司開放,亦較聯電公司管制措施開放(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6頁;本院卷六第369至371頁)。
(二)被告王永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永銘於109年11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認罪,僅以書狀就本案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06頁;本院卷九第363至374頁;本院卷十第421至454頁;本院卷十六第248至249頁)。
(三)被告聯電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聯電公司已盡防止義務:
⑴檢察官應證明被告聯電公司未遵循法令及未盡防免義務:
被告聯電公司作為國內具規模之上市公司,具有良好形象,注重社會責任,致力科技研發及產業升級,向來尊重智慧財產權,努力參考學界文章、行政機關建議、相關業界所採取之措施等事項,自招募員工時至員工受雇期間,均採取層層防護措施及宣導、訓練,力求避免員工有違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事,並有法令遵循之規範及制度,足見聯電公司已善盡其防止義務。審究雇主查看員工儲存於公司設備之資訊非可恣意、全面性執行監控措施,需遵循如後判斷標準:①員工合理期待;②維護企業利益;③合乎比例原則;④法律明文禁止之4個判斷標準。原審認定高於合理標準之防免義務,將使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形同雇主與員工負連帶責任,導致新雇主不敢雇用自同業之新員工,形同侵害憲法15條之工作權,妨害產業之發展(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09頁)。
⑵原審對被告聯電公司課予過高之防止義務:
相較於被告聯電公司所採取之諸多防免措施,臺灣美光公司自105年4月20日後,始對USB為物理性管制,在此之前均自由存取,臺灣美光公司在105年4月20前,主觀上未將資訊視為營業秘密,客觀上未盡合理保密措施。準此,原審就「盡力防止義務」與「合理保密措施」標準與要求不一。原審判決無啻鼓勵企業主放任員工竊取本身營業秘密至競爭對手,繼而藉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打擊競爭對手(見本院卷三第309頁)。
2.被告聯電公司於美國之認罪協商不得作為本案自白:
被告聯電公司經考量美國刑事訴訟之起訴罪名及其他諸多因素,乃於與美國聯邦檢察官協商後達成認罪協議。關於聯電公司依美國聯邦法律所為之認罪協議所載內容,聯電公司並無翻異或為相反主張之意。且聯電公司於美國刑事案件所認之罪,實係美國聯邦關於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律,對於雇用人就其員工行為課予之刑事責任,該罪構成要件,並無對應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盡力防止義務」規定,其與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構成要件不同。是兩國關於營業秘密相關犯行構成要件之規定顯有差異。聯電公司於美國刑事訴訟所為之認罪協議,不得認為聯電公司於我國本案刑事訴訟中之自白。況上開認罪協議係聯電公司與美國聯邦檢察官協議後簽訂,本案其他自然人被告並無參與。準此,聯電公司及本案其他自然人被告有無檢察官指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應由法院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3.原審對DRAM設計規則之技術認知及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
⑴取得他公司設計規則無助被告聯電公司節約研發成本:
依據專家意見書可知,DRAM設計規則與代工公司製程、設備有高度密切關聯,聯電公司需基於自身特定之製程平台及機器設備,制定設計規則,縱取得其他公司之設計規則,仍無助於減省聯電公司自身設計規則之研發時程及成本。而依據設計規則所承載之資料數量及資料性質,實難以反向推測DRAM製程配方。縱取得其他公司之設計規則,並無助於減省聯電公司DRAM製程之研發時程及成本,更無可能略過光學近階干擾修正、蝕刻及黃光等研發實驗過程。
⑵被告聯電公司無取得其他公司營業秘密之動機與必要:
被告聯電公司具備獨立開發DRAM 32奈米製程之能力,實無取得其他公司營業秘密之動機及必要性。根據專家意見書可知,104至105年間DRAM之領先廠商量產製程為20至22奈米,而聯電公司104年開始規劃研發之DRAM製程為32奈米,比當時DRAM領導廠商之量產製程至少落後2個世代以上。聯電公司雖非專門製作DRAM廠商,然聯電公司曾以代工閒置產能生產DRAM,且聯電公司具有45奈米eDRAM製程。基於聯電公司已累積相當之DRAM相關製造經驗,聯電公司開發成熟DRAM製程,應無困難。準此,聯電公司前於104年已具備獨立開發DRAM32奈米製程之能力,本可憑自身技術能力完成與大陸晉華公司之技術合作案,聯電公司實無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犯罪動機。
4.被告聯電公司無竊取他人營業秘密之意圖:
被告聯電公司針對被告王永銘、戎樂天、何建廷及PM部門之人事招聘及給薪獎酬,符合聯電公司一般薪資作業流程規則,聯電公司無惡意挖角員工、竊取他人營業秘密之意圖。鑑識會計專家經實際查核聯電公司人事招聘程序、給薪獎酬政策及薪資用人費用金額等,認定PM部門一般員工及與被告王永銘、戎樂天、何建廷,其等基本資料、聘僱契約、薪資獎酬支給、勞健保加退保、所得扣繳通報及離職程序等事項,未發現異常情事。可證聯電公司除無惡意挖角其他公司員工外,亦無授意員工執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竊取其他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銘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6頁;本院卷十六第248至249頁)。訊據被告何建廷、聯電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渠等及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有保密義務:
1.被告何建廷前任職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
被告何建廷前於94年間在力晶公司量產整合部門任職,而於96年間轉任至力晶公司與日本爾必達公司合資成立之瑞晶公司,嗣瑞晶公司於102年8月21日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所併購,更名為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其成為臺灣美光公司之員工,歷任量產整合部門工程師、課長,且於任職期間之103年2月24日與臺灣美光公司簽訂「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等事實,業經何建廷供承在卷(見A1卷第341至342頁;C卷第12頁)。並有臺灣美光公司所留存之何建廷人事資料卡影本、瑞晶公司與何建廷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影本、臺灣美光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與何建廷所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影本(見A2卷第193至200、203、204至206、210至219頁)在卷可稽。
2.被告王永銘前任職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
被告王永銘於93年間在力晶公司任職工程師,而於96年間轉任至力晶公司與日本爾必達公司合資成立之瑞晶公司,嗣瑞晶公司於102年8月21日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所併購,更名為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其成為臺灣美光公司之員工,擔任製程整合部副理,並於105年1月15日擔任品質工程處副理,且於任職期間之103年2月26日與臺灣美光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嗣於105年4月26日離職,並簽訂離職聲明之事實,業經王永銘供承在卷(見A1卷第341至342頁;C卷第12頁)。此有王永銘離職申請單及人資晤談紀錄、王永銘於103年2月26日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王永銘於105年4月26日簽訂辭職聲明在卷可稽(見B卷第6至7、12頁)。
3.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之保密條款:
聘僱合約9.4.2、9.4.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應於甲方(即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請求時,且不可晚於乙方受僱終止日,返還所有甲方財產,包括所有書面或機器可讀取資料、軟體、電腦、信用卡、鑰匙及車輛,暨乙方於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及其他於乙方終止聘僱後,仍應盡之義務於乙方終止聘僱後應繼續拘束乙方等語。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與美光(即臺灣美光公司)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公司要求時,本人會將所有本人當時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公司,包括其複本與以紙本及電子方式保存之資訊,不論係本人或他人製作,且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複本;倘本人在非美光公司之財產上存有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個人電腦、電話、平板電腦、個人電子郵件或檔案分享帳號或其他裝置或資料庫,本人將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公司、銷毀任何本人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公司作出已為返還或銷毀之保證等內容。
4.辭職聲明之約定:
被告王永銘於105年4月26日簽訂辭職聲明,其中第2條約定:台端(即王永銘)於保智合約已同意,台端與美光(即臺灣美光公司)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公司要求時,不論係台端或他人所製作,將所有台端所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公司,包括其複本與以紙本及電子方式所保存之資訊,且台端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任何複本;倘台端在非美光公司之財產上存有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個人電腦、電話、平板電腦、個人電子郵件、檔案分享帳號、其他裝置或資料庫,應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公司,銷毀任何台端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公司證明已執行完畢等語。
5.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保密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依契約有保守其等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義務。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前於在臺灣美光公司任職期間,均為臺灣美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等事實,負有保密之義務,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1.被告何建廷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⑴被告何建廷重製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何建廷於任職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期間,曾使用臺灣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DRAM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A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㈠、㈡及附件貳之一編號㈠、㈡所示),並下載重製至己所有之行動硬碟(見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隨身碟(見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且持有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㈢、㈣所示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紙本資料(B紙本資料),嗣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嗣於104年11月5日至被告聯電公司任職,何建廷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後,迄106年2月7日為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之期間,未為刪除或銷毀上開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且自104年11月5日至聯電公司任職起迄106年2月7日為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前之某日,以聯電公司所配發並已解除USB PORT管制之筆記型電腦(見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聯電公司標籤:OOOOOOOOO),讀取、使用A電磁紀錄,並將附件壹之一編號㈡之編號25所示A電磁紀錄,重製如附件壹之一編號㈤之編號1所示A電磁紀錄在該筆記型電腦內,且將B紙本資料攜帶至聯電公司PI1辦公室。
 ⑵被告何建廷於調詢時供稱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何建廷於106年2月7日調詢時供稱:本人在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任職期間,陸續自辦公室,以隨身硬碟複製業務相關之檔案回家,現仍存放在臺中家中,檔案還沒有刪除掉等語(見A1卷第352頁)。何建廷於106年2月14日調詢供稱:本人有將前任職於臺灣美光公司期間,複製帶出之工作業務資料,包括書面文件及存有相關檔案之USB隨身碟,有攜至被告聯電公司PM2辦公室,本人均是使用這臺公用電腦讀取本人自臺灣美光公司複製之工作業務資料,即前述編號2中黑色較小之USB隨身碟,本人有時會直接在USB直接進行編輯,有時會存在這台公用電腦內,本人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時,臺灣美光公司還在開發1X奈米之製程,當時良率還是零,本人習慣帶走以後工作可能會用到之參考資料,標籤8之第二份DRAM1X之製程相關會議資料,僅為較粗淺之介紹,是否為本案營業秘密,本人雖不確定,然檢察官及調查處查扣本人之黑色隨身碟及行動硬碟內,確實有存放有關1X奈米製程更深入之資料,本人承認該等資料屬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見C卷第3、6、11至12頁)。
⑶被告何建廷於偵查時供稱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何建廷於106年2月15日偵查時供稱:本人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時,仍有參考本人之前,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取得之電磁紀錄,暨從這些電磁紀錄列印出來之紙本,本人在聯電公司上班時,有用可讀取USB隨身碟之前述筆記型電腦,插入KINGSTONE隨身碟,開啟告訴人公司電子檔案,本人會開啟讀取檔案,本人開啟上開告訴人公司電子檔之期間,自本人取得有讀取隨身碟功能之筆記型電腦開始,約104年底或105年初,我們已開始進行DRAM討論時等語(見C卷第83至84頁)。
⑷被告何建廷於原審時供稱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何建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人在上班會趁有空時,私下沒有人,自己會開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之資料來看,當然本人亦有看之前其他資料,本人離職沒有刪除,本人剛到被告聯電公司時,本人是2個均有帶在身上,後來有時會放在宿舍,有時帶在身上,OOOOOOOOOO是美光公司檔案(擷取照片見原審限閱卷二第75頁,共1張)。這是美光公司25奈米之製造流程,本人當時要與聯電公司之工程師溝通,本人就以OOO之邏輯製程,來作名詞轉換與製程條件之比較,OO是美光公司25奈米之製造流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擷取照片見原審限制閱卷二第81至86頁,共3張)。修改者OOOOOOOO是本人,可能按一個存檔就可儲存,此為本人在臺灣美光公司工作時之存檔,此隨身碟有插在本人向OOO申請可讀取USB之公用筆電,加以讀取,本人在聯電公司工作期間,均是利用空檔,本人會獨自看美光公司之資料,初期比較常看,後期慢慢就沒有再看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320、333至334、337至339頁)。
2.被告王永銘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⑴被告王永銘重製本案營業秘密: 
①被告王永銘於105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某日,使用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員工編號OOOOOOO,使用者名稱KENNYW,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DRAM製程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㈠至㈥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並下載複製至自己使用,如贓物庫物品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後,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接續將C電磁紀錄重製至己所有之隨身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之隨身碟,繼而以該隨身碟轉存備份C電磁紀錄至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贓物庫物品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㈡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㈠所示;贓物庫物品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㈢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㈡所示。並上傳至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帳號:OOOOOOOOOOOOOOOOO,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㈣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㈢所示,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經搜索查獲後,另存於贓物庫物品編號24之隨身碟。
②被告王永銘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以自己所有門號OOOOOOOOOOO號手機(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及被告聯電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直接讀取上開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所儲存之C電磁紀錄,分別下載備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㈤)、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㈥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㈣)、編號5之隨身硬碟(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㈨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㈤)、編號20之隨身碟(C電磁紀錄如附件壹之二編號㈩及附件貳之二編號㈥),下載重製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C電磁紀錄。
⑵被告王永銘於調詢時供稱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7日調詢時供稱:本人當時是使用個人之1個綠色雜牌隨身碟,接取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並備份,目前應該是放在本人於OOOOOOOO之住家,因本人擔心隨身碟保存資料之期限可能較短,本人嗣後將隨身碟之資料備份至本人目前置於OOOOOOOO住家之筆記型電腦(型號:Acer4702USB),放置在桌面上「USB」資料夾,本人除使用手機下載或開啟本人存在Google Drive之美光公司業務機密資料外,本人還曾使用過被告聯電公司配發給本人之筆記型電腦登入Google Drive,並下載這些資料,因該台筆電可連接外網,且被告聯電公司僅准許下載資料,無法上傳,故本人是用該台筆電開啟本人之Google Drive(帳號:OOOOOOOOOOOOOOOOO)後,繼而下載美光公司之資料等語(見偵4520號卷第16、21頁)。
⑶被告王永銘於偵查時供稱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①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8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使用電腦軟體資安程式,發現本人於105年4月16、17、18日,有從美光公司系統下載美光公司所有776個電子檔案,本人印象中有此事,下載後本人是存到個人隨身碟,本人是透過美光公司公發電腦下載,繼而轉存至個人隨身碟,本人自105年4月20日至23日之休假期間,復以相同方式下載136個屬於美光公司之機密資訊檔案,2次下載行為,共下載930個機密檔案,均係下載儲存至隨身碟,美光公司檢視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後,發現本人下載前述930個檔案,復上傳至本人所使用之GOOGLE DRIVE雲端硬碟,本人透過OOOOOOOOOOO號智慧型手機,連上GOOGLE DRIVE讀取美光公司之電磁紀錄,在產品經理辦公室扣得之設計規則資料,在Pagel5,直接查看,看不出來有何參數,有參照到美光公司之設計規則,要比對過始看得出來,是持美光公司設計規則之數字比對,在該份設計規則,雖沒有使用美光公司始會使用之特殊用語,然相關數值經過比對,可知是美光公司所有,被告戎樂天要求本人修正F32 DRAM設計規則,並提到本人手邊,有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設計規則之事,確為真實,本人有呈1份資料給戎樂天等語(見B卷第97、99、102至103、105頁)。
②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15日偵查時供稱:之前提到「在本人隨身碟中有檔案,檔名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檔案路徑OOOOOOOOO OOO),此檔案就是美光公司25奈米DRAM之設計規則(design rule),本人依據此檔案內容,提供相關數據給被告戎樂天等語(見B卷第251頁)。
⑷被告王永銘於原審時供稱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王永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提供一份草稿給被告戎樂天,此事為真,魏銘德、吳國豪詢問本人一事亦為真實,編號48號硬碟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擷取照片見原審限閱卷二第61至64頁,共2張),其為美光之檔案,而檔案之所以會出現在剛才提到之被告何建廷保管之HP公用筆電,此應係當時本人讀取時,有將資料拷至公用筆電,本人有將其刪除,贓物庫編號18筆電106030-25-03資料夾,OOOOOOOOOOOOOOOOOO檔案,所以複製至本人筆電,係因本人當時自雲端硬碟下載,看完就將其刪掉,本人很抱歉將資料Download至被告聯電公司,資料均在本人之教材目錄,教材下面資料不僅上揭資料,尚包含網路資料、力晶、茂德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26、228、233頁)。 
 3.被告聯電公司行為足證被告王永銘侵害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聯電公司曾於本案偵查中,前於106年2月23日委託陳哲宏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王永銘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十二第397至400頁),並於前開書狀主張王永銘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況聯電公司已與美國司法部達成認罪協議,認罪協議具有證據能力,聯電公司並承認諸多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準此,聯電公司承認與王永銘有關之犯罪事實,確認聯電公司於美國認罪協議已承認王永銘等自然人之犯罪行為。
4.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供述與證人證述相符部分:
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J.R.Tietsort於調詢所為之證述;證人陳俋菱、陳希賢、陳正坤、吳國豪、魏銘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書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陳俋菱、陳希賢、洪伯昌、李育任、程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A1卷第155至163、396至402頁;A2卷第118至124、182至187、314至326、383至389頁;E卷第63至66、73至76頁;原審卷十一第38至91頁;原審卷十三第18至58、186至246、280至367頁;原審卷十四第92至160頁)。本院並分別勘驗證人洪伯昌於106年2月7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譯文、證人陳俋菱於106年2月7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66至370頁;本院卷二十八第403至425頁;本院卷二十六第172至175頁;本院卷二十八第425至439頁)。均大致相符,是足堪認定。
5.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供述與證物相符部分:
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之上開供述,核與如後證物相符:⑴被告王永銘105年3月20日至4月26日出勤及門禁刷卡紀錄(見A1卷第78至81頁之告證14);⑵王永銘下載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紀錄(見A1卷第83至97頁之告證16);⑶起訴書附表一之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卷第176至178-1頁);⑷起訴書附表六之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63至164頁);⑸起訴書附表二之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65至168頁);⑹起訴書附表三之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69至172頁);⑺起訴書附表四之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73至176頁);⑻起訴書附表五之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77至180頁);⑼扣押物品照片20張(見A2卷第220至229頁);⑽黃書涵之臺中地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B卷第177至178頁);⑾臺中地院106年聲搜字375號搜索票(見E卷第23至25頁);⑿起訴書附表八之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72至75頁);⒀起訴書附表七之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96至99頁);⒁起訴書附表九之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D卷第30至33、38頁);⒂起訴書附表十之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D卷第34至37頁);⒃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5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27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5178鑑識報告(見A3-1卷第543至544頁);⒄新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1450510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030鑑識報告(見A3-2卷第570至574頁);⒅檔案清單(見A3-2卷第575頁);⒆王永銘所用雲端硬碟之檔案清單(見A3-2卷第576至678頁);⒇本案扣案物翻拍照片共50頁(見原審卷二第94至118頁);新北市調查處109年3月26日新北法字第10944537150號函所附光碟106年2月7日、106年2月14日搜索之錄影畫面光碟共6片(見原審卷十四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如附件壹、貳所示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可佐,是足堪認定。
6.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本院勾稽上揭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供述與證人證述、證物可知:⑴被告何建廷在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任職時,前以行動硬碟、隨身碟下載重製而取得與DRAM製程有關之A電磁紀錄,並持有B紙本資料,曾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將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攜至被告聯電公司,且以聯電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讀取A電磁紀錄,並將A電磁紀錄其中1項檔案,重製在聯電公司配發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內。⑵被告王永銘在臺灣美光公司任職時,使用臺灣美光公司配發之公用筆記型電腦,讀取與DRAM製程有關之C電磁紀錄,並下載複製至該筆記型電腦後,繼而複製至隨身碟、個人所有之2台筆記型電腦、GoogleDrive網路雲端硬碟。嗣後在任職聯電公司期間,使用手機、聯電公司配發之公用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讀取C電磁紀錄,且下載有關臺灣美光公司「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檔案電磁紀錄,並列印成D紙本資料。其復參考臺灣美光公司之設計規則與聯電公司之設計規則交互比對,自行新增「OO」、「OOO」及「OOOO」欄位,在聯電公司十餘張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依據臺灣美光公司使用「0000000設計規則」資料填上「OOOOO」、「OOOOO」等參數,王永銘繼而將填具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予被告OOO,OOO將該紙本轉交予OOO,囑咐OOO與被告王永銘討論,故OOO、OOO及王永銘討論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之參數穩定度及其他參數值,嗣為新北市調查處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附件壹、貳所示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秘密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民事救濟或追究刑事責任,應證明其主張保護之客體或標的,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等事實。被告何建廷、王永銘重製與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行為,告訴人公司主張其為本案營業秘密所有人,既如前述。是本院首應審究本案營業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繼而判斷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認定告訴人公司有無管理本案營業秘密之主觀保密意思?告訴人公司管理本案營業秘密有無盡合理之客觀保密措施。以判斷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準此,本案應審究附件壹至貳所示資料,有無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是否屬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
1.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之要件:
⑴工商秘密之定義: 
參諸刑法第317條規定可知,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申言之,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謂工商秘密,條文雖無明文定義。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工商秘密罪在於保護工業或商業秘密事項,故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其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⑵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區別:
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前於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嗣於8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並於第2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復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而於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其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準此,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係使用不同之用語等情,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雖不須適用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高門檻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倘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準此,本院應審查如後事項:①被告何建廷不為刪除、銷毀,進而使用、重製之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②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進而使用、洩漏之C電磁紀錄及D紙本資料。以判斷上揭事項,是否均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⑶侵害營業秘密罪係行為犯:
  在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證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要件與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繼而由法院判斷有無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即構成犯罪,不以有後續之使用洩漏或已造成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故侵害營業秘密屬行為犯,並屬狀態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2年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2.附件壹至貳所示檔案資料具備秘密性:
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⑴前者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⑵後者為涉及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查被告重製本案營業秘密,核其性質,除包含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亦包含設計、發明與製造之專業技術。告訴人公司前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營業秘密向原審聲請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第10號、第11號及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5號等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准許在案。嗣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營業秘密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第19號及110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第14號、第23號等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准許在案。準此,本院應探討有關技術機密與商業經營資料之本案營業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之要件。
⑴秘密性之定義:
按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之標準,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申言之,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始具有秘密性。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準此,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簽訂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因被告王永銘、何建廷與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間已簽訂保密條款,王永銘、何建廷否認本案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王永銘、何建廷被告應提出證明之事證。
⑵證人證言足證本案營業秘密具秘密性:
①證人即臺灣美光公司製造工程處處長陳俋菱於原審結證稱:
V欄之OOOO是美光公司在日本廣島廠當初之代稱,爾必達公司下面之工廠稱OOOO,現在已改名稱,其還是美光公司所有,OOOOOOOOOOOOOOOOOOOO,Vendo是機台之廠商名稱,TYPE是機型,Main reipce是本人要用何配方,將此製程製造出來,OOOO有分Vendo、TYPE、Main reipce,就是使用廠商、機型及主要之配方,就此狀況以觀,此檔案是依據美光公司包含O廠與OOOO廠之機型及製程配方,OOOO是美光在25nm之產品名稱,第二個OOOOOOO,O是現在美光臺中廠之名稱,PC就是我們製造DRAM出來,要使用在PC電腦上,OOO是美光公司廣島廠之名稱,O0O是美光獨有DRAM產品之名稱,OO、OOOO均是美光工廠使用之機器,Vendo是機器之廠商,TYPE是機型,Main Recipe為其配方,此有500多道,何道要用何廠商、何機型,還有配方到底是什麼,均有清楚之說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均是美光製造DRAM產品不同世代之資料,包含OOOO,當然這要進去裡面看,OOO為現在美光臺中廠之名稱,其他為不同世代之產品名稱,如OOOO現在為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美光公司之DRAM產品名稱,後面寫OOOOO,為應用在手機產品上面,OOOOOOOO,為應用在繪圖之晶片,而與繪圖晶片搭配,故此為美光名稱,OOOO、OOOO為美光公司之DRAM產品名稱,編號2製程整合OOOO,此為屬於美光公司之機密文件,因該等內容均為製程相關條件及一些問題之累積,均是花時間、人力累積出來,上面有寫Rexchip瑞晶,故屬瑞晶之檔案。編號3之O OOOOOOOOOO,此為美光公司之DRAM產品製造及製程流程,編號4有部分是力晶公司,有部分是爾必達公司,上面有寫Elpida Confidential,主要為製程之流程,是不同世代之製程流程,力晶公司部分有寫PSC,係力晶公司之Powerchip縮寫,爾必達公司與Rexchip不同產品之比較,最主要是不同世代之製造流程及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技術研發中心執行之計畫,包含不同產品時程,顯屬機密資訊,第52頁有提及一些財務規劃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85至297頁)。
②證人即臺灣美光公司製程整合部經理洪伯昌於原審結證稱:OOOO、OOOO是OOO 25奈米之美光公司產品,這是產品之欄位,製程之編碼,此PC就是運用在電腦,Mobile就是運用在手機,另外Step Name是每個製程之編碼,Purpose為其目的,此為其要用什麼作離子植入,Dose是離子植入之量,Energy是其用之能量,Depth是其打進去之深度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01頁)。
③本院勾稽證人陳俋菱與洪伯昌之上開證述可知,OOOOOOOOOOOOOOOOO均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各世代,即1X、20、25、30、40奈米製程之設計規則、製程步驟、製程配方等技術資料,除線路設計、生產流程規劃、封裝設計、化學成份調配等資料外,亦有各製程步驟之機台型號、配方選擇及各項除錯調整參考文件紀錄。而產品代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元件測試,屬電性規格及製程試錯調整等技術資料,包含美光日本廠OOOOO為前爾必達廣島廠、美光臺灣臺中廠OOOOO為前瑞晶廠、美光臺灣桃園廠OOOOO為前華亞科技之製程技術及量產狀況週報。
④證人陳俋菱復於原審結證稱:美光公司有一些製程流程之Traveler,我們會特別標註,Confidential,DO NOT DISCUSS THIS PROCESS WITH VENDORS, CONTRACTORS,OR ANYONE NOT DIRECTLY INVOLVED WITH THIS PROJECT,意指不可與他人討論該些製程,其他人包含Vendor、Contractors合約人員或任何其他人。縱使與專業沒有關係之美光公司人員,仍不能與其討論,DO NOT PRINT,COPY,SAVE OR FORWARD THIS DOCUMENT IN ANY FORM WITHOUT PERMISSION FROM THE AUTHORS,不能以任何形式列印、複製、儲存、轉寄此文件,在沒有得到作者之核准前,不能為該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302至303頁)。是扣案物品之檔案資料標示有「Micron Confidential」、「Elpida Confidential」字樣,從檔案形式上觀之,此檔案資料不能與該專案無關之人討論該檔案,不能列印、複製、儲存、轉寄該檔案,是附件壹、貳所示檔案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可輕易取得。準此,足認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研發或建置所得之附件壹、貳所示檔案資料,具有秘密性。
⑤行為人得分析他人之產品或還原工程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因營業秘密無獨占性,行為人雖得經由合法方式取得他人相同之營業秘密,然不影響他人之營業秘密。所謂還原工程或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0000000設計規則第6版複製10條參數在被告聯電公司設計規則,此10條參數已經公開或經由逆向工程取得,其中5條已在網路上公開,其餘5條業經其他設計公司提供,該參數不具秘密性云云。然觀諸逆向工程或反向工程之性質,可知此為技術過程,可對產品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從而演繹並得出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規格等設計要素,是經由逆向工程之運作,可節省新產品開發之時效與品質。是第三人固得以逆向工程獲得相關研發、功能效能規格等資訊,進而縮短新產品設計時間與降低成本。然第三人為競爭廠商時,倘對於該產品進行逆向工程,須透過相當之人力與物力,始可獲得其中之資訊,並非可輕易取得者,足認該資訊應處於秘密之狀態。否則多數產品之營業秘密,均會因銷售產品之行為,由產品所有人藉由還原工程,使具有營業秘密之資訊因而喪失其秘密性。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離子植入參數可由「逆向工程」還原而推知,不具秘密性云云。然營業秘密非獨占之權利,可多數人同時或前後所有,還原工程僅為合法方式取得他人相同之營業秘密,不影響他人所有營業秘密之存在。
⑥證人洪伯昌於原審結證稱:贓物庫編號48硬碟檔案名稱為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不同之產品,會有不同之Design Rule,Design Rule是根據製程能力,去設計產品要大小,達到最佳之效能,Gate要多少、Contact要多少,其定義下來,符合電性之資料與符合製程能力,根據製程能力、電性要求做設計,產品設計與製程開發是並行,因Try And Error係試驗與除錯並行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3至234頁)。可知DRAM設計規則因不同廠商或產品而異,每個設計規則之參數組合,均是各設計者,經由反覆試驗、調整後,始獲得之研發成果。衡諸常情,被告王永銘自可透過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應無須於任職期間,以擅自重製方法下載取得「0000000設計規則」,嗣於離職後,列印紙本存留,足徵「0000000設計規則」參數,有別於其他公司。況從特定設計規則挑選出特定參數數值,除非特定涉及該DRAM製程之人所知悉事項外,亦非可輕易由公開領域取得。
⑦就營業秘密所有人之營運利益而言,倘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其應屬秘密性。是否具有秘密性,係指資料之整體,是否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縱使資料之部分內容,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倘其整體仍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屬營業秘密所有人掌握其業界競爭優勢之資訊,仍具有秘密性。「0000000設計規則」係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經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所獲致,縱該等資料有部分內容,可透過其他管道取得,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精神予以蒐集,並加以篩選整理,自屬可用於設計、生產或銷售之資訊,就整體綜合內容以觀,足認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可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其具有秘密性。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擷取部分公開之設計規則、部分UMI公司提供之GDS檔案、部分公司之會議結論等資料,將「0000000設計規則」參數數值,任意細分而割裂觀察,雖辯稱上開資料不具秘密性。然是否為營業秘密之資訊,應整體內容為基準,故被告抗辯不足憑信。
3.附件壹至貳所示檔案資料具有經濟性:
⑴經濟性之定義:
按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⑵本案營業秘密具有經濟性:
本案查扣案物品之檔案資料,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本案營業秘密,包含:①設計規則、製程步驟、製程配方等技術資料;②線路設計、生產流程規劃、封裝設計、化學成份調配、各製程步驟之機台型號、配方選擇及各項除錯調整等資料;③25奈米各產品代號,如OOOOOOOOOOOOOOOOO等之詳細生產步驟及除錯改善之技術資料。④美光日本廠OOOOO為前爾必達廣島廠、美光臺灣臺中廠OOOOO為前瑞晶廠、美光台灣桃園廠OOOOO為前華亞科技之詳細製程技術及量產狀況等節,業經證人陳俋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280至367頁)。準此,該等檔案資訊為經營DRAM事業之重大事項,需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始能有成果,並非少數人知悉製程技術即可運作。衡諸市場競爭之常情,應較未持有該等資訊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倘同業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具備實際之財產價值,縱為已停產或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4.附件壹至貳所示檔案資料具備合理保密措施:
⑴合理保密措施之定義:
按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未盡合理保護措施。準此,告訴人公司有無盡合理保護之措施,此為侵害本案營業秘密之事實,除公訴人或告訴人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亦應依告訴人公司經營模式與保護措施,判斷告訴人公司有無就本案營業秘密之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主觀與客觀事實。
⑵告訴人公司之契約、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有保密內容:
①企業與員工或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訂定保密契約或條款時,成為契約之法律關係。查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員工於在職期間,均須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業經證人即臺灣美光公司前法務經理陳希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41頁)。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曾與臺灣美光公司簽訂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此有臺灣美光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與何建廷所簽訂「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影本(見A2卷第210至219頁)、王永銘於103年2月26日簽訂「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見A1卷第112至121頁)在卷可憑。
②觀諸上開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中,「機密資訊」係指與美光集團、任何集團成員或集團成員自第三方所收受之資訊,機密資訊係公眾一般不知悉之資訊或標註「機密」(或類似說明)資訊,或其具有秘密性或機密性,包括與發明、技術、產品、產品規格、流程、程序、效能及數據、成本與財務資訊、行銷與業務計畫、客戶清單、員工、施工計畫與時程、製造、工具組、「晶圓產能」、產品組合、設施規格、使用或產生之材料、設計理念相關之資訊等語(見A1卷第18頁)。準此,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已具體說明臺灣美光公司之機密範圍。
③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1條約定:本人同意與本人僱傭期間之內及之後,不直接或間接揭露、使用、取得或允許他人取得機密資訊,除非在執行本人工作職責之必要限度內,本人僅得向下列人士揭露機密資訊或允許其取得機密資訊:集團成員之員工、對集團成員負有保密義務及獲集團成員授權收受或取得該等資訊之其他個人,且僅限於此等員工或其他個人對於取得或收受機密資訊有合理需求之情形。
④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2條約定:本人同意採取合理防範措施以保護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將所有含有機密資訊之任何形式之文件、圖樣、書寫文件與資料存放於安全地點;暨使用密碼、加密程序或其他美光公司可能要求之保密措施。
⑤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3條約定:本人與美光公司之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公司要求時,本人會將所有本人當時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公司,且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任何複本,本人將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銷毀任何本人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公司作出已為返還與銷毀之保證等語(見A1卷第19頁)。
⑥為使企業內部員工瞭解營業秘密管理之重要性,企業平時應定期舉辦相關之教育訓練課程或研習活動,向員工宣導相關之法令、規定及罰則,並制定具體契約條款或工作守則,明確約定員工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以全面提升員工對營業秘密管理之認識。查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工作規則「不被允許之行為」記載:揭露或濫用美光集團秘密或專有資訊、使用網路為未經允許之個人使用、其他美光集團規定之違反或濫用等語(見A1卷第40頁)。美光公司商業行為及道德準則對於機密資訊為:Do not remove Micron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from Company premises without permission,其意係未經允許,不得將美光公司機密資訊移至公司廠區外等語(見A1卷第47頁)。再者,臺灣美光公司另將前揭保護機密資訊規範,置放於公司內部網路之網頁、餐廳、梯廳電視牆播放,反覆宣導等事實,業據證人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十四第96至97頁)。
 ⑦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必須接受教育訓練之保護機密資訊課程,包括美光公司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行為準則測驗及定期之資訊安全(含機密資料保護)等教育訓練。此有被告王永銘及何建廷之教育訓練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37至443頁)。兼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檔案,係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經營DRAM晶圓事業之重大事項,王永銘、何建廷為專業人士,均具有相當智識與經驗之人,對於臺灣美光公司上開管制措施,理應有所認知,其對於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及紙本資料,屬保密合約書之機密資訊,當難諉為不知。
⑶告訴人公司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及警語:
為使接觸企業內部資訊之人,容易與清楚認識所接觸之文件內容,是否為機密資訊,避免判斷之不確定性,應落實將機密文件加註機密等級之措施。查證人即臺灣美光公司資訊部門處長程偉於原審結證稱:美光公司有關於營業秘密檔案,有依照員工所屬之部門,分別予權限之管制,資訊部門會針對此需求,在伺服器端開設相關空間與系統設定,設定範圍就會允許該部門之同仁或授權之同仁,可以存取而已。舉例而言,其會是像資料室存放在伺服器,當設定完成後,個人電腦上面可看到其就像一個網路資料夾,你有授權就可點開,在上面可作檔案相關存取,倘部門內使用,會是用此網路資料夾之方式作存取。另外一類是跨部門合作部分,我們放在另外一個叫做Share Point之平台,Share Point是我們採用微軟公司之產品,其是網路伺服器,此伺服器建構在美光公司內部,可想成是私有雲,亦為網路磁碟機,經過設定之後,授權之人可存取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7至98頁)。並有告證36之無權限存取公用資料夾之警語、告證37之無權限存取Share Point資料夾頁面之警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71、173頁)在卷可稽。準此,可證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除與員工訂定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針對公司內部營業秘密等資料,依其性質設有不同部門、層級之管制系統,倘員工嘗試存取不具權限、未經授權之Share Point資料夾時,系統會顯示警語,並予以阻擋,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⑷告訴人公司檔案傳輸有管制及警語:
①為防堵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遭他人竊取,應加強對存放或載有相關營業秘密資訊之設備控管,並限制對該類資訊之存取、下載、複製、回收及銷毀。查證人程偉於原審結證稱:公告說明USB是如何管制,公告預計進行方式是於104年4月29日後,預計將個人電腦上面針對USB裝置之使用權收回,此會透過原來在個人電腦上,已有安裝McAfee之DLP之代理程式,可執行新封鎖之政策,美光公司當時選用此公司產品作USB裝置之管制,至執行McAfee之USB控制方案之執行情形,資訊部門處會在所有個人電腦上面,裝置McAfee之DLP代理程式,倘同仁將USB裝置插至電腦插槽,作業系統會開始辨識此裝置,知道是屬於儲存裝置行為,所安裝之DLP代理程式,就會將其阻絕作忽略動作,故從作業系統以觀,檔案管理員完全看不到內容,是美光公司所配發之每部公司電腦,內部均有安裝軟體,以辨識USB之存取,DLP程式是我們幫同仁準備相關個人電腦時之標準配備,因均為標準軟體,會一起安裝,DLP部分主要專門針對USB之外插式裝置,作為相關稽核、封鎖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03至104、134至135頁)。
②證人洪伯昌於原審結證稱:根據A3-1卷第116至118頁,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即被告王永銘離職前後,有寄發Mail予臺中廠員工,表示收回所有USB之權限,在此之前,原則上禁止員工使用USB,除非經過申請程序得到核准,倘有工作上需要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10至211頁)。核與王永銘於偵查時自承:美光公司於104年間僅開始管制USB,並無管制其他載具有關資料之上傳、下載,就USB管制而言,本人有申請權限,就本人可用USB下載,美光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公告全面回收USB權限等語(見B卷第247頁)。準此,證人洪伯昌證言與王永銘之自承,兩者大致相符。
③觀諸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104年2月6日電子郵件、臺灣美光公司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六第435至436頁;原審卷二十三第177頁)。可知臺灣美光公司前於104年2月間起,公告禁止員工使用隨身碟存取資料,倘有工作需要使用隨身碟之員工,必須向公司填具申請表申請,使用隨身碟時,並於104年4月29日實施之。足徵臺灣美光公司對於員工使用USB等相關儲存裝置,確實設有設備管制規範。除上述資料存取之限制,美光公司員工嘗試使用臺灣美光公司配發之公用電腦連結外部網路磁碟機或雲端硬碟時,系統會顯示警語,告知員工該網站並無法保證臺灣美光公司機密資訊受到妥善保護,要求員工不得上傳臺灣美光公司之機密資訊,此有告證41之連接外部雲端網站時顯示之警語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81頁)。
⑸告訴人公司配發之電腦有加密保護措施:
數位網路時代,事業使用電腦紀錄與儲存相關資訊,並經常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或散布內部訊息,為避免他人侵入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竊取重要機密資料,並予以散播,事業應積極採取相應之措施,阻斷侵害發生之機會。查證人程偉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從併入美光公司時,所放發之筆記型電腦,基本上所選用之型號均有BitLocker裝置,然後相關資訊同仁,在準備個人電腦給其他同仁使用時,BitLocker均須啟動,係整個電腦硬碟加密過後,始交給其他部門同仁使用,員工不能選擇不安裝,因該權限僅有資訊部門專有,此為標準程序之一,故一定會啟動,BitLocker作用是使全部硬碟被加密,倘未經過授權之人要打開,或加密過後之硬碟弄丟,第三人打開電腦看到者,全均為亂碼,故他人看不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06、129頁)。參諸告證35之證人程偉、J.R.Tietsort及James Whitely間,自105年9月8日至9月9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證人程偉於105年9月間自備品庫,尋獲被告王永銘使用臺灣美光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欲開啟該筆記型電腦時,該筆記型電腦遭BitLocker鎖定而無法開啟,顯見該筆記型電腦確實有裝設BitLocker加密保護。準此,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為保護其持有與使用之營業秘密,在所配發之公用筆電硬碟上裝設BitLocker加密保護,防止非美光公司員工之人取得員工筆電時,藉機竊取或侵害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
⑹告訴人公司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除與員工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規範性保密措施另有團隊成員手冊、道德準則等規範,暨物理性保密措施如後:①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②USB儲存裝置;③電腦硬碟加裝BitLocker磁碟加密系統;④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⑤在教育訓練中反覆強調、提醒員工,應盡保護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準此,告訴人公司就本案營業秘密之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5.美國美光公司與臺灣美光公司間有簽訂相互保密合約: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未與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簽署保密協議,美國美光公司與臺灣美光公司間亦無保密協定,美國美光公司所擁有之營業秘密,並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美國美光公司與臺灣美光公司於103年2月28日簽訂「MTI/MMT Design Engineering Services Agreement」(下稱MTI/MMT設計服務契約)第9條規定: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見A1卷第210頁)。準此,參諸其規定內容可知,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與臺灣美光公司有簽訂相互保密合約,臺灣美光公司對美國美光公司提供之機密資訊應保密。是被告前揭辯解,洵屬無據。
6.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為本案營業秘密之被授權人:
⑴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自日本爾必達公司受讓本案營業秘密: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稱:本案營業秘密所有人,應係日本爾必達公司而非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且本案營業秘密未經美國美光公司再授權給新加坡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亦非本案營業秘密之被授權人云云。然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於102年7月31日併購日本爾必達公司,日本爾必達公司為美國美光公司之全資子公司,美國美光公司與日本爾必達公司簽訂「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此有美國美光公司與爾必達公司簽訂之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節本(見原審卷十二第17至29頁)附卷可證。觀諸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第1.5條規定可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語。準此,足證美國美光公司受讓日本爾必達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其包括本案營業秘密。
②依智慧財產權轉讓契約契約第3.4.1條規定可知,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得就此等受轉讓之智慧財產權,在訴訟中對任何相關第三人主張權利。本院勾稽契約第1.5條與第3.4.1條規定可知,倘本案營業秘密有原始所有人為日本爾必達公司,該等營業秘密業已依智慧財產轉讓契約全數轉讓予美國美光公司,由美國美光公司取得所有權,且有權就相關營業秘密,在訴訟中對任何第三人進行主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檔案,右上角記載之日期為102年2月6日,早於美國美光公司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併購案日期,認定該檔案非為美國美光公司所有云云。然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⑵臺灣美光公司取得美國美光公司授權管理本案營業秘密:
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確有授權臺灣美光公司使用、管理營業秘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希賢於原審結證稱:雖為母子公司,然因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被定位為美光公司全球佈局之工廠,故其生產之DRAM全部交給美國美光公司,合約關係有談及此技術授權,本人對合約有印象,確有保密條款,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1至72、75、88頁)。並有美國美光公司及臺灣美光公司於103年2月28日簽訂之MTI/MMT設計服務契約附卷可稽(見A1卷第206至216頁)。準此,臺灣美光公司為美國美光公司提供設計及研發服務,必須確實取得美國美光公司授權使用其營業秘密,故基於此授權,臺灣美光公司依據前述合約約定,為美國美光公司提供相關技術設計服務。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臺灣美光公司未取得美國美光公司授權管理本案營業秘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
(四)被告何建廷未刪除與銷毀其業務持有之秘密:
1.被告何建廷未銷毀其持有本案營業秘密之事實:
⑴被告何建廷之自白供述:
被告何建廷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後,業務上持有如附件壹之一、附件貳之一所示檔案資料,不為刪除、銷毀附件壹之一、附件貳之一之檔案資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何建廷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嗣於104年11月5日至被告聯電公司任職,將如附件壹之一、附件貳之一所示檔案資料攜至聯電公司之事實,業據何建廷於106年2月14日調詢供稱:本人有將之前任職於臺灣美光公司業務資料,包括書面文件及存有相關檔案之USB隨身碟有帶到聯電公司在工作時參考閱讀等語(見C卷第3頁)。②何建廷於106年2月15日偵查時供稱:本人當時有權限複製,本人均有複製,本人是直接存至此行動硬碟,用該行動硬碟連到美光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暨而使用筆記型電腦登入美光公司系統,下載本人工作上之資料,或因本人工作上需要加強自己知識之資料,加以存檔,再備份至行動硬碟,此為本人工作上之習慣等語(見C卷第81至82頁)。③何建廷於106年6月9日偵查時供稱:陳俋菱於106年5月25日之檢察官勘驗時,有指出當初本人交給黃書涵保管,上面有貼紙,為編號15資料夾內,文件編號OOOOOO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檔案,該資料是本人在力晶公司期間已有列印,嗣本人自美光公司離職後,將其帶走等語(見A4卷第88頁)。本院勾稽上述被告何建廷供述,核與證人陳俋菱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文件編號OOOOOO,此屬黃光技術資料,另外還有文件編號OOOOOO,此為與黃光光罩製程相關資料,另外在文件上有特別打印機密之英文字,這些均是自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內所列印者,本人認定為秘密之檔案,是何建廷在美光公司任職期間,其所屬部門所需要用到之資料等語(見A2卷第384頁)。兩者大致相符。準此,何建廷此部分自白,足堪採信。
⑵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寄送何建廷函文足證其有保密義務:
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前於105年4月19日寄送函文給何建廷內容略以:主旨關於台端與本公司於2014年2月24日所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謹提醒台端於離職後,仍應信守其中有關禁止挖角及保密等具法律效力之約定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關於台端對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所接觸、知悉或持有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依聘僱合約第9.4.3條約定,仍應於離職後加以恪守,萬勿擅自揭露予他人,包括但不限於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使台端之新雇主或第三人得以取得、利用等不法行為;該等機密資訊之定義及範圍與台端具體應予保密之作為及責任,在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內均有詳盡之規範可供遵循;本公司嚴正看待台端離職後所應履行之前述挖角禁止及保密義務,並預期與期盼台端確實履行此等義務;隨函檢附,簽訂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影本各乙份供參等語,此有該函文(見A2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稽。
⑶證人陳俋菱供述與扣案證物可證:
①扣案之贓物庫編號25被告何建廷所有之行動硬碟、贓物庫物品編號36何建廷所有之隨身碟,確存留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檔案電磁紀錄。業經證人陳俋菱於106年2月13日偵查時證稱:本人在比較外觀標示KINGSTONE贓物庫物品編號36所示隨身碟內之JOB DATA檔案夾,內容與本人開始所看何建廷自動提出之贓物庫扣押物品編號25所示行動硬碟之檔案相同,何建廷離職時間是104年10月,在上開目錄夾內,屬美光公司檔案存取之時間是105年1月,何建廷已離開美光公司等語(見A2卷第184至185頁)。
②關於贓物庫編號25之行動硬碟內容,證人陳俋菱前於109年3月24日之原審審理中證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看起來,均為美光公司製造DRAM產品不同世代之資料,包含OOO OO,當然這要進去裡面看,本人講過OOO為現在美光臺中廠之名稱,其他者為不同世代之產品名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美光公司之DRAM產品名稱,後面寫OOOOO是應用在手機產品,OO之O,是Graphic,是應用在繪圖之晶片,其與繪圖晶片搭配,故均是美光公司之名稱,OOOO、OOOO為美光公司之DRAM產品名稱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88至289頁),並有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一第53至55頁)。暨扣案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編號36之隨身碟、編號35之紙本資料、編號37之爾必達公司與瑞晶公司后里技術研發中心營運計畫書、法務部調查局106030案件鑑識報告(見A3-2卷第570至574頁)、如附件壹之一與附件貳之一所示檔案資料可資佐證。
③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廷於104年10月15日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後,迄106年2月7日為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執行搜索之期間,並未刪除或銷毀附件壹之一、附件貳之一所示檔案資料,且於105年4月19日接獲臺灣美光公司之提醒應刪除或銷毀之函文後,並未刪除或銷毀附件壹之一、附件貳之一所示檔案資料,甚至將該等檔案資料攜至被告聯電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臺灣美光公司有要求被告何建廷刪除本案營業秘密:
⑴被告何建廷明知臺灣美光公司規範與合約內容:
被告何建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何建廷離職時,臺灣美光公司未有任何人要求刪除或銷毀資料云云。然何建廷於任職臺灣美光公司期間,前於103年2月24日簽訂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佐以證人陳希賢於偵查中結稱:何建廷離職時間是104年10月15日,美光公司當時有要求何建廷倘持有美光公司檔案或美光公司,之前一些文件要留在公司,不可攜出文件,其簽訂之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8條紀錄之返還有相關規定等語(見A2卷第187頁)。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第1.3條亦約定:本人與美光公司之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公司要求時,本人會將所有本人當時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公司,且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任何複本,本人將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公司、銷毀任何本人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公司作出已為返還與銷毀之保證等語(見A1卷第19頁)。準此,何建廷曾為臺灣美光公司員工,對於美光公司之各種規範及自己簽署之合約內容,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何建廷之保密義務不因未簽離職聲明書而異:
被告何建廷雖未簽署離職聲明書,然依證人陳希賢證述,此係因何建廷離職時不願意配合所致。業經陳希賢於原審結證稱:在發提醒信前,本人有至人事部門瞭解,當時何建廷為何未簽訂離職聲明書,據人事部門負責人員表示因美光進駐後,其與部分主管在文化、管理上有爭議或不太愉快之事情,所以有幾位離開之技術主管未簽離職聲明,他們覺得不愉快,所以不打算簽離職聲明,何建廷是其中之一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5頁)。衡諸何建廷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收到臺灣美光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寄送之函文(見原審卷十六第360頁)。佐以何建廷於106年2月7日調詢時自承:人資部門口頭警告,本人不可洩漏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等語(見A1卷第352頁)。何建廷於原審亦供稱:本人離開臺灣美光公司時,人事主管向本人表示不能洩密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360頁)。準此,足認何建廷對於臺灣美光公司要求其於離職後,依約仍有保護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確實知悉,臺灣美光公司有要求被告何建廷簽訂離職聲明書,因被告何建廷拒絕簽訂,是何建廷保密義務,自不因是否有簽訂離職聲明書而異。
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下載檔案於離職後不可使用:
被告何建廷雖在任職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期間,將美光公司資料下載至外部儲存裝置。然何建廷於離職後,不得繼續合法持有,其不得使用儲存於該等裝置內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檔案資料。換言之,何建廷在任職臺灣美光公司期間,將美光公司資料下載至外部儲存裝置,其在離職後,不得繼續持有或使用儲存於該等裝置內之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準此,何建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臺灣美光公司未要求被告刪除或銷毀已下載之資料,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被告何建廷逾越授權而重製或未刪除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1.被告逾越授權重製與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證據:
  被告何建廷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行,知悉或持有本案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本案營業秘密者,本院認定理由如後。
⑴被告何建廷供述可證:
被告何建廷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後,不為刪除、銷毀如附件壹之一、附件貳之一所示檔案資料,進而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被告何建廷於偵查中供稱:本人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離職時,臺灣美光公司還在開發1X奈米之製程,當時本人就是習慣帶走,嗣後工作可能會用到之參考資料,查扣本人之黑色隨身碟及行動硬碟,確實還有存放有關1X奈米製程更深入之資料,本人承認該等資料是屬於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本人均使用此臺公用電腦讀取本人自臺灣美光公司複製出來之工作業務資料,其為黑色比較小之USB隨身碟,有時本人會直接在USB直接進行編輯,有時會存在這臺公用電腦,經一段時間後,本人就會將有價值之檔案回存至USB隨身碟內,沒有價值之檔案直接刪除,現在此臺公用電腦,臺灣美光公司檔案資料,均存放在前開USB內等語(見C卷第11至12、29頁)。
②被告何建廷於原審供稱:編號48號硬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檔案資訊,修改者OOOOOOOO為本人(擷取照片見原審限閱卷二第69至72頁,共2張)。為本人所修改,修改時間約於2015年12月。修改內容部分之檔案,第1個Sheet1207是OOO所寫,本人向他要來,後面幾個Sheet均為本人編輯,此檔案是儲存在本人私人USB碟內,本人沒有儲存在公司之系統,此檔案係因本人剛至被告聯電公司,那時候要與聯電研發之工程師,討論未來DRAM要如何進行,本人在與聯電公司工程師溝通時,因本人對聯電公司之名詞及製程不熟,OOOOOOOOOOOOOOOOOOOOOOO,本人即可作名詞之轉換,OOOOOOOOOOOOOOOO,本人自己有作一些思考,後面幾個均為本人自己所附加(擷取照片見原審限閱卷二第73頁,共1張)。同上檔案下方OOOOOOOOOOO,此為美光公司之檔案(擷取照片見原審限閱卷二第75頁,共1張)。此為美光公司之25奈米製造流程,本人當時要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溝通,本人即向28奈米之邏輯製程,以作為名詞之轉換與製程條件之比較,聯電公司決定要走OO之路線,故該等資料後來均不能使用,後面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本人所製作,同上資料夾內OOOOOOOOOOOOOOOOOOO檔案資訊,最後修改時間為2015年12月7日(擷取照片見原審限閱卷二第77至80頁,共2張)。此與剛才檔案是相同之物,均為25奈米,本人記得是同一份,本人僅將此Sheet複製至另外那個檔案,本人為修改者,本人修改這檔案為美光公司之25奈米製造流程,OOOO是美光公司之25奈米製造流程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333至337頁)。
⑵證人陳俋菱供述與扣案證據可證:
本院勾稽被告何建廷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陳俋菱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人說開頭為F32之相關檔案最後存取時間是104年12月或105年1月間,其與OOOOOOOO相關檔案存取時間相同,係指何建廷離職時間104年10月,在上開目錄夾,屬於美光公司檔案存取之時間是105年1月,此時何建廷已離開美光公司,故可證明他有在看該等檔案,該等檔案與他所要製作之聯電公司OOOOOOOO相關檔案放在同一個目錄夾下等語(見A2卷第184至185頁)。陳俋菱復於原審結證稱:贓物庫編號34HP牌筆電檔案編號1是25nm之流程,即為本人剛才講很多之製程製造流程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303頁)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HP牌筆記型電腦、編號36之隨身碟、編號35之紙本資料、編號37之爾必達瑞晶后里技術研發中心營運計畫書等物可證,並有扣案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OOOOOOOOOOOOOOO」檔案中有「OOOOO」、「OOOOOOOOOO」檔案,此有贓物庫物品編號48硬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限閱卷一第207頁;原審限閱卷二第75頁)可資佐證。
⑶被告何建廷將本案營業秘密攜至被告聯電公司使用重製:
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廷前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時,確有將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檔案資料攜至被告聯電公司,且在任職聯電公司後,仍繼續閱覽、使用,甚至使用聯電公司配發之電腦讀取資料,並以聯電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讀取A電磁紀錄,另將A電磁紀錄之其中1項檔案重製至聯電公司配發之上開筆記型電腦。而由附件壹之一、附件貳之一可知,何建廷在其所持有之扣案儲存裝置內,即贓物庫編號25之行動硬碟、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及編號36之隨身碟,下載有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檔案,且由其中檔案之修改或開啟日期可知,何建廷確有在聯電公司任職時開啟、修改、參考或為其他使用等情事,顯見何建廷係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該等檔案,至為明確。
2.被告何建廷未刪除本案營業秘密:
⑴被告何建廷行為構成使用與重製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何建廷雖辯稱:在被告聯電公司工作時,確有讀取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之資料檔案,本人係為個人學習之用途,始會參考讀取,藉此增加知識,對工作判斷有幫助,本人當時認知是聯電公司發展記憶體計畫,是跟隨三星公司之技術軌跡,而非抄襲臺灣美光公司之技術,故無直接使用臺灣美光公司之技術,就不會有違反洩漏營業秘密問題云云。然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使用,並不侷限於實際應用,包含閱覽、研讀或參考等行為,仍構成使用範圍,是任何對本案營業秘密資訊之閱覽、研讀、編輯或彙整,均構成使用範圍。何建廷曾在偵查中供稱:本人曾與陳正坤即Stephen要求給本人一台可讀USB權限之公用電腦,使本人可在辦公室讀取個人資料,本人有將之前任職於臺灣美光公司時,複製帶出來之工作業務資料,帶至聯電公司PM2辦公室,在工作時參考閱讀,本人均係用此台公用電腦,讀取其自臺灣美光公司複製出來之工作業務資料,有時本人會直接在USB直接進行編輯等語(見C卷第5頁)。準此,何建廷未刪除本案營業秘密,並在聯電公司內參考閱讀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進而有編輯及重製之行為,已構成營業秘密法之使用行為及重製行為。
⑵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之LINE對話可證:
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①105年6月30日上午1時27分10秒至1時31分10秒:被告王永銘表示:OO,OOOOO;被告何建廷表示:收到;王永銘表示:好好反省一下;何建廷:下次會議,本人會請真正之專家發表意見就好。②105年9月13日下午3時11分46秒至3時16分19秒:王永銘:OOOOOOOOOOO,本人猜對;何建廷:好,那就該;王永銘:叫我家小弟模擬一下;何建廷:明天記得報一下。③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5分39秒至2時9分5秒: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內容,此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六第299、301、303頁)。
⑶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之供述可證:
何建廷於原審供稱:OOOO是爾必達第一顆25奈米,係同製程產品,其有Transfer至力晶公司量產,瑞晶公司並沒有生產,因瑞晶公司當時沒有排製程之25奈米,OOO意思為爾必達公司逆向工程之Data,OOO就是逆向工程,就是切片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325至326頁)。再者,證人即被告王永銘於原審證稱:OOO是爾必達之橫截面,就是一個圖,OOOO是美光公司之廣島廠,本人在上開LINE對話中附之圖片,係指OOOO之圖片,本人與被告何建廷於105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本人表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見原審卷十六第223、233至234頁)。
⑷被告何建廷無權使用與重製本案營業秘密: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何建廷與被告王永銘進行討論,以比較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及被告聯電公司之產品編號與數值。何建廷在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後,未得臺灣美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於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攜出、複製而留存在外,非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利益或工作需要而閱覽、參考、使用或重製,其為逾越授權範圍。況受僱之員工可否因個人研究,將雇主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攜出工作場所外,並複製留存,其決定之權限,應屬於雇主所有,員工無權自行認定其有個人研究需要,而將營業秘密外洩至雇主所能掌控範圍外,否則雇主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協議或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管制措施,豈非形同具文。準此,何建廷抗辯稱個人可研究本案營業秘密云云。然此非何建廷權限之範圍行為,不足為憑。
(六)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本案營業秘密:
1.被告王永銘重製C電磁紀錄:
⑴被告王永銘有重製行為:
被告王永銘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如附件壹之二及附件貳之二之檔案等情,有後述證據可資認定。王永銘任職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期間,使用贓物庫物品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員工編號OOOOOOO,使用者名稱KENNYW,並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臺灣美光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所屬之營業秘密C電磁紀錄,並將C電磁紀錄儲存在上開公用筆記型電腦後,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接續將C電磁紀錄重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3之隨身碟,繼而將C電磁紀錄分別重製至贓物庫物品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及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帳號:OOOOOOOOOOOOOOOOO)。
⑵被告王永銘於調詢之供述可證:
被告王永銘於調詢時供稱:本人約是二月間至被告聯電公司之interview,本人有問被告OOOOO,表示我們現在聯電公司之caution有一部分可能會做到,他說有可能會做到DRAM嗎。本人當時問他,表示我們這樣之結構,是不是要COPY美光,其實我們之結構,OOOOOOOOOOOOOOO,要捨棄聯電、美光公司之製程,OOOOOO,因這兩家之結構與製程,其實是有很大之差異,是本人當時覺得要去聯電,此資料本人有download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19頁之勘驗筆錄)。準此,可證被告王永銘重製C電磁紀錄。
⑶被告王永銘於偵查之供述可證:
被告王永銘於偵查中供稱:本人印象中,美光公司使用電腦軟體資安程式,發現本人於105年4月16、17、18日有從美光公司系統,下載美光公司所有776個電子檔案,下載後本人存到個人隨身碟,本人是透過美光公司公發電腦下載,再轉存到個人隨身碟,本人於105年4月20日至23日休假期間,復以相同方式下載136個屬於美光公司之機密資訊檔案,2次下載行為共下載930個機密檔案,均是下載儲存到隨身碟,美光公司檢視該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後,發現本人下載之930個檔案,均是下載儲存到隨身碟,美光公司檢視該電腦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後,發現本人下載之930個檔案,復上傳到本人所使用之Google Drive雲端硬碟,美光公司稱本人沒有權限複製該公司之電磁記錄,而本人這樣之行為是不合理,臺灣美光公司表示本人所非法下載之檔案,均屬美光公司保密資料,屬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美光公司事前有實施保密措施,該等檔案內容是美光公司關於DRAM製程方法等,屬於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本人當時下載資料沒有全部閱讀,倘說是製程相關,應該就是如同美光公司所述等語(見B卷第97至98頁)。準此,被告王永銘知悉其重製者,確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營業秘密。
2.證人J.R.Tietsort調詢之供述可證:
證人J.R.Tietsort於調詢時證稱:如何證明被告王永銘將美光公司機密檔案下載至公司配發「KENNYW-LAP」筆記型電腦後,復將該等檔案下載至個人儲存裝置。得以告訴狀證據第16之第12項舉例,美光公司員工編號「OOOOOOO」王永銘於2016年4月17日20時33分,以使用者名稱「KENNYW」登入配發的「KENNYW-LAP」筆記型電腦,繼而將事先已下載到該台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大小為18KB電子檔案,在沒有連接網路情形下(OFFLINE),以應用軟體WINDOWS EXPLORER轉存到外部之個人儲存裝置(OOOOOOOOOOOOOOOOOOOOO),最後儲存之檔案名稱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而當王永銘將「KENNYW-LAP」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時,安裝在該台筆記型電腦之McAfee軟體,就會將所有曾經發生之檔案移轉記錄,回傳到美光公司總公司等語(見A1卷第158至159頁)。準此,益徵被告王永銘有使用臺灣美光公司公發電腦,下載本案營業秘密,繼而轉存至個人隨身碟。
3.被告王永銘有重製本案營業秘密之行為:
本院勾稽上揭被告王永銘之供述、證人J.R.Tietsort之供述及告證16之被告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可證王永銘於105年4月16日、17日之週末非上班日及同年月18日,共下載約776個檔案,嗣於同年月19日下載18個檔案,甚至於105年4月20日開始休假以待離職期間,以電子郵件請求探針(probe card)部門同事即林宏益協助解開一個檔名OOOOOOO檔案後,複製至隨身碟,並於105年4月20日、21日、22日、23日休假期間,連續下載約136個機密資訊檔案,並複製至其個人之儲存裝置。此有王永銘105年3月20日至4月26日出勤及門禁刷卡紀錄可證(見A1卷第78至81頁)。
4.證人陳俋菱與洪伯昌之供述可證:
證人陳俋菱於偵訊及原審、證人洪伯昌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檢視檔案名稱、實際開啟檔案進行核閱比對後,均明確結證稱:被告王永銘經扣得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紙本資料等物,均存有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從檔案內有「MicronConfidential(美光機密)」、「Elpida Confidential(爾必達機密)」等字樣,檔案包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各世代製程之記憶胞結構、設計規則、製程步驟、製程配方、離子植入條件參數等技術資料,暨製程步驟中所遇到之問題,除錯及改善對策;並有產品代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元件測試、電性規格及製程試錯調整等技術資料。其包含美光日本廠OOOOO為前爾必達廣島廠、美光臺灣臺中廠OOOOO為前瑞晶廠、美光臺灣桃園廠OOOOO為前華亞科技之詳細製程技術及量產狀況週報等資料等語(見A2卷第182至187、383至389頁;原審卷十三第190至191、193至201、299、311至333、348至351、361頁)。
5.證人林秀貞之供述可證:
證人即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員工林秀貞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王永銘當時之權限與工作職掌,應無權取得此檔案之資料,因此為公司製程整合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2頁)。可見王永銘於105年4月5日向臺灣美光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後,竟要求同事林秀貞於臺灣美光公司公用硬碟中「晶圓驗收測試」(WAT)檔案中,搜尋屬公司營業秘密,且非其當時業務範圍所必需之探針(Probe Card)原始資料,且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硬碟檔案資料及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顯示被告王永銘於105年4月26日離職日前,接續密集下載C電磁紀錄中,包括晶圓驗收測試(WAT)及DRAM製程關鍵技術之機密資訊。
6.證人林宏益之供述可證:
證人即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員工林宏益於原審結證稱:A2卷第102頁之被告王永銘2016年4月20日電子郵件,此為王永銘在105年4月20日寄給本人與本人回覆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有提到OOOOOOOOOOOOOO所指為量測之參數,測試程式是美光公司自己研發,就測試程式是否要輸入測試參數、參數是如何產生,均為在機台輸入去編輯檔案,測試之參數是美光公司專屬資訊,均為客製化,因產品不同,公司有不同製程,所以每家參數均不同,OOOOOOOOOOOOOOO程式為臺灣美光公司所有營業檔案,此檔案對臺灣美光公司之重要性,在於可量測電性之data,上述檔案存放在測試機台,非所有美光公司員工均可接觸或取得,僅有我們PARAM部門可接觸,編號48電磁紀錄106030-25-01資料夾,將檔案檢視方式改為顯示內容,可看到OOOOOOO檔案,本人傳給王永銘之檔案名稱、日期及前開檔案相同,作者peterlin是本人,OOOOOOO檔案打開之內容,是我們在量測之程式,量測電壓、電流、電容、電性,OOOOOOO檔案,點擊左上角檔案後點擊資訊,其中上次修改者kennyw就是王永銘,王永銘於105年4月26日離職之前3個月期間,是任職部門為品質保證部門,其至該部門前作研究分析,王永銘轉至該部門後,即無權限開啟測試機台,非其工作範圍,王永銘轉部門後,應無接觸測試參數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0至312、316、319、338頁)。準此,足徵王永銘離職前,以電子郵件請求探針部門同事林宏益,協助將與其業務內容無關之機密技術程式「OOOOOOO」檔案解開。
7.被告王永銘無權下載複製製程整合部檔案權限:
⑴證人洪伯昌供述可證:
證人洪伯昌於原審證稱:被告王永銘要離職時,剛好王永銘從PI部門轉到QE部門,他在PI時雖有權限下載OOOOOOOOOOOOO程式,然轉調到QE部門即無權限,公司明文規定部門權限部分,有帳號與密碼,不同部門有不同帳號與密碼,可進去看之內容不同,王永銘換到QE部門後,即無PI部門之權限,我們是此組織之人員,只要Log-in,在這組織之人始能看到,所以轉單位就沒辦法查看。個人帳號與密碼雖未換,然我們有卡控,不屬於PI組織,就不能看到,使用者名稱登入後,會自動判辨是不是屬於此部門,PI製程工程處中有職稱叫做SCA,係由王永銘執掌,SCA是公用之Share point具有最高權限之管理者,而且是掌管整個PI,王永銘可管理所有人員之讀取、寫入、修改或建立其他子資料夾之權限,此職責可管控所有檔案,或是授予其他人權限,而製程部如王永銘有SCA掌管權限者,管理者權限本人印象中有2個,一個是正者,而另一個負責Back up,記憶中僅知2人,因這是由PIE處長指派,王永銘當初管理SCA時,可接觸到之檔案權限,其與一般部門相較,管理者具最高權限,可管控所有人,可看所有檔案,王永銘在離職前夕轉到QE部門,原來工作內容,已有轉換,就不再屬於PI,故其不再是PI之SCA管理者,不可接觸SCA製程之相關權限,除非有開放,王永銘用舊帳密沒辦法進去查看,倘掌握到SCA權限之人,掌握看檔案之權限,比一般員工來得廣泛,故王永銘調離PIE後,即無權限進PIE之公用資料夾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08至210、223頁)。
⑵證人林秀貞與林宏益供述可證:
證人即臺灣美光公司員工林秀貞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王永銘當時權限、工作職掌,應不可拿到需要此檔案之資料,因這是我們製程整合之資料,王永銘轉到QE部門後,無權限開啟測試機台,到QE部門即非其工作範圍,王永銘轉部門後,即無接觸測試參數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2、338頁)。再者,證人即臺灣美光公司員工林宏益於原審結證稱:王永銘到品質保證處後,WAT測試單位即非屬於他職務範圍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2頁)。
⑶證人陳俋菱與程偉供述可證:
證人陳俋菱於原審結證稱:倘擔任本人代理人,擔任品質保證部經理之職權,品質保證部之工作內容,不需要暸解測試程式內容,因我們均與測試工程師合作,是不需要向電性部門索取OOOOOOOOOOOOOO檔案,縱有請被告王永銘代理,仍不需要此動作,王永銘在離職前,任職本人管理之品質保證部,並向林秀貞索取Probe card資料時,已申請離職,離職單上記載交接人為本人,王永銘在交接工作中,關於Probe card之資料部分,並無交接該資料給本人,因產品之品質保證部不用涉及該等測試程式之內容,在到品質保證部前,他是製程整合經理,他應有權限可查看到該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8至299、353頁)。再者,證人程偉於原審結證稱:會設定被告王永銘允許進入品質部門之資料夾,同時取消其在整合部門資料夾進入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9頁)。
⑷證人證言可證被告王永銘無權重製本案營業秘密:
本院勾稽上開證人洪伯昌、林秀貞、林宏益、陳俋菱及程偉所證內容,均互核相符,是被告王永銘於案發時,應無下載或複製前揭檔案之權限。準此,王永銘擅自重製取得如附件壹之二及附件貳之二之檔案等情,堪以認定。
8.證物可證被告王永銘無權下載複製製程整合部檔案權限:
被告王永銘下載複製製程整合部檔案之事實,此有被告王永銘105年3月20日至4月26日出勤及門禁刷卡紀錄(見A1卷第78至81頁)、王永銘105年4月20日下午12時19分PM電子郵件、林宏益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告證16之王永銘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見A1卷第83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5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27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5178鑑識報告(見A3-2卷第543至544頁)、新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1450510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030鑑識報告(見A3-2卷第570至574頁)、檔案清單(見A3-2卷第575頁)、王永銘所用雲端硬碟之檔案清單(見A3-2卷第576至6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王永銘在美光公司任職期間所用之電腦(附表二編號⑴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⑵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隨身碟(附表二編號⑶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⑹即贓物庫物品編號6)、王永銘資料(附表二編號⑼即贓物庫物品編號9)、王永銘門號OOOOOOOOOOO號手機(附表二編號⒃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6)、聯電公司配發給王永銘之公用筆電(附表二編號⒅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紙本資料(附表二編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2)、銀色PNY128GB之隨身碟(附表二編號⒇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0)、黑色64GB之隨身碟(附表二編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4),暨附表二編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硬碟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檔案、附件壹之二及附件貳之二檔案可資佐證。
9.被告王永銘離職前擅自重製C電磁紀錄: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王永銘調職至品質工程部後,並無權限取得或下載C電磁紀錄,其竟於離職前即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期間,以隨身碟重製C電磁紀錄,其有擅自重製附件壹、貳所示C電磁紀錄之行為,足堪認定。
(七)被告王永銘有使用及洩漏本案營業秘密之行為:
  被告王永明擅自重製系爭營業秘密,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犯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此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王永銘直接提供告訴人公司之秘密予被告戎樂天:
⑴被告王永銘供稱可證:
①被告王永銘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贓物庫物品編號6之物品,該台筆電無法連接外部儲存裝置,其所以會存有前揭自美光公司備份之業務機密資料,係因本人除使用手機下載或開啟本人存在Google Drive之美光公司業務機密資料外,亦曾使用過被告聯電公司配發給本人之筆記型電腦登入Google Drive,並下載該等資料。因該台筆電可連接外網,且聯電公司僅准許下載資料而無法上傳,本人是用該台筆電,開啟本人之Google Drive(帳號:OOOOOOOOO)後,再下載美光公司之資料。
②被告王永銘於偵查中供稱:扣押物編號:C-1-2、扣押物名稱:王永銘資料,扣押物為告訴人公司業務機密【編號EES-000000000-000】,屬於美光公司所有,本人於105年7、8月間在被告OOO指示下,從本人之前備份在Google Drive之美光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下載與列印成紙本,在本人隨身碟中有一檔案,檔名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檔案路徑OOOOOOOOOOO0),此檔案是美光公司25奈米DRAM之設計規則(design rule),本人依據此檔案內容,提供相關數據給OOO,因本人直接套用美光公司之數據佔比約達80%,而這些數據中,聯電公司人員可能會藉由向有往來之IC設計公司客戶索取檔案(即GSD),並以逆向工程加以推算,如聯電公司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參數,均直接引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資料中2-3參數,雖毋庸逐一列舉該等項目,然本人可明確指出幾項無法進行逆向工程之離子植入(IMPLANT)數據,該等數據聯電公司OOO人員無法合理說明數據來源,僅要是聯電公司OOOOOOOOOOOOO之參數,大多數均參照美光公司之數據,而該等數據均為聯電公司無法以逆向工程推算出來等語(見B卷第121至123頁,涉及告訴人營業秘密部分,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不予詳載內容)。
⑵證人洪伯昌之供述可證:
證人洪伯昌於原審結證稱:不同產品會有不同之Design Rule,而Design Rule依據製程能力設計產品之大小,達到最佳效能,Gate要多少?Contact要多少?其定義以符合電性之資料與符合製程之能力,這個Design Rule,這頁是變更之紀錄,左邊這欄是有第1版、第2版、第3版、第4版、第6版,現在看到者,可能是06版30到33列這一欄,其有說變更什麼,第06就變更Gate Space與周邊之大小,我們可看一下不同之Sheet頁面,會Show不同之參數,這頁僅是變更紀錄,下面至少有60頁,每一頁均有不同設計之東西。至於何者與電性參數有關、何者與製程能力有關,長度與寬度均會影響到電性,每個Sheet均會,不是影響到產品之製程能力,就是影響到電性特性,依據製程能力、電性要求作設計,其是並行,產品設計與製程之開發是並行,因係Try And Error為試驗與除錯並行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23至234頁)。準此,本院勾稽被告王永銘供稱及證人洪伯昌供述,兩者大致相符。
⑶證物足證被告王永銘直接提供本案營業秘密予被告戎樂天:
被告王永銘直接提供告訴人公司之秘密予被告戎樂天,有扣案之被告王永銘資料(見B卷第41至42頁)、扣押筆錄編號C-1-2,標題OOOOOOOOOOOOOOOOO之王永銘資料(見B卷第179至230頁)、扣押筆錄編號C-1-2,標題: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之王永銘資料(見B卷第231至23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聯電公司配發給王永銘之公用筆電、編號22之紙本資料可資佐證。準此,被告王永銘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應屬可信。
⑷證人陳建仰無法證明王永銘未參與設計規則:
  證人陳建仰於110年10月20日之審判程序庭期結證稱:本人現任職於聯電公司OOOO廠,現擔任OOOOOOO。聯電研發F32之DRAM方式,採用邏輯65奈米製程之經驗,除搭配設計公司所提供之GDS解析,亦有逆向工程之數據。聯電有開發DRAM之經驗,由公司內部設計規則資料庫內,可看到其文件名稱。PM2部分,負責Cell區及非Cell區之製程開發,PM3是做良率分析。本人是作設計規則之文件開發及光罩下線工程,倘因機台能力不足,就會進行討論,如有影響Device元件,需要被告王永銘部門給建議,Device討論過程不會向被告戎樂天報告,戎樂天會知道最後結論及為何要做修改。機台能力做不到,設計規則要隨著變動。機台數據是PM1提供,PM單位需要用到機台之單位,本人就設計規則之主題,直接對魏銘德報告。自南亞科、力晶及美光公司之外來招募成員,會就本身製程經驗提出其想法,作為參考或開放式討論。光學缺陷校正有主動與王永銘確認之正確性是不是應分開,本人與王永銘確認時,王永銘提供是否將Array跟Periphery分開之認定,吳國豪之主管為本人,吳國豪在修改設計規則過程會向本人報告,本人並非全責設計規則,當時聯電整個研發團隊約300人,包含PM、PM1、PM2、PM3。聯電公司有開發DRAM之經驗,本人沒有特別記是幾奈米之設計規則,曾經看過DRAM部分,文件名稱已忘記,本人沒辦法開啟文件。機台是否在2016年年底到位,不在本人業務範圍內。聯電公司有無第一類人員,不在本人業務範圍。本人未與福建晉華公司簽訂勞動合約,不知道聯電公司105年5月與福建晉華公司簽署之技術合作協議。本人在PM2部門工作時,聯電公司有配發工作用電腦。本案搜索時,本人在辦公室時,不知為何被搜索。PM部門有OPC之部門,在本人到職前已成立。有與吳國豪設計文件開發,在研發設計規則時,我們會分PM1、黃光蝕刻、OPC、化學機械研磨進行討論,因與機台本身製程能力有關係,一定會詢問此部分(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83至318頁)。參諸證人陳建仰之證述,雖可知悉證人參與聯電公司之開會情形與戎樂天要求其提供意見等情。然王永銘除未參與證人所參加之會議外,證人亦未見聞被告戎樂天與王永銘是否有討論設計參數之事實。且王永銘前已證稱其有將參數與數據等文件交付戎樂天,由戎樂天交給魏銘德繼續為後續工作等語。足徵證人陳建仰證稱王永銘未參與設計規則云云,不足為憑。
 ⑸王永銘擅自以重製方法取得本案營業秘密後而使用與洩漏:
綜上所述,被告王永銘對於其即將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前往被告聯電公司,自105年4月16日起至同月23日期間,密集與大量下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且對於其在被告聯電公司曾應主管即被告戎樂天指示,自其存放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檔案之Google Drive雲端硬碟,下載該等檔案至聯電公司。參諸營業秘密法之使用範圍,並不侷限於應用,任何對營業秘密資訊之閱覽、研讀、編輯或彙整,均構成使用行為。況王永銘係將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數據直接提供、洩漏予其聯電公司主管被告戎樂天,應屬於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本案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與洩漏,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八)被告聯電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之罪:
  被告聯電公司雖辯稱:學界就營業秘密之法人責任,因違反不自證己罪、罪責原則、無罪推定,均認應嚴格限縮適用,聯電公司於原審已抗辯善盡其防免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9頁)。且聯電公司就美國認罪協商,僅就單一員工行為之單一罪名認罪,美國刑事法並無盡力防免義務之規定,認罪協議不能證明本案有關盡力防免義務之事實(見本院卷十二第369頁)。且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盡力防止義務,尚未產生可供法人、事業認定標準與見解,學術多有批評云云(見本院卷二十第355至366頁)。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聯電公司對被告王永銘或何建廷行為,是否已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盡力防免義務。
 1.被告聯電公司對何建廷與王永銘未盡合理防止義務:
所謂盡合理防止行為,並非僅要求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而必須有積極、具體、有效之違法防止措施,始屬相當,事業主有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係指該防止違法措施,客觀上足認為係屬必要之措施,是事業主倘僅採取一般性、抽象性之注意、警告措施,並不足夠,而應要有足以有效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具體措施。查被告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副總經理陳正坤,曾在被告何建廷之要求,特別配給美光公司前員工李甫哲、何建廷,可例外讀取個人USB、無須連上聯電公司網路、有高度資安疑慮之公用筆記型電腦,其為贓物庫物品編號34號之筆記型電腦,供至少有陳正坤、李甫哲、何建廷、被告王永銘等人,得於聯電公司辦公室內使用。
⑴被告何建廷供述可證:
被告何建廷於調詢供述稱:被告王永銘知道本人有帶臺灣美光公司之工作資料至被告聯電公司,係因本人平常在與王永銘閒聊時有提到,本人曾與陳正坤要求給我一台可讀取USB權限之公用電腦,使本人可在辦公室讀取個人資料,有時王永銘亦向本人借這台公用電腦使用,前開筆記型電腦開機後,出現「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OO」共3個使用者帳號,「OOOOOOOO」應為OOO在聯電公司之工號,此使用者帳號為OOO使用,因這台公用電腦,OOO可登入使用,本人均是用該公用電腦讀取本人從臺灣美光公司複製出來之工作業務資料,另黑色較小之USB隨身碟,有時本人會直接在USB直接進行編輯,有時存在這台公用電腦內,扣押物編號A-6之王永銘手機中,根據擷取之LINE與JT何建廷之105年6月30日聊天紀錄可知,王永銘問本人「OO之公用電腦放那裏,可借看一下文件?」,本人回答「OO之電腦被陳正坤拿走,本人之電腦在小櫃子上方縫隙,OOOOOOOOO」,王永銘回應「我會小心使用」,本人與李甫哲開始向陳正坤申請,每人各保管使用1台公用電腦,當時是王永銘問本人與OOO保管使用之公用筆電在何處,他想要拿去讀取個人USB檔案資料,因李甫哲那台公用電腦被陳正坤拿去使用,本人雖表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王永銘說會小心使用,應係要讀取從臺灣美光公司複製帶出之檔案等語(見C卷第4至6、29至31頁)。
⑵被告王永銘供述可證:
被告王永銘於原審結證稱:編號48號硬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見原審限閱卷二第61至64頁擷取照片2張),此為美光公司之檔案,本人沒有意圖要使用在聯電公司,其會出現在剛才提到之被告何建廷保管之HP公用筆電,應係當時本人讀取時,有將資料拷背至公用筆電,本人有將其刪除,本人在聯電任職時,被告聯電公司不允許我們在工作中,使用個人USB或行動硬碟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28至231頁)。
⑶相關證物可證:
①贓物庫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檔案。其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檔案,足認被告王永銘有以上開被告聯電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使用、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⑵、⑶、⑸、⑹、⒃、⒅、⒇、、、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3、5、6、16、18、20、25、34、36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手機、行動硬碟等物,均為新北市○○○○○○○○○○○○○○○○○○區宿舍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或移動式儲存裝置,而上開筆記型電腦、移動式儲存裝置,確實儲存有大量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檔案,此有如附表二編號⒅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8硬碟之檔案資料、附件壹及貳檔案資料可證。
 ③附表二編號⑼、、、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9、22、35、37之紙本資料,在被告王永銘、何建廷之聯電公司辦公室或宿舍扣得之。準此,可知被告聯電公司員工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其有關DRAM製程設計與研發,且在公司內公然使用不連接公司內部網路之公用筆記型電腦,開啟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檔案,研究、參考如何使用於聯電公司之DRAM製程設計,且聯電公司之NBD部門公用槽存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檔案,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⒅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王永銘聯電公用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被告戎樂天聯電公用筆記型電腦,暨附表二編號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8之硬碟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106030-25-23檔案可資佐證。該等檔案均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業經證人洪伯昌前述證綦詳。
 ⑷王永銘與何建廷於美光公司之職位涉及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王永銘於任職被告聯電公司前,係任職於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先後擔任製程整合部、品質保證部副理,含併購前之瑞晶年資共約10年,負責產品元件測試相關工作。被告何建廷於任職於聯電公司前,任職於臺灣美光公司,含併購前之瑞晶公司年資共約8年,擔任量產整合部課長,並曾負責當時OO(OO)奈米先進製程導入,暨後段先進封裝技術開發。準此,王永銘與何建廷之職位均與產品量產及先進製程技術相關,曾經接觸或經手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DRAM製造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營運、生產或銷售相關之機密資訊。
⑸被告聯電公司未盡核實義務:
①被告王永銘、何建廷與被告聯電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固均有約定以「乙方(即王永銘、何建廷)不得將其以前雇主之機密資料以及其他因故禁止乙方洩露或使用之資料、資訊透露予甲方(即聯電公司)或於工作中使用之」約定(見A5卷第63至78頁)。然此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並非積極、具體及有效之防止行為。王永銘與何建廷係受聘於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NBD)專案技術二處之高階研發主管職位,分別擔任產品元件部經理及製程整合一部經理職務,均與何建廷、王永銘在臺灣美光公司曾擔任之職務相似,聯電公司經營科技業已數十年,自應知需盡力避免來自競爭者員工,違法使用營業秘密之可能性。聯電公司與王永銘及何建廷簽署聘僱契約時,王永銘、何建廷於附件之聲明書「是否曾接觸或經手前任僱主營運、生產或銷售相關之機密資訊,例如:客戶名稱、銷售價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一切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經前任雇主明確告知或採取相關保密措施,得合理認定屬於機密之資訊者」項目,均勾選為「否」(見A5卷第70、78頁)。聯電公司主管即被告戎樂天、法務單位及人資部門,均無質疑、詢問及確認,即予收存,就此科技事業之高階研發人員以觀,有義務實質審查王永銘、何建廷是否有如實回答,而聯電公司並無後續實質管理動作,直接予以聘用,顯未盡核實之責任。準此,聯電公司對於防止所屬員工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所為,僅徒具形式審查,未合理實行營業秘密之監督管理,並詳實紀錄。
 ②本院勾稽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供述及證物,可知被告聯電公司在規範性措施部分,未確認到職者前公司之職務內容及離職時是否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避免安排其立即從事相類似之職務內容。在物理性措施部分,未合理實行營業秘密之監督管理。甚至在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未採取所有必要之補正、行動等措施。準此,聯電公司對於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所為未有積極、具體、合理給予防止違法之指示,以盡其防止違法所必要之注意。  
2.系爭認罪協議可證聯電公司未盡合理防止行為:
  被告聯電公司雖抗辯稱:認罪協議僅涉及美國刑事案件起訴書之第五營業秘密,其與本案事實有諸多不同處,且美國與臺灣營業秘密構成要件不同,且美國認罪協商,在我國無證據能力,不得視為自白。聯電公司未就本案事實於美國認罪協商時承認,僅就單一員工之單一罪名為認罪,其他罪名均已撤銷,且聯電公司就其員工已盡力防止義務,況我國與美國關於營業秘密認定有所差異。參諸美國學者Samuel W.Buell(下稱Buell教授)專家意見可知,聯電公司與美國檢方協議,其與原審重要爭點關聯性不高,大部分事實均未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起訴與審判,且美國不考慮法人之盡力防免義務,並未實質審理此部分,聯電公司於美國之協議,並不構成禁反言效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1至124、265至268頁;本院卷十二第367至373頁;本院卷十三第63至67頁)。被告何建廷固抗辯稱:聯電公司與美國司法部認罪協議過程,何建廷及其在美國委任之辯護人均未參與,依我國制度,認罪協商過程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況認罪協議中,美國檢察官有部份事實認定有利於被告,何建廷自始未將美光公司資料交付予晉華公司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十五第331至339頁)。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認罪協議,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證據。
 ⑴系爭認罪協議承認之犯罪事實: 
被告聯電公司在系爭認罪協議承認之犯罪事實如後:①聯電公司資訊部門前於104年12月發現被告何建廷與另一位聯電員工之聯電筆電,內含有「Micron」為檔名之作業紀錄檔,將此事實通知聯電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陳正坤,陳正坤除未採取任何改正措施外,甚至核准何建廷及另一位員工之申請,而核發給渠等2台聯電公用筆電,提供包含被告王永銘、何建廷在內之員工,使用該等筆電及USB來讀取告訴人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②身為聯電公司資深主管之被告戎樂天,使王永銘揭露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使用任何可接觸而有用之美光設計規則資訊,並查閱告訴人公司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且將該等參數使用在聯電公司設計規則之初稿。③我國檢方執行搜索時,身為聯電公司資深主管之戎樂天,曾告訴王永銘、何建廷,倘有任何非聯電公司之機密資訊,請自行清除之。王永銘及何建廷依戎樂天指示,委請另一位聯電公司員工,即本案緩起訴被告黃書涵藏匿相關證物(見本院卷五第31至42頁)。
 ⑵被告聯電公司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承認與本案重要事實:
 被告聯電公司已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陳正坤是聯電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其業務行為有利於聯電公司。聯電公司同意陳正坤、王永銘、何建廷等人所知悉之技術使用於生產DRAM。聯電認知王永銘、何建廷、陳正坤三人之行為,依據美國法應負法律責任。準此,被告故意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有如後犯行:①被告王永銘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至3款之行為;②被告戎樂天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4款之行為;③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④聯電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負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五第31至42頁)。且因傳聞法則係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自己之陳述並非傳聞法則之適用對象,聯電公司在美國認罪協議依法對於聯電公司當然有證據能力,包含聯電公司之自白,且認罪協議詳述自然人被告行為事實,對被告有證據能力。聯電公司已在認罪協承認犯罪,不應於我國否認當初承認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291至303頁)。是被告聯電公司已在美國認罪,包含承認被告王永銘在內之自然人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見本院卷十二第383至392頁)。至於聯電公司雖提出前述Buell意見書,然本案係依據我國法認定聯電公司美國認罪協議之證據能力,故Buell意見書與本案爭點無關。聯電公司於美國之認罪協議,就本案構成審判外之自白,且係聯電公司向美國司法部提議並自願簽署,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明被告聯電公司及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見本院卷十九第409至427頁)。
 ⑶被告聯電公司未有效之防止員工竊用他人營業秘密:
  被告聯電公司除未採取積極、具體、有效之防止員工竊用他人營業秘密之義務外,並協助、允許、容任員工在公司內瀏覽、研閱、參考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見本院卷三第71頁)。是被告聯電公司在美國認罪協議中承認之事實,已足證明聯電公司就被告王永銘、何建廷及戎樂天侵害本案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之盡力為防止行為(見本院卷十九第415至416頁)。聯電公司於美國認罪協議中承認,聯電公司至遲於104年12月時,即已發現被告何建廷有不正取得、讀取及利用聯電公司筆電下載傳輸告訴人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聯電公司除未對被告何建廷為懲處外,並發給員工筆電,使員工繼續參考使用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參諸聯電公司有關何建廷傳輸之紀錄檔,可證明被告何建廷侵害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而由聯電公司得知何建廷傳輸之紀錄檔後之因應方式,足證明聯電公司對於何建廷侵害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並無防免行為(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至11頁)。
 3.被告聯電公司採用OOOO不能證明有防免行為:
⑴被告王永銘供述可證:
被告聯電公司雖辯稱:採用OOOO,就是避免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最重要之法遵行為云云。然被告王永銘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當時被告OOO表示時間很趕,希望本人能儘快提供給他,並表示由於聯電公司之F32 DRAM之產品產出,相關數值經過多次驗證,已非常穩定,故他希望本人倘手邊有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之設計規則,交互比對後,將聯電公司與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設計規則不同部分挑出,並標上美光公司或爾必達公司已穩定之數值,使聯電公司可加速完善F32 DRAM之設計規則,不用再多花時間除錯及調整,OOO是本人主管,在討論過程,他問本人手邊有無美光公司之一些規格、規範設定,因他是面試本人之人,他知道本人從美光公司來,他希望本人能夠給予一些協助,幫忙整個聯電F32之DRAM設計規範,能有一個比較好之規格,因在一些設計規範之討論,本人在表示一些設計觀念與數值,並認為與聯電之邏輯產品不同,OOO問本人有無這部分之資料,本人雖敘述是有一些想法、知識,然不能給予這些文件,OOO就請本人用書寫方式,將一些規格不正確部分標示起來,倘本人沒有下載檔案,本人之修改,可能無法完善等語(見B卷第25、99至101頁)。
⑵證人OOO供述可證:
證人OOO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制訂DESIGN RULE,有用手寫參數寫入被告聯電公司之DESIGN RULE,而將上述參數寫入前,聯電公司雖有就這些參數去驗證,然當時資料還沒出來,必需要跑材料、晶圓片讀取電子訊號之表現,這資料是105年月底、106年1月始出來,這是用聯電公司OOO之光罩作實驗,被告王永銘所提供之DESIGN RULE規則數據,對整個計畫進度雖沒有幫助,然可提高設計規則數據之精準度,因我們原來即用聯電公司65奈米製程出發,在離子植入之部分,我們並沒有很多DRAM之經驗,另一個是與我們合作之設計公司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故在沒有資訊之情況,我們制訂之參數,依據聯電公司OOO之參數,王永銘能夠給我們這項參數,即可提高精準度,因我們本來就有該等參數,僅係為聯電公司OOO之參數,並不是DRAM之參數,王永銘提供給我們,可使我們增加精準度,縱不提供,我們仍可如期交付給OOOOOOOO,只是精準度不佳,需靠日後實驗調整等語(見A2卷第323至325頁)。
⑶證人OOO供述可證:
證人OOO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人從OOO部門經理拿到有手寫修改痕跡之紙本,後來有與被告王永銘進行討論,向他詢問這些參數是否可行,主要是王永銘回答稱以之前經驗可達到之目標,修改過數據後,有經我們再作實際驗證,本人知道之部分,是實際有操作晶圓生產,作數據分析,得知此製程能力可行等語(見A2卷第318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國豪於106年2月14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譯文,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二十五第381至432頁)。
⑷使用本案營業秘密有助聯電公司縮短研發時程:
本院勾稽被告王永銘供述及證人OOO、OOO之證述,可知王永銘比對、使用所擅自重製取得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及檔案,對於被告聯電公司在DRAM製程設計,得縮短研發時程,可節省人力、金錢及時間成本。聯電公司縱有採OOOO之設計、製造,然此僅能證明聯電公司人員有設計、製造DRAM之技術、能力,尚無法證明聯電公司之DRAM設計規則為王永銘到聯電公司任職前,已由聯電公司人員自行設計、繪製完成之事實。
 ⑸第三人林育中與陳麗秀無法證明聯電公司已盡防免義務:
 ①第三人林育中於110年10月19日之審判程序庭期稱:DRAM之基本單元,牽涉研發與後續研發所衍生問題。DRAM位元之基本結構,有一個電晶體、電容。一個單元包含一個電晶體、一個電容,有兩條金屬線交會。電晶體基本上是用來做開、關動作,電容是用來儲存資訊,電容上可儲存電荷,基本上每個單元基本面積是微縮,電容儲存電荷之能力與面積成正比。DRAM在製程上之最主要考慮,為如何維持負荷電容之能力、減少電荷之流失。DRAM是大眾商品,所有DRAM規格均相同。競爭之大部分為晶片尺寸或良率,均與成本有關。DRAM之結構非常複雜,需要複雜之製程。晶圓先經過清洗、氧化、繼而進入曝光與蝕刻,基本上是透過光罩,光罩上之圖形轉移至晶圓,光譜曝光後,其與攝影洗相片之程序基本上相同,有曝光與未曝光之光阻,化學性質不同,基本程序有五個模組。IDM或代工廠,首先會開發製程,要開發製程時後,會取得設計規則,設計規則是使設計人員可依據製程與機台設備能力,可正確設計產品,是製程之使用手冊,正確使用時,設計產品會得到應有功能,且有較好之良率。不同製程、不同機器、不同設備,均可改進製程能力,基本上團隊包含整合製程,單元製程大部分均在模組製程。團隊研發出製程平台後,從每個部分逐漸抽取設計所需要之必要知識,會變成設計規則,製程參數與設計規則參數不同,設計規則依賴製程與設備能力,設計規則基本上有簽保密協議,應提供給客戶。DRAM製程研發之最重要障礙,不在於技術本身,而在經濟規模不夠,因研發世代製程需要相當經費,經費均是研究DRAM所產生,市場上市佔率不足,就沒辦法產生足夠盈餘繼續研發下代製程。臺灣DRAM製程研發人員相對充裕,會碰到新世代會有新問題時,過去研發經驗會提供一定助益。本人除有一份書狀敘述本人之專家意見外,未看過訴訟資料,亦無看過被告聯電公司之資料,且沒有看過美光公司之資料。本人意見書雖被法院認為是營業秘密保護,然所有資料均是從公開網頁搜尋取得。本人做成此意見書之背景,本人與聯電公司進行討論。本人之意見書有提到聯電公司具有開發32奈米能力,是當初聯電公司律師與本人談,希望本人就幾個方面提出意見,包括DRAM基本之知識、流程、模組,並談OPC、Design rule,而最重要評估聯電公司有無開發能力,本人未看過實際製程或設計之文件。比較美光公司與聯電公司週邊線路之設計規則,數字有部分相同,從本人之觀點,使用其他公司或參考其他公司之設計規則有相當危險性,因別公司之設計規則用在自己公司設計,自己公司不會與他人相同,在對於不同之製程、不同之機台,參考不同設備與製程之設計規則,易造成大問題。兩公司之設計規則有部分幾條數字是相同,很難說是抄襲。所有DRAM之最終規格是統一,因為是一個產業,此為公共領域知識。聯電公司拿到其他廠之週邊設計規則,無法提高聯電公司之設計規則精準度,而縮短研發時程,因每家公司之設計規則與自己之製程及使用設備是緊密相關,設計規則是由製程抽取出來之參數,即使在同一家公司,有不同廠區使用不同設備,設計規則可能不同(見本院卷二十六第153至171頁)。
 ②第三人陳麗秀於110年10月19日之審判程序庭期陳述:本人為會計師,其於110年4月12日出具鑑識會計報告,主要分三個部分,一個部分簡介鑑識會計之內容與本案利用鑑識會計之目的;第二部分為鑑識會計專家之學經歷;第三部分為本案之鑑識程序、方法、經過及結論。本案運用鑑識會計主要目的是要釐清兩部分,一是在被告聯電公司專案技術處之PM部門,從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是否有從事DRAM製程技術研發之事實。第二部分是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間,所發生之費用成本。PM部門是自2016年3月16日正式成立,PM就是專案技術處。本案鑑識程序、方法及經過,包括五位資深會計師、一位資訊專家、一位助理,由本人負責,調查期間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12日,我們有人前往聯電公司調查,實地查核時有訪談對象,包含內部稽核部門、人資部門、資訊部門、會計部門。鑑識程序,由外部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公司已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再請公司提供目前架上報表,確定公司提供給查核資料正確,確認公司提供給查核資料是正確後,繼續進行驗證之動作,程序主要分六個部分:第一部分會計帳目、第二部分人事、第三部分原物料領用、第四部分研發紀錄及專利提案之情形、第五部分機器之使用、第六部分引用專家意見。PM部門自2016年3月開始成立至2018年底,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研發紀錄部分,透過研發紀錄瞭解與確認聯電PM部門從事DRAM之研發,PM部門屬自主研發技術,包括黃光、蝕刻、薄膜、植入、化學機械研磨、化學鄰近校正(OPC)。聯電公司有設置光罩下線組及離子植入單位。離子植入是在擴散部,光罩下線組是在PM2製程整合二部。研發部門有執行OPC、黃光、蝕刻等研發工作之依據。被告王永銘、戎樂天、何建廷之人事招聘與給薪獎酬,查核依據與結果,係基於取得人事基本資料、聘僱契約、薪資表、扣繳憑單、勞健保紀錄,比較其他同職級員工後,依公司之職等分類、績效獎金之給予,並未發現異常之情事。本人不清楚其他同類DRAM公司之支出情形,本次鑑識時,並無看到聯電公司之職員有來自福建晉華公司之薪資。本人不知道市面上要自己研發生產DRAM之公司,在開發一個技術世代,需要多少研發資金和設備投資,本人僅就聯電公司PM部門從事研發資料去查核驗證(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45至153頁)。
 ③參諸第三人林育中與陳麗秀之上開陳述,雖均證稱聯電公司有研發DRAM之能力,並有進行研發工作,聯電公司未透過員工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動機及必要性云云。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與專利侵權行為不同,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包含取得、洩漏、重製或使用,均為營業秘密法所認定侵害行為範圍。而使用行為無需完全抄襲,僅要有閱覽或參考行為即可成立,且不以對產品或製程有實益者為限。行為人僅有閱覽或參考,即成立使用行為,不論參考後是否進行量產,或閱覽後覺得不需要此技術而不利用。況林育中與陳麗秀僅由聯電公司單方面委任,不知本案營業秘密被侵害之事實,顯無從判斷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該等第三人除均未接觸本案訴訟資料外,亦非就本案所涉事實親見與親聞之人,無法知悉被告取得與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事實。準此,足徵林育中與陳麗秀均無法證明,聯電公司有盡防止受僱人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義務。
 ④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持有營業秘密之事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試驗失敗或未實際量產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是參考或閱覽他人營業秘密後,倘省略部分製程或步驟,而此部分原先不知可省略,省略後會減免失敗,亦屬營業秘密。因參考或閱覽為使用行為,均屬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聯電公司有防止受僱人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義務,不得參考或閱覽其受僱人侵害他人營業秘密內容。準此,參諸卷內證據已證明其受僱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因執行職務,致有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犯罪行為,聯電公司自不得參考或閱覽該等受僱人,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內容。至於聯電有無自主開發DRAM之能力或有無按部就班進行研發,均與受僱人有無侵害本案營業秘密或聯電公司有防止受僱人侵害本案營業秘密之義務,兩者無涉。
 ⑹證人楊名聲無法證明聯電公司已盡防免義務:
 ①證人楊名聲雖於110年11月10日之審判程序庭期結證稱:本人是智發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專利經營。本人有相關半導體專業背景,本人是清大材料研究所畢業,讀書時主修半導體,本人有在半導體公司服務經驗,本人在聯電公司期間,有做過蝕刻、薄膜、平坦等技術製程之開發與研發。107年9月8日有出具一份元件設計與製程分析報告,即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四之上證七報告,報告是永續智財有限公司委託本人製作。當時委託本人做兩個DRAM結構之分析,一個是聯電公司DRAM結構,另外是外面賣之記憶卡。本人有綜合整理美光公司與聯電公司之元件與微結構之差異。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路設計不同,自側視圖以觀結構不一樣。綜合判斷可知,兩公司之製程不同、使用設備不同、製程參數不同。每家公司之晶片雖是同一個世代,然晶片僅要做逆向工程分析,就可大概判斷出是何家公司所做晶片。聯電公司在自己內部有65奈米嵌入式DRAM之技術,且技術已經公開給設計公司運用。32奈米之技術發展已很成熟,聯電公司在開發32奈米之DRAM技術難度比較低,聯電公司是具有此能力。半導體是資本密集與技術密集之產業,半導體之製造流程有五大製程,包括薄膜、黃光微影、擴散製程、蝕刻製程、平坦化製程。在製程開發時,開始不會想設計規則,設計規則是伴隨著製程能力、經過反覆實驗後,驗證出來後,確定製程能力可達得到時,再根據製程能力推定設計規則,半導體製造公司,大部分所花之人力、物力、財力,均在開發製程參數與製造流程,設計規則是開發完後之附屬產物。聯電OOOOOOOOOOO OOOOOOOOO規範到OOOOOO,DRAM之Design rule不管是TLR或Cell rule,開始時沒有辦法,僅是底稿與草稿,在製程開發時,就是製程研發之附屬品,無法引導製程之研發方向。每家半導體製造公司所使用設備、製造流程不一樣,導致設計規則不同樣。本人讀取得聯電公司開發F32 DRAM之相關資料,研判應與三星公司比較相近,聯電公司與美光公司之製程結構不同。本人沒有實際在DARM產業工作經驗,未參與過聯電公司32奈米之研發,僅做過DRAM產品之逆向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123至160頁)。
②然本院參諸證人楊名聲之證言,可知其不具備DRAM工作經驗,未參予被告聯電公司之研發程序,顯無法證明聯電公司未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而被告何建廷之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兩個檔案有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資訊,可知聯電公司資訊與美光公司資訊有經參考比對。聯電提出投審會文件,有告訴人公司之記憶胞結構相關參數。經告訴人公司比對聯電公司之layout rule及離子植入參數,其與告訴人公司之參數有諸多相同或極微近似。被告王永銘提供之設計規則參數已交予聯電公司而由UMI設計。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檔案遭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及其他聯電員工,大量閱讀或參考。營業秘密之使用,僅要可實現營業秘密經濟價值之利用行為,均構成使用範圍,未必要納入製程,或加以抄襲之為限,僅要有閱覽、參考、研究、比對或編輯等行為,均屬使用態樣。至於逆向工程所得出之參數,其與有無不法使用,兩者屬不同事實。證人楊名聲受聯電公司受委任後,均由聯電公司提供文件作為研判基礎,衡諸常情,聯電公司單方提供者,可選擇有利於自己之文件,而不提供不利於自己之文件。況證人並無DRAM產業之工作經驗,自無能力判斷聯電公司之製程與設計規則。準此,證人楊名聲之證言,不足為憑。
(九)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有之主觀犯罪要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為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營業秘密罪之主觀要件。準此,本院自應分別審究被告何建廷或王永銘是否具有主觀犯罪要件。
 1.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取得本案營業秘密:
  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除與員工訂有「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規範性保密措施另有團隊成員手冊、道德準則等規範,暨物理性保密措施如下: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USB儲存裝置、電腦硬碟加裝BitLocker磁碟加密系統、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並在教育訓練中反覆強調、提醒員工應盡保護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被告何建廷、王永銘長期任職於臺灣美光公司,對於臺灣美光公司已採取各項保護措施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作為,應知悉甚詳,自應遵守員工保密協議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之規範。而如附件壹與附件貳所示檔案電磁紀錄,包含DRAM研發、線路設計、電路佈局、光罩設計、製程步驟及配方測試參數、設備型號及封裝測試等項目,均屬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賴以產銷DRAM之營業機密,均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且數量龐大,其中何建廷之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至少有5,145筆檔案;從王永銘Google帳號雲端硬碟下載所得檔案,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4,至少有2,105筆檔案。
2.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無權持有本案營業秘密:
  被告何建廷在離職後,未將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A電磁紀錄、B紙本資料刪除、銷毀。甚至將A電磁紀錄複製、B紙本資料攜帶至被告聯電公司而留存在外;被告王永銘在任職臺灣美光公司期間,擅自以重製方法,將C電磁紀錄、D紙本資料複製而留存,繼而在聯電公司使用、洩漏,自屬違反「聘僱合約」、「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及臺灣美光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規定之行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不得於案發後,再以個人研究為藉口,將其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加以合理化。參諸何建廷、王永銘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後,另在與臺灣美光公司營業性質相似、有競爭關係之聯電公司任職。且何建廷、王永銘曾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準此,何建廷、王永銘前揭所為,主觀上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
(十)被告王永銘行為構成背信:
所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即以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具此意圖之意思要件,始構成背信,且以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刑法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包含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判斷,被告王永銘行為是否違背其任務,而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
1.背信罪之損害本人利益行為要件:
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 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 ,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倘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或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所謂其他利益,固係指財產利益而言。然財產權益之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多端,包含使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僅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2.被告王永銘於離職時就本案營業秘密有簽署辭職聲明:
被告王永銘在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任職期間,身為臺灣美光公司公司員工,自當為臺灣美光公司處理事務,且其已簽立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不得間接或直接使用、洩漏、交付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見A1卷第73至74、104至121頁)。且王永銘於105年4月26日簽署「辭職聲明」,其中第2條明定:台端於保智合約已同意:台端與美光公司之僱傭關係終止或於美光公司要求時,不論係台端或他人所製作,將所有台端所持有或掌控而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紀錄、筆記本或其他可存放機密資訊之物品留給美光公司,包括其複本與以紙本及電子方式所保存之資訊,且台端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該等物品之複本。倘台端在非美光公司之財產上存有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個人電腦、電話、平板電腦、個人電子郵件、檔案分享帳號、其他裝置或資料庫,應立即將此等機密資訊返還予美光公司,銷毀任何台端持有或掌控之複本、並向美光公司證明已執行完畢等語(見A1卷第127至131頁)。
3.被告王永銘以重製營業秘密方式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
被告王永銘竟以擅自重製行為,破壞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保護宣導及措施,為謀己利而重製、使用、洩漏臺灣美光公司之DRAM研發、線路設計、電路佈局、光罩設計、製程步驟及配方測試參數、設備型號及封裝測試等營業秘密資料,未慮及臺灣美光公司在DRAM產業之競爭力,可能遭受重大威脅及影響,其行為除違反臺灣美光公司之保密政策、說明及保密協議外,亦嚴重違背為臺灣美光公司處理事務應負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僅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義務責任。參諸王永銘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臺灣美光公司利益之意圖,且應能認識自己之行為,足以損害臺灣美光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可期待之所生利益,並不法重製、使用及洩漏臺灣美光公司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始完成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臺灣美光公司之財產造成消極損害,自構成背信罪。
被告王永銘以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
1.工商秘密之要件:
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包含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項目,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工商秘密。準此,工商秘密之內容,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所謂洩漏者,係指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2.被告王永銘以電腦設備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規定,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祕密罪,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亦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則未該當構成要件。查被告王永銘任職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時曾簽訂「聘僱合約」、「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離職時亦簽署「辭職聲明」,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臺灣美光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王永銘將經本院認定屬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如附件壹之二、附件貳之二所示檔案資料,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以電腦檔案存入自己可得支配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雲端硬碟內,且擅自複製、存放在被告聯電公司營業處所,並在聯電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而使用,甚至將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00000000設計規則」參數數值,洩漏予聯電公司使用,而違背保密之義務,自有犯罪故意,王永銘行為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因其係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依刑法第318條之2規定,應加重其刑。
被告王永銘將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戎樂天:
1.本案營業秘密屬刑法第318條之1之秘密:
⑴利用電腦洩漏秘密罪之要件:
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其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立法者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準此,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
⑵本案營業秘密為告訴人公司之秘密:
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然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 性。再者,刑法第318條之1所謂秘密,未如刑法第317條、第318條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均屬秘密之範圍。查如附件壹之二、附件貳之二所示檔案資料,為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DRAM研發、線路設計、電路佈局、光罩設計、製程步驟及配方測試參數、設備型號及封裝測試等營業秘密資料,均具有秘密性,且非一般人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應屬秘密之事項,屬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之秘密範圍。
2.被告王永銘有洩漏本案營業秘密之行為:
所謂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申言之,洩漏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或動作,均在所不問,而洩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刑法所稱洩漏,係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不知秘密之人得知與得見,並非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他人已知或已見,舉凡將秘密洩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之場所,使不知秘密之人有得知得見行為之可能性,均應屬刑法所稱洩漏之行為態樣。查被告王永銘將上開經本院認定屬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如附件壹之二、附件貳之二所示檔案資料,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後,擅自複製、存放在被告聯電公司營業處所及聯電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並攜至聯電公司作為其業務上使用,且將其擅自重製屬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DRAM設計規則」電磁紀錄列印為D紙本資料,嗣後在聯電公司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依據臺灣美光公司使用「0000000設計規則」,填上「OOOOO」、「OOOOO」等參數,將填具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DRAM設計規則」製程參數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予被告戎樂天,使戎樂天因而知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可認王永銘該當於將該工商秘密洩漏予戎樂天之犯行。
被告王永銘行為無故取得本案秘密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1.被告王永銘無故取得本案營業秘密:
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事項。所謂取得者,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查儲存在如附件壹之二、附件貳之二所示檔案資料,係被告王永銘於任職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期間,以擅自重製方法陸續從臺灣美光公司之電腦設備下載、複製或儲存之檔案等情。因王永銘任職時除有簽立保密條款外,臺灣美光公司亦有就相關個人儲存裝置所為必要管控等合理管理措施。王永銘竟以不正方式,規避臺灣美光公司所建立禁止存取與傳輸管控等保護措施,擅自下載、重製儲存如附件壹之二、附件貳之二所示檔案資料。參諸王永銘於偵查中自承:臺灣美光公司稱本人無權限複製該公司之電磁記錄,本人這樣行為是不合理,被告戎樂天當時要求本人修改設計規則時,有意識到以重製臺灣美光公司檔案之方式,從臺灣美光公司取得設計規則,這樣之資料基本上能夠提供,就是不正當之方法等語(見B卷第97至98、102頁)。準此,益徵王永銘取得前揭檔案資料之目的,無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業務需要,而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要件,應可認定。
2.被告王永銘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被告王永銘無故取得之本案營業秘密,涉及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DRAM研發、線路設計、電路佈局、光罩設計、製程步驟及配方測試參數、設備型號及封裝測試等項目,均具有經濟價值之資料,屬於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管領掌控之核心資訊,倘由員工擅自將該等資訊存取至私人電腦、隨身碟、行動硬碟,將使與公司經營銷售有關之重要資訊脫離公司管領掌控,而有隨時外洩之風險,王永銘所為,原屬於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資訊外流,且與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業務無涉,僅作為王永銘個人私用,甚至儲存至被告聯電公司之電腦,已生損害於美國美光公司與臺灣美光公司甚明。
毋庸證據調查之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推諉卸責之詞,暨被告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聯電公司亦應分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違法行為負責,故應均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Lucient Jan Bissey及張振倫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而被告聯電公司及其辯護人亦聲請本案送專業機構鑑定,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國豪、王永銘、陳俋蔆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暨勘驗魏銘德於106年2月14日在調查局筆錄與錄音是否相符。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及聯電公司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何建廷部分:
1.被告何建廷成立營業秘密法之罪:
核被告何建廷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仍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暨同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何建廷行為構成接續犯: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準此,被告何建廷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何建廷構成想像競合犯:
被告何建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仍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暨同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
(二)被告王永銘部分:
1.被告王永銘成立營業秘密法與刑法之罪:
核被告王永銘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第318條之2 之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再者,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取得進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其低度之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行為,均為高度之洩漏營業秘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永銘行為構成接續犯:
被告王永銘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王永銘構成想像競合犯:
⑴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構成要件:
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參照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而上開條文於立法院會審查時之行政院提案說明記載:刑法竊盜、侵占、背信、詐欺等罪是一般財產性犯罪,用以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時,事實上並非保護營業秘密本身,而是營業秘密以外之一般有體財產權等語。顯示實務上發生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態樣及應受保護之法益,已為傳統刑法背信罪等規範所不及,造成傳統刑法規範不足以保護新型態智慧財產之營業秘密,故需另就新型態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在營業秘密法中另訂刑事處罰構成要件。
⑵營業秘密法與刑法背信罪保護法益不同: 
營業秘密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而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人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其非難性較為高度,爰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7條第4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定加重處罰(參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益見營業秘密法刑事責任規定保護之法益,除公司企業之個人財產法益外,另包括公平競爭之社會法益及國家產業國際競爭力維持之國家法益,更彰顯營業秘密法中刑事責任規範保護法益範圍與傳統刑法背信罪所保護個人法益迥異。且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刑責時,亦可能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與刑法背信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間,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均非完全同一,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刑事犯罪規範,倘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斷。
⑶營業秘密法非刑法之特別規定:
被告王永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取得進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職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營業秘密法為上開刑法條文之特別規定,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三)被告聯電公司部分:
核被告聯電公司分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犯第13條之1之罪,各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罰金。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永銘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
⑴共同被告行為有助於檢察官追訴得減免其刑: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王永銘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6款,其所列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訊問被告王永銘時,同意就王永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見B卷第106頁)。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予以載明,而王永銘復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王永銘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侵害本案營業秘密之罪。王永銘於原審審理雖翻異其供,然檢察官在偵查中既已同意王永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進而取得王永銘與本案之重要供述,自不因其嗣後翻供而影響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王永銘本案犯行,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綜觀王永銘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供述內容對於整體犯罪追訴結果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王永銘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王永銘、何建廷均有在大陸地區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與行為,另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致被告聯電公司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1.需有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⑴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⑵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成立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行為人,除有侵害營業秘密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具有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其行為是否相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2.被告何建廷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⑴被告何建廷與晉華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不足證主觀意圖:
 ①原審認被告何建廷與晉華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為期5年,由何建廷擔任技術研發主管,從事內存製程技術研發工作。合約第11條約定:晉華公司知悉並同意,本合同簽訂時及合同期限,何建廷可同時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何建廷保證,前述單位已知悉與同意何建廷在晉華公司任職,且不會以此為由,追究晉華公司任何責任等內容(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8)等情。準此,原審認被告何建廷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理由,
 ②本院認被告何建廷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因何建廷係於105年1月後,始知悉被告聯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合作案之大概計畫,已如前述。可確認何建廷前於104年10月15日自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嗣於104年11月5日至聯電公司工作,何建廷將資料帶至聯電公司時,何建廷應無至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況查卷內並無何建廷有交付何種資料予晉華公司,何建廷與晉華公司於105年10至11月間簽訂聘僱契約,係陳正坤與晉華公司所安排,是為補足聯電公司薪水較少之安排,雖有簽此契約,然何建廷工作內容未有改變,仍在聯電公司工作。準此,何建廷未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提供予晉華公司,核無可能有在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 
 ⑵被告何建廷供述不足證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 
①原審認被告何建廷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晉華公司於105年10、11月間簽訂勞動合同,內容是晉華公司提供一筆專案獎金給我,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30日,扣除稅金後之金額約每年OOOO元,總共可領5年,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據本人所知,有本人、OOO及OOO均簽訂與晉華公司之勞動合同後,均在廈門銀行開戶支領獎金,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語(見C卷第13頁)。準此,原審因此認被告何建廷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②被告何建廷於原審供稱:本人非晉華公司之員工,本人當時有問陳正坤,簽勞動合約後,會不會是晉華公司之員工,他說不是,因本人沒有晉華公司員工之工號,亦無識別證,本人未在晉華上班,簽訂勞動合約,係因要找外聘人員,包含國外,如韓國、日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341至342、344至345頁)。參諸被告何建廷之證述,至多係能說明被告聯電公司與何建廷有簽訂晉華公司勞動合同。而此合同未附任何條件,並未提到何建廷要提供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亦未改變何建廷在聯電公司之工作內容,何建廷未曾至晉華公司工作,更查無曾提供何種資料予晉華公司。準此,本院認不能以105年10月至11月間簽訂之合約,逕溯及既往認定何建廷從104年底或105年初,即有在晉華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料之意圖。
 ⑶證人OOO不足證被告何建廷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語(見A1卷第397至398、400至401頁)。準此,原審雖認被告何建廷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然證人OOO之證述,係針對晉華公司提供之待遇,並未證明何建廷於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料之意圖。
⑷扣案編號31之筆記型電腦不足證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 
①原審認扣案之編號31之筆記型電腦內OOOOOOOOOOO檔案,含有大陸地區聯芯公司簡報,衡諸何建廷於原審供稱:在本人公發筆電出現之資料,其內容似為在講DRAM開發之一個計畫,聯芯公司是聯電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第8頁有印象,是華邦之1個日本人所寫報告,該檔案資訊、簡報時間,是OOO所製作(見原審限閱卷二第117頁擷取照片1張)。該檔案應是本人向OOO所要,該檔案會用簡體字,係因聯芯公司是聯電在大陸廈門地區之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348至349頁)。準此,原審因此認被告何建廷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②被告何建廷未與晉華公司人員洽商合作契約內容,何建廷於104年11月至106年2月7日期間,擔任PM2底下製程整合部經理(PI1)。參照第三人林育中陳述,一個DRAM研發團隊至少須150人,製程整合至少須30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153至171頁)。復參酌證人楊名聲結證稱:被告聯電公司平均約有300人,何建廷只是其中一位(見本院卷三十第157頁)。可知何建廷對於聯電公司研發內容並無支配性,研發內容由聯電公司主導。再者,參照楊名聲證述可知,製程整合是須配合PM1部門五大製程之工程師,反覆循環討論去調配出最佳製程,此反覆討論過程,須依其設備、材料不同而作最佳化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155頁)。可知研發DRAM之過程,並非何建廷一人能決定最終技術內容,是何建廷對於移轉予晉華公司之技術,並無支配權限。準此,何建廷對於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技術移轉內容無支配權,核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
⑸被告何建廷無於大陸地區使用本案營業秘密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廷在臺灣地區之行為,不符合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之要件。況分析何建廷工作習慣及其分析被告聯電公司研發內容,可知何建廷並無為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計畫,而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在晉華公司使用之意圖,且何建廷對於聯電公司與晉華合作之技術內容,並無支配權限,是不能逕以何建廷知悉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有合作關係,且領有晉華公司之薪資,而主觀臆測何建廷有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  
3.被告王永銘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⑴被告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者,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而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相當。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然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可作為補強證據,成為其他必要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王永銘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何建廷證言不足證明:
  原審雖認被告王永銘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廷於調詢時供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根據扣押物編號A-6之王永銘手機,擷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王永銘於105年8月25日向本人表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而OOO是指被告OOO,OOO是推薦王永銘由原本之課長升任部經理。參諸王永銘手機擷取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知王永銘於105年3月22日向本人表示「還行,就跟現在薪資差不多,UMC給我們的薪資有包含分紅嗎?sandy只說個數目」。本人表示「到時候,如果有做出來,應該還會有激勵獎金」。上述對話是王永銘與本人討論他轉至聯電公司任職之薪資狀況,倘不算分紅,聯電公司給他之薪資與臺灣美光公司給他薪資差不多,另外本人與王永銘提到OOO有在爭取一筆額外之激勵獎金,前提是DRAM產品要做出來等語(見C卷第15至16頁)。然參諸證人何建廷之上開證述可知,係王永銘與何建廷討論晉華公司之待遇及簽約狀況,並未提及使用本案營業秘密部分。況何建廷本身不具在境外使用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是何建廷供述自不足證王永銘於境外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
 ⑶被告王永銘供述不足證明:
 ①被告王永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OOO要求本人提供F32設計規則之最終目的,係要完成被告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案,將製程完全移轉給晉華公司,根據本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於105年2月6日通聯,被告何建廷有提到這是一個特別模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語(見B卷第25、95至96、98頁)。被告王永銘於原審供稱:本人從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前,就被告聯電公司打算在大陸地區發展DRAM事業,那時被告何建廷有向我提過,那時本人不知道合作對象是誰,他僅說是特別之合作方式,是由大陸地區提供資金,委託聯電公司從事技術開發,本人知道大陸地區有合作對象,記得聯電公司當時在大陸地區,有想要去那邊像聯芯一樣設廠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7頁)。準此,原審認被告王永銘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②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何建廷之供述不足證明被告王永銘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準此,本院應調查綜參全部事證以認定,自難以王永銘曾之自白,逕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⑷被告王永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不足證明: 
 ①王永銘與配偶OOO、友人OOO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述如下:Report檔案第233頁LINE對話紀錄,2016/3/5上午04:45:18至04:52:27,nick:但你要去大陸他不用?王永銘:對,去大陸是另外簽。nick:所以你要去?王永銘:他肯定會留在RnD。nick:當然會。王永銘:賺比較快。nick:幾倍?你老婆小孩怎辦?王永銘:不知,那是1年後之事(見原審卷十六第279頁之擷取照片)。
②Report檔案第229頁LINE對話紀錄如後:2016/2/27下午02:03:33,王永銘:跟UMCRnD做出自有技術。nick:你意思是他在臺灣搞rd技轉大陸就對。王永銘:心裡明白就好。nick:這樣比較合理,那好多家要玩dram,Dram又要崩。王永銘:OO很慘,沒什麼效益。nick:據說有可能掛掉。王永銘:OOO用以前賣ETT之模式在大陸搞,有前途,再者協助UMCRnD搞出OOO,以他以前之能力,OO就不是問題。nick:你說戎sir?他很久沒玩dram(見原審卷十六第281至283頁之擷取照片)。
③Report檔案第278頁LINE對話紀錄如後:2016/4/3上午04:03:17,nick:所以你已經佔在至高點可多看多學。王永銘:我只著眼run出來,去大陸撈一票,退役」(見原審卷十六第285頁之擷取照片)。Report檔案第299頁LINE對話紀錄:2016/4/17上午09:17:52,王永銘:U那邊進度只要符合里程碑,年薪+獎金估計可達300,到大陸建廠則更高,但就是擔心實力不夠(見原審卷十六第287頁之擷取照片)。
④Report檔案第350頁LINE對話紀錄,2016/11/28下午12:43:55至12:44:17,王永銘:打完這一仗,我想休息。nick:先離職?王永銘:大陸的,4年約(見原審卷十六第295頁之擷取照片)。Report檔案第211頁LINE對話紀錄:2016/12/23上午11:53:23至下午12:50:10,王永銘:升M2。OO:經理?王永銘:對,想不到我可以走到這個境界。OO:越上面壓力越大,有帶人?王永銘:10幾個,大S還要我們去大陸開戶,每年多給30萬人民幣(見原審卷十六第297頁之擷取照片)。
 ⑤本院勾稽上述Report檔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王永銘雖曾提及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獨有產品編號OO、OO、OOO及大陸地區等情。然無法證明王永銘知悉其所使用、洩漏之C電磁紀錄及D紙本資料,為大陸地區晉華公司研發DRAM製程技術、設計規則之用途,是王永銘不具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況上開對話紀錄屬王永銘本人之對話紀錄,主要談論晉華公司之待遇內容,實不足認定王永銘於大陸地區有使用營業秘密之意圖。
(四)被告聯電公司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就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有無於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部分,公訴人或告訴人公司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聯電公司為法人,前開被告均為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渠等既應為無罪之認定,則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罰金。準此,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誤會,爰撤銷改判。
(五)被告王永銘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1.著作權法保護電腦程式之範圍:
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故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始符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具原創性時,仍應具著作權保護之適格。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均屬電腦程式著作。自74年7月10日之著作權法修正,電 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自訴人或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2.無保護必要之著作:
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否則即等同於保護該思想。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始符合保護要件。倘思想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時,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要求專利之新穎性較高,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程度。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倘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使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3.扣案電磁紀錄未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永銘擅自以重製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扣案之電磁紀錄「xls」檔案、「圖片檔案」,係敘述同一檔案之工作表內容、資訊說明、參數等數值說明及圖示、檔案資訊及統計數字等,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處,整體觀之,難以認定有表達出告訴人公司之感情與思想。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資料自不具原創性,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準此,王永銘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行而提出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準此,被告王永銘行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扣案之電磁紀錄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王永銘就本案電磁紀錄未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法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犯行,及被告王永銘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包括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緩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並對被告聯電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自有違誤,且影響被告罪責內涵及沒收之諭知。被告聯電公司、何建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與臺灣美光公司簽署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暨任職期間所接受之相關保護臺灣美光公司秘密之教育訓練時,應已知悉臺灣美光公司之規範,因依契約所負之保守秘密義務,其等竟為一己之轉職利益,未遵守基本職業道德及上開規範,被告何建廷不為刪除、銷毀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重製、使用。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美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進而使用,更提供「0000000設計規則」參數數值,洩漏予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被告聯電公司主管即被告戎樂天,已屬營業秘密法102年增訂刑事責任所欲規範之最主要行為,亦屬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範目的,被告何建廷與王永銘行為將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與該秘密資訊有關產品之市場利基及競爭力,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甚鉅,且此損害已因洩漏而難以彌補,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聯電公司各因其受雇人即何建廷、王永銘執行業務,分別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何建廷部分)、第1款之罪(被告王永銘部分),經審酌上情及聯電公司營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況、因何建廷、王永銘違反前揭營業秘密法犯行,因而可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暨其縮短研發時間所節省之人力、金錢及時間成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宣告:
1.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聯電公司成立和解書: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至13頁)。其因失慮而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聯電公司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十二第475至483頁)。公訴人亦同意認罪之被告,得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三十八第112頁)。準此,被告聯電公司有積極謀求補償之意,已徵悔意。諒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聯電公司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此就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聯電公司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更生。倘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聯電公司嗣後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諭知被告王永銘、何建廷義務勞務:
  本院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內能隨時惕勵自己、記取教訓而杜絕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永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何建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王永銘、何建廷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王永銘、何建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處遇。至王永銘、何建廷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3.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
  被告聯電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被告王永銘所處之刑度,係因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因而量處較被告何建廷所輕之刑度,而聯電公司因王永銘違反營業秘密法所得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及減少開發之成本,並不因王永銘適用證人保護法而減少,自不得因王永銘經減刑後,量處較輕之刑度,因而得以併同減輕聯電公司應科罰金刑刑度。
七、沒收部分:
(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永銘、何建廷、聯電公司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依刑法第38條沒收:
1.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並在任職期間所使用: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⑵之筆記型電腦、編號⑶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之隨身碟、編號⑹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王永銘所有,並在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5之隨身硬碟、編號⒃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編號⒇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0之隨身碟所示之物,均為王永銘所有,並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均為被告何建廷所有,在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⒅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王永銘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用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用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戎樂天在被告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用筆記型電腦,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7、191頁)。
2.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⒅、、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聯電公司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含有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5之行動硬碟、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6之隨身碟,均為被告何建廷在臺灣美光公司處,重製美光公司營業秘密後,非法攜至聯電公司處重製、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⑵之筆記型電腦、編號⑶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之隨身碟、編號⑹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王永銘在臺灣美光公司處用以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所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5之隨身硬碟、編號⒃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6之手機、編號⒇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20之隨身碟所示之物,係在王永銘所有,在聯電公司處用以擅自重製、使用、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⒅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18之筆記型電腦,係王永銘在聯電公司用以非法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34之筆記型電腦,為何建廷、王永銘在聯電公司處用以非法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所用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在被告聯電公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46之筆記型電腦,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物,並非違禁物,其為戎樂天在聯電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所用之物,其涉及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否適宜發還聯電公司,顯有疑義,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3.A、C電磁紀錄及B、D紙本資料沒收:
扣案如附件壹、貳所示之A、C電磁紀錄及B、D紙本資料,分別為被告何建廷、被告王永銘取自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此經何建廷、王永銘陳明在卷,或屬何建廷非法重製、使用,王永銘非法重製、使用、洩漏之物,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何建廷、王永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件不予沒收部分:
1.犯罪與利得間需有直接因果關係: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2.被告何建廷及王永銘部分不予沒收:
 ⑴原審認定沒收部分有誤: 
原審就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沒收理由略以:何建廷自104年11月5日任職被告聯電公司起至106年2月14日為警搜索止,任職時間共1年又102天,自聯電公司所受領之每年薪約新臺幣(下同)OOOO元;王永銘自105年4月28日任職聯電公司起至106年2月7日為警搜索止,任職時間共286天,自聯電公司所受領之每年薪約OOOO元等情,業經何建廷、王永銘分別供述在卷。屬何建廷及王永銘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自屬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何建廷自被告聯電公司處取得之共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未扣案被告王永銘自聯電公司處取得之共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其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之對價,核屬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何建廷、王永銘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⑵正常薪資非犯罪所得: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權利而言。是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權利,自以其取得之財物或權利,應與犯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查原審犯罪所得之計算,固係以薪資所得為基礎。惟薪資係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自被告聯電公司處,以勞力、工作或能力換取之報酬。換言之,無論何建廷、王永銘有無本案犯罪行為,均能獲取薪資報酬。況無證據足以證明,聯電公司支付薪資,均與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行為之因果關係。準此,自不能逕認何建廷、王永銘獲取之薪資所得,即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職是,原審認定,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改判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3.被告聯電公司部分不予沒收:
被告聯電公司部分,卷附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於105年5月13日簽訂之技術合作協議(見A3-2卷第685至695、704至725頁),依協議內容: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號函檢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見A3-2卷第679至725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聯電公司使用「0000000設計規則」,並以此「0000000設計規則」交予晉華公司使用,故實難以履行上開技術合作協議中最重要之部分即設計規則Design Rule,遽以認定聯電公司之犯罪所得即為前述之OOOO,是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據以推認聯電公司獲得OOOO之實質上經濟利益,故本院就聯電公司部分,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併予述明。  
4.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⑴之筆記型電腦,雖為被告王永銘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臺灣美光公司所有,應發還臺灣美光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即贓物庫物品編號之隨身碟,則屬搜索查獲之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為蒐證,而將證據重製於新北市調查處所有之隨身碟內,既非被告所有,此部分自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除前述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或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戎樂天改判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戎樂天為聯電公司人資部門主管,招募被告何建廷、王永銘進入被告聯電公司。嗣於105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王永銘參加戎樂天所主持之PM2部門早會,並應戎樂天之要求,其於早會結束後與PI2經理魏銘德留在會議室,繼續討論魏銘德所提報之F32 DRAM「設計規則」初稿。戎樂天明知王永銘從臺灣美光公司離職近半年,王永銘所知悉、持有之美國美光7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0000000設計規則及其離子植入等參數,係其以擅自重製方式取得,詎意圖使用及損害美國美光公司之利益,基於取得、使用他人擅自重製而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之犯意,竟於105年7、8月間之某日,在PM2部門早會,要求王永銘參考「0000000設計規則」與聯電公司00000DRAM設計規則測試版紙本交互比對不同處,標示「0000000設計規則」穩定數值,包含無法以逆向工程回推之離子植入參數,係控制半導體中雜質量關鍵程序。繼而將資料交予戎樂天審閱,作為推動聯電公司開發F32奈米DRAM技術之用途。王永銘完成數據新增及修改後,即將填具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予戎樂天,因而使用、無故洩漏其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持有之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戎樂天於取得上開王永銘擅自重製屬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設計規則及其參數之營業秘密後,將紙本轉交予不知情之魏銘德,囑咐魏銘德與王永銘商討而使用之,魏銘德及不知情之吳國豪因此與王永銘討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之參數穩定度及其他參數值,進而完成聯電公司F32 DRAM設計規則,因認被告戎樂天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無法證明被告戎樂天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訊據被告戎樂天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其不知王永銘自前雇主離職時取得何資訊,不可能要求王永銘提供美光資料,遑論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等語。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部分,經查:
(一)被告戎樂天之供述不足以證明:
  原審認被告戎樂天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係以戎樂天於調詢時供稱:本人知道被告聯電公司有與晉華公司合作,由晉華公司出資,聯電公司研發DRAM,聯電公司研發DRAM完成後,再將技術移轉於晉華公司,由晉華公司生產DRAM,由於本人主要負責DRAM部門研發,105年2月2日開始進行,由聯電公司委託日本ultramemory設計DRAM測試晶片之製程開發,該設計費用由晉華公司支付等語(見D卷第8頁)。原審復根據戎樂天於原審供稱:本人知道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有簽訂技術合作協議,知道我們是在研發生產DRAM,106年2月7日搜索前,本人於3月加入時,主管給本人之指示,即為我們新事業發展部要開始做DRAM研發,我們成立團隊是在簽約前約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376至377頁)。然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之合作案,係聯電公司之商業行為,並非戎樂天代表聯電公司簽訂與從事此合作案,自不得逕認戎樂天有在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有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  
(二)被告王永銘之證述與相關證據不足證明:
  1.原審認被告戎樂天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原審認被告戎樂天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銘於調詢供稱:戎樂天要求本人提供F32設計規則之最終目的,仍係要完成被告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案,將製程完全移轉給晉華公司等語(見B卷第25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號函檢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A3-2卷第679至725頁)。準此,原審勾稽被告王永銘之供述及證物內容,可知戎樂天應知悉王永銘擅自重製取得之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DRAM設計規則之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為大陸地區晉華公司研發DRAM製程技術、設計規則之用,所為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公司利益之意圖,為大陸地區晉華公司研發DRAM製程技術、設計規則之用,具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
 2.被告戎樂天未代表聯電公司簽訂與從事此合作案:
  本案合作協議為晉華公司與被告聯電公司簽訂,被告戎樂天僅係聯電公司員工,雖於105年3月受指派參與F32 DRAM之研發工作,然並未參與兩家公司議約與合作過程。況就王永銘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設計規則,可為晉華公司所用之事實,缺乏證據為憑。準此,被告王永銘之供述,不足證戎樂天有於大陸地區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
三、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戎樂天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第13條之2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戎樂天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戎樂天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戎樂天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㈠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㈡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㈢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㈣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以告訴人告訴為必要,本院自應審酌告訴人公司有無對被告戎樂天提起告訴。
二、告訴人公司未對被告戎樂天提起告訴:  
  訊據被告戎樂天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部分告訴人並未對戎樂天提起告訴,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經查,被告戎樂天固遭起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原審亦肯認之。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部分,其非告訴乃論罪,且戎樂天未犯該罪部分,已如前述。參諸告訴人公司就戎樂天未提起告訴,此有起訴書之暨其附表十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6頁)。可知檢察官起訴戎樂天,係因其犯上開非告訴乃論罪部分,而非由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是告訴人公司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部分之告訴不合法。準此,告訴人公司並未就戎樂天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提起告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戎樂天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戎樂天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戎樂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無罪、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之3第1項、第13條之4,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第342條、第359條、第5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三
何建廷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及如附件壹、貳所示之A電磁紀錄、B 紙本資料均沒收。
2
犯罪事實四至六
王永銘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⑶、⑸、⑹、⒃、⒇所示之物及如附件壹、貳所示之C電磁紀錄、D紙本資料均沒收。
3-1

犯罪事實三受雇人何建廷部分,暨犯罪事實四至六受雇人王永銘部分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緩刑貳年。
3-2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⒅、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及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王永銘使用之HP筆電(銀色)
1台
臺灣美光公司
起訴書附表一查扣處所:新北市調查處
(2)COMPAQ筆電(銀灰色、含電源線)
1台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二查扣處所:OOOOOOOOOOO及相通連之處所
(3)Rundish隨身碟(銀色、1GB)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OOOOO及相通連之處所
(4)隨身硬碟
1個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OOOOO及相通連之處所
(5)ViPower隨身硬碟(黑色)
1個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OOOOO及相通連之處所
(6)Acer筆電(黑色、含電源線)
1台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OOOOO及相通連之處所
(7)聘僱契約書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OOOOO及相通連之處所
(8)王永銘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三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OOOOO及相通連之處所
(9)王永銘文件資料(C-1-1 、C-1-2、C-1-3)
3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四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OOOOOO內限於王永銘個人套房部分
(10)隨身碟(白色)(經本院卷一第189 頁當庭勘驗為投影筆)
1個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四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OOOOOO內限於王永銘個人套房部分
(11)PM2組織表
1張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12)王永銘文件資料(A-2-1 、A-2-2、A-2-3)
3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13)UMC人事資料表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14)王永銘筆記本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15)手寫札記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16)ASUS手機(0000000000)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17)ITREE 手機(0000000000)( 黑色、含電源線)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18)ASUS筆電(黑色、含電源線)
1台
聯電公司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19)Sandisk隨身碟(黑色)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五查扣處所:OOOOOOOOOOOO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王永銘位於聯電公司Fabl2A第二廠區之產品經理辦公室)
(20)隨身碟(銀色、PNY128GB)
1支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六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21)紙本資料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六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22)紙本資料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六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23)筆記本
1本
王永銘
起訴書附表六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24)隨身碟(黑色、64GB、調查局)
1支
調查局
起訴書附表十一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隨身碟(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14日詢問王永銘時,從王永銘Google帳號即雲端硬碟下載所得資料)
(25)行動硬碟
1個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七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
(26)筆記本
4本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
(27)美光公司函文
1本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
(28)勞動合約
1本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
(29)ASUS手機【門號OOOOOOOOOO】【門號OOOOOOOOOO】
1支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
(30)雜記
1張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
(31)ASUS筆電(黑色、含電源線)
1台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
(32)聯電資料
2張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
(33)電子郵件隨身碟
1個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八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何建廷個人辦公室)
(34)HP筆電(銀灰色)【聯電標籤UMC030761】
1台
聯電公司
起訴書附表六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35)紙本資料(編號2至8、10至15)
13本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六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36)隨身碟(Kingston廠牌)
1個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六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37)爾必達、瑞晶后里技術研發中心營運計畫書
1本
何建廷
起訴書附表六查扣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38)HTC手機(金色、無SIM卡)
1支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十查扣處所:OOOOOOOOOOOOOO
(39)IPHONE手機(銀色、含電源線)【門號OOOOOOOOOO】
1支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0)IPHONE手機(白色)【門號OOOOOOOOOO】
1支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1)硬碟
1個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2)隨身碟(黑色、8GB)
1個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3)WD行動硬碟(黑色、含USB線)
1個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4)記事本
2本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5)文件(2A-6-1、2A-6-2)
2本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6)ACER筆電(銀色、含電源線)
1台
聯電公司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7)戎樂天公務資料隨身碟(廠牌Transcend 白色、32GB)(已發還)
1個
戎樂天
起訴書附表九查扣處所:OOOOOOOOOOOO(聯電公司Fabl2A廠第二廠區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PM2 戎樂天個人辦公室)
(48)隨身硬碟(廠牌WD、黑色、1T)
1個
調查局
起訴書附表十一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隨身硬碟
附註:附件壹、貳資料總數(重覆部分已扣除):A電磁紀錄共計6,026筆檔案、B紙本資料共計12筆檔案、C電磁紀錄共計7,483筆檔案、D紙本資料共計15筆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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