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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忠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豪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忠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9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至110 年2 月28日屆期,見原審卷二第499 頁),並於109 年6 月29日字第109001451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二第500-1 至501 頁)。
嗣原審109 年7 月3 日判決認定被告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原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受大陸地區○○傳動元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李○○教唆,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已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嗣於106 年4 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接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大陸地區○○公司並支付被告繪圖報酬、薪資(自106 年月至107 年1 月)及年終獎金,足見被告有在大陸地區謀職及獲取經濟來源之能力,且被告所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依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可能,為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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