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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簡志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霖係上市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於民國100 年3月17日且經宏達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同年4 月1 日起委任為設計部門副總經理,亦為曉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曉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志霖斯時配偶張○○)之實際負責人。
吳○○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黃○○、黃○○均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資深經理。
洪○○為宏達電公司製造設計部Proto Center部門主管,陳○○(原名:陳○○)則係該部門員工。
張○○為威信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已於103 年4 月17日清算完結)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陳○○係佳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負責人,陳○○則為佳元公司廠長,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簡志霖身為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及處長,對於產品之設計研發具有主導地位,且對宏達電公司直接與間接供應商檢送樣品有簽樣權限,故具有建議及選用之實質影響力及決定權,詎其明知在產品設計研發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善盡忠實義務,並為宏達電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致宏達電公司遭受損害,然簡志霖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與吳○○等人以浮報、虛報款項及收受廠商回扣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茲分述如下:㈠簡志霖及吳○○要求威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宏達電公司浮報及虛報領款:⑴101 年9 月間,宏達電公司與威信公司簽訂手機機構委託設計契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9 月15日至103 年9 月14日,性質屬開口合約(即約定一定期間得委託該廠商設計,惟實際設計時需另論件計酬),依實際履行設計成品,採勞務計酬。
訂約後,簡志霖及吳○○明知宏達電公司委由威信公司設計之PRO_MINI#TD 、PRO_MINI#DD 、PRO_MINI#DS 等3款手機「機構設計」部分,張○○提出之每支設計費用僅新臺幣(以下除另行註記幣別者,均同)30萬元,然簡志霖與吳○○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先由簡志霖以宏達電公司某些委外設計費用因欠缺單據無法辦理核銷為由,要求張○○開立不實發票,張○○因此與簡志霖、吳○○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於101 年9 月7 日出具未稅之前述3 款手機設計費報價單,將每支設計費用不實虛增為2,329,600 元、2,620,800 元及3,320,200 元(均未稅)後,利用電腦登載於張○○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完成報價程序而行使,嗣再於101 年11月12日,由威信公司開立PRO_MINI#TD 設計費2,443,560 元、PRO_MINI# DD設計費2,749,005 元,以及PRO_MINI#DS 設計費3,359,895 元(均含稅)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供簡志霖、吳○○向宏達電公司辦理核銷請款,經吳○○指示不知情之宏達電員工王○○於同年11月26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前述不實報價事項填載於請款單,再經系統轉由簡志霖及吳○○違背職務予以簽准,送交採購部門電匯付款,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威信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號帳戶內,嗣張○○先後於102 年1 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393 萬元、321 萬元,均攜至○○○○○○○○○家樂福賣場後方巷內交付吳○○,再由吳○○將其中600 萬元轉交予簡志霖,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7,607,460 元之損害。
⑵簡志宏、吳○○再於102 年5 月間,明知手機機種CP5_DTU、CP5_DUG 、CP5_DWG 均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工程師自行設計之成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宏達電公司佯稱上開3 款手機機構係委由威信公司設計,吳○○並要求張○○開立每款設計費報價美金112,000 元、折合新臺幣合計為10,395,000元(含稅)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供其等核銷請款,而張○○認為此次虛開發票原因,與先前簡志霖告知之事由相同,遂與簡志霖、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於102 年5 月9 日,將不實設計費用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再由簡志霖撰寫簽呈並檢附上開不實報價單呈送宏達電公司研發與營運總經理,用以表示威信公司設計前述3 款手機之意而行使,經簽准後,威信公司即於102 年5 月24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由吳○○指示不知情之王○○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請款單,再轉由簡志霖、吳○○違背職務予以簽准,送交採購部門電匯付款,致宏達電公司如數匯款至威信公司前開帳戶,嗣張○○先後於102 年7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430 萬元,均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家樂福賣場後方巷弄內交付吳○○,再由吳○○全數轉交予簡志霖,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10,395,000元之損害。
㈡簡志霖、吳○○、黃○○、黃○○向佳元公司負責人陳○○、廠長陳○○索取不實一發票,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⑴100 年7 月間,簡志霖與吳○○謀定,由吳○○出面向黃○○表示:簡志霖之公務出差費用無法核銷,請黃○○以手機模型製造為名義,虛編製造費用425 萬元,且此事已告知佳元公司負責人陳○○,佳元公司會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以供核銷等情,黃○○即依吳○○指示,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予佳元公司廠長陳○○,而陳○○、陳○○因恐與宏達電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遭到刁難,亦答應配合,即與簡志霖、吳○○、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指示佳元公司不知情人員,按黃○○所列模型清單,於100 年7 月1 日製作含稅金額共計4,476,15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編號: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由陳○○交由黃○○轉交吳○○收受,由吳○○於100 年7 月12日以電腦登入宏達電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前揭不實之模型製作費用及事由,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送交簡志霖違背職務予以簽准,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佳元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號帳戶,嗣陳○○於100 年7月29日提領現金4,263,000 元,分別以自己及會計林○○名義匯款2,26 3,000元及200 萬元,至吳○○不知情配偶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號帳戶內,而共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公司詐得款項,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4,476,150 元之損害。
⑵簡志霖、吳○○、黃○○因前開款項花費殆盡,竟於101 年8 月間另起犯意聯絡,依循相同手法,由吳○○指示黃○○以相同理由向佳元公司索取不實統一發票,經黃○○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付予陳○○,陳○○即依據陳○○之指示,與簡志霖、吳○○、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交由林○○於101 年9 月24日,製作含稅金額共計4,476,15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編號:EY00000000~EY00000000),由陳○○交予黃○○,再由黃○○以電腦登入宏達電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不實之模型製作費用及事由,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吳○○及簡志霖違背職務予以簽准,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佳元公司前開帳戶內,嗣由林○○於101 年10月25日將4,263,000 元匯入陳○○配偶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號帳戶,再由黃○○如數匯入徐○○之前揭帳戶內,而共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公司詐得款項,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4,476,150 元之損害。
⑶簡志霖與吳○○、黃○○明知依其等任職宏達電公司時所簽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任職期間因職務或與職務有關所產生之一切創作、發明、構想,其智慧產財產權與相關利益均歸屬於宏達電公司,然因其等已謀議另行成立曉玉公司,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製造及販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將由宏達電公司員工林○○及黃○○共同設計,而屬宏達電公司所有之陶瓷機殼設計圖,交由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丁鼎精密陶瓷科技公司(下稱丁鼎公司)製作模具及進行樣品測試,以作為曉玉公司將來之用,但因丁鼎公司並非宏達電公司簽約廠商,相關開模及製作樣品費用無法核銷,吳○○即與陳○○商議,由陳○○先代墊開模費用人民幣1 萬6 千元(折合新台幣約8 萬元)予丁鼎公司,吳○○則交代黃○○循先前模式,虛編手機模型製造明細交由佳元公司陳○○,陳○○亦依陳○○指示,與簡志霖、吳○○、黃○○、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佳元公司不知情員工①虛偽開立日期102 年8 月1 日、金額5 萬元、編號NG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
②佳元公司實際製作模型費用僅21萬元,卻開立日期為102 年9 月3 日、金額24萬元、編號PE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即虛增請款30,000元)後,交由黃○○以電腦登入宏達電公司請款系統,據以填載不實請款單,再由簡志霖、吳○○違背職務予以簽准,宏達電公司因而支付虛報、浮報款項共8 萬元,用以返還陳○○之代墊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4 部分)。
㈢簡志霖及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漢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漢晟公司)索取回扣,因而增加宏達電公司採購成本,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⑴自100 年間起,經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簽樣認可樣品之直接及間接廠商,即可成為宏達電公司採購部門之合格供應商,而吳○○對於該等廠商之採用具有建議權及樣品簽樣權,且採購部門僅能向獲工業設計部門簽樣通過之直接及間接廠商進行採購,故吳○○對於供應商之選任具有實質決定權限。
緣宏達電公司手機HTC 圖樣銘版原係由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通公司)及宗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宗皓公司)承作,101 年10月間,吳○○經由宏達電公司技術長陳文俊指示,就有關圖樣銘版部分直接找廠商進行報價,因漢晟公司負責人胡○○與吳○○係屬舊識,吳○○亦希望能由漢晟公司收取不當回扣,故建議採購部門將漢晟公司採為供應商,並於漢晟公司提出報價後,吳○○即簽認改採漢晟公司為HTC 圖樣銘版之唯一供應商。
嗣吳○○向胡○○表示,明通公司及宗皓公司不願降價,希望胡○○能提出較優惠之價格承作,胡○○因此提出電鑄金屬銘版每片給予5%折扣之價格,即亮銀0.2945美元、霧銀0.3195美元、亮黑0.3135美元、霧黑0.4258美元,訂單總數每突破100 萬片,會再給予1%~5%折扣,當訂單總數達到5 百萬片以上後,價格則再分別降為亮銀0.2801美元、霧銀0.2981美元、亮黑0.2981美元、霧黑0.4049美元之報價。
而吳○○明知依照宏達電公司每月之需貨量,僅2 、3 個月即可達到5 百萬片之數量,胡○○之報價實有利於宏達電公司,但為牟取胡○○給予回扣之不法利益,竟與簡志霖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聯絡,以其等自訂亮銀0.3 美元、霧銀0.3美元、亮黑0.4 美元、霧黑0.4 美元等固定無折扣之較高價格提供予胡○○,要求胡○○按此提出報價,經胡○○衡酌簡志霖、吳○○之上開報價利潤較高,即於同年10月30日依其等建議製作報價單,寄予宏達電公司採購部專員徐世航,作為採購依據。
⑵因此自101 年11月迄102 年9 月間,漢晟公司承製宏達電公司銘版霧銀計8,829,962 片、霧黑計4,808,837 片、亮黑計1,119,820 片,總數達14,758,619片,致宏達電公司額外支出2,751,690 元之採購費用而受有損害。
嗣胡○○為酬謝乙○○、吳○○,先後交付現金60萬元、100 萬元及280 萬元予吳○○,經吳○○自行留用其中180 萬元,其餘260 萬元則轉交簡志霖。
㈣簡志霖、吳○○及洪○○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萬富隆公司索取回扣,因而增加宏達電公司之採購成本,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101 年6 月間,宏達電公司資深經理洪○○在外籌組萬富隆公司,由周建成擔任負責人,其胞姐洪○○擔任會計主管,並先與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總經理史○○及副總經理董○○合意,由洪○○負責接洽,捷邦公司出名承攬宏達電公司委外製作機殼之雷射鑽孔業務,再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捷邦公司可獲得3%~5%之轉單費作為利潤。
洪○○又於101 年8 月27日,與簡志霖、吳○○謀定,利用其等對選擇供應商所擁有之實質影響力,導入捷邦公司作為宏達電公司手機產品雷射鑽孔製程供應商,以雷射鑽孔製程取代傳統CNC 鑽孔,製作手機機殼出音孔,洪○○向吳○○提出雷射鑽孔報價每孔0.12元,並同意回饋朋分利潤等條件,經簡志霖、吳○○應允,其等3 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9 月間,由簡志霖及吳○○藉故排除報價同為0.12元之臻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弘科技有限公司,而由捷邦公司取得雷射鑽孔業務之間接廠商資格,成為宏達電公司雷射鑽孔供應商,宏達電公司因此自101 年10月起,將手機出音孔雷射鑽孔製程發包予捷邦公司,捷邦公司再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102年4 月間起,改由萬富隆公司直接接單,而洪○○則於102年4 、5 月間,先後交付360 萬元、60萬元回扣予吳○○,經吳○○全數轉交簡志霖收受。
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簡志霖明知依據其所簽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規定,任職宏達電公司期間因職務或與職務有關所產生之一切創作、發明、構想、著作等,其智慧財產權與相關利益均應歸屬於宏達電公司,非經宏達電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而宏達電公司所有尚未公開之操作介面(即所謂USER INTERFACE,簡稱UI)中ICON圖形設計,僅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門相關人員所知,非工業設計部門或非該UI設計人員,必須經過部門主管核可始能查閱UI介面內容,且ICON圖形設計與手機使用者操作習慣有關,為消費者選擇手機時之重要考量因素,涉及手機之銷售數量,故為各大手機廠商設計新款手機時之重點,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屬於宏達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然因簡志霖打算離職,並已在外籌組曉玉公司,另計畫在大陸地區以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公司)名義,與大陸「網秦公司」合作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業務,簡志霖遂於102 年6 月22日,利用身為工業設計部主管之控管權限,私自將其所知悉屬於宏達電公司所有尚未公開之操作介面中ICON圖形加以重製後,引為封面標題為「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簡報內容,並藉翌(23)日代表宏達電公司赴大陸北京與清華大學洽談合作事宜之機會,私下在北京與網秦公司策略長蔣○○(英文名:○○○○)、執行長○○○○○(實際姓名不詳)及營運長○○○○○○(實際姓名不詳)晤面,將前開含有宏達電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簡報,對該等人員進行說明而予洩漏,以作為雙方將來在大陸地區發展之用,足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四、假藉與公司客戶聚餐名義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簡志霖於102 年5 月10日,邀集吳○○、黃○○、陳○○及鄭○○等人,於臺北市大方鐵板燒宴請大陸網秦公司策略長蔣○○,當晚簡志霖即將前揭新籌組「玉公司」之簡報資料,向蔣○○進行口頭說明。
簡志霖明知該次餐敘並無宏達電公司客戶NISSHA公司之○○○○○、○○、○○○○○及○○○○等人出席,且餐敘目的係與蔣○○商討將來以玉公司名義合作事宜,屬私人餐敘而與宏達電業務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係與宏達電公司客戶NISSHA公司之○○○○○等人聚餐為由,向宏達電公司申請上開私人餐費,因此詐得20,988元。
五、簡志霖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及⑵所載犯行,收得吳○○交付之現金600 萬元、930 萬元後,明知此屬自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將其中現金300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現金780 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規避查扣,並於102 年8 月20日將現金450 萬元存入曉玉公司向永豐銀行北新分行申設之第02701800056061號帳戶,以變更其性質及切斷資金關連性,藉此妨害重大犯罪及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追查(即103年度偵續字第31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六、檢察官起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⑴及⑵部分,認簡志霖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⑴至⑶部分,認簡志霖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及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起訴簡志霖涉嫌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刑事案件,與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原審合併裁判,而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對簡志霖分別諭知罪刑(共9 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諭知簡志霖無罪,且檢察官、簡志霖均不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有關簡志霖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高院卷一第181 至187 頁),簡志霖則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合併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將被告簡志霖部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其餘被告則由該院審理)。
經本院審酌被告簡志霖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較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為重,且與其餘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背信、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裁定合併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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