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上重訴,8,2022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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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蕎蓁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1、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蕎蓁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貳台沒收。事  實

一、王蕎蓁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在告訴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光公司,設址在○○市○○區○○路00○0號)擔任要素開發技術中心之機構工程師,負責測距儀之研發與生產,另大陸地區人民李松原任職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信泰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信泰公司),於106年7月28日離職,大陸地區人民李繼達原任職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泰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深圳信泰公司),於106年12月6日離職,東莞信泰公司與深圳信泰公司均為亞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王蕎蓁因業務關係而與李松、李繼達相識,並自105年年中起與李繼達成為男女朋友,嗣李松於106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成立杭州智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屹公司),亦從事光學器材如雷射測距儀等之設計、生產,李繼達則於離職後前往智屹公司擔任董事。

王蕎蓁明知附表一至四所示生產製造測距儀之資訊,業據亞光公司採取相關保密措施,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為亞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知其基於亞光公司內部規範及依其簽署之「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對上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0月20日,將其因職務關係知悉持有之附表二所示資訊,逾越授權範圍以亞光公司內部公務電子信箱to0000000ci.com.tw轉寄至王蕎蓁外部私人電子信箱miri0000000tmail.com而重製亞光公司營業秘密(詳附表二所示)。

㈡於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將其因職務關係知悉持有之附表一所示資訊,逾越授權範圍利用電腦設備以亞光公司內部公務電子信箱to0000000ci.com.tw轉寄至大陸地區李繼達電子信箱allen.0000000art-lidar.com,或使用QQ通訊工具傳送給李松,而重製、洩漏亞光公司營業秘密(詳附表一所示)。

㈢王蕎蓁於107年3月26日起被禁止繼續參與測距儀研發,仍於107年4月3日起至5月10日交接期間,將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持有之附表四所示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存取於其手機郵件收件匣而重製亞光公司營業秘密(詳附表四所示)。

㈣王蕎蓁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利用其他員工不知其已未參與測距儀研發之機會取得附表三所示營業祕密,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亞光公司同意利用電腦設備存取後以WECHAT通訊工具傳送給大陸地區之李松、李繼達而重製、洩漏亞光公司營業秘密(詳附表三所示)。

㈤王蕎蓁於107年8月23日離職,仍接續上開犯意,於離職後不久之同年10月16日利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電腦(IP位址123.193.228.121)嘗試登錄其原於亞光公司之公務電子信箱欲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營業秘密,惟因無法登入而未遂。

二、嗣亞光公司於107年10月間發現李松、李繼達設立智屹公司從事與告訴人相同之業務,驚覺營業秘密資料外洩而清查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始知上情。

三、案經亞光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證人賈碩頎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錦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富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5至20頁,他卷第705至709頁,偵7251卷一第259至263頁、卷二第91至9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7、197至233、395至403頁),並有亞光公司人員面談紀錄表、被告與李松、李繼達相互往來電子郵件及所夾帶電子檔案、WECHAT、QQ通訊畫面截圖及所附電子檔案、107年3月27日被告手機畫面照片、扣案被告所有IPHONE7PLUS及IPHONE XR手機、被告所擅自重製、洩漏亞光公司營業秘密明細列表、亞光公司伺服器主機所紀錄原配發給被告電子信箱於107年10月16日遭惡意侵入未遂之LOG檔及IP位址、亞光公司106年度年報、李松及李繼達在亞光公司大陸地區關係企業東莞信泰公司、深圳信泰公司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書、離職資料;

智屹公司政府部門公示信息、智屹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亞光公司規章、設計管制程序、圖面管制程序、紀錄管制程序、區域網路使用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機密文件分類管理辦法、門禁管制辦法、機密文件保護一覽表、員工管理程序、機密管制程序等表單、新人教育訓練課程投影片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至34、50至51、53至94頁、第177至271頁、卷二第337至470、547至571頁、證物袋內、偵7251卷一第495至611、615至723頁、卷二第17至43、107至111、117至141、305至393、594至638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1、309、311至341、349、351至371頁)。

㈡附表一至四所示資訊確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⒈附表一至四所示資訊具秘密性:附表一至四所示42項資訊,可區分為①RNIKX1680測距儀相關資訊(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2)、②RVORB0203測距儀相關資訊(附表二編號3、4)、③RVORB0294測距儀相關資訊(附表二編號5、6、7、8、9、10、11、12)、④RSSAB0310測距儀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13、14、15、16、17、18、19、20、21,附表一編號3、4、5、6、7、8、9、10;

附表四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2)、⑤測距儀工程測試筆記資料(附表四編號3、4、5)、⑥訴外人Nikon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附表四編號6)、⑦雙筒雷射測距儀0231之品質檢驗評價項目一覽表(附表四編號7)、⑧訴外人Sig Sauer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及產品比對分析資料(附表三編號3、4)等8類資訊。

其中上開①至④部分記載測距儀之詳細構造、尺寸、公差範圍、零件詳細規格、各項參數、研發過程之測試、問題分析、解決方案,及光路調整治具詳細構造及其調整方向等資訊,而附表一編號10(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04-17文件)業據被告自承與寄給李繼達的模具檢討書檔案一樣(見原審卷一第68、123頁),顯見其內容載有上開資訊;

⑤記載測試條件的設定、測試結果的整理、問題原因的判斷及解決方案的資訊,所使用之中文術語及英文略縮語均為測距儀業界所習用,照片上所標示編號與筆記資料所記載之編號亦可相互對應而能了解其內容;

⑦記載告訴人依其代工經驗將不同客戶之品質檢驗評價予以整合之資訊,以上均為告訴人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

⑥、

⑧記載訴外人Nikon公司、Sig Sauer公司交由告訴人代工之產品須具備的性能及操作界面要求,為Nikon公司及Sig Sauer公司與告訴人間議定之專有規格,且文件上並已註記「秘/CONFIDENTIAL」字樣,是該等資訊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者,亦具有秘密性。

⒉附表一至四所示資訊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附表一至四所示資訊,為告訴人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而可提升與告訴人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是附表一至四所示等資訊具有經濟價值。

⒊告訴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告訴人就公司所有文件均有分類分級,就公司員工之電腦及網路使用設有管制措施,例如不得執行對外傳輸電腦檔案的軟體、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始可使用公司內部電腦網路,禁止使用非公司提供之外部網路、傳遞敏感性資訊時應採取特別的安全保護措施、機密性和敏感性文件不得存放在對外開放的資訊系統中,並就機密性和敏感性文件之存取,就不同部門間設有不同存取之權限,主管可監督員工電子郵件資訊,伺服器會自動備份所有電子郵件以便稽核(見他卷第467至505頁、第519至521頁),除定期辦理教育訓練、定期宣導外(見偵7251卷二第305至307頁),亦要求被告簽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林富祥於偵查中證稱:每個單位都有他們電腦目錄,也有各自的權限,部門跟部門之間不能互通,他們想要讀取檔案就要跟我們申請帳號密碼。

公司的文件有分級,研發人員可以讀取的檔案,跟資訊人員是不一樣的。

工程師基本上應該會知道哪些是公司的機密,技術文件就是一些圖檔、特定的數字。

資訊部門會不定期發EMAIL告訴工程師不能把機密文件外洩等語(見偵7251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賈碩頎於偵訊時證稱:王蕎蓁一進公司就有對她做教育訓練,她知道公司的機密是不能外洩的。

被告即使帶私人筆記型電腦進公司,也必須要設定IP位址、帳號密碼,不可以隨便就下載公司檔案等語(見偵7251卷二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告主管王錦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大門有警衛,出入要有識別證刷卡才能進去,電梯有管制要刷卡才能啟動。

辦公室有兩道門,都有上鎖。

被告報到時有簽署保密合約,法務部門有做新人教育訓練。

公司會配發被告個人公務電腦,該電腦有專屬IP、帳號密碼,僅被告、資訊室人員及伊以外得進入該電腦。

我們的資料除了儲存在她的公務電腦外,還會放在公司伺服器上,伺服器也要經過授權,這個伺服器不是所有RD單位,我們中央研究所10幾個設計單位,伺服器只是專屬我們要素開發技術中心,要有帳號跟密碼才能進去的伺服器資料夾,裡面存放各個機種的機密文件。

這42項資訊都是跟測距儀有關的資訊。

被告可以把檔案用EMAIL傳到自己的個人信箱或手機,公司不會管制這個部分,因為公司可能會認為他是廠商或客戶,不會去擋這個文件,但公司規定不允許。

被告無法透過USB存取檔案,只能透過EMAIL。

被告是測距儀部門的成員,可以看測距儀部門所有的專案,其他部門沒有辦法進來看測距儀部門的專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6頁、第231至232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已對得接觸附表一至四所示42項資訊之人加以管制,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授予不同職務等級接觸權限,且訂定各類管理辦法、定期進行員工訓練,使員工能知悉應對公司營業秘密予以保密,告訴人以上開措施對附表一至四所示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堪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甚明。

至被告雖可用EMAIL將公務信箱的資訊轉寄給自己或他人,然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只須「有效」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即可,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要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應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由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可知告訴人公司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傳遞檔案以便與告訴人公司內部或位於大陸之關係企業員工討論溝通工作內容,而由本案營業秘密之性質、告訴人公司組織、測距儀部門工作內容觀之,確實有讓員工基於工作目的轉寄本案資訊之必要,而告訴人已限制員工以USB方式存取資訊,並透過後臺定期監控電子郵件之傳遞,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若謂本案資訊須嚴格限制轉寄到外部信箱始謂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無異要求營業秘密所有人須以滴水不漏方式防止其營業祕密外洩,此不僅對營業秘密保護不周,且會影響企業之正常運作,而被告既知本案資訊為告訴人營業秘密,自應予以保密且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重製使用,不得任意對外洩漏,自難僅以被告故意規避告訴人之保密措施,而反推告訴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以上,堪認告訴人對附表一至四所示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附表二、四部分),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本應遵守其所簽署之「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及告訴人內部保密規範,然其逾越授權範圍將知悉及持有之附表二、四營業秘密轉寄到其外部私人信箱或存取在其手機收件匣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即附表一、三部分),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

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

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三之資訊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同時亦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部分),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利用電腦設備將其公務信箱內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轉寄給大陸地區李繼達、李松而重製並洩漏之,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2 之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以及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被告已無權持有該等資訊,卻未經同意以電腦設備擅自存取後以通訊工具傳送給大陸地區李松、李繼達而重製並洩漏之,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2 之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罪,以及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洩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離職後嘗試登錄原於亞光公司公務電子信箱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營業秘密,惟因無法登入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

⒋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依契約有守密義務,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持有之告訴人營業秘密,並於離職後嘗試登入亞光公司公務信箱未遂,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第13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一併審理。

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時間緊接,可認被告是出於相同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以及甫離職後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工商秘密犯行之一部分,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罪事實㈢㈣犯行及犯罪事實㈤犯行,為三階段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⒍另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背信犯行及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至四營業秘密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即附表一、三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罪事實一㈤尚涉犯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嫌(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機構工程師,負責測距儀之研發與生產,並非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縱其違反與告訴人簽訂之「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及內部保密規範,僅係單純違反忠實義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然被告僅嘗試登入其原來之公務信箱未果,並未以電腦程式或電磁干擾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與刑法第36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因此,尚難認上開部分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⒈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負責測距儀之研發與生產,就其知悉持有告訴人測距儀相關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且洩漏給大陸地區李松、李繼達,損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因洩漏本案營業秘密而自李繼達、李松處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名9歲子女、與父母同住、月收入4萬元、月支出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素行尚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考量被告為單親媽媽,其子女現9歲正值需母親照顧之年紀,且被告僅30餘歲,應在社會發揮所長、貢獻社會,若使其入監服刑,不僅會對其家庭造成極大影響,且將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二台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以之傳送告訴人營業秘密給李松、李繼達,且手機內均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訊(見偵7251卷一第79至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 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 13-2 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 1 項各款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8-1 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8-2 條(加重其刑)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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