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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羈押裁定(109 年度聲羈字第2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銘仁就涉犯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317條之罪嫌,雖未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已承認其於任職南一公司期間,有使用、重製被告在任職翰林出版社期間所取得之「總庫系統」、「遙控器系統」、「行動大師」之程式碼,參酌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包含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供述、告訴人整理之「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遭洩漏重製使用之比對整理內容、被告及同案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參酌被告於得知即將遭檢調搜索後,有刪除筆電內之資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行為,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且被告雖然坦承有重製使用上開翰林出版社上開系統之程式碼,但關於使用之詳細內容、何時開始使用、曾經交付或洩漏予何人使用、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是否亦知悉該程式碼之內容係屬翰林出版社所有等節,或有避重就輕或交代不完全、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之情形,考量本案尚有關鍵之證人或可能之共犯包括蔡○○、葛○○、林○○等人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涉犯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係立於關鍵主導地位,本案既然有關鍵之證人及可能之共犯尚未到案,被告雖然已經為部分不利於自己之供述,但是尚未完全坦承犯行,在相關證人及可能之共犯尚未經檢察官訊問之前,被告仍有可能為避免自己將來刑罰之追訴,而與未到案之證人或可能之共犯相互勾串,使其等違背事實而為虛假且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內容,故考量目前偵查進行階段,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被告不會與上開人等勾串,而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證據多為物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被告無從進行滅證。
被告刪除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及Line通訊內容,僅係一時不慎所為,且已提供帳號密碼以供檢警還原,可見物證並非不可回復,難認被告之刪除行為即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將來有再行湮滅證據之可能,若僅以被告否認犯罪及曾經刪除相關事證即認未來有再行滅證之可能,顯然已高於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而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難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又證人蔡○○、葛○○、林○○等人,均非關鍵證人,被告已坦承交付程式碼與證人蔡○○進行開發建置,專案結束即未再與證人蔡○○聯繫,自然不可能串證;
至於證人葛○○及林○○均為南一書局員工,對本案涉入不深,所為證言並非論罪被告之重要依據,且其他被告均經檢警訊問完成,被告無串證必要,原裁定逕以羈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且無羈押必要,為此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使用、重製任職翰林出版社期間取得之「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之程式碼,並有證人陳○○、張○○、陳○○之證言,同案被告陳兆嶸、徐立豪之供述,告訴人整理之「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程式碼遭洩漏使用之比對整理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畫面等,足認被告涉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搜索當日接獲到案通知,不僅延遲到場時間,更趁隙刪除筆記型電腦中有關任職翰林出版社相關資料及相關程式碼,並將手機Line通訊內容均刪除,被告雖辯稱係一時緊張誤刪云云,然被告一接獲通知即著手刪除與翰林出版社有關資料及程式碼與手機Line通訊內容,著手時機迅速、刪除標的特定,顯見其存心湮滅涉嫌犯罪證據。
㈢本案涉及電腦程式之程式碼承載之營業秘密,可預見眾多證據資料為易於藏匿、極易刪除、易於變更之電腦檔案,然對偵查犯罪者而言,該等電腦檔案卻不易查得,被告雖坦承洩漏使用任職翰林出版社期間取得之「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之程式碼,然其對於洩漏使用之詳細情況、曾交付或洩漏與何人、本案相關證人及被告知情狀況,交代尚不完全,對於己身涉案內容,或有避重就輕,或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所陳不一,以被告初獲本案到案通知,即動手刪除檔案之狀況觀之,被告為圖輕免其責,有高度可能湮滅、變造其得掌握之電腦程式檔案。
況本案尚有自被告取得翰林出版社之程式碼之蔡○○、受被告要求而修改翰林總庫系統操作手冊放置在南一公司之林○○及刪除南一公司後台之葛○○未到案,其等均影響被告涉犯行為之細節認定,以被告上開供述未完全或避重就輕,及刪除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手機通訊內容之情況,被告為輕免其責,恐有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虞。
㈣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依現有卷證資料,比對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被告說詞或有出入及交代不清之情況,原審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虞,再考慮本案罪質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均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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