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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奕彰
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邱筱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限制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107 年度智易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被告得以獲知法院據以審判的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係人民受到憲法訴訟權保障而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是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
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3 、4 所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實與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相關,且該等內容亦與營業秘密要件不符。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代工廠名稱及代工合約影本,僅係屬抗告人與受其委託將其具著作權之圖形製產實品之代工廠間之契約內容,顯不屬營業秘密。
再者,附表編號5 所示之網址申請與網站代管資料,客觀上僅涉及抗告人網站架設之申請與架設內容,且該網站架設內容所示圖片,本即係告訴人對外公開之資訊以便販售商品之用,亦與營業秘密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內容及證物,應不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之代工廠名稱及代工合約影本,其內容涉及代工品項及其相關製作細節,且亦呈現各代工品項之單價成本及總價,且若經查詢尚可知悉該代工廠之上下游往來工廠,對於抗告人所經營事業產業鏈實有重大危害,該合約涉及抗告人經營成本與交易成本之機密,顯然屬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之資訊,且抗告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係用於設計與生產之營業秘密資訊之一,亦為抗告人事業經營之根基,如將之提供給被告閱卷,被告勢必將資料完整提供給訴外人鍾政龍以製作仿冒品。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網址申請與網站代管資料有抗告人之個資,且有管理人帳號及密碼,網頁後端資料皆為抗告人之公司客戶資料、交易資料、商品庫存、金流資訊及資料庫,皆屬營業秘密資料,如提供給被告閱卷,被告即可登入並拷貝該網站前後平台資料,實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性,或限制僅得閱覽,而不得抄錄或攝影,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至3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刑事案件之卷證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固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卷證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者,基於維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允宜由法院就上開訴訟資料閱卷範圍及方式於不影響被告有效防禦權之情形下,為合理之限制。
又於判斷卷證內容是否涉及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以決定有無限制檢閱卷證之必要及限制之範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
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
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業務秘密」係指商業上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具有不公開之性質,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而該當之。
至於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
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為經營之秘密資訊,而聲請限制被告檢閱、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 、2 為抗告人委託代工廠名稱及代工合約影本,其內容記載抗告人之交易相對人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暨委託加工之品項及結算付款等內容,自屬商業上用以生產或經營之資訊,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為抗告人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則係其著作權之創作內容及創作歷程,且抗告人確有以之製造商品並予以銷售,亦屬商業上用以生產或經營之資訊,附表編號5 為抗告人委託第三人申請「eggbaby.com.tw」網域名稱之資料,其內容除包含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用戶編號等個人資料外,更記載管理維護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而上開網站係用以行銷抗告人使用附表編號3 及4 著作所生產之商品,則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亦屬商業上經營之資訊,如上開資訊依抗告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且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縱其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得限制被告之檢閱範圍(例如:遮隱業務秘密部分)及其方式(例如:限制僅得閱覽,不得抄錄、重製及攝影)。
況原審於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並未就上開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秘密為必要之調查,或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即逕予駁回其全部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又抗告人就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聲請限制閱覽部分,除106 年度偵第15674 號卷二第113 至122 頁外,亦包含106 年度偵第15674 號卷一第14至23頁(見原審智易卷第10頁),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發回時應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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