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抗,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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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被告 余逸民



葉文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現階段亦尚未經專業鑑定,而無法釐清是否「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

然經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即證人○○○○○○、○○○、○○○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之罪嫌重大。

㈡查抗告人余逸民、葉文豪為前後任之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巴斯夫公司)之生產部門經理,是抗告人余逸民、葉文豪等人於案發前均為臺灣巴斯夫公司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而具有高度化學品之專業知識,且依起訴事實所載,抗告人等人洩漏臺灣巴斯夫公司營業秘密之對象即為境外之中國大陸江陰江化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陰江化微公司),其中不僅許以原審被告黃弈霖等人於建廠高達人民幣4,000 萬元之報酬,更約定抗告人等人可於江化微公司中擔任要職,而甚至為收取江化微公司之款項,抗告人等尚有設立境外公司、開設境外0BU 帳戶之行為,足見抗告人等除予中國大陸方面具有高度連結因素外,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得於出境後於境外謀生或生活,再參以抗告人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不得易科罰金。

是以,抗告人等人面對日後可能入監服刑之情形下,以其在境外有謀生能力且具一定資力條件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與抗告人等人是否均遵期到庭,無絕對必然之關係。

㈢衡量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抗告人等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抗告人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余逸民部分:⒈抗告人余逸民並無原裁定所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①查就原裁定所謂人民幣4,000 萬元之報酬,此係數年後建廠完成後才有「可能」獲得之「期待利益」,是否確實能獲得該報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更何況本案發生後,該筆報酬「已無」取得之可能。

故其並無法作為抗告人余逸民於海外具有一定財力之依據。

②另查,本案涉及之二境外公司與0BU 帳戶,分別為○○○與○○○所設。

抗告人余逸民其本人於境外並無任何公司、帳戶,且其先前於中國大陸工作所獲得之薪水,亦全係轉匯進臺灣洋益公司後領取。

故抗告人余逸民在海外既無任何資產,則其一但逃亡海外,將無資產可供其生活,逃亡可能性極低。

③又查,抗告人余逸民有妻子(家管,並無工作)、三名尚年幼之子女、年邁之父母須扶養,抗告人一但逃亡,除長達數十年無法返台外,家中將陷入斷炊之困境。

另承前所述,抗告人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一但逃亡海外,根本無可投靠之處。

故抗告人實無可能拋下妻子、年幼之子女、老邁之父母而逃亡出境。

⒉原裁定並未就限制抗告人余逸民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為理由之交代:本案抗告人於偵查中,業經諭令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交保,一但抗告人有潛逃之情事發生,不但無法歸國,保釋金亦將遭沒入。

基於比例原則「相同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之必要性考量。

本案既以具保方式即可達到避免抗告人逃亡之目的,則應無必要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限制抗告人之出入境權利。

從而,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既已受有繳納保證金之具保防逃手段,應足以避免被告逃亡」,即遽認本案應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恐嫌速斷,亦有裁定未載理由之情事。

㈡抗告人葉文豪部分:⒈抗告人葉文豪並無原裁定所認有相當理由而有逃亡之虞之情形:①查抗告人葉文豪現均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有固定之住居所。

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葉文豪與中國大陸地區有高度連結云云而認抗告人葉文豪有相當理由逃亡之可能。

惟抗告人葉文豪現與妻兒同住,家中尚有一幼子在學中,其年邁之雙親亦需仰賴抗告人葉文豪照顧。

抗告人葉文豪身為家中依仗之經濟、生活支柱,當承擔起照護父母妻兒之責,斷不可能拋妻棄子於不顧,罔顧倫常而逃亡。

②再查,抗告人葉文豪前雖任職於江陰江化微公司,惟其職務僅係一般協助建廠之人員,並無不可取代性,實際上與一般上班族無異,況且抗告人葉文豪所從事之高科技產業,產業環境需持續追求進步,具有日新月異、瞬息萬變之特性,時至今日抗告人葉文豪所處之職位仍有可能隨時被取代,尚難謂具有核心重要性。

又江陰江化微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起至今均未給付與抗告人葉文豪任何薪資,抗告人葉文豪實已與江陰江化微公司無任何聯絡及往來,抗告人葉文豪於中國大陸地區一無經濟來源,二無任何資產,尚難以裁定之理由即推論抗告人葉文豪與中國大陸地區具有高度連結,並有一定之資力條件,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抗告人葉文豪於國內既有家人尚需仰賴其照顧,而其於中國大陸地區亦無資產及經濟來源之情況下,抗告人葉文豪絕無可能逃亡而使家庭生活陷於困頓,並使父母妻兒頓失所依。

③綜觀上情,抗告人葉文豪並無原裁定所認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為灼然。

⒉抗告人葉文豪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①查抗告人葉文豪自108 年1 月起已無自江陰江化微公司受領任何薪資,相當於無薪賦間在家,為保家中經濟狀況之維持,抗告人葉文豪本應積極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以圖家中溫飽。

惟抗告人葉文豪自涉犯本案以來,隨著媒體大篇幅報導本案相關案情,其中不乏抗告人葉文豪之姓名及個人資料等等,雖本案尚處調查審理階段,惟現相關產業公司間均對抗告人葉文豪涉犯本案乙節有所耳聞,抗告人葉文豪長年於業界所累積之專業度及形象亦受有影響。

本案經媒體大肆渲染後,抗告人葉文豪短期內尚無可能順利求職,遑論抗告人葉文豪於國外一無經濟來源,二無資產、人脈,怎可能任意於境外謀生或生活而滯留國外不歸?況抗告人葉文豪尚有一家老小需扶養照顧,實無可能行此逃亡之舉。

②次查,抗告人葉文豪前經原審以108 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以15萬元具保在案,抗告人葉文豪如潛逃未歸,則具保金將遭沒入,屆時更將使家中親人失去依憑,家中生活陷入拮据,抗告人葉文豪怎忍令老弱之年邁父母及妻兒陷入如此境地?再查,抗告人葉文豪自本案首發時起接獲通知後,即立刻北上到案說明,並積極配合調查,加諸抗告人葉文豪之父母親人俱生活於國內,抗告人葉文豪於中國大陸地區亦無任何資產或經濟來源,中國大陸地區現因2019新型冠狀病毒(C0VID- 19 )疫情之故,各地均採封城之措施,抗告人葉文豪為自身及家人之安危更不可能前往疫情所及之中港澳地區,遑論在該地區長期居留。

是以,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限制抗告人葉文豪出境、出海,反係限制抗告人葉文豪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 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

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受理繫屬,嗣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1 月15日以桃院祥刑善108 智訴7 字第1090002125號函詢抗告人余逸民、葉文豪之選任辯護人黃博彥律師、陳湘傳律師,就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與否向原審陳述意見,並經上述辯護人分別於109 年1 月22日、109 年1 月2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在案(原審卷一第139 、157 至159 、165 至167 頁),原審並於109 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裁定諭知抗告人等自109 年2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此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0頁)。

㈡本件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 ○○○○○ 、○○○、○○○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等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2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為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抗告人能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攸關法院審判是否能順利進行之重要關鍵,如准抗告人出境,自有可能出境後滯留他國不歸,對未來審判之進行或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刑罰執行,自會有窒礙及影響。

雖抗告人余逸民辯稱其實無可能拋下妻子、年幼之子女、老邁之父母而逃亡出境,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既已受有繳納保證金之具保防逃手段,應足以避免被告逃亡」,即遽認本案應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恐嫌速斷,亦有裁定未載理由之情事云云;

抗告人葉文豪辯稱本案就所涉之內容是否為營業秘密尚待調查,且相關證物均已經扣押保全在案,抗告人葉文豪身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於國內並有固定住所及父母、妻兒尚在,斷無逃亡之可能,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云云。

然查,抗告人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2第2項罪嫌之法定刑分別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如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應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為脫免罪責,拋棄在臺之家庭、事業而長期逃亡國外之案例,並非罕見;

又以抗告人等完整之資歷、經驗,在國內應可覓得代替性之工作,當非必然須遠至國外工作,始能維持家計。

本院衡量對抗告人等限制出境、出海,固使抗告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抗告人等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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