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抗,21,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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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鉅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鉅憲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執行命令駁回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

惟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受刑人已向監察院陳情,且監察院亦受理在案調查中,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將無法出席向監察委員說明相關案情,亦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對受刑人權益影響重大,故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法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指揮執行,並囑託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因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而無法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3月4 日10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8 月5 日新北檢德丑109 執聲他3768字第1090079269號函駁回受刑人的請求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109 年8 月5 日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既經原法院判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復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則上並無不當。

㈢雖然受刑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其已向監察院陳情,且監察院亦受理在案調查中,倘其入監執行,將無法出席向監察委員說明相關案情,亦剝奪其人身自由,對其權益影響重大等情為由認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然本件受刑人上開因詐欺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自有執行力,而無從僅憑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情節,即認原判決已不具執行力,因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亦以受刑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事由不符,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無足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者,雖國家刑罰權應執行以實現刑罰之目的,然法治國家除應確保刑罰依法執行外,亦應尊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基本人權本旨。

是以縱使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仍應審酌是否因執行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重大侵害,而准予暫緩執行。

本案雖刑事判決確定,惟因原確定判決後發現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受刑人已向監察院陳情,且監察院亦受理在案調查中,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將無法出席向監察委員說明相關案情,亦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對受刑人權益影響重大,且入監執行屬剝奪人身自由的重大處分,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受刑人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本案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爰於聲明異議遭駁回後,依法抗告,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㈡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之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與上揭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不符,且本件受刑人上開因詐欺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自有執行力,而無從僅憑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即認原判決已不具執行力。

㈢綜上,本院認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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