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聲,1,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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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煌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煌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煌輝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6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民國105 年9 月30日,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即有管轄權。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惟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40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罪,上開案件已於100 年9 月22日判決確定。

次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0 年9 月22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之附表就編號、犯罪日期、案號及判決法院誤載之處,已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所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罰之整體非難性及內、外部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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