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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薛淑嬌
受 刑 人 杜永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更字第47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杜永光,任職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又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確定判決)。
再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裁定,就前、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據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月,扣減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㈡受刑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 月,已入監執行完畢,而前、後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與行為態樣,既屬相同,受刑人並非冥頑之徒,自不應認受刑人必須入監執行後案確定判決,就本案准予易科罰金,絕無難收矯治之效之可言,況本案犯罪被害人均已獲得賠償,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全數沒收,福懋公司並另科處罰金,此就自然人受刑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准為易科罰金,於法秩序之維護,並無任何妨害可言。
然而,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以勵自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見)。
查聲明異議人係對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嗣前、後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
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裁定執行,扣減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命受刑人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4 月10日等情,有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4775號案件108 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點名單、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7 頁、第21-31 頁) 。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故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條件,審酌其未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並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擔任福懋公司之油脂生產部廠長,該公司接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製造橄欖油,意在虛偽標示純橄欖油之產品內,摻入達百分之70不等比例之黃豆油,並添加銅葉綠素進行調色,以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使消費大眾誤信該產品為純橄欖油,該產品銷售總約達新台幣捌佰餘萬元,嚴重危害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大眾對該產品標示之信賴,罔顧消費者之犯行,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杜日後同業仿效及日後此等摻假歪風再起,本件應不准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並報請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核定,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11月15日點名單可稽(本院卷第35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反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故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受刑人杜永光因法感不足,聽從上司之指示,而為食品之加工,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 月,已入監執行完畢,且前、後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與行為態樣,既屬相同,受刑人並非冥頑之徒,入監執行8 月後,已深刻體悟,絕不可能再犯,應已收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之父杜木蘭已高齡97歲,身體罹有多項病症,健康情形不佳,有賴受刑人照顧及奉養,受刑人本人現年亦已60歲,年輕時心臟開刀,留有胸痛、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輕度肺動脈瓣閉鎖不全等疾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現受刑人因在監執行,無法定期回診追蹤,恐因短期5 月之刑度,將成為死刑般之沉重,實非受刑人及家屬親人所能承受,爰請求早日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
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之家庭及健康因素,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因素,本案執行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之相關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考量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遂不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執行處分命令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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