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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其儒前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之部分,開始再審,並以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確定;
聲請人再對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聲請人再對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卷查核無訛。
嗣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而本件聲請再審對象,依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確定裁定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刑事裁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刑事確定裁定,僅依法聲請再審」、「再審聲明: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刑事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部分,開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3 至4 頁),足見聲請人係對上開本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本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 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
而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而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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