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聲再,11,202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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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以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其儒所犯係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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