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刑智聲再,4,2020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游坤融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

申言之,聲請再審案件應受通知者為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檢察官、受判決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

因再審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被告,是本院已合法通知再審聲請人與檢察官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職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聲請案件應受通知之人,並於109年6月1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

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之事證:再審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雖經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因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言與103年各廠區訂單等相關事證,誤認再審聲請人有如下犯罪事實:㈠收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回扣;

㈡轉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價資料予台灣○○○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二、再審之事由:因本案存在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構成背信罪之基礎事實。

職是,本案有法定再審事由,且應予撤銷改判。

準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

參、本案聲請再審無理由:

一、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係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按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其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是否完足之審查,不得僅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倘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時,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縱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職是,本院應審查如後事項:㈠本案聲請是否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不及調查斟酌者;

㈡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者,並觀察該等事實,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一)影響判決結果之明確性要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理由可知,聲請再審不應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故事證具有明確性,無論其出現於判決確定前或判決確定前後,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應予以綜合判斷。

倘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滿足其該當性。

就各項新證據與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性,應基於合理與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基準。

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再審之合法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準此,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須具備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稱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

是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認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因不符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明確性要件。

(二)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1.聲請人有收受○○公司回扣之事實:⑴本案聲請人雖抗辯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既稱訪客預約紀錄超過保存期限而自動刪除,竟能提出○○公司預約議價時間之通知信件備份。

且內容偏頗矛盾,是該信件備份應係偽造。

可知證人即○○公司議價人員○○○,係上午至原審告訴人○○公司處議價,故○○公司先於○○製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聲請人議價,聲請人自無可能控制議價過程使○○公司得標,且○○公司指控聲請人刻意抬高系爭標案合理價,且因此收受○○公司回扣等語,並非真實,聲請人無提高合理底價之行為與動機,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並於109年5月21日提出刑事再審理由㈡狀、109年6月16日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並檢附聲請人寄發予○○○之訪客預約通知、○○公司網站首頁截圖及聲請人製作之○○公司系爭標案合理價試算表(見本院卷第81至84、127至150頁之聲證1、2、7)。

暨聲請傳喚證人○○○,以說明聲請人未收受回扣(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惟查:①聲請人負責之○○公司「L8B GED Exhaust Hook up」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及下午4時,各分兩場議價,有聲請人寄給主管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06號卷第258頁,下稱他字第2706號卷)。

而○○公司於104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委請證人○○○協助預約104年2月12日上午之車位,嗣○○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成功預約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至12時車位等情,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204至205頁)。

足證○○公司確係於102年2月12日上午至○○公司進行議價。

證人○○○雖證稱:其不知道議價順序,因聲請人表示剩下事項交給其處理(見一審卷一第292頁)。

然僅能證明議價順序並非○○○所安排,此與○○公司請○○○代為預約車位,兩者並不相衝突。

②○○公司請○○○代為預約車位之電子郵件雖記載:就是星期四上午11點等情(見一審卷一第204頁)。

然依○○公司嗣寄給○○公司之預約議價時間通知信,上面記載時間為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至12時等情(見一審卷一第205頁)。

其與會議排定之議價時間是上午10時相符,而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公司。

準此,聲請人雖抗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備份疑為偽造云云,然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之,況公司自動刪除信件,非等同不能事前由公司或其員工製作備份。

③證人○○○於106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本人記得本人係上午前往○○公司與聲請人完成議價,要離開○○公司時,就已經差不多要吃中飯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61頁背面,下稱偵字第2951號卷)。

然嗣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本人不清楚去議價時,時間是上午或下午,因為時間有點遠,在調查局時有講說印象中議價完好像快中午,因本人記得那天是有議價,本人僅不確定是上午或下午,議價時間就是當日,本人做筆錄當日是106年12月26日,回答當下心理狀態與想法,並無要袒護聲請人之意圖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6、80頁)。

準此,證人○○○於106年12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完成議價離開○○公司時已經差不多要吃中飯云云。

惟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已證述其僅記得議價日期,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等語。

參諸當日前往○○公司議價之○○公司人員張進祥於107年1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本人104年2月12日代表○○公司前往○○公司向聲請人之議價,本人與陳雅鳳均無法回憶前往議價之時間等語(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28頁)。

職是,證人○○○於104年2月12日前往○○公司議價,是否於當日上午完成議價,容有疑義。

④衡諸證人○○○、張進祥均有分別代表○○公司、○○公司於104年2月12日前往○○公司議價,該等證人於106年底、107年初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其前往○○公司議價之期間已逾2年10至11月,是證人張進祥於調查局證稱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其與常情無違。

反觀證人○○○仍能清楚記得完成議價,差不多要吃中飯云云。

顯有悖之常情,不符經驗法則。

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雖無故意偏袒被告之意,惟不能排除其有記憶模糊而草率回答之可能。

嗣證人○○○於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其已否認其於調查局之部分證詞,自難僅憑證人○○○在調查局之上開證述,遽認○○公司之議價時間在上午。

準此,縱聲請人提出上開訪客預約通知與○○公司網站首頁截圖,至多僅能說明該時段有預約,尚無從證明○○○是否確於當時出席。

職是,聲請人提出之該等新事實與新證據,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應於104年2月12日下午進行議價。

⑵聲請人雖抗辯稱:其前於104年2月9日○○公司pre meeting會議中向主管報告其就系爭標案計算得出之合理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9,971,64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2706號卷第255頁背面至256頁)。

然查:①證人即○○公司稽核主管○○○證稱:聲請人在pre meeting會議表示是參考過往採購價格及合約計算所得,聲請人所提表單註明是參酌103年各廠區之訂單,雖指排風管工程訂單有此明細,其參酌各廠在103年排風管工程訂單之明細單價做核算。

然公司嗣後追查該案時,並未找到聲請人所講之訂單,倘以過往之採購訂單所計算者,應非該金額,系爭標案是一個新建工程,案子比較大,原則上折扣率會比較高,小案子單價會較貴,故希望採購人員可以參考新建案之議價折扣率計算目標價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77、279至280、287頁)。

準此,審酌證人○○○證稱,可知聲請人雖抗辯稱其參考過往採購價格及合約計算所得,以做為系爭標案計之合理底價云云。

容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憑。

②證人即○○公司當時之採購主管○○○證稱:102年4月1日並無○○公司合約,聲請人表示是依照此合約價填寫系爭標案合理底價,其有很大出入,且在系爭標案之大案,是無法每個均在以往之訂單中,找到同樣項目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06至308、321頁)。

職是,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標案內容與○○公司103年度標案內容,兩者項目差異甚大,且103年度○○公司、○○公司「Exhaust Hook up」合約均屬小案,聲請人以該等議價折扣率,計算系爭標案各項單價之合理價,是否是基於對○○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為考量,顯非無疑。

③證人○○○於一審詢問時雖先證稱:這次投標項目與之前二次配的項目,有70%至80%是相同云云(見一審卷二第93頁)。

然經提示投標品項予證人再次確認何種項目相同,證人○○○詳細證稱:A部分,壹之一至四之項次11至14不一樣,五之400A、500A與項次12至14不一樣,六、七不一樣,八之項次12至14不一樣,九完全不一樣,十不一樣;

貳之部分以下全不一樣;

B之部分,項次12至14不一樣,400A以下不一樣,六、七不一樣,八之項次12至14不一樣,九完全不一樣;

貳之部分10米全部均不同,參之部分L8B-GED,倘8米或12米均一樣,400A不一樣,10米之全部不一樣,九不一樣;

壹之部分L8B-GED,12米均一樣,僅是項次12至14都不一樣,六、七、九不一樣,八之12至14不一樣,貳之部分,10米都不一樣,參之部分亦不一樣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00頁)。

準此,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標案投標項目確實與之前項目差異甚大,益徵被告底價計算方式確屬有疑。

④證人○○○證稱:公司會把要支付之回扣計入公司成本,以系爭標案而言,倘不必支付回扣予聲請人予○○○,依據○○公司之議價底線,可能得減到比6,500萬元還低等語(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64頁;

一審卷二第69至71頁)。

證人○○○亦證稱:其在審酌利潤時,會將回扣算進去,而有時之一個案子,可能屬於開放式合約,會變成可能某公司出價100萬元,做到結束要請款時,可能僅有80萬元,故情況不一定,要等到整個年度結算下來,始知道有無獲利;

有時候是打平,因對公司而言,做業務自是以案子為優先;

原則上對工程公司而言,本人作為業務人員需要業績,難得遇到有大案子,想在公司求表現,折扣是本人對老闆之交代,倘案子確實沒錢,是要自己概括承受,倘案子有拿到,亦有利潤,至少說打平,不管有沒有賺,在○○公司至少有名,本人不一定要按照之前合約價承作,因公司本即永續經營,倘案子沒拿到,後續還要再有大案,亦未必會有,至少在業界,本人可講說有作到一個大案子在后里,是○○公司,故原則上金額部分不一定會作折扣,其公司之出發點是如此;

雖以合約價作依據,然報價歸報價,有人願意砍到賠錢承接,不一定要賺錢,故有一些工程接時倒閉,因可能確為賠錢算錯,本人即欲做○○這個大案子,至少在外面業界會被覺得本人有做過規模較大之案子,才有機會,等於是公司之時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0、97至98頁)。

準此,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公司於系爭標案,倘不必支付回扣予聲請人予○○○,依據○○公司之議價底線,得減至6,500萬元以下外,○○○及○○公司承接系爭標案之原因,亦非全然出於利潤考量,係因○○之大案子,倘○○公司得標,嗣後對○○公司及○○○之業務推廣會有幫助。

益徵聲請人以自行推估之○○公司合理底價,佐證自己並未提高合理底價云云。

不足為憑,自與事實有間。

⑤○○公司重新核算系爭標案之目標價後,發現合理底價僅有62,982,445元等情,有○○公司所提之工程設算採購合理價分析表可徵(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271頁背面)。

證人○○○亦證稱:本人找系統上103年○○公司及○○公司之下單紀錄,100萬元至500萬元之案子只有5至7筆,再看這份PO裡面,有無施作項目剛好與這次標案一樣,參酌完這4份PO後,找出相關單價,乘以數量後會有一個總價,藉由總價占整個工程案之占比,再決定要用何份做為主要折扣,其實在此大案子,無法每個單價均能在以往之PO單子,找到如此單價,除這4份PO外,另有找到合約價之部分均有謄寫,其他即無對一樣之項目,須要有一個計算依據;

依據計算結果,11,696之這份占筆最重,故用這份當依據,因它關聯性最高,故以重疊項目最多這一份為標準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06至308頁)。

準此,勾稽證人○○○證言與○○公司之工程設算採購合理價分析表,可知系爭標案無法每個項目,均在以往找到依據,故以占比高者做為計算依據,是○○公司所為之計算方式,自屬有據,是聲請人抗辯○○公司計算基礎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採購人員可能會提高合理底價,因計算採購人員績效時,會看議後價與公司目標價差異多少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90頁)。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由哪家供應商得標,是由核決主管共同決定,通常會選最低價格得標;

上開標案屬於廠務工程,通常施作成果差不多,所以絕大部分都是擇廉決標等語(見他字第2839號卷第118頁)。

證人○○○亦證稱:公司原則上是採最低標,是價格一定要比別人低,始有辦法得標,議完價公司會開一個內部議決之會議,基本上以廠務工程之特性,並不會偏向哪一家廠商,就是誰之投標金額比較低,就會給誰承包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63頁)。

職是,勾稽證人之證言可知,聲請人確實有動機提高系爭標案之合理底價,○○公司雖應召開得標會議由主管決定得標廠商,然大部分均為採最低標得標,是採購人員僅要向投標廠商透露目前最低價之廠商投標金額是何,即可幫助該廠商得標。

聲請人辯稱無法操控得標結果云云,顯不足採。

⑦綜上所述,有關○○公司之市場合理底價應為7,307萬元或74,443,015元,係被告自行推估計算,並無依據,且○○公司所認為之市場合理底價,並非○○公司之合理底價,被告以此主張自己所計算之合理底價,較○○公司為低,則無意義。

因被告為○○公司之採購人員,本應以○○公司之立場,為○○公司計算最合理與最有利之底價,所計算之底價過高時,將會使○○公司以較高價格決標,自會對○○公司造成損害。

是本案重點在於聲請人是否有違背任務收取回扣護航○○公司得標,縱聲請人所計算之合理底價,並無高估情事,然聲請人與○○○之不法行為,已使○○公司受有損害,○○公司至少受有無法以低於6,500萬元之價格決標系爭標案之損害,故縱聲請人未提高合理底價,仍無礙於其背信罪之成立。

⑧聲請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試算表,然該等試算表為聲請人自行製作,其真偽尚屬不明,況本件試算結果,縱聲請人未提高合理底價,無礙其背信罪成立。

準此,聲請人所提試算表,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然○○○於原審已為證人,並經原審為充分審酌,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足證本案聲請再審案件,自無傳喚證人說明之必要性。

2.聲請人轉寄○○公司報價資料予○○○公司部分:⑴本案再審聲請人雖抗辯稱○○○公司之濾網品質優於○○公司,○○公司高報產品售價予○○公司,聲請人僅於與○○○公司議價過程,不慎漏未將○○公司字樣塗銷,並非有意洩漏○○公司報價,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除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採購經理○○○,以說明聲請人未刻意抬價圖利○○○公司外(見本院卷第113 頁)。

亦於109 年6 月16日提出刑事準備㈠狀,檢附○○公司提供○○○○報價憑單、○○○○對○○公司之採購單、○○公司網站畫面截圖與認證書中譯本、○○○公司網站畫面截圖與中譯本、聲請人製作之○○公司系爭標案合理價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15 至126 頁之聲證3 至6 )。

然查:①證人即○○公司業務協理○○○於偵查時證稱:○○○公司是○○公司之競爭對手,○○公司未曾收過聲請人所寄送包括○○○公司在內或其他廠商之報價等語(見他字第27 06號卷第297頁背面至298頁)。

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亦承認自己並未將○○○公司之報價,告予○○公司知悉等語(見一審卷一第67、188、246頁)。

倘聲請人係為壓低採購價格,以前開行為做為議價策略,聲請人竟獨厚○○○公司,而未將○○○公司之報價一併提供予○○公司。

②聲請人洩漏○○公司報價非僅1次,其前於105年8月4日直接轉寄證人○○○報價郵件予○○○公司業務方盈楹,嗣於105年8月8日再次轉寄其個人整理○○公司就新合約報價之資料,並將○○公司報價單修改檔名為「○○○2」後,再次寄給方盈楹,顯見其並非過失未遮掩○○公司名稱,聲請人目的確係洩漏○○公司報價圖利○○○公司,使○○公司喪失經由正常議價程序而獲取最優惠價格之損失,自構成背信犯罪。

⑵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報價憑單、採購單、網站截圖、自製試算表等證據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見解云云。

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說明○○公司產品價格較高。

至聲請人抗辯稱○○公司受○○公司內部股東關照云云,其為臆測,核無實據說明。

聲請人固抗辯稱○○○為原審證人○○○、○○○受○○公司主導控訴聲請人,是該等證人之證述不實云云。

然○○○為○○公司員工,同有聲請人所稱立場偏頗之虞,應無傳喚必要性。

況聲請人有意洩漏報價予○○○公司,已如前述。

足徵前開證據,均無法說明或推翻聲請人僅係過失未塗銷○○公司報價。

職是,聲請人有洩漏○○公司報價圖利○○○公司之行為,故聲請人抗辯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二、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倘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其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準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本案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是否有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本案聲請再審程序合法: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分別於109年4月28日、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二審卷第385至388頁之送達證書)。

本案再審聲請人嗣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其符合法定聲請再審程序。

(二)再審聲請人違反詐欺等案件,並於原審辯稱略以:1.再審聲請人未收受○○公司之回扣:原審告訴人○○公司自行試算之合理底價基礎有誤,聲請人除未故意抬高系爭標案之合理底價外,亦未洩漏○○公司合理底價予○○公司副總經理○○○,○○公司提出之○○公司預約議價時間資料有疑,不足認定○○公司並非於上午議價。

原審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審共犯○○○證詞可憑性低,均不足證明聲請人有收受○○公司給付之回扣。

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有存入資金,然亦有資金支出,故無法僅憑有資金存入之事實,遽認聲請人有收受○○公司回扣之背信行為。

2.再審聲請人轉寄報價資料行為不構成背信等罪:聲請人未向○○○公司要求或收取回扣,僅係為求儘速進行議價,而漏未於報價資料遮蔽○○○公司競爭對手○○公司字樣之過失行為,而上開詢價所得之資料,並非○○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文件,亦無經濟利益,聲請人並無背信或洩漏工商秘密。

倘認聲請人有罪,請求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

(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犯行足堪認定:1.原審認定聲請人收受○○公司回扣並無違誤:⑴聲請人雖抗辯稱:聲請人向○○○稱剩下交給其處理,○○○負責代為預約車位,○○○證稱系爭標案非○○○負責,且議價廠商不可能超過議價時間再進場,○○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時間,除前後不同外,亦與系爭採購案議價時間不符,是○○○未經手系爭標案議價事宜,○○公司於上午議價云云(見本院卷第4、74至78頁)。

然○○○應於104年2月12日下午進行議價,且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職是,原審就○○公司議價非為上午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抗辯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⑵聲請人固抗辯稱:○○○與聲請人有關連處僅系爭標案,無其他標案可供其借題發揮,且○○○已於系爭標案中誣陷聲請人,是不得以○○○之證詞為可信之依據,且由證人○○○、○○○之證詞以觀,均未證稱曾向聲請人透露○○○多取得2%回扣之情事,不可能於LINE對話中向證人○○○抱怨○○○A走5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109至110頁)。

然查:①證人○○○前於○○公司訪談紀錄中稱:本人是經由聲請人介紹始開始向東利佳、○○公司等收取回扣等語(見他字第2839號卷第13頁)。

○○○於偵查中證稱:○○○給過2次回扣,1次是在104年中秋,1次是在105年12月間,2次之金額均為80萬元,均有分一半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178至179頁)。

○○○嗣於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沒有介紹廠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8頁)。

準此,證人○○○之證言有不一致處。

②證人○○○於偵查證稱:本人交2期回扣給○○○,104年有1次,105年有1次,印象中好像是中秋節跟過年,金額合起來是16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191頁)。

經確認明細後,證人○○○證稱:之前是記憶回答,現有記帳資料,可確認其交付之回扣是用5%計算,第1次是105年7月間,先給○○○908,242元,第2次是105年11月間,給○○○556,392元(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63頁;

一審卷二第77頁)。

證人○○○亦證稱:數字是正確,不會是整數,印象中沒有整數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6頁)。

準此,證人○○○對於收取回扣之時間金額,其與證人○○○之證述一致。

證人○○○對於聲請人有與其共同收取○○公司回扣之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自承尚有收取其他協力廠商之回扣,包括○○○公司、東立佳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49頁;

他字第2706號卷第55頁)。

職是,本院勾稽證人○○○與○○○之證言可知,○○○證稱聲請人有在系爭標案與其共同收受回扣,足堪認定。

③衡諸常情,倘○○○有意誣陷聲請人,殊難想像其他部分竟未對聲請人為不利證詞,且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間有何宿怨,顯見○○○並無誣陷聲請人之動機,所為證詞自屬可採。

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憑信性低落,以○○○於○○公司訪談紀錄內容不實,而○○○供述回扣金額及時間與○○○不符,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

然聲請人在系爭標案與○○○有共同收受回扣,既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④聲請人雖辯稱:證人○○○坦承本人提到大陸地區崇越之佣金已入聲請人及其老婆口袋,是本人捏造,顯見○○○對聲請人指控並非真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35頁)。

然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收受○○公司之回扣,證人○○○於調查局證稱:聲請人在對話上面先貼一張其與○○○之工作分配比例表給本人看,抱怨其工作比○○○多,然後說「我認真在工作,黃認真在A錢」、「心理不平」,本人為此向聲請人表示「你手上工作也太多」,而因聲請人曾向本人抱怨,表示聲請人與○○○合作過一個案子,向廠商議價後,有一筆50幾萬元之錢,本人不知道該50幾萬元是不是回扣,亦不知與哪一家廠商有關,聲請人未提及這50幾萬元是回扣款,亦未告訴本人是哪家廠商議價,故本人不確定,是否為回扣款等語(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

準此,顯見證人○○○未證稱50幾萬元是否為回扣款,是何家廠商之議價,故未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證詞。

⑤聲請人雖辯稱:因其聽說○○○很誇張,均會向廠商開口要回扣,始會在這裡向○○○表示○○○均在認真A錢云云(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145頁背面)。

聲請人另辯稱:本人當時向○○○表示○○○在另案向廠商索取每人次50元回扣,○○○恐將50元誤認為50萬元,且倘以本人與○○○平均收取回扣計算,各應分得732,317元,○○○少分得之金額應為292,927元,非50多萬元,且其既不知○○○取得回扣較多,怎有機會向○○○抱怨此事,而○○○帳戶在105年7月、11月共存入9萬多及10萬元,顯無法證明有收受回扣云云(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

然參諸聲請人與○○○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聲請人表示本人認真在工作,黃認真在A錢,心理不平;

○○○表示聲請人手上工作太多,還在為○○○那50多萬元不爽,○○○知道,其實聲請人已知○○○A50多萬這件事嗎;

聲請人表示他不知,本人現在不富有;

○○○表示會跟○○○點明嗎?聲請人表示本人還在想要怎麼點明(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47頁)。

證人○○○亦證稱:本人不知上開LINE對話為何意,本人與聲請人有關者僅有這個案子,故認為應即指這個案子回扣分配不均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7頁)。

而聲請人並不否認此為其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145頁)。

準此,本院勾稽聲請人與○○○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及證人○○○之證言,可徵聲請人與證人○○○於系爭標案有收受回扣之事實。

⑥證人○○○證稱:本人總共向○○○收取5%回扣,而與聲請人說3%平分;

因之前向○○公司收取2%,向聲請人談過後,希望拿3%,故2%是本人自己加上去,沒有向聲請人說本人有另外多拿2%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2、261頁)。

職是,自證人○○○證言可知,○○○向○○公司收取之5%回扣,自己分得3.5%,1.5%分予聲請人,聲請人開始認為與○○○平分3%回扣,不知○○○多收取2%回扣,而○○○收取之回扣總額為1,025,244元,聲請人為439,390元,差額為585,854元,差額與上開LINE對話中所提到之50多萬元相符。

⑦綜上所述,聲請人原先認知聲請人與○○○向○○公司收取3%回扣後平分,故○○○所收取金額應與聲請人相同,為1.5%即439,390元,因○○○多取得2%,此2%為585,854元,聲請人認為多餘之2%,應由聲請人取得,始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多取得50多萬元,是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與前開回扣不均之數額,兩者可相互勾稽,益徵聲請人確有在系爭標案中向○○公司收受回扣。

至聲請人帳戶於105年7月、11月存入之金額,雖與回扣金額無法勾稽,然聲請人收受不法回扣,衡諸常情,本就不可能將之原封不動存入銀行帳戶,以留下紀錄可查,當無法據此認為聲請人未收受回扣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憑。

是原審就證人○○○、○○○證述,足證聲請人有收受○○公司給付之回扣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就該節詳為論述(見本院卷第至14至18頁)。

準此,聲請人之抗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本案再審為無理由。

⑶聲請人雖抗辯稱:聲請人給○○公司、○○公司出價機會符合社會常情,根據○○公司開會之底價、聲請人試算系爭標案合理價、○○公司試算價,可知○○公司指控聲請人刻意抬高系爭標案合理價且因此收受○○公司回扣,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107至109頁)。

惟查:①證人○○○經由○○○洽談護航○○公司得標及收取回扣事實,其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收受回扣等情,業據一審於判決理由中載述甚詳。

證人○○○前於調查局證稱:議價當日開始報價7,000萬元,聲請人表示金額可否再降,復降至6,600萬元,聲請人仍表示此金額離公司底價還有一段距離,其最後報價6,5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839號卷第70頁背面)。

○○○嗣於一審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其報價寫6,600萬元時,聲請人表示你們可能還要再加強一下,後來本人寫6,500萬元,聲請人表示此數字就不錯,機會滿大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9頁)。

職是,聲請人有向證人○○○表示接近○○公司底價之金額,其有利於○○公司議價與得標。

②因○○公司當時核定之底價是6,900萬元,○○○第2次報價6,600萬元已低於○○公司底價,並無所謂「距離底價還有一段距離」可言,且○○公司之出價為6,600萬元,顯見聲請人有意協助○○公司得標,始暗示○○○應再降低報價,待○○○報價6,500萬元成為最低標時,聲請人就向○○○暗示機會甚大。

聲請人雖抗辯稱:其在議價時與○○○之對話,僅為議價手段云云。

然聲請人於○○○出價6,500萬元時,為使○○公司降低成本,聲請人應再依上開議價手段,使○○公司出更低價,以符合○○公司之利益。

參諸證人○○公司人員張進祥證稱:其當天前往議價,聲請人未與○○公司人員聯繫,告知○○目標價,亦未在議價前要求○○公司配合如何減價等語(見偵字第2951號卷第29頁背面)。

而○○公司當初3次出價各為7,800萬元、7,000萬元、6,600萬元(見他字第2839號卷第11頁)。

倘聲請人議價當日,對○○○所言僅是議價手段,何以聲請人未以相同議價手段,當○○公司出價6,600萬元時,請○○公司再降低出價。

③綜上所論,原審就○○公司係因聲請人在議價時之暗示,始順利取得標案,被告確有護航○○公司得標行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該節為論述(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是聲請人抗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2.原審認定聲請人轉寄報價資料構成背信等罪並無違誤:聲請人雖抗辯稱:證人○○○證稱從未收過聲請人所寄送,包括○○○公司在內或其他廠商之報價,是聲請人不會將報價資訊註明為何家廠商所有,益證報價單之○○新合約價欄位之文字,確係聲請人於議價時因過失而漏未塗銷,非聲請人獨厚○○○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

然聲請人所謂過失未遮掩○○公司名稱云云,均係推諉之詞,聲請人目的確係要洩漏○○公司報價圖利○○○公司,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該節為論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職是,原審就聲請人轉寄○○公司報價資料給○○○公司構成背信等罪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抗辯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告證2、7、8、23、29、31及上證1,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論罪資料,非屬新證據。

且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肆、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論,本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與主張,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參諸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知悉,並經調查斟酌在案,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法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準此,本案聲請與停止執行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