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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再審確定判決(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原第二審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五部分:1.證人陳○○所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支持,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認定基礎,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證人陳○○並無法確認有無提供合庫規格書予聲請人,且確實知悉304 材質與201 材質之不同。
2.證人韓○○明知304 材質與200 系列便當之差價,卻仍向聲請人訂購非304 材質便當盒,嗣於檢調介入後才急傳規格書。
由筆錄可知韓○○自認並未寄規格書與聲請人,而證人陳○○卻證稱其早將規格書寄與翰燁公司,由翰燁公司寄與聲請人,二者證述顯然衝突。
卷內亦無客觀資料佐證補強證人證詞,是綜合判斷推知係證人陳○○與韓○○互相推託責任,實質上並未有任何人指示聲請人合庫標案須提供304 材質便當盒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六部分: 1.上捷實業社向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訂購便 當盒組時,並未告知伊擬訂購之便當盒組必須304 材質、 台灣製造,甚至,綜觀合毅公司提供樣品經過、彼此簽訂 買賣契約前後,適足證明上捷實業社自始知悉伊所訂購之 28型便當盒組綠非304 材質。
2.綜觀合毅公司提供檢驗報告經過、存證回覆情節,適足證 明聲請人自始未有訛詐上捷實業社之故意。
3.原確定判決僅依真實性不足之告訴人許○○之證詞為聲請 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且由證人之證 詞綜合其他證據及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無從形成聲請人構 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確心證。
原確定判決引據告訴人許○○ 真實性不足之證詞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難謂合於 證據法則等語。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刑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
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
申言之,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2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調查局調查時就事實五、六部分已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陳慶章供述及證人陳○○、許○○等證述相符,經原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6 月及1 年(與該判決二、三事實部分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08 年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並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之審理程序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刑事卷(下稱︰「智再卷」)第489 頁),聲請人並於該審理程序明確表示︰「二審有罪的部分我都願意認罪,我們也很有心改過」、「經過這次的教訓,深知悔悟」、「請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見智再卷第522 、523 頁),原確定判決並斟酌其坦承不諱等情而改判較輕刑度並定執行刑為3 年2 月(見本案卷第33頁原確定判決影本第9 頁)。
聲請人卻翻異其詞就事實五、六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嗣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裁定又聲請本件再審,惟查其聲請再審理由與108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雷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絕大部分都已由原判決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已詳為調查、提示、辯論者,依上述說明,原判決雖或因聲請人之認罪,而未於判決中逐一論斷該等證據,然原判決既於審判程序就該等證據調查斟酌,則無論最終在原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雖有少部分事實或證據之出現,惟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
故本件再審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2 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上揭規定為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乃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2日開庭,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稱聲請人希望等小孩放暑假時才有空到庭,且代理人稱該庭期亦衝庭云云。
本院為方便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乃通知改同年9 月9 日開庭,當日代理人及檢察官均已到庭陳述意見,惟代理人稱聲請人因前日跌倒左耳受傷而未到庭,請再開庭云云。
惟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再審已詳述再審理由,經審酌如上,且代理人業代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故無再開庭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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