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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世筑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負釋明責任。
(二)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與本院聲請系爭命令:1.臺中地院與本院核發系爭命令: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作成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1);
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作成109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2,與系爭命令1合稱系爭命令)。
聲請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原審訴訟)、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
倘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本院有權審理系爭命令1有無撤銷事由:臺中地院作成系爭命令1與本案原審訴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即相對人均提起上訴,本院現為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撤銷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命令1有無撤銷事由。
再者,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狀(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相對人當場收受,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刑事訴訟之109年11月18日準備期日抗辯稱系爭命令1並無撤銷事由等語,並於109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
準此,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聲請:㈠系爭命令1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列資料,除附表一編號4第692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㈡系爭命令2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列資料,除附表四編號4第692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就上開聲請範圍,其所在卷宗位置詳如附表與附件,下合稱系爭資料)。
並聲明略以:
(一)系爭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後消滅:系爭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號函檢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從事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其內容除第692頁外,並無任何涉及相對人技術內容之部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甚至並不具任何機密或秘密性質,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不具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依法應予以撤銷。
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據此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遭駁回。
惟因聲請事項所述資料現另有「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已消滅之情形」。
(二)相對人於美國相關案件已認罪:相對人日前與美國司法部就其於美國之刑事訴訟達成認罪協議(下稱系爭認罪協議),相對人於前述美國刑事案件認罪,就遭訴之經濟間諜罪及竊取營業秘密罪等多項罪名,承認觸犯「竊取營業秘密罪」作為取代性罪名。
相對人簽署向美國法院提交之認罪協議中,業已公開揭露相對人與大陸地區福建省○○○○○○○○○○(下稱○○○○)技術合作之合作內容、價金、付款時程等等重要內容。
再者,相對人在2016年3月與○○○○協商兩公司間關於DRAM之技術開發及移轉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
根據合作協議,相對人與○○○○係DRAM技術開發和移轉之業務夥伴。
(三)認罪協議文件資料已為公眾知悉:前開相對人與美國司法部達成之認罪協議文件資料,均已公布於美國判決公開系統○○○○○(網址:○○○○○○○○○○○○○. ○○○○○○○○. ○○○/ ),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支付閱覽費用後,下載相對人之認罪協議文件。
且我國法律學者為學術研究之目的,亦於其個人社交媒體網站張貼該認罪協議及中文翻譯。
再者,司法院於本案一審判決之公開新聞稿,有對於相對人與○○○○技術合作之相關描述。
新聞稿明載: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與○○○○簽署技術合作協議,接受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由○○○○提供3億美元資金採購研發設備,並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聯電公司4億美元,開發成果由雙方共同擁有,整體技術完成後將轉移至○○○○進行DRAM量產等語。
足證聲請事項所述資料內容在秘密保持命令核發後,業已公示於眾,而喪失秘密性,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
在此等情形下,倘要求聲請人繼續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課予保密之義務,其於法不符,且對聲請人不公。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認罪協議並未使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相對人於美國之系爭認罪協議僅揭露以下事實:⑴相對人、○○○○技術合作協議須經投審會核准。
⑵由相對人研發相關DRAM產品,研發成果由相對人、○○共有。
⑶相關DRAM產品並非最先進技術。
⑷○○購置設備之費用。
⑸○○同意為相關DRAM技術各給付相對人之款項,並按研發成果分期給付款項。
⑹相對人開發之相關DRAM製程技術於2018年9月移轉予○○。
上情觀諸認罪協議第2點記載可知。
(二)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並未使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僅揭露下列事實:⑴相對人接受○○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
⑵開發成果由相對人、○○雙方共同擁有。
⑶由○○提供資金採購研發設備。
⑷○○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相對人款項。
⑸整體技術完成後,相對人轉移至○○○○進行DRAM量產。
此觀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之記載自明。
是系爭資料關於產品銷售市場、付款條件、技術改良、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契約違約及終止條件等合作條件均未被揭露,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係商業性營業秘密。
如予公開,將使競爭對手得知悉相關DRAM之產品定位,並以更優惠之條件吸引合作對象,或使潛在合作廠商要求比照辦理,增強競爭對手之競爭力或強化潛在合作廠商之議約能力。
再者,系爭資料關於相對人應支援○○良率達如何水準、付款條件即分期付款應達成之研發進度、技術開發預定時程等情亦未被揭露,且涉及相對人研發速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乃技術性營業秘密,倘公開將使競爭對手知悉相對人研發能力與速度,並因此調整研發或產品上市之步驟,損害相對人商機。
職是,相對人和○○○○之合作協議尚未揭露部分,自仍有經濟性及秘密性,而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參諸聲請人主張可知,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具有秘密保持要件之範圍為何。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命令有無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最後判斷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與本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是否不具備或嗣後已消滅。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申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聲請核發系爭命令。
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資料是否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倘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二)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等語。
聲請人抗辯稱系爭資料就其聲請撤銷範圍內,不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應予撤銷云云。
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資料就相對人之聲請範圍內,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1.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是否明確?2.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⑴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本件聲請人。
⑵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之內容,如附表與附件所示。
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2.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⑴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①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
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
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範圍內之系爭資料,不涉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應不具秘密性要件云云。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有關相對人生產DRAM之重要製程資訊、客戶名稱及商業機密等營業秘密。
前經相對人釋明,均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核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能知悉。
②聲請人雖抗辯以系爭資料既經美國司法部公開系爭認罪協議文件,且經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公開,應無秘密性。
然美國之個案情形與我國不盡相同,認罪協議描述情形即未必相同(見本案訴訟卷五第129至246頁),而我國與美國營業秘密法要件亦不同。
況系爭認罪協議文件亦非全文公布,而非能在網路搜尋輕易可得。
況系爭認罪協議文件,僅揭露相對人與○○○○技術合作協議之內容。
③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僅揭露下列事實:①相對人接受○○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
②開發成果由相對人、○○雙方共同擁有;
③由○○提供資金採購研發設備;
④○○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相對人款項;
⑤整體技術完成後,相對人轉移至○○○○進行DRAM量產。
此有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準此,依據業界之標準以觀,系爭認罪協議與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均未揭露系爭資料內容,足徵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要件。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要件: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查本件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之營業事項,可知系爭資料均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核相對人為我國DRAM產業之指標性公司,倘系爭資料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就相關技術與開拓客戶方面,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為相對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技術資料,且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編纂而成,就DRAM產業而言,自有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準此,系爭資料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
查系爭資料經原審之本案判決審酌,並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且相對人就其營業秘密,均與員工簽有保密切結書、保密協議,並有具體保密措施。
例如,以刷卡方式區分授權工作區域、廠區禁止拍照、配發員工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等,而使系爭資料內容未處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之狀態,亦無於公開場合取得系爭資料之可能。
衡諸系爭資訊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職是,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3.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命令為無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與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臺中地院與本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命令依然保有秘密性。
職是,本件系爭命令均有維持之必要。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人閱覽系爭資料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
參諸系爭資料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前,聲請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
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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