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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相 對 人 戎樂天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范皓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負釋明責任。
(二)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命令:1.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命令: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戎樂天(上二人合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2月12日,作成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1、3);
相對人戎樂天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6日作成108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2,系爭命令1至3合稱系爭秘密)。
聲請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
倘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本院有權審理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臺中地院作成系爭命令與本案訴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即相對人均提起上訴,本院現為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撤銷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聲請:㈠系爭命令1裁定如附表一至三中所列資料,除附表一編號4第692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㈡系爭命令2裁定如附表三、四中所列資料,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㈢系爭命令3裁定如附表一所列資料,除編號3、6、7、9、10、編號8之A5卷第166至174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就上開聲請範圍,其所在卷宗位置詳如附表與附件,下合稱系爭資料)。
並聲明略以:
(一)系爭命令1部分:系爭命令1所列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A3卷第692頁,為相對人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技術合作之附件一含有32/32S奈米技術重要參數外,並無任何涉及聯電公司技術內容之部分,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王永銘及相對人戎樂天之筆錄、王永銘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卷證,其內容僅涉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中,B卷第122至123頁第16行以前之資料,其與相對人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技術內容完全無關。
(二)系爭命令2部分:系爭命令2所列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其中除附表四編號1第95至110頁為相對人聯電公司進行逆向工程資料示例,即相對人戎樂天於106年4月2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6外,其餘部分,顯然不含聯電公司之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附表三「被告戎樂天於106年2月14日之調查筆錄」內容有涉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如D卷第17至19頁所載,其與聯電公司之機密資訊或技術內容完全無關。
(三)系爭命令3部分:系爭命令3所列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其中附表一所示屬相對人聯電公司機密資訊或技術如後:1.編號3「UMC資料」;
2.編號6「紙本資料」;
3.編號7「紙本資料」;
4.編號8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年3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附件檔案一與檔案三;
5.編號9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㈣狀及其附件;
6.編號10扣押筆錄編號A-2-2,文件資料「32nm DRAM Process Topological Layout Rule」《PI2 部門所製作之聯電公司32奈米DRAM研發設計規則》。
其餘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均與聯電公司之機密資訊或技術內容完全無關。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參諸聲請人主張可知,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具有秘密保持要件之範圍為何。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命令有無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最後判斷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是否不具備或嗣後已消滅。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申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聲請核發系爭命令。
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資料是否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倘系爭契約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二)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等語。
聲請人抗辯稱系爭資料就其聲請撤銷範圍內,不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應予撤銷云云。
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資料就相對人之聲請範圍內,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1.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是否明確?2.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⑴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本件聲請人。
⑵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之內容,如附表與附件所示。
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2.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⑴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
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
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範圍內之系爭資料,不涉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應不具秘密性要件云云。
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料,有關相對人聯電公司生產DRAM之重要製程資訊、客戶名稱及商業機密等營業秘密。
前經相對人釋明,均涉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核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能知悉。
準此,依據業界之標準以觀,足徵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要件: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查附表一至四所列之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聯電公司之營業事項,可知系爭資料均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核相對人聯電公司為我國DRAM產業之指標性公司,倘系爭資料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就相關技術與開拓客戶方面,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為相對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技術資料,且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編纂而成,就DRAM產業而言,自有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準此,系爭資料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
查系爭資料經原審之本案判決審酌,並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且相對人聯電公司就其營業秘密,均與員工簽有保密切結書、保密協議,並有具體保密措施。
例如,以刷卡方式區分授權工作區域、廠區禁止拍照、配發員工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等,而使系爭資料內容未處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之狀態,亦無於公開場合取得系爭資料之可能。
衡諸系爭資訊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職是,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3.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命令為無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命令依然保有秘密性。
職是,本件系爭命令均有維持之必要。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人閱覽系爭資料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
參諸系爭資料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前,聲請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
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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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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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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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M2組織表 │A1卷第379至380頁、A2卷│
│ │ │第242至243頁、B卷第238│
│ │ │至239頁、A3卷第787至78│
│ │ │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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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技術開發預估時程 │A2卷第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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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MC資料 │A2卷第3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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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 │A3卷第679至725頁 │
│ │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號函檢 │ │
│ │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 │
│ │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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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永銘通訊監察譯文 │A3卷第736至78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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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紙本資料(第23、24、28、29、31│贓物庫編號21 │
│ │至61、80至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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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紙本資料(第3、5至7頁) │贓物庫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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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 │A5卷第124至第174頁 │
│ │年3 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
│ │二)狀附件檔案一與檔案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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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 │A5卷第176至181頁 │
│ │年3 月2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
│ │四)狀及其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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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扣押筆錄編號A-2-2,文件資料『3│A2卷第244至247頁、A2卷│
│ │2nm DRAM Process Topological │第267至309頁、A2卷第34│
│ │Layout Rule』《PI2部門所製作之│0至348頁、B卷第48至90 │
│ │聯電公司32奈米DRAM研發設計規則│頁、B卷第136至176頁、D│
│ │》 │卷第28至29頁、A3卷第97│
│ │ │2至101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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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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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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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14日之警詢│B卷第115至135頁 │
│ │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
│ │影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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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永銘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A3卷第790至912頁 │
│ │話記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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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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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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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戎樂天於106年2月14日之 │D卷第5至25頁 │
│ │調查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 │
│ │、錄影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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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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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
│ │ │ │
├───┼───────────────┼───────────┤
│1 │被告戎樂天於106年4月21日提出刑│D卷第95至110頁 │
│ │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6:聯電公司 │ │
│ │進行逆向工程資料示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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