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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仕仲
洪健元
張國華
劉宗明
賽舌爾共和國商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樹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及原審共同被告許宏祺原均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員工,並於民國97年間華碩公司與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分家時,均轉任和碩公司機構及工業設計中心之研發工程師,均與和碩公司簽訂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負責為客戶設計、研發、測試散熱模組、為和碩公司欲採購之散熱料件提出選料建議、在採購後進行追蹤處理、解除料件品質等後續問題。
其等與被上訴人劉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本於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故意,先由黃仕仲於101 年2 月8 日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被上訴人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由被上訴人黃樹成擔任掛名負責人、劉宗明擔任德聖公司業務經理,並設法取代和碩公司之導熱膠片(Thermal Pad ,下稱導熱膠片)合格供應商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及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成為和碩公司散熱相關料件之唯一供應商,為下列行為:⒈黃仕仲、洪健元於102 年7 月4 日將和碩公司之導熱膠片(Thermal Pad )合格供應商普詮公司及翰興公司之物料規格、價格、料件導熱係數(即導熱膠片價格所示K 值)及報價等工商秘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劉宗明。
⒉洪健元於102 年8 月1 日將普詮公司、和碩公司與客戶間討論給付遲延之電子郵件以轉寄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劉宗明及黃仕仲知悉。
德聖公司因此向和碩公司申請導入其代理之型號2318之導熱墊片成為HP、TOSHIBA 等客戶之第二供應廠商。
⒊黃仕仲於102 年12月11日將普詮公司販售之產品POLYMATECH FEATHER-S3S之「規格承認書」(SPECIFICIA TIONFOR APPROVAL ,內有產品規格及測試報告)之工商秘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劉宗明,作為德聖公司向和碩公司報價之參考,使和碩公司供應商遴選制度成為具文。
⒋黃仕仲在103 年12月18日指示誤以為德聖公司銷售之料號1305-00XP000之記憶體導熱片(DIMM PAD)業經研發人員檢驗合格之和碩公司研發人員莊宗憲將該產品放入和碩公司專案料件庫(BOM ),違反和碩公司遴選料件廠商程序。
⒌黃仕仲、張國華為確保德聖公司為唯一料件供應商(singlesource)之地位,違背受委任義務,藉故拖延選用昆山偉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翰公司)為散熱產品導熱墊片(GAPFILLER)之第二供應商(second source )之測試、認證進度。
㈡被上訴人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使德聖公司得購入導熱片料件後,再轉手出售予上訴人,因而使上訴人受有以較高價格購入上開料件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455,063 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05,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間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107 年8 月間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事實及價差損害與刑事判決不符,且未扣除人事、運費、關稅等相關支出。
德聖公司之行為係為協助上訴人取得質優價低之導熱片,未造成上訴人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各涉有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或背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件刑案所認定之被上訴人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等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明本件被上訴人涉有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犯嫌,當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對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等人提出告訴後,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並於書狀內明確指出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涉有與劉宗明共同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犯嫌等情,有新北地檢訊問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上新北地檢署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698號第17至22、37至55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11月16日即已實際知悉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斯時即起算,然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7 頁),已逾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時,未必知悉其因該等犯罪事實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在訴外人蘇州天脈導熱科技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提出單據前,均無法計算而實際知悉價差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2 月起算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即已實際知悉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已如前述。
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價差損害為何,核屬損害額之計算,依前開說明,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無影響。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林洲富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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