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附民,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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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告 周于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任天堂株式會社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所持有扣案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1 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底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其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之「l○○○1210」帳號經營之網路商店,透過網際網路刊載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訊息。

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向被告經營的網路商店下標,以新臺幣(下同)688 元購得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手環1 個(含運費80元)。

嗣經警察機關於108 年3 月1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手環、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手環外包裝盒、仿冒「PIKACHU 」手機吊飾。

另被告不爭執其在網路商店以每件550元至628 元不等的金額販售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手環,且在遭警察機關搜查獲前共售出216 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在遭警方搜扣前,共售出377 件仿冒的精靈寶可夢手環,被告已承認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手環的出售單價在550 元至628 元之間,故以對於被告最有利的550 元作為仿冒商品零售單價的計算基準。

再審酌本件受侵害商標的價值、被告持有、販賣仿冒品數量龐大、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以及被告犯後堅持不願和解,顯然無賠償告訴人損害的意願等情狀綜合判斷,原告以本件扣案仿冒手環零售單價之377 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屬合理。

本件扣案物品共侵害原告6 件註冊商標,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244,100 元〔被侵害商標數(6 )×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價(550 元)×377 倍〕。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44,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不知道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

且被告售出之377 件商品,是將持有部分也算入,而其中200 件是精靈寶可夢手環,另外標價30元是贈送的吊飾,30元不應與550 元合併計算價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于晏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底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向露天公司申請之「l○○○1210」帳號,刊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精靈寶可夢手環商品訊息,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價格對外銷售,共售出216 件,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

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在查獲之前已售出精靈寶可夢手環216 件,每件價格為550 元,嗣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尚未售出之精靈寶可夢手環91件及空盒14個(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其中精靈寶可夢手環外包裝盒為商品之外包裝,並非獨立販售之商品,故查獲之件數應按精靈寶可夢手環之數量計算。

被告雖辯稱,不能將其持有之數量也算入云云,惟查,被告所涉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成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僅因彼此之間有高、低度之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已(見原審108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第7-8 頁㈡罪數說明),故不論被告已售出或未售出遭扣押之商品,均屬本案之查獲商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再者,如附表編號3 所示「PIKACHU 」手機吊飾共188 條部分,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該等商品之行為,惟因該部分之行為與被告銷售如附表編號1 、2 商品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不能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綜上,應認為被告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為307 件(216 +91=307 ),每件零售單價為550 元。

本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4 個、銷售之期間約半年,查獲及實際銷售數量約300 件、每件零售價為550 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後,認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600 倍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0,00 0元(550 元×600 倍=330,000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數為6 個,故應乘以6 計算云云。

惟查,如附表編號3 之商品刑事判決認定並未構成侵害,故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不能計入,又系爭精靈寶可夢手環及空盒上雖標示4 件商標圖樣,惟商品之售價僅有單一,不因標示多件商標圖樣即增加零售價格,且本院在酌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商品零售單價倍數時,已將侵害商標之個數納入考量,原告主張應再按商標個數乘以6 ,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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