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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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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4被 告 謝欣堯
0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
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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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
08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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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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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12一、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
13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欣堯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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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16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7(一)被告行為不符交易常情:
被告謝欣堯固辯稱訂貨時,有向賣家確認其要之手錶,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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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商標云云。惟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之考量,尤其係向海外訂
20購物品時,為避免商品不符而進行退貨、換貨所生之金錢及
21時間勞費,是商品賣家確認商品規格、外觀、功能之行為,
係交易行為之重要事項,外觀、顏色及加註之字樣,是否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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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合被告之要求,係契約之必要點,縱如被告所述有向賣家確
24認不要商標,然於商品出貨前,被告至少要確認該商品之款
25式、大小、顏色及字樣,是否符合下訂商品之內容,而被告
26輸入本案手錶數量高達700支,僅在被告提供訂貨單上加註
27「無logo」字樣,而未做其他任何確認,實殊難想像,亦與
28交易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29(二)被告提供單據不得為供述可採依據:
30 被告雖於偵查階段詢問時,即有提出賣家於出貨後,透過微
31信方式傳送之訂貨單為憑。然觀諸該訂貨單所載之內容,缺
101乏廠商名稱、地址、承辦人資料以及相關聯繫方式,其真實
02性即有疑義,無法排除係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所臨訟編撰。
03且被告既能保存該訂貨單而於偵查中提出,竟無法提供其與
04賣家間之對話紀錄,亦有違事理之平,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05係屬推諉卸責,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之單據,而認定被告供
06述可採,即屬誤會。
07(三)不得逕以訂貨單規避主觀犯意:
原判決雖以被告提供之訂貨單載明「無logo」字樣,而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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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販售仿冒商品之故意乙節。惟除該「訂貨單」其證明力欠缺
10可信性之外,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情,豈非所有販售仿冒商
11品者,自海外訂購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尤以淘寶、阿里
12巴巴網站,其於遭檢、警查獲時,僅需自行出具而內載有
13「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均可被認定無侵權之主觀犯意藉
14此規避刑責。原判決遽以被告提供之訂貨單而認定其無販售
15仿冒商品之主觀上犯意,即不無率斷。原審判決未詳細審究
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僅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明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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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意圖販賣之商品,有使用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18(下稱卡西歐公司)之註冊第01300657號「CASIO」商標、
19註冊第00435353號「G-SHOCK」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而
仍輸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即稍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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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三、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22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23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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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26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
27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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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30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
31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
201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02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03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04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05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謝欣堯
06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07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
08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09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10四、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1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12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
13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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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
15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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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
18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19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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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22決)。因被告謝欣堯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自無庸再論述所援
23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與敘明。
五、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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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據卷內事證,足證被告有使用意圖販賣而
26輸入本案仿冒手錶,並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是本案爭執
27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查原審就上節已詳為論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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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本院均稱:當時下訂貨物時,有告知賣家其購買之防水錶,
30不要有任何LOGO等語。是被告有認知倘商品上印有相關消費
31大眾熟知之品牌標誌,屬仿冒商標之物,而非屬正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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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此認識,而無自陷違反商標法之重罪之理。再者,被告
02於原審復稱:其下訂時出貨訂單,載有金額跟產品名稱,該
03貨單是大陸地區廠商所寫等語。核與證人○○○○於警詢、
04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由前開大陸地區廠商所書寫之訂貨
05單所示,確實載明金額、商品數量及「無logo」描述,益證
06與被告前開所述屬實,自無法僅因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
07品,即遽認被告具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準此,被告
08為前開仿冒商品購買者,並未能審慎選擇進貨來源,導致其
09所進商品,有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情,固有管
10理上之疏失。惟商標法第97條既以行為人須具有明知之犯
11意,係主觀上之直接故意,始符合該罪之主觀要件,依本案
12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意圖販賣之商品有使用告
13訴人商標,而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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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15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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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謝欣堯主觀上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18商標商品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19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
20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
21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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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23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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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26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27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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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30 法 官 蔡如琪
31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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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02不得上訴。
0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04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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