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0,刑智上易,5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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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蔡金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金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紘公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被告蔡金爐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判決之記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該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著作(附件圖片)」為「美術著作」,及刪除事實欄第4行之「改作」兩字。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並未曾進口如原判決附件圖片(下稱系爭著作)所示有垃圾桶圖樣之12吋手寫板,並以實物拍攝後進行創作,可向商檢局調查告訴人有無如系爭著作所示手寫板之進口及檢驗圖樣,即可知告訴人所述真偽;又證人陳○○於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侵害著作權民事庭時曾證稱系爭著作圖案大部分為其畫的,卻又於109年11月17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幾乎全部都是從Freepik網站下載,其所述前後矛盾,告訴人卻提不出Freepik網站確有這些手繪圖證明,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為告訴人自行創作。原判決就上開應調查之證據並未予調查,自屬違法。
(二)系爭著作乃是告訴人盜用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博斯公司)於1688網站上所使用之商品圖片,此有被告所提1688網頁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43至177頁),足見系爭著作並非告訴人所原創。
(三)被告在拍賣網站上使用之商品圖片為維博斯公司所提供,維博斯公司員工當初是提供阿里雲圖庫、烏拉圭及馬來西亞商家銷售網址之連結資料,並非圖檔,連維博斯公司都無法進入修改圖片,更遑論被告。故請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證明被告確有盜圖。
(四)原判決以告訴人代表人陳○○原審證稱手寫板圖片「可站立新功能」下方之英文文案為其自行創作,是為銷售給聯發科公司,將中文翻譯成英文,手寫板品牌「Boogie 
   Board」的美國KDI公司擅自抄襲將Green修改成Boogie,故陳○○才不知此英文文案的來源。惟該聯發科公司為臺灣公司,陳○○所述顯有違常理,原審逕以上開證據及證詞認定被告有罪,實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認定系爭著作為告訴人自行創作之美術著作,並未違法:
  ⒈被告固否認系爭著作係告訴人美工人員以實物拍攝後所創作,且以告訴人員工陳○○就創作過程證述前後矛盾,亦未能出具與圖片相同之手繪圖證明,主張系爭著作並非告訴人所製作。然依證人陳○○前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證稱:系爭著作的文字部分是由公司行銷人員林○○提供,圖面由其以繪圖軟體PHOTOSHOP、
   ILLUSTRATOR於105、106年間做的,圖片內的圖案其有使用國外的免費素材,但大部分是其繪製的,商品本身是其以相機所拍攝,完成成品之著作權有約定歸屬告訴人等語,此有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5頁),核與其之後於原審證述:自己拍攝電子板產品,使用公司購買的圖片或Freepik網站之免費圖庫圖片作為背景圖或插圖,自己也有繪製部分圖片,再與林○○所提供之文字設計成系爭著作,並當庭一一說明系爭著作各個著作內所使用之圖片來源(原審卷一第386至395頁),以及與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經銷的電子手寫板產品有過3個版本,均係提供自家經銷的產品給陳○○拍攝(原審卷一第401頁)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著作為陳○○以告訴人公司產品拍攝後,另以自己繪製、或購入或免費圖庫之圖片做為背景圖片、手繪圖圖樣之插件所完成之創作,核其所述要無任何齟齬之處,被告辯稱陳○○之證詞前後矛盾,顯屬無據。
  ⒉又系爭著作確屬告訴人自行創作,除經證人陳○○、林○○、陳○○等人證述在案外,並有告訴人提出購買圖庫之畫面、購買紀錄、收據列印資料、原始圖檔(光碟)及其列印資料等證據可佐(偵卷第39至49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第247至252頁)。則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檔(光碟)後,發現該圖檔修改日期均為107年3月20日,認定係由告訴人公司員工所獨立創作完成,而由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核無違誤。
  ⒊至被告請求告訴人有無如系爭著作所示手寫板之進口及檢驗圖樣,核與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之認定無任何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審既有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檔,業如前述,則被告再請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以證明被告未有盜圖,亦無勘驗之必要性。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盜用維博斯公司之商品圖片,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系爭著作圖片與維博斯公司先前於1688(阿里巴巴)網站商品使用之商品圖片相同,主張告訴人有盜用維博斯公司圖片並非原創云云。
  ⒉然觀諸被告所提維博斯公司1688商品快照圖片(本院卷第143至177頁)或與系爭著作圖片雖有部分有雷同或類似之處,但維博斯公司官網及淘寶官方網站上,均無與系爭著作相同或類似之圖片(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被告雖提出維博斯公司人員單方陳述及出具之著作權聲明書(原審卷二第207至253頁),主張維博斯公司就其網站上商品圖片擁有著作財產權云云,但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證明、或原始圖檔、或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文件可證明其所述真實性。況且,被告所提1688網頁擷圖頁面上有「貨品快照頁面:生成時間20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143頁)、「貨品快照頁面:生成時間2012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63頁)等,足見該商品頁面為庫存之歷史頁面,並無從以此得知維博斯公司係於何時將該商品圖片使用於網頁商品宣傳或介紹,或商品上架時間長短,有無使第三人使用在網路賣場中得以接觸或知悉之可能性。是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維博斯公司使用之商品圖片與系爭著作之圖片雷同或近似,並無法證明系爭著作是告訴人盜用或抄襲他人而來而不具原創性。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盜用維博斯公司之圖片並非原創,尚屬無據。
(三)被告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
  ⒈告訴人於松果購物網站上確有刊登系爭著作,被告蔡金爐為金紘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於網路上販售電子手寫板為業,被告蔡金爐自有接觸告訴人上開販售網頁之可能。又觀之被告上傳至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淘寶台灣購物網站之商品圖片(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088卷第15至43頁,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95卷第3至6頁),與告訴人之系爭著作完全相同,顯見被告蔡金爐係自告訴人於松果購物網站販售電子手寫板之網頁上,以下載方式重製系爭著作,再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將之上傳至金紘公司前述3個販售網頁(此經原審認定甚詳,見原判決書第7頁)。
  ⒉被告雖稱其網站上所使用商品圖片均為維博斯公司所提供之阿里雲圖庫、烏拉圭及馬來西亞等商家銷售網址之連結資料等等。然觀告訴人所提蒐證擷圖,可知被告在奇摩、露天拍賣網商品圖片使用英文文案之說明文字為「Green Board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088卷第19、37頁),並非被告所提維博斯公司商品圖片文案所使用之「Boogie Board」(原審卷一第145、167頁、本院卷第147頁)。是由被告於前揭網站上商品圖片使用之英文文案既與告訴人松果購物網頁所刊登系爭著作之英文文案(原審卷一第102、249頁)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網頁商品圖片應係重製告訴人系爭著作而來,被告否認有重製行為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拍賣賣場實際之英文文案應為「Boogie 
   Board」而非「Green Board」,該圖片遭告訴人變造等等,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要屬無稽,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代表人陳○○之證述顯有違常理部分,原判決係認陳○○並無被告所指連系爭著作之英文文案(原判決附件圖片編號4)都不知道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述顯有違常理之情事,且不足以憑此認定告訴人即有盜用他人圖片之行為,亦無從推翻被告網頁商品圖片係重製自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認定。
  ⒋至被告提出深圳市好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寫公司)刷子版本手寫板圖樣(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欲證明告訴人並未向好寫公司進口如系爭著作圖樣之手寫板乙事。然本案係追究被告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與告訴人有無向該公司進口或生產手寫板係屬二事,縱告訴人販售之手寫板並非向好寫公司進口,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金絃公司及蔡金爐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論以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核無違誤,其量刑審酌亦稱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有利被告之相關事證,並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移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珮瑜、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蔣淑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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