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0,刑智上易,5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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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才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黃育明 



共同
選任辯護人陳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育明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才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3萬元,除附表更正部分及對上訴意旨之論駁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黃育明基於防衛自身商譽及澄清不實之目的,於「頂豐科技假髮影片」中引用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生公司)商業競爭宣傳影片(下稱本案著作)為對比,目的性正當,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並未因此產生商業利益,無須以同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之審查標準為重複審查,且黃育明引用部分僅幾秒、無聲音並作部分畫面遮蓋,其質量及占比不高,對市場價值影響有限,屬於合理範圍等情。
三、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㈡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參見同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本院卷第90頁)。本案被告辯稱黃育明所為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而該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基準審視之,上訴意旨認無須以同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之審查標準為重複審查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稱因「沃生公司製作之影片1」內容影射才天公司假髮為不透水,虛構才天公司假髮不能維修及不實價格分析而有引述本案著作比對澄清必要,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云云(原審卷第79至80頁),經查:
 ⒈黃育明引用本案著作內容並非必要:
  觀諸才天公司「頂豐-你的頭髮顧問」臉書粉絲團網頁,亦即「頂豐科技假髮影片」刊登位置上方,有標題為〔業者不實話術,破解大法〕之文章,該文章內容略以:坊間業者,用實測影片宣稱他們家的客製假髮可以透水透氣,還拿了另一頂假髮底網全皮是無法透水,但實際在網路上宣傳的假髮影片卻是拿全皮不透水的那一款來配戴,這是在誤導消費者,產品話術只是行銷手法,髮友們請睜大你明亮的雙眼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1頁),已可使閱聽者了解其意在評論其他業者有以不實話術行銷商品行為。再參以原審勘驗之「沃生公司製作之影片1」、「沃生公司製作之影片2」、「頂豐科技假髮影片」內容及擷取畫面(原審卷第322至324頁、第329至334頁),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他字卷第55至59頁),本案著作中並未提及其他品牌假髮名稱,被告以「頂豐科技假髮影片」中針對頂豐科技假髮透水實驗,再配合於才天公司前揭網頁文章說明,當可澄清才天公司假髮品質並達到宣傳效果,實無再將非前揭指述有不實影射內容之「沃生公司製作之影片2」片段加入,並以旁白表示「超薄款的底網是全皮的,難怪不會透水,原來D牌業者自己本身也會用超薄款」之必要。
 ⒉黃育明引用本案著作非屬「合理範圍」:
 ⑴黃育明重製本案著作固未因此獲利,然「頂豐科技假髮影片」置於才天公司「頂豐-你的頭髮顧問」臉書粉絲團網頁,且該網頁文章中記載「現場訂購頂豐科技假髮可折3,000元」等文,「頂豐科技假髮影片」片尾並有「到年底前舊換新現折3千元」之內容(他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324頁),可認黃育明係以「頂豐科技假髮影片」推銷才天公司假髮為商業目的使用。
 ⑵「沃生公司製作之影片1」、「沃生公司製作之影片2」之測試假髮透水性、示範配戴假髮並講述心得等內容,足已表現製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相當程度之創作性,應給予相應之保護。
 ⑶「頂豐科技假髮影片」總長約1分8秒,「沃生公司製作之影片1」總長約3分12秒、「沃生公司製作之影片2」總長約1分11秒,而「頂豐科技假髮影片」引用本案著作約20秒,雖該片段中無原影片聲音並作部分畫面遮蓋,然均可辨識為沃生公司針對假髮透氣實驗及配戴假髮過程之主要片段(他字卷第55至59頁),「頂豐科技假髮影片」利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不低。
 ⑷本案著作公開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用以行銷沃生公司之假髮商品(他字卷第5頁),黃育明之利用行為在於評論商品,非為替代本案著作,其利用之結果對本案著作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⑸基上,本院審酌黃育明利用本案著作雖對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所為引用係作商業目的使用,本案著作具有相當之創作性,應受保護,且黃育明利用之質量比例不低等情,認為黃育明之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範圍」之使用。
 ⒊依上說明,黃育明所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編號
更正第一審
判決書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第1頁主文欄之第4行
才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之代表人
才天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贅載
2
第1頁事實欄之第7至8行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刪除
贅載
3
第6頁理由欄之㈡之⒉第1行
黃育明於於107年
黃育明於107年
贅載
4
第9頁理由欄之㈡之⒋第5行
加以改做
加以改作
誤載
5
第9頁理由欄之㈡之⒋第6行
視聽著,
視聽著作,
漏載
6
第9頁理由欄之㈡之⒋第8行
使用者告訴人之
使用告訴人之
贅載
7
第9頁理由欄之第15行
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
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
誤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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