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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偉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8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溫明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做成衣20年,對成衣之品質及作工粗細有一定瞭解,非僅具一般消費者之經驗。
本案產品與真品相較,質料及作工明顯較粗糙,依被告之專業經驗,應可分辨本案產品為仿冒品。
又被告進貨來源為柬埔寨商場Zando ,而眾人皆知東南亞國家為世界成衣工廠,其市售品牌服飾多為未經合法授權且品質尚佳之仿冒品,且Zando 商場內服飾價格至多為真品之10% ,與一般OUTLET所販售真品價格相較亦甚低廉,被告如何能相信Zando 商場所販售者確實為真品?顯見被告應確實知悉本案產品為仿冒品,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對於被告是否「明知」本案產品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陳列、販賣,原審已敘明,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產品確實是向柬埔寨之著名大型連鎖服飾商場Zando 下單訂購並合法報關進口,其購入來源管道正當,被告辯稱其善意相信知名連鎖商場供貨之本案產品為正品應非虛妄,且本案產品之材質與設計感均有一定水準,若非熟悉Aape品牌或透過專業鑑定,實難單獨由外觀直接確認是仿冒品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眾人皆知東南亞國家市售品牌服飾多為未經合法授權且品質尚佳之仿冒品,Zando 商場內服飾價格至多為真品之10% ,與一般OUTLET相較甚低廉,被告如何能相信是真品,且本案產品之質料及作工與真品相較明顯較粗糙,依被告之專業經驗,應可分辨為仿冒品云云,惟Zando 商場為柬埔寨著名連鎖服飾,在金邊擁有多家分店,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Zando 臉書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頁),再由Zando 之官方網站、商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3至73頁),Zando 商場乃頗具規模之服飾賣場,店內陳設明亮整齊、裝潢風格具時尚感,顯非一般廉價成衣工廠,卷內亦無證據顯示Zando 商場有販賣仿冒品之紀錄,又平行輸入之真品本較國內定價便宜,而平行輸入業者從國外OUTLET商場訂購品牌折扣商品進口至台灣販售以賺取價差,本為常見之生意模式,且有時因為清庫存、零碼或NG商品等因素致有較大之折扣,亦與常情不相違,實難僅以被告是向東南亞商場進貨、進貨折扣為國內真品定價10分之1 ,即推論被告必定「明知」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
此外,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產品及同款式真品,兩者布料材質不同,本案產品上衣部分袖口咬標處縫線不整齊而有些脫線,褲子部分口袋處矽膠徽章是縫死,而真品則是用魔鬼氈可以拆卸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惟該等差異若未特意將本案產品及真品放在一起比對,未必能察覺不同,本案產品雖然袖口處縫線不整齊,但其範圍僅在袖口咬標處,若不仔細觀察實難發現,又本案產品材質雖與同款式真品不同,但仍有一定水準並非粗糙,即使是從事服飾業多年之人,然若非熟悉該品牌商品或鑑定專業人士透過與正品相互比對,實難單獨從外觀上直接確認係仿冒品,而被告所經營之北安集品所販售之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品牌甚多(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並非僅專門販售本案Aape品牌商品,自難推論被告可自本案產品外觀輕易察覺為仿冒品。
因此,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
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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