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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
第三人
即參與人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蘇筠媛
本院受理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宥森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既係以第三人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有村茶堂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富有村茶堂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富有村茶堂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富有村茶堂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李郁屏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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